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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释法 | 探讨司法实务中如何正确行使合同抗辩权
发布时间:2025-06-16作者:任万东

前言


  合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符合法定条件的一方当事人对抗相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自身债务的权利。我国《民法典》沿袭并发展了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了双务合同履行中的三大抗辩权,即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为合同当事人提供了对抗请求权的法定依据。然而,司法实践中因抗辩权行使不当引发的争议屡见不鲜,或因证据不足被认定为违约,或因程序瑕疵而丧失权利保护。鉴于此,本文立足《民法典》规范框架,结合典型判例与学理观点,就如何正确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进行阐述及探讨。


  一、合同抗辩权的种类及概述


  (一)什么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如何才能形成同时履行抗辩权?


  《民法典》第525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即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享有拒绝对待给付的抗辩权。


  首先,必须是双务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只可能发生在双务合同中,即基于同一合同互负对价的债务。


  其次,合同双方的债务履行期均已届满;若其中一方债务未届满,则对方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三,合同双方债务的履行没有先后顺序;即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当事人没有先行履行的义务。


  最后,合同相对方的债务在客观上有履行的可能;同时履行抗辩权为延期抗辩权,仅产生暂时拒绝履行义务的效力,系以相对方有履行能力为前提。若相对方的债务无法履行或履行也达不到合同目的的,就没有主张同时履行的必要,应当直接解除合同。


  (二)什么是先履行抗辩权?如何才能形成先履行抗辩权?


  《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即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并有先后履行顺序,后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或不适当履行时拒绝向对方履行的权利。先履行抗辩权是后履行一方的权利,也有学者称为“后履行抗辩权”。


  首先,先履行抗辩权同样只存在于双务合同中。


  其次,合同双方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即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必须是有先后顺序的;这种履行顺序的确立,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从法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依交易习惯确立履行先后顺序。


  第三,先履行一方尚未履行或未按约定履行;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未全面履行或履行义务有重大瑕疵时,相对方有权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最后,先履行一方的债务有履行的可能;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其实质上是对先履行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抗辩,其前提是先履行一方当事人有能力履行债务。若其已经无法履行或履行也不能达到合同目的,那么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也没有意义。


  (三)什么是不安抗辩权?如何才能形成不安抗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7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即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发现后履行一方有财产状况恶化等可能危及其债权的情形时,在后履行方未履行其债务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先履行自己所负债务的权利。


  首先,必须在双务合同中;即双方基于同一合同事实而互负对价义务,行使抗辩权的一方有先为给付的义务。


  其次,合同订立时,先履行一方不知对方可能无履行能力的情形;若订立时就已经知道,则不应再行使不安抗辩权。


  第三,先履行一方债务已到履行期,应履行且尚未履行,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无履行能力的情形。大陆法系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仅限于“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以履行的可能”的规定,但中国《合同法》突破了这个限制,把商业信誉的丧失也作为判断相对人是否失去履约能力的标准之一,拓宽了不安抗辩权的使用范围。


  二、如何正确行使合同抗辩权?


  (一)如何正确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首先,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一种自助权,不需要借助于对方的意思表示与合作,也不必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即当事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将自己的给付暂时保留的权利。


  其次,非双务合同所生的债务之间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双务合同为成立要件,而非双务合同其性质上为单务合同,所生债务之间没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合同当事人须互负的债务在履行顺序上没有先后;而没有履行先后顺序既包括合同中没有约定、同时也包括法律上没有规定。


  第四,同一双务合同所生的两项债务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的,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例如:违约金债务为双务合同的从债务,与主债务间不是对价关系,因此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损害赔偿金债务,则认为系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后其主债务的转化形态,与原债务不失其同一性,其与对方所负债务间仍不失其对价关系;因此,可以就损害赔偿金债务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五,合同相对人未履行无对价关系的合同附随义务或从属义务,也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民法典》第525条规定的“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认定为履行合同之债的主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一般不包括合同附随义务或从属义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实施委托行为的义务与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形成对价关系,而与委托人未偿还受托人已支付的费用未形成对价关系;委托人未偿还受托人所支付的费用的,受托人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只能要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主合同义务与从合同义务之间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但从合同义务的履行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的除外。通常认为,主合同义务与从合同义务之间没有牵连性,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但特殊情况下,从合同义务的履行直接影响到实现合同的目的,应当认为该从合同义务与对方的主合同义务之间具有牵连性和对价关系;当事人一方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就自己主合同义务的履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七,合同当事人一方正确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同时履行抗辩权属延期的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履行请求权的行使,对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随即归于消灭。


  (二)司法实务中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应注意的几点问题:


  首先,行使同时抗辩权应初步证明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能适当履行合同。


  其次,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未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则法院不得依职权审查。


  第三,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而产生的恢复原状法律关系中,可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例如:1.在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因出卖人根本违约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对买受人负有返还价款的义务与买受人对出卖人负有返还货物的义务,处于同时履行抗辩法律关系。2.在买卖合同无效时,买受人仅要求卖方返还价款而未提出返还货物的,出卖人因买受人未返还货物而不返还货款的不构成违约。若买受人按时上门交付货物,出卖方未受领的,因未履行返还货款给付义务构成违约。


  第四,同时履行抗辩权不适用于执行程序。同一生效法律文书如判定双方互付义务,对互负同时履行义务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一方不能以对方未履行为由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权;但互负债务可以抵消的除外。


  (三)如何正确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首先,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对主合同义务的违反才产生后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的主要目的在于敦促合同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主义务但是及时未履行从合同义务或合同附随义务的,后履行当事人不应以此为抗辩理由拒绝履行己方的合同主义务。


  其次,先履行抗辩权只能由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行使,且须在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期到来之时方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产生和行使,须是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期都已到来,但必须一方当事人履行期在前,另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期在后;且只能由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行使,并且也必须在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期到来时才可行使。


  第三,先履行抗辩权只须单方行使即可产生法律效力,无须合同相对方同意,亦无须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是一种单方行为,只需权利人单方行使即可阻却合同履行效力,暂时保留己方拒绝给付,无须借助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表示,亦无须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当然,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涉及诉讼时,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承担举证责任;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不影响其主张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第四,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是否需要通知对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如果先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任何合同债务,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无须通知先履行一方;因为先履行一方违约在先,完全可以推定其明知后履行一方是因行使抗辩权而不履行合同债务。如果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债务存在瑕疵或者仅履行了部分合同债务,则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应通知先履行一方当事人。


  最后,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当事人承担。先履行抗辩权属延期的抗辩权,相对方当事人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先履行抗辩权随即归于消灭。基于先履行抗辩权存在的效力,其足以排除履行迟延。


  (四)如何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


  首先,在双务合同中,只有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即不安抗辩权的“不安”体现在权利人依照合同先履行义务就可能存在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不能实现的风险,有证据证明当这种风险成为不能给付的现实危险时,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暂停给付;因此,只有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其次,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当承担必要的相应举证责任。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要有初步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不能履行的危险,否则就混淆了抗辩权与合同违约的界限。在诉讼仲裁中,也应当由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必要举证责任,如果先履行一方当事人仅凭猜测就中止履行合同,则可能构成违约。


  第三,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丧失商业信誉须达到严重程度,先履行一方当事人才可行使不安抗辩权。丧失商业信誉主要是指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在进行商业活动过程中,商业信誉很差,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先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就有可能得不到对方的对待给付,所以其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以避免受损。但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丧失商业信誉必须是在订立合同之后才发生,或者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为双方所获知。而且,丧失商业信誉的程度必须指向合同履行能力的减损,具有现实性和严重性,能够达到“逾期违约”的程度;否则,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就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第四,主张不安抗辩的一方当事人,负有通知合同相对方的义务。为保证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保障先履行一方免受损害而设立不安抗辩权,同时也应为相对方当事人利益考虑,要求主张不安抗辩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民法典》第528条规定将通知作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必经程序,要求行使一方当事人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是为了避免对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害,同时也便于对方当事人在获此通知后能够及时履行或充分提供担保,消灭不安抗辩权。


  第五,如果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通知仅表达了中止履行合同的意思的,不能认定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为防止权利被滥用,《民法典》第528条规定,仅将通知作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必经程序,至于通知的方式未明确,但对于通知的内容,通常认为应当包含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事实与理由以及中止履行合同的意思。如仅仅表达了中止履行合同的意思,未说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实与理由,则不应认定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


  第六,当事人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合同相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时,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仅为中止合同,而不能终止或者解除合同,更不能使自己的给付义务归于消灭。因此,在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满足对待给付之需时,负有先行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尽快恢复履行。如果后履行一方的履行能力在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出现好转恢复,恢复的程度只要达到可以保障履行对待给付义务,也是不安抗辩权消灭的原因。


  最后,如何界定后履行一方提供相应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的“合理期限”?


  《民法典》第528条的规定,“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合同后,后履行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合理期限”的认定,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合同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综合考虑数额、履行能力恢复的具体因素以及合同对于双方债务履行时间紧迫性的要求来具体确定。


  三、主张不安抗辩权会产生什么样的效力?


  先履行一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将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何种影响?这就是不安抗辩权的效力。根据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是否能够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可将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划分为两个层次:


  (一)第一层效力


  当符合法定条件时,先履行一方当事人于履行期满不履行债务或迟延履行,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但应通知对方,并给对方合理期限,使其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中止履行系暂停履行、延期履行,并非解除合同,其目的不在于使既有合同关系消灭。其次,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一方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后,先履行一方不获对待给付的危险消失,应当立即恢复履行合同。


  (二)第二层效力


  如果合理期限届满,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未提供适当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则发生第二层效力,即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或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明确赋予先履行一方以解约权,这是对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重大发展,从而使得该制度能够为先履行一方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保护。


  结语


  合同抗辩权制度是《民法典》践行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载体,其根本价值在于平衡双务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避免单方履约风险。未来,随着商事交易形态的复杂化,抗辩权制度仍需通过司法解释与裁判规则进一步细化,尤其在“合理期限”认定、履约能力减损标准、从义务牵连性等方面亟待明确,以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与可预期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