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规则
在单位侵犯商业秘密类案件中,如果存在多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则应根据其在犯罪过程中的分工划分主犯和从犯。对于处于被支配、被主导地位,犯罪所得相对较少的被告人,应认为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将其认定为从犯。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某、姜某、宫某、孙某在迈图上海公司任职期间,违反签订的保密条款,共同设立信立科公司,利用金某、姜某掌握的技术配方及工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获利人民币889万余元。其中金某负责信立科公司全面经营,姜某负责技术支持,宫某、孙某负责产品销售。
检察机关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宫某、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害单位迈图上海公司诉讼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以下意见:姜某不仅从迈图上海公司非法获取商业秘密,为信立科公司提供技术支持,指导生产、销售,作用巨大,而且作为信立科公司股东,可以从信立科公司的非法销售收入中获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支配、被主导地位,起次要作用,且个人实际获利相对较少,系从犯。结合其向被害单位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预缴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三、规则分析
在单位犯罪案件中,涉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往往人数众多,不同的被告人在单位犯罪的过程中的分工和所发挥的作用也存在差异。由于这一差异的存在,在确定不同的被告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时,需要考量能否类比自然人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将其区分为主犯和从犯,并相应地量刑。对此,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之间存在不同的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1号)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判处刑罚。《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则规定:“单位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对于上述司法解释所体现的不同精神,本文认为应当以《纪要》的规定为准。原因在于,《批复》确定的量刑原则过于模糊,并未明确规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对于由于数额较大等原因依照规定需要判处较高档刑期,但部分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实际很小的情况,如果在量刑时无法对这部分被告人降档处理,就可能导致刑罚畸重,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进一步,对于单位犯罪内部主从犯的区分,虽然《刑法》第26、27条规定主从犯的区分是以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为依据,但是,从实际发生的共同犯罪案件看,“作用大小”的判断缺乏明确的客观标准,欠缺可操作性。据此,本文认为可以被告人对单位犯罪过程的支配力和实际获利多少作为“作用大小”的现实判断标准,原因如下:
首先,从犯罪的本质来看,支配力是作用大小的直接体现。共同犯罪的完成依赖于犯罪意志的形成与行为实施的协同,支配力直接决定行为人对这一过程的实际控制度:主犯通过主导核心决策(如确定目标、方案、分工)或控制关键环节(如资金、工具、核心行为),对犯罪的启动、发展与结果具有不可替代性影响——其行为缺失可能导致犯罪无法成立或规模显著缩减,这是“主要作用”的本质体现。从犯因缺乏支配力,仅参与辅助性事务,其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影响具有可替代性,因此属于“次要作用”。这种支配力的差异,直接映射了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强弱,是作用大小的根源性依据。
其次,获利多少从利益关联的角度印证了作用大小:掌控利益分配权、获取主要利益的行为人往往对于犯罪成果贡献较多,因此在分赃时能够得到其他行为人的认可从而获得更多利益,这即反映出其对共同犯罪所起作用较大;相反,从犯则因处于从属地位,对犯罪成果的贡献较小,通常仅能获得少量利益,甚至无直接获利,其利益所得与其辅助性作用、有限贡献形成对应。
基于上述判断标准,结合本案事实,应认为姜某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首先,从支配力角度来看,姜某虽负责为信立科公司提供技术支持,但信立科公司的全面经营由金某负责,姜某如何提供技术支持、如何指导生产受到金某的指挥,因此其本身对生产、销售的犯罪过程不具有独立的支配力。同时,姜某的技术支持具有可替代性,2016年之后,因与金某产生矛盾,姜某不再提供技术支持,金某聘请他人取代其工作,信立科公司依然能够继续生产侵权产品,这表明姜某的行为缺失并未导致犯罪无法进行,缺乏对犯罪过程的实际控制度,符合从犯“次要作用”的特征。其次,从获利情况来看,金某在信立科公司占股40%,而姜某和宫某、孙某均占比20%,可见金某获取了信立科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要利益,其获利规模与“主要作用”直接对应;姜某有限的获利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辅助性作用相匹配,进一步印证了其属于从犯。
四、辩护攻略
对于涉及单位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中,辩护人可以为其当事人争取从犯的积极量刑情节。辩护人可以证明该当事人的行为仅在共同犯罪中承担技术支持、销售等特定环节的事务,是辅助性的、从属性的,对整个犯罪过程的核心决策(如公司运营方向、利益分配规则、犯罪持续实施等)不存在管理、控制权。相较于全面负责单位经营的组织者、主导者,其行为具有可替代性——即便缺失其行为,犯罪仍可通过其他方式继续进行,以此证明被告人在单位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仅起到次要作用。同时,辩护人还可结合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获得的利益多少展开辩护,以此证明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贡献较小,发挥的作用也相应较小。
在无法作无罪辩护的前提下,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情节认定几乎是律师“必争之地”,但目前从犯情节认定的法律标准模糊,大部分时候需要办案人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与判断,办案人的主观意识对最终结果的影响较大。这种“可认定可不认定”的尴尬情况,极其容易在共同犯罪中第二被告人身上体现得淋漓尽致。本案中,姜某可能也是面临着此种情况,在本案中被害单位要求认定第二被告人姜某为主犯,庭外姜某选择赔偿获取被害单位谅解,至此被害单位未再提及主犯认定一事,被害单位的态度变化是否影响法院认定不得而知,但至少让办案机关在认定从犯情节上不会过于严苛。
五、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1号)
在单位犯罪中,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判处刑罚。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
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六、法院认为
以下为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发表的意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姜某、宫某、孙某虽共同商议成立信立科公司,分别负责提供技术支持及销售,但并不负责管理,处于被支配、被主导地位,起次要作用,且个人实际获利相对较少,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七、案件来源
《宫某雷等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2)沪X刑初XX号
八、类似案例
《贺某梅、李某林等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粤XX刑初XX号
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梅将涉案商业秘密从富泰华公司非法带出并进行出售,被告人李某林等人非法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转售他人,张某还在网络上进行披露,起积极主要作用,六名被告人均为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温某林、金某江、黄某阳均非涉案图纸交易的直接主体,其中被告人温某林帮助被告人付某军进行出售,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金某江、黄某阳充当中介,获取少额介绍费,起辅助作用,该三名被告人均为从犯,应当对三名被告人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