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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释法 | 网购退货对商家“销假”行为认定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5-07-28作者:徐伟、崔宇成

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司法解释的层面确定了该罪具有未遂形态。《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而在消费者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又退货的这一特殊情形中,商家在最终同样未能获得该商品所对应的销售金额,能否比照上述条款的规定,将其认定为犯罪未遂的形态?对于这一问题,本文将结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和保护法益展开分析。


  一、构成要件角度的认定


  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其核心行为要件是“销售”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行为,则犯罪进入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基于此,需要判断如果消费者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又退货,商家的行为是否能被评价为销售行为。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销售”行为是指有偿转让商品所有权的行为,其核心在于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与交易关系的完成。根据这一判断标准,可以将“退货”的情形划分成不同类别并相应地进行判断:


  (一)收到货也收到钱后退货的情形


  当商家完成商品交付,消费者收到货物,且商家成功收到货款,在此“钱货两清”的典型场景下,应当认为销售行为已经成立。首先,从商品所有权转移的角度看,货物脱离商家掌控,进入消费者手中,所有权完成了从商家到消费者的让渡;其次,从交易关系完成的角度看,商家获取了货款,实现了有偿转让商品所有权的经济目的,消费者也基于支付对价实习取得商品所有权的目的,双方完整的完成了交易。综上,在此情形中,销售行为在退货之前已经完成,退货只是在销售既遂后发生的商品返还,并不影响销售行为既遂的事实。


  (二)收到货但没收到钱时退货的情形


  若商家已经将货物交付给消费者但未收到货款,此时判断犯罪形态需围绕销售行为本质深入剖析。首先,从商品所有权转移的角度看,由于消费者已经取得对货物的所有权,这一关键环节已然实现;其次,从交易关系完成的角度看,商家虽未收到货款,但由于其已经根据合同义务交付了货物,相应地取得要求消费者支付货款的权利,因此双方实际上也存在利益的互换,完成了交易。即在此种情形中,销售行为同样成立。


  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司法解释的证实。2004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此处“应得的违法收入”即表明,只要商品所有权转移完成,即便货款因客观原因暂未到账,也应计入销售金额,进一步印证此类情况应认定为完成销售行为,成立犯罪既遂。


  (三)收到钱但没收到货时退货的情形


  倘若商家收到货款,但尚未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交付给消费者,此时应认定为犯罪未遂。首先,从交易关系完成的角度来看,类似消费者收到货但商家没收到钱时退货的情形,由于消费者同时取得要求商家给付货物的权利,应认为此时双方完成交易。但从商品所有权转移的角度来看,由于此时商家要么没有发货,要么货物仍然处于运输途中,要么货物由于被查封而被扣留,无论在哪种情况中,消费者并未实际占有商品,也并未发生商家现实的给付行为,因此消费者并未取得商品的所有权。即这种情况下,有偿转让商品所有权的环节尚未完成。


  综合以上两方面,在商家收到钱但未收到货的情形下,交易关系虽然已经完成,但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因此“销售”行为并未完整地完成,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四)没收到钱也没收到货时退货的情形


  此种情形同第三种情形,由于不存在所有权转移,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二、法益侵害角度的认定


  从法益侵害角度来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复合法益,既包括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也包括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这是因为,当行为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会导致消费者对被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即正品)的质量产生错误认识,损害商标所有人的品牌形象,直接侵害了商标所有人凭借对商标所有而理应享有的经济权益。同时,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要求经营者在市场中遵守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通过不正当手段挤占正品市场,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而当假冒商品被交付给消费者时,上述法益的实际侵害便已成为既定事实,这是由法益侵害的即时性与不可逆转性所决定的。首先,对于商标专用权这一法益,当消费者收到货物时就开始对货物的质量形成自己的判断,产生了该商标对应的产品质量不佳的认识。因此从此刻开始,被假冒的注册商标与正品质量、正品来源之间的对应关系被割裂,商标所有人通过商标积累的商业信誉与识别功能遭受直接冲击,这种侵害正是在消费者收到货物时发生的;其次,对于市场竞争秩序这一法益,当假冒商品被转移至消费者占有,意味着销售环节中与该交易相关的人力、物力等资源已被不可逆地占用,这些资源若用于正品销售,本可转化为正品的市场份额。更关键的是,交付使假冒商品从“交易标的”转化为“流通物”,进入了消费者的使用或转售链条,即便消费者未实际使用,其存在本身已构成对正品市场空间的挤压(如消费者不会短期内重复购买同类型正品)。这种对市场资源占有的剥夺,直接打破了公平竞争的平衡状态,是对市场秩序的实质性侵害。


  即便后续消费者选择退货,也无法消除上述法益侵害的本质。对于商标专用权而言,假冒产品对被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品牌形象造成的隐性损害不会因退货而消失,如消费者并不知道其购买的并非正品,从而会对被假冒的品牌质量产生永久的怀疑;对于市场竞争秩序而言,假冒商品在交易过程中占用的市场资源(如销售渠道的展示机会、消费者的注意力)已对正品的正常经营构成干扰,这种干扰的事实同样不会因退货而逆转。例如,某消费者在商场购买假冒知名品牌服装后退货,但若该交易发生时,另有消费者因看到该假冒商品而放弃购买同商场的正品,那么正品损失的销售机会已无法挽回。


  结合以上内容分析和最终结论,应认为对于上述四种情形中的前两种情形——即收到货也收到钱后退货的情形和收到货但没收到钱时退货的情形,由于相关法益损害已经现实发生,退货与否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而对于第三、四种情形,即消费者没收到货时退货的情形,根据以上分析,由于消费者尚未收到货物,因此也并未产生对货物品质的实际认识,此时对商标专用权的法益损害尚未发生;同时由于其没有收到货物,对货物的使用需求尚未得到满足,正品的市场空间仍然存在,即此时也未侵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这一法益。因此,这两种情况下退货不会对相关法益造成现实损害,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三、结论


  综上,经过构成要件分析和法益损害分析的相互印证,应认为在消费者购买假冒商品后退货的情形中,如果消费者已经收到货物,无论商家是否收到货款,都构成犯罪既遂;如果消费者尚未收到货物,无论商家是否收到货款,都构成犯罪未遂。


  四、相关案例


  (一)董某、李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董某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董某授意李某某将320套DMX660W照明灯具外壳贴上“飞利浦LED模组电源投光灯”标签,在合同上添加“飞利浦”品牌一栏,并让李某某伪造了该批灯具系飞利浦品牌的合格证、检测报告、承诺函等书面材料,使这批假冒飞利浦商标的灯具得以顺利通过北京城建六的验收,并于2024年5月10日交付安装使用,北京城建六根据合同约定于2024年5月22日、2024年5月28日、2024年6月21日向江苏声光影公司转账工程进度款共计1718000元,其中包含涉案灯具的进度款,案涉销售行为已实际完成。双方之间是否全额结算工程款不影响犯罪既遂。董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房宪民、李飞翔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上诉人房宪民、李飞翔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本案货物正在运输途中,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


  (三)汤少浓、于芳、陈坤龙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两笔犯罪事实均是在运输途中被查获,致使各被告人无法完成运输任务,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