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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释法 |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明知”认定规则和推定规则的变化
发布时间:2025-05-14作者:陆向辉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一个关键罪名,它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中影响范围最广,所有从事商业活动的业主都有可能成为潜在的违法者。


  这个罪名的罪状中有“明知”的规定,“明知”的内容是销售商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即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适用本条规定时,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其销售的商品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果行为人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


  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明知”认定的规则进行了调整,这些变化反映了更为严格的治理理念。然而,我们亦需反思,从“有证据证明”到“可以推定认定”,再到更为宽松的“可推定认定”,这一系列变化是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据裁判原则”产生了更深层次的冲突。在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寻求平衡的过程中,规则的改变可能会对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带来更大的风险,使他们处于更加危险的境地。在构建法治营商环境的背景下,是否应当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一、立法机关要求“有证据证明”


  上述说明的一个重点是“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其销售的商品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有证据证明”的要求相对比较严格。如何理解“有证据证明”。需要回到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第一项,定罪量刑的证据都有证据证明,释义的解释是:都有办案机关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证明[2]。


  所谓“有证据证明”,即指所有相关情节均需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撑,这与推定概念相悖。提出两个要求:


  一是体现证据裁判原则,有学者认为“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一项体现证据裁判原则的基础性要求”[3],该规定的相反一面是仅凭猜测、假设、占卜等对事实作出主观臆断,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


  二是体现对证据的要求,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事实的证据,即证据要达到能够“证明”的程度,但证据不足以证明,证明是指根据确实的材料判明人或事物的真实性。“证明”又称为论证,是指根据已知的命题或判断,通过逻辑推理,来断定另一个命题真实性的活动。与证明对应的相反一面是虽有证据,但无法通过逻辑推理的方法完成论证。


  根据立法机关对这个条文的说明和解释,对于行为人对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明知,公诉机关需要“有证据证明”,不能推定。


  二、司法解释确定的“明知推定”规则


  “推定”作为一种司法证明的替代方法,成为一种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根据所证明的基础事实来认定推定事实成立,其中,推定事实的成立并非根据基础事实直接推导出来,而是法官根据推定规则所作的法律认定,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并没有建立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可能存在一种逻辑推理上的跳跃。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的“明知”就是其中一个最为重要的“推定规则”,2004年,两高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次列举出四种可推定为“明知”的情形,包括:(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4)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这些情形自此成为‘明知’推定规则的经典范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有用于定罪和量刑的事实都必须“有证据证明”。司法解释允许直接“推定”认定。


  从“必须有证据证明”到“可推定”的转变,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异化还是一种明智的选择值得思考。立法机关坚持“必须有证据证明”的原则,而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引入了“可推定”的规则。对于推定的规则制定和适用,一般认为有必要但必须受限制。有学者认为,在刑事领域,推定是一个横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问题。在刑法日益成为风险控制工具的社会里,决策者正越来越多地在刑事立法与司法中使用推定。很显然,推定绝不只是单纯的与证明相关的技术性问题,事实上,通过降低控方的证明负担或改变需要证明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推定具有使控方的指控与定罪变得容易的功能。这意味着,刑事领域的推定实际上涉及国家权力与个体权利之间关系的处理,推定的背后上演的可能是国家权力悄然扩张的一幕。在推定适用不断扩张的今天,有必要认真对待刑事推定[4]。


  也有学者认为,推定是证明过程的中断。推论或事实认定包括举证、质证和认证三个阶段,而举证和质证这两个阶段构成了证明过程。其中,推理、思维和认识是最大的概念,人的所有智力活动都可以用推理、思维或认识来概括;法律推理是贯穿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全过程的法律论证或法庭决策活动;推论是贯穿举证、质证和认证全过程的事实认定活动;证明则是举证、质证的推论过程;推定则是介于证明与推论之间的智力活动,其中,许可性或“虚弱”的推定具有推论的某些特性,但推定的主体部分(不可反驳的推定,可反驳的举证责任推定,可反驳的说服责任推定)不是证明,而是证明过程的中断。[5]


  然而,最高司法机关基于打击犯罪的有效性和便利性,认为适用恰当的推定规则有助于实现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政策。多年来,推定规则的适用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力支持,要求所有法律从业人员必须掌握、理解并正确运用。


  三、新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对明知推定规则的扩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三)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四)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


  (五)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在废止2004年解释的同时,将推定规则增加两种情形。(四)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五)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规则的改变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增加了“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可认定为“明知”的推定规则。


  从历史沿革来看,‘明知’的判断标准经历了显著变化,从宽泛的定义逐渐收缩,从详细具体的列举转变为概括性和包含性的列举方式,并且从一般的执法指引和会议纪要提升到了司法解释的层面。现如今再次回到最容易认定的判断标准,将1994年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第4项和第7项重新列举为“明知”的推定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1994〕329号](该文件已经失效)第六条的规定,该条款详细列出了八种情形,一旦符合其中任意一种,即可判定为‘明知’,具体包括:(1)更改、调换经销商品上的商标而被当场查获的;(2)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3)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4)有意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的;(5)在发票、账目等会计凭证弄虚作假的;(6)专业公司大规模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者商标侵权商品的;(7)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但这个是行政执法的标准,后果是判定行为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可以追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刑事责任[6]。


  200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下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会〔2003〕4号],该文件中对有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行为“明知”的认定,在第二条有专门的规定。“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3)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4)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该座谈会纪要首次明确,将‘进货、销售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形,以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后被查处时,转移、销毁证据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均列为推定行为人‘明知’的依据。


  2004年两高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较为保守,并未将烟草制品座谈会纪要的三种情形吸收为司法解释的认定规则。


  需要注意的是,和其他“明知”推定规则相比,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将明显低价“销售”也作为可推定的情形,实属意外。


  笔者整理出明显低于市场价在司法解释中出现的几类案件,归纳总结出以下内容:


  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可能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


  2.收购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林木的,可能成立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


  3.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可能成立涉海沙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法发〔2023〕9号。


  4.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可能成立环境污染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2019.02.20实施。


  以上四类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低价销售和“明知”有毒有害食品有“盖然性伴生关系”,是因为该罪名适用于生产、销售人员。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就仅仅考虑“收购”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行为。海砂和烟草交易中,明显低价购进和销售均被视为和“明知”内容具有‘盖然性伴生关系’,因其交易特殊性:价格接近政府指导价,波动小,且供需稳定。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几乎涵盖了所有带有商标的商品,其明显低价购进与销售的行为背后,往往隐藏着多种复杂的原因,这些因素与商标假冒的情形之间难以建立起直接的'常态联系'或'盖然性伴生关系'。这一规定可能会让众多经营业主措手不及。


  (二)增加了“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可认定为“明知”的推定规则。


  在行为人被发现时及被发现后,其逃避检查、转移物证等行为,被推定为事前'明知'的情形,而在此类案件中,除了毒品犯罪外,还包括本文所研究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23年6月29日)提及: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的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或者确系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邮局、快递站点等场所检查时,要求申报为他人运输、携带、寄递的物品和其他毒品疑似物,并告知法律责任,但被告人未如实申报,在其运输、携带、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或者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运输、携带、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藏匿、丢弃、试图销毁其携带的物品、弃车逃离或者其他逃避、抗拒检查行为,在其携带的物品或者遗弃的车辆中查获毒品的;(4)采用高度隐蔽方式运输、携带、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的惯常运输、携带、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5)以虚假的身份、地址或者物品名称办理托运、寄递手续,从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隐匿真实身份、支付不等值报酬等不合理方式,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携带、寄递物品或者代为接收物流寄递的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运输、携带、寄递物品或者接收物流寄递的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8)其他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的情形。


  相比之下,本文所探讨的罪名相较于毒品犯罪中的明知推定规则,显得更为严厉与超前。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到的是“检查时”,知识产权司法解释规定的是“被发现后”,是彻底地根据事后表现推定事前明知。


  2.《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到的是“藏匿、丢弃、试图销毁其携带的物品”,知识产权司法解释规定的是“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其中,‘转移’行为被等同于销毁,这一规则可能会超出一般人的认知。


  将该两类案件提到同等的重视程度,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决心可谓重大。所有的经营业主要更谨慎行事了。


  (三)对反证提出要求,需要“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


  2004年的司法解释未明确“可推翻推定”的规则,而新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这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推定规则的进一步明确和进步。


  但正如前文所述,“有证据证明”和“可推定认定”是相对的司法概念。将本应有公诉机关举证证明的责任部分转移、标准降低,降低控方的证明负担,使控方的指控与定罪变得容易,将实质性的证明负担转移到被告人身上。


  同时,对被告人提出的‘反证’设立了严格标准,即需‘有证据证明’且需证明至‘确实不知’的程度,这无疑为被告人及辩护人设定了极高的举证门槛,若非事先充分准备,恐怕难以达成。此规则对经营从业者及法律服务人员提出了极为严格的要求,需重新审视商品商标状况,细致甄别假冒可能,并务必进行详尽的尽职调查及证据保全工作。


  (四)取消“知道和应当知道”的要求。


  兜底条款通常是为了防止法律的不周严性,以及社会情势的变迁性。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模糊性,使得条款能够涵盖未被明确列举的情况‌,是对前文列举内容的总括性规定。


  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兜底条款规定: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新的司法解释改为“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将“知道和应当知道”的限定改为“可以认定为明知……”,适用“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立法技术的还有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9〕15号,这样的立法技术极其少见,仅在涉及烟草类的案件的规则中出现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兜底条款适用的是“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


  四、结语


  司法解释反映了最高司法机关在执行国家刑事政策方面的立场,同时也是司法机关必须严格遵循和应用的规则与规范。正确而深入地解读有助于司法实务人员和法律从业者准确地适用法律、遵守法律。


  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和犯罪活动的严格治理已经开始体现在现行法律规范中,每个人都需要了解和理解这些规范,否则可能会面临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