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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莹:律师应当对管辖权问题大胆提出质疑
发布时间:2025-07-15作者:徐莹

西北政法大学第六届刑事辩护高峰论坛


  2025年6月21日,由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办的“西北政法大学第六届刑事辩护高峰论坛”在北京隆重召开。本次论坛聚焦“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现场近50位法学专家学者,以及数百位律师参与论道,共同就当下刑事案件管辖所面临的诸多问题和解决思路展开深入研讨。


  本文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徐莹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以飨读者。


  


  徐莹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首先还是要感谢西北政法大学给我这样一个学习的机会,以前对于管辖权的问题,是个案遇见的多,但系统思考确实比较少。


  今天在最后这个大的环节里面,我仔细听了一下所有发言的律师,几乎都把问题聚焦在管辖权的救济问题,可见管辖权的救济问题在律师心中其实苦闷已久了。


  我想谈的第一个问题,今天很多的老师都说到了管辖权和非法证据之间关系的问题,我想提一个新的问题,管辖权和检察院的批捕行为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一个案件在公安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后,辩护人提出了检察院现在没有管辖权,没有指定管辖。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院之前的那个批捕行为是否合法呢?有没有效呢?


  对这个问题我个人是这样认识的,不一定正确。我认为如果是检察院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做出的批捕行为,这个批捕行为应该是无效的。如果检察院后续获得了管辖权,应当能够认定前面的批捕行为是有效的。但是如果说在他没有获得管辖权,而公安机关的侦查期限又已经届满了,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应该是属于超期羁押,这种情况下,我认为应当先把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的方式,如果有管辖权之后再说。


  第二个问题,我想说说管辖权的救济问题。


  我个人认为管辖权的救济实际上要解决是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是程序上的问题,今天很多的老师其实都说到了,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规定目前来说是缺失的,确实是不完善。提出主体?何时提出?提出后答复的期限?答复的方式等等,都不明确。虽然说《公安机关跨省涉企犯罪案件管辖规定》有了一些程序上的规定,但是其他的案件,还有审判阶段的管辖程序性规定,实际上都是缺失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是急需要通过管辖权异议制度来把相应的程序完善起来。


  第二,要解决的是实质审查的问题,实质审查的问题今天很多的老师也都提到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的问题,不光是网络犯罪,很多的案件都涉及到这样的问题。为什么会出现人为的去制造管辖连接点的问题,我想首先是现在立法上的规定,确实是过于笼统,而且通常都是做扩大的解释;第二,办案人员建立管辖链接点的行为太容易了,而且做这种事情无论是经济成本,还是后果的成本都太低了,比如网络犯罪,常见的一种现象,报案的玩家很新,新到可能才注册游戏一两天,两三天,甚至有的玩家就是警察。零成本就可以建立一个法定的管辖链接点。这两个条件就像温床,在利益驱使的催化下,就产生了趋利性的执法。


  这样的一个情况之下,辩护人怎么去救济?实际上今天很多的老师都提到了,我说几点,第一,门老师说到的规范概念的问题,这个是我们内心非常希望能够获得的东西。我们希望学者和老师能够给我们更多的规范指引,比如曾经有一个案件,一名被告人是这个法院的原法官,在这个法院工作了很多年,那么审判他的法官,包括合议庭成员,都是他的同事,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当然要提出这个法院的管辖问题,同事审同事,需要回避,集体回避的结果是这个法院没有管辖权。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也认可了律师的意见,但是没有上报指定管辖,而是把这个被告人分案处理了,把他一个人放到了其他的法院去审理。我们当然认为这实际没有解决问题,因为法院审理的案情没有变,仍然涉及这个原法官。但之后的律师意见就没有再被支持。那么,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应当回避的理由,实际上我们缺乏明确的规范概念的指引;第二,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我认为举证责任作为辩护方而言,我们只需要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线索和基本的理由,管辖权异议的证明责任应该在办案机关,他们有责任去说明他们到底具不具有管辖权?这是符合平衡诉讼双方权利的;第三,增加后果规定,对于人为制造管辖链接点的行为,要有明确的法律后果,现在《公安机关跨省涉企犯罪案件管辖规定》对于此类行为,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从严从重追究责任,实际是不够明确的。


  面对目前情势下的律师辩护,我觉得前面臧老师说了四大原则,李老师说了必要性和有利性,我都非常赞同。我补充一点,辩护人可以对管辖权问题大胆提出质疑,勇于去抗争。管辖权异议的这个问题在现阶段律师提出来,确实面临着很多被支持的困难,虽然很困难,但是我们还是要提,只有不断的争取,才会被越来越多人的关注,也才能发挥管辖权异议在具体个案中的作用。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