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从立法层面设立了生育保险制度,在劳动者因生育子女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而导致劳动力暂时中断时,由国家和社会及时给予物质帮助。生育津贴作为一项生育保险待遇,在为女职工提供基本物质保障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生育津贴对于广大用人单位及女职工来说并不陌生,而因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也不在少数。本文将聚焦有关生育津贴的一个小问题,即当女职工在产假期间提前返岗上班,能否同时享有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
一、通常情况下,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不能同时享有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从各地的地方性规定来看,目前实务中普遍认为生育津贴在绝大多数场合下等同于产假工资,通常情况下,二者并不能同时享有。各地的地方性规定如下:
地区
法律规定
广东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已经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宁夏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条规定,“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在下列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
湖南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一)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98天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有下列情形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2、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二)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
辽宁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可领取下列生育保险费用:(一)按照上一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计发的产假生育津贴(产假工资);(二)从怀孕到生育期间,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因生育直接引发感染其他疾病的医疗费;(三)按照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的男方护理假工资。生育保险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委托职工所在企业发放。”
河南
《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一)妊娠满28周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90天的生育津贴。(二)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引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三)妊娠满8周不满12周流产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不满8周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日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工资水平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国家机关和其他由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北京
《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
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
浙江
《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四川
《四川省医疗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主要政策……(五)确保职工生育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不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所需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支付期限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假期限执行。生育津贴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对财政供养人员,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津贴;对非财政供养的企事业单位人员,生育津贴与产假期间的工资不重复享受。”
黑龙江
《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依照《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产假工资的,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其产假前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剔除享受生育津贴期间,剩余期间按照其产假前工资标准予以支持。”
山东
《山东省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方案》第二条规定,“重点任务……(三)保障生育保险待遇。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支付,所需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职工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生育津贴和工资不重复享受。”
贵州
《贵州省医疗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贵州省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主要内容……生育津贴与女职工本人工资不重复享受:属于机关和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由单位发放本人工资,如本人工资低于生育津贴的,差额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齐;属于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女职工,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生育津贴,所发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的,差额由单位补齐。”
山西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规范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办法……2.生育津贴与国家规定的产假工资不能重复享受,财政供养人员(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职工等)产假工资仍由原渠道解决,不支付生育津贴。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三支一扶”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国家法定产假期间本人月补贴或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低于本省或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待遇支出项目补足差额部分。”
梧州
《梧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三)生育津贴由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不得重复享受。”
锡林郭勒盟
通辽
《锡林郭勒盟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盟级统筹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各类企业(包括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保人员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不得重复享受。各类机关事业单位(财政全额拨付和差额预算单位)参保人员生育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通辽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从缴费下月起,单位职工可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待遇,缴费满12个月后方可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不得重复享受。”
苏州
《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生育津贴是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不重复享受。生育津贴以职工产假或者休假天数计发,计发基数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
唐山
《唐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育津贴是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女职工休产假期间单位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中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可由企业从生育保险津贴中代扣代缴。”
陕西
《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一)生育津贴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改为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根据《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产假期限,按照本人当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计发。”
南昌
《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完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项目:生育津贴(即产假工资)、生育医疗费、疾病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
二、女职工在产假期间提前返岗上班,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能否同时享有,尚存争议
(一)地方性规定
部分地区出台了地方性规定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如:
地区
法律规定
浙江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7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经本人同意安排女职工工作的,按以下情形支付工资:(1)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外,用人单位应支付正常上班的工资;(2)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参照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生育津贴,同时支付正常上班的工资。”
广州
穗劳人仲发〔2015)12号《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座谈会的意见综述》的通知第16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产假期间内劳动者继续上班,用人单位已支付工作期间相应的工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产假津贴的,是否支持?‘劳动者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产假津贴的前提是因工伤、生育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休息,如果职工在此期间已经开始上班,说明其伤情、身体状况已经不需要停工治疗、休息,不符合享受停工留薪期、生育津贴的条件。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支付工资即可;但其工资低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生育津贴的,用人单位应补足,即实际工作的工资与停工留薪期工资(产假津贴)不可兼得,两者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恢复工作的除外’。”
从上述地方性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司法实务中对于这一问题尚存在争议。对于用人单位要求女职工提前返岗的情形,通常认为女职工除享有生育津贴外,用人单位需另行支付产假工资。而对于女职工自愿提前返岗的情形,则存在观点认为女职工不得同时享有产假工资与生育津贴。
(二)案例分析
以北、上、广、深四地的案例为例,目前司法实务中对这一问题尚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女职工产假期间提前返岗上班,可同时享有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
主要的理由在于,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女职工在产假期间提前返岗上班付出劳动,其有权因此获得工资;而生育津贴是基于生育保险关系而享有的法定待遇,二者并不重复。
如【2023】粤01民终29835、29836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关于产假工资。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林某有权享受生育子女的80日奖励假,在规定假期内林某可以无需工作而获得原工资福利不变的待遇。女职工产假期间获得的生育津贴属于依法享有的生育保险待遇,属于国家依法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林某在产假期间提前上班,为A中心提供劳动,其有权基于劳动关系获得相应的工资报酬,该工资报酬与林某基于生育保险关系而享有的生育津贴并不重复,故林某有权向A中心主张未休该奖励假期间的工资。”其他如【2023】粤0118民初841号、【2020】粤0113民初4195号等案例中,裁判者持类似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女职工产假期间提前返岗上班,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不可兼得。
主要的理由包括:1.女职工产假期间提前返岗上班,应视为其对产假相关权益的自由处分,不因此享有双重待遇;2.女职工产假未休足,其享有继续休假的权利而非额外主张产假工资。
如【2017】粤0111民初12922、12986号一案中,法院认为,“……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不可兼得。不论李某产假期间还是产后上班期间,A幼儿园均已足额发放了工资。至于李某放弃部分产假提前上班,则是其对享有的产假权利的自由支配,不能成为其获得双重待遇的理由,故对李某要求A幼儿园支付剩余保险待遇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在【2018】粤03民终3010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只休了3个月的产假即去上班,但未休的产假系产假待遇,刘某可依法享有继续休假的权利。刘某请求A公司按照每个月工资7500元/月的标准支付4个月的产假工资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笔者认为,生育津贴除了为女职工提供物质保证的功能外,其还在减轻用人单位用工成本,消除雇用女职工的负担与顾虑,促进男女平权就业、消除就业性别歧视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在处理此类问题上,还需兼顾各方的利益与公平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提前返岗工作的场合,一方面,在依法履行缴费义务的前提下,女职工应当有权享有普遍性的社保待遇保障;另一方面,用人单位要求女职工提前返岗并因此而获利,且在一定程度上侵占了女职工身体恢复及照育幼儿的时间,此时认定女职工可以同时获得生育津贴及产假工资具备合理性。
但在女职工自愿返岗的场合,也可能会因此打断用人单位的用工计划与安排,给用人单位造成用工资源的浪费或用工成本的增加,反而可能不利于和谐稳定劳资关系的构建,因此在劳动者主动返岗的场合,赋予劳资双方更大的自由协商空间可能不失为一种合理的处理方式。
建议:
1.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的生育权,这不仅是法律对用人单位的强制要求,更是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必行之举。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享有产假等各项生育相关的权益,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产假期间提前返岗上班,不仅可能面临着支付产假工资的经济责任,还可能会因涉及侵害女职工权益而受到行政监管处罚;
2.由于劳动法领域具有强地域性的特点,建议用人单位应注意不同地区的地方性规定及裁审观点,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谨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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