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中,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在入罪门槛、量刑幅度、税款补缴及罚金承担等方面差异显著,直接影响罪与非罪、刑罚轻重及财产责任归属。鉴于走私犯罪的经济属性及单位犯罪多发的特点,本文聚焦单位走私犯罪的认定标准、涉案财物的辩护策略及执行中的关键问题,为走私犯罪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一、单位走私犯罪的核心认定标准
认定一个犯罪行为是否系单位犯罪,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谋利目的性:行为是否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2)决策程序性:是否由单位决策机构依程序作出决定?
(3)名义归属: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
(4)职务关联性:行为是否在成员职务范围内或与单位业务相关?
(5)利益归属:违法所得是否最终归属于单位?
以走私普通货物罪为例,其核心考察点在于:走私合同是否以单位名义签订?走私资金是否来源于单位?走私收益是否直接归单位所有?其中,其中,“为单位谋利”是核心要素。即使未以单位名义签约,但资金源于单位且收益归单位,仍可认定为单位犯罪。
1.“一人公司”走私定单位还是个人?《公司法》放宽了公司成立条件,规定了一人可以设立公司,即一人公司。实践中,一人出资经营、利益归个人的公司,常被倾向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对此我们认为,若公司具备以下特征,可争取认定为单位犯罪:(1)财务独立:公司账目完整,资金与个人财产严格分离;(2)名义行为: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3)资金来源与去向:走私款项源自公司账户,收益归入公司。实务中,辩护应着重审查股东结构、财务独立性、合同主体、资金来源、收益流向。
2.挂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承担。单位挂名法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应根据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分几种情形:(1)明知且参与(共谋/决策):行为人虽然挂名,但明知成立单位主要用于走私,或为单位走私出谋划策的,与其他人员构成共同犯罪。(2)被动挂名且无参与:行为人本身系单位员工,单位领导要求挂名,其不得不挂名,且未参与走私犯罪的,可不承担刑事责任。(3)挂名但实际参与:行为人虽然挂名,但参与走私犯罪的,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及区分主从犯。如某走私废物案中,不持股的实际负责人被认定为主犯,持股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凸显“实际作用”是关键。
3.单位犯罪中主从犯的区分。主从犯认定需基于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1)多单位共同走私:主犯通常是走私活动的发起者、主要受益者(如货主);从犯通常是提供辅助性服务的单位(如货代、报关行)。但是,若辅助单位(如报关行)主动提议、主导关键环节(如包税),也可能被认定为主犯。(2)同一单位走私:主犯通常是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犯通常是受命执行具体事务的人员(如业务员、会计)。(3)个人与单位共同走私:均应对危害结果负责,主从犯的认定以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为依据。需要注意的是,单位犯罪入罪标准更高,单位不构成犯罪时对单位仅行政处罚,个人仍可能构成犯罪。如某个人与货代公司、物流公司共同走私案,被告人决定伪报品名、冒用他人名义并组织通关,个人主导了走私的关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认定为主犯。
二、走私涉案财物的辩护核心
实践中,海关缉私部门对所有查货的货物,往往倾向于全部没收。我们认为,司法机关处理涉案财物应坚持合法性、合理性及比例原则,区分性质,依法处置。
1.追缴、没收的法律依据与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走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对发现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以及属于走私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追缴,依法予以查扣、冻结”,“海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上缴中央国库。”
我们认为,上述规定追缴、没收的涉案货物、物品,其本质上属于违法所得、犯罪工具、违禁品的一种,才具备追缴、没收的正当法律基础。对于上述规定,应当明确:(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虽然规定对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但对于构成犯罪的只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未对涉案财物处理作出任何规定。(2)《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规定对发现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追缴,依法予以查扣、冻结”,并“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但对追缴到案的涉案财物如何处理则属于法院裁判权的范畴,海关缉私部门无权擅自处置。(3)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据刑法规定,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货物依法作出裁判。对于涉案货物、物品应当区分属于违法所得、犯罪工具还是违禁品,追缴、没收应当合法、合理,罪罚相当。
2.偷逃部分税款走私的涉案货物处理是重点难点。《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制定于2002年,但如今利用不同贸易方式、货物种类、数量之间的税率差异等骗取少缴税的走私成为常态,行为人常混合合法报关(缴税)与伪报(逃税)部分,资金投入远超逃税额,合法利润与非法所得混杂。
对此,我们坚持认为:(1)区分原则:必须区分货物的合法报关部分(合法所得)与伪报逃税部分(违法所得)。(2)追缴范围:仅追缴、没收违法所得份额及其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精神,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只应追缴“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涉案财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3)比例原则:查封、扣押货物价值明显超出可没收的违法所得(逃税额)时,对超额部分应申请解除查扣。应区分货物的合法部分与非法部分,货物依法报关的份额部分系合法所得,不应予以追缴;货物未依法报关的份额部分系非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没收。根据相关法律和国家保护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对查封、扣押货物价值超出偷逃税款的部分,可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如某低报价格走私冻鱼案,偷逃税款100万元,侦查机关查获海产品价值2000万元,应认定报关价格以内的部分合法,仅对偷逃税款对应的货物价值部分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除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依法应予全部没收外,对于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只能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份额及其收益、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物品。
严格来说,被告人违法所得金额与被害人损失金额并不能划等号。对一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走私案件来说,被告人走私就是为了偷逃国家税款,其违法所得到的就是国家所损失的税款,因此二者金额大致可认为相等。尤其是在违法所得与合法投入混杂的情况下,一味追究违法所得可能难以查清,对此税款损失可作为计算违法所得的主要依据。实践中,被告人对于走私偷逃的税款应当首先弥补,由于被告人已经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再额外科以补缴税款没有法律依据,但若从追缴、没收违法所得的角度来讲,则应在缴纳罚金之前先行补税(缴纳违法所得)。
3.“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没收:严格限定与比例原则。追缴、没收财产是对财产所有权的剥夺,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对于偷逃部分税款走私的,只要其资金来源合法,就不能说其投入的资金系专门或主要用于走私犯罪,作出没收惩罚应与其所犯犯罪的严重程度相当,所扣押的货物价值应与其所偷逃税款的价值相当。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应系专门或主要供犯罪所用,经常指犯罪工具。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性案例认为,对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没收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结合财物与犯罪的关联程度、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民事权利等因素,综合衡量财物价值与犯罪情节的相当性作出认定:(1)供犯罪所用财物应是与犯罪有经常性或密切性联系,对犯罪实施具有重要作用的财物;(2)没收的财物应为本人所有且予以没收对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会构成损害;(3)应坚持相当性原则衡量拟没收财物的价值是否与犯罪的危害性相当。
因此,对于被告人虽在实施犯罪时使用,但财物与犯罪关联不大,被告人偶尔使用或主要被用于日常生活使用的,不应认定为供犯罪所用财物。
三、走私犯罪涉财执行的焦点问题
走私案件罚没款、涉案财物、继续追缴判项等,只要还没有缴纳或财物需要处置,都应移送执行机构执行。财产性判项执行,已成为被执行人(罪犯)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不论法院还是监狱管理机关,在减刑、假释的报请、审批、审理时,都强调考虑财产刑履行和刑事退赔、追缴的情况,对于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的不予减刑、假释,或者将财产性判项履行的比例折算为减刑、假释的时长。
1.涉案财产处置原则。在具体财产执行过程中,主要参照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涉案财产需处置变现的,处置所得可用于退赔、赔偿、没收、缴纳罚金等。其中,有明确被害人的,处置所得应当首先用于退赔被害人损失;无需以处置所得赔偿、退赔或偿还民事债务的,处置所得应依法上缴国库。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执行标的、评估报告等不服的,可依法提出书面异议。
2.罚金与没收财产执行的执行规则。财产性判项执行应遵循法定执行顺序,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提醒注意两点:一是罚金、没收财产执行,均以被执行人的自身合法财产为限。所不同的是,罚金执行追随被执行人终生;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二是被执行人所负民事债务可在罚金、没收财产之前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满足下列条件的“其他民事债务”可在罚金、没收财产之前受偿:(1)“其他民事债务”应为被执行人承担的合法民事债务;(2)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支付“其他民事债务”,对此民事债权人应向法院书面主张举证。
3.单位被执行人被“限高”的应对。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且被执行人系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等措施。实践中,法院如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对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多同时限制消费。
对此,我们认为:(1)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如确系单位领导正常变动,而非为逃避执行,比如国企法定代表人调动,有权向法院提出更换限高对象。(2)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系挂名,或刑事判决认定单位另有实际控制人的,挂名法定代表人被限高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纠正。(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单位被限制消费人员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有关高消费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单次提出申请。对法院限制消费决定不服的,可向法院提出纠正,并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