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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向辉: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进行转化的问题
发布时间:2025-07-24作者:陆向辉

2025年7月5日下午,由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与华东政法大学联合举办、京都上海分所协办的“刑民行交叉理论与实务问题法律论坛”在华东政法大学长宁校区成功举行。本次论坛汇聚了学界知名专家、教授以及法律实务界的精英律师,围绕刑民行交叉领域的热点问题展开深入探讨,旨在推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深度融合。


  本文为北京市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陆向辉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以飨读者。


  


  陆向辉


  北京市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尊敬的各位老师,各位同仁,大家下午好!


  今天会务组安排得非常巧妙,我分享的问题和刚才王律师分享的话题有一个衔接,我关注的重点是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进行转化的问题,行政单位比如证监会查办内幕交易案件将收集的证据移交给侦查机关的时候,侦查机关如何处理这些证据,检察院怎么审查证据,法院怎么认定证据,我想就这个问题跟大家做一个探讨。


  先看一个开题案件,内部交易案件的入库案例,中国证监会查完以后出具一份认定意见,法院在认定这个案件证据的时候,与这个罪名有关的构成要件要素:内幕信息敏感期和内幕信息的知情人这三个关键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审查和认定,依据的是证监会出具的认定意见。


  第二个案例是2019年发生的四川省19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例。法院经过两审裁判,认定为一组证据,这个证据是重大事故调查组所收集的谈话笔录,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


  通过这两个案例,再结合刑诉法第54条第二款和高法解释第75条、第100条和101条,可以总结出在行刑衔接证据审查上至少在三个方面可能会存在争议。


  第一,收集主体。法律规定的是行政机关,高法解释扩充到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但是第二个案例中收集证据的是临时性工作机构,事故调查组,调查组到底能不能收集证据,这个证据到底能不能直接使用?第二个问题就是证据范围,认定等意见类证据、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类证据到底能不能够直接作为定案的证据。第三个问题。大量的证据进入刑事诉讼以后,法院到底该怎么样认定,是否适用和刑事诉讼其他证据同样的审查和认定规则的问题。


  先看第一个问题,我们都知道刑事诉讼的证据对于收集主体,有明确的资质要求,尤其是意见类的证据,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都有非常严格的要求。行政机关是不是所有的工作人员都具有收集证据的资格,尤其是意见类的证据,行政机关是不是所有人都出具意见,这肯定是有疑问的。


  先看一个行政法规,2017年国务院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于事故调查组的成立明确要求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第23条规定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无利害关系。


  再看一个部门规章,《自然资源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协作配合强化自然资源领域行刑衔接工作的意见》,2023年制定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向侦查机关移送证据材料的时候,如果有鉴定意见、认定意见,应当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等证明文件附送在内,一并移送。


  第二个问题是证据范围。《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四种类型,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四类实物类证据,但是加了一个“等”。2019年高检规则和2020年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里面,把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笔录都列入进来,但是到了2021年最高法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非常慎重,没有把意见类证据和笔录类证据列入其中,并且这个起草小组在写这个理解和适用的时候,还充分论证了为什么没有把这两类证据列入其中?给了三个理由,第一个是收集程序存在差异,可能存在无法有效检验、质证等情况,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第二,勘验、检查笔录和认定意见有很强的主观性。第三,行政机关的鉴定意见和司法机关鉴定意见效力完全不同,没有相同的公信力,不应直接使用。


  但同时也给出了例外适用的条件,三个条件同时符合,第一,已经没有重新收集的条件。第二,行政机关收集的程序也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或者是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和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最高法在2021年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是慎重的,因为这个司法解释适用所有的行刑衔接案件。


  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四个司法解释类文件中,有一个共同的规则,允许办案机关在遇到专门性的问题、专业问题时,委托或者商请有关行政部门做出认定,允许这些认定意见或者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或者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也就是在2021年之后,2023、2024、2025年最高法的态度转变了,把这个大门打开了,允许行政类的意见证据进入刑事诉讼。


  关于这个问题我做一个简单的总结,最高法普遍适用的司法解释和类案的司法解释稍有不同,可以总结出一个相对公允的观点,实物证据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言词类的证据需要重新收集,对笔录类证据和意见类证据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收集、鉴定,这是原则,例外情况下可以使用。


  从辩护人的立场,如果我们在案件里面遇到这样的问题,如果这个证据对被告人不利,一定要想办法去创造能够重新收集的条件。举一个例子,刑事案件经常会出现案发现场,《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规定了案发现场什么时候开始保护?什么时候需要保留?什么情况下还需要进行复验和复查?我们要有这个意识,如果有现场,就要利用这些规则,比如第79条就规定了,当事人提出不同的意见,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复验复查的,应当对现场进行复验。


  第三个问题,如何审查行刑衔接证据?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的程序没有统一的标准,适用不一样的规则,这个在高法解释第75条也有明文规定,后半段规定经法庭查证属实,并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对于它的收集程序的审查依据不是刑事诉讼的规则,而是行政法规的规则,这个和第100条规定的准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是不一样的,准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第二条专门强调,准鉴定意见的审查和认定参照适用本节97、98、99条的规定,跟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是一样的。


  收集程序需要符合什么样的行政法规,这也是一大难点和难题,我收集了近些年所有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我罗列了两页,这里面有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性法规,还有司法解释、政党和组织文件。这里面关于行政证据收集的规范实际上是相当少的,与证据有关的更少,但是著作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方面已经有了一部分证据收集,甚至认定的一些规则,但是仍然不够我们用,更多的案件找不到审查的依据,收集程序的依据相当少。


  试举一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规则,2019年制定的,最高法和最高检参与制定,把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甚至检查笔录,包括经依法披露的事故调查报告都允许进入刑事诉讼中使用,形式上对事故调查报告提出要求,如果没有签名的应当补正或者合理解释,这也是审查的一个依据。如果不能补充合理解释,那么可能失去证据的资格。


  我们需要面对越来越多的意见类证据和行政证据进行刑事诉讼,仅从证据范围和证据资格上进行辩护已经不够有力,将来还会有更多的司法解释,会允许更多的意见类的证据进入法庭具备证据资格。


  在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最高法起草小组的理解适用里面说了这样一句话,这句话对我们审查证据是非常有用的,要充分理解,准确理解。“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事故调查报告里面有一些问题和事实认定无关,或者说不属于专门性问题,本身就没有证据的性质,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难题出现在什么叫专门性的问题,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这又是一个难题,什么叫专门性问题,我们知道鉴定意见要解决的就是专门性的问题,如果不是专门性的问题,只是一般性的事实问题,应当是证据来证明,而不能由某些人出具意见来认定,这违背证据裁判原则。


  举一个入库的案例来说明,入库编号:2024-06-1-057-001吴某重大责任事故案——游泳馆违规提供游泳技能培训业务致他人死亡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这里同样有事故调查组,这个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详细的认定,找了事故发生的理由和原因,最后得出结论,这个公司要负全部责任,法定代表人要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我们看到这个内容就会联想到交通肇事案件,诟病了很多年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实际上也是这样一个问题,多少年得不到解决,并且又有越来越多的意见类证据证据类进行诉讼,我不能说判决是有问题的,但至少在专门性的问题的判断上值得打上一个问号。


  第二个案例也是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5-18-1-367-001杨某、刘某妨害兴奋剂管理案——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认定,国家体育总局做出了一个认定,对于什么是兴奋剂的(经营方法),什么是国内国际重大体育比赛做出了认定,有疑问的是对于血液回收的方法是否会损害运动员的身心健康,这个是不是国家体育总局能做出专业性问题的认定,我认为也存在疑问。


  最后,对我今天的发言做一个简单的总结,提出我的建议和方案,要解决这个问题,律师还是需要从内外两个方面努力,内部,首先,我们需要准确理解规则,刚才我讲的高法解释关于行政证据转化规则,包括行政执法的规则等等,都需要掌握。第二,细化专业分工,越来越多的行政案件进入以后,如果什么类型案件都做,肯定做不好,任何一个领域都值得深耕细作。第三,关于实质审查证据我提一个建议,针对意见类的证据,我们一定要想办法去调取到意见证据和鉴定证据的检材证据,因为行政机关在认定或者鉴定的时候,鉴定过程当中收集到一些证据,这些证据有可能会忽视掉,拿到这些检材证据可能会有意外的辩护效果,比如念斌案件中的质谱图。外部着力,专家辅助人制度大家都熟悉,我的一个新的建议,不妨去搜集一些专业的文章和论文,这些文章和论文里面的观点也可能为我们所用,也可以作为证据提交。


  以上就是我关于这个问题的一些思考,欢迎大家批评。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