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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律评 | 宗庆后子女争议案件涉及这些重大实体问题
发布时间:2025-08-05作者:刘红玉、高慧云

近日,香港高等法院(以下简称“香港法院”)就宗庆后子女争议案件(HCMP 2772/2024)作出裁决(以下简称“裁决”)。裁决披露了三份中文文件,分别为:


  (1)2024年1月底左右(原告声称),宗庆后先生向郭虹女士手写的一份指示文件(以下简称“手写指示”),该手写指示未注明日期;


  (2)2024年2月2日,宗庆后先生与宗馥莉女士签署的一份名为《委托书》的文件(以下简称“委托书”);


  (3)2024年3月14日,宗馥莉女士与原告宗继昌、宗捷莉、宗继盛(以下合称“原告”)就宗庆后先生的去世所引起的事宜签订了一份名为《协议》的文件(以下简称“协议”)。


  宗庆后先生的子女就上述三份文件的法律效力以及具体执行等产生争议。香港法院并未就上述争议涉及的实体问题进行判决,仅依据《高等法院条例》第21M条批准保全令,禁止被告提取或抵押该账户资产,并附带披露令以确保保全有效,同时明确该命令效力持续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法院”)相关诉讼出具最终处置或杭州法院下达进一步命令。不过,裁决中列出了多个香港法院认为需审理的重大实体问题,值得我们关注。考虑到上述争议已由杭州法院受理,下列相关法律问题均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进行分析。


  01


  手写指示的内容及问题


  (一)手写指示的内容


  裁决书第10段显示委托书内容如下:


  “郭虹


  准备去香港办理三个人的信托,在汇丰办,每人七亿美金,需办理下列工作:


  1.我的信托就是拿利息,要求汇丰银行给予较优惠的利息,我们长期不动,仅能收取利息使用。


  2.按香港法律要求,签订信托合同,并请香港公证处公证。


  3.受益人仅是其本人与子孙,与配偶没有关系,系婚前财产。


  4.汇丰账目美金尚不够,请把人民币换成美金。


  5.先办理继昌/婕莉的,若美金募足了,请继盛请假回来办理好。


  宗庆后”(emphasis added)


  (二)香港法院认为需审理的问题


  根据裁决第53段,香港法院认为有三个重大问题需要审理:


  第一,虽然被告(宗馥莉)不承认手写指示的真实性和/或有效性,但可以公平地说,这至少仍然是一个需要审理的重大问题。


  第二,对于何时设立离岸信托,是否必须结合手写指示阅读协议以进行适当的合同解释,也存在一个需要审理的重大问题。


  第三,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表明宗馥莉知道手写指示,这些指示是写给郭虹而不是她,但还是有一个重大的问题需要审理,即在这种情况下,鉴于宗馥莉是宗庆后先生在Jian Hao(即JIAN HAO VENTURES LIMITED以下简称“建浩公司”)方面的提名股东(见委托书序言3),宗继昌认为郭虹向宗馥莉传达了手写指示(在香港法院看来,这是固有的可能性),因此宗馥莉注意到了手写指示。


  (三)京都律师观点


  即使手写指示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可以确认,但其对宗馥莉的法律效力及是否构成信托或遗嘱存在重大争议,需结合法律原则和案件事实进一步分析:


  1


  手写指示的接收对象与约束范围


  如手写指示真实有效,但因其明确由宗庆后先生向郭虹作出,而非直接向宗馥莉发出,其对宗馥莉的法律效力存在重大争议。根据合同法基本原则,合同或指令的约束力通常限于直接接收方(郭虹),除非存在明确的授权或法律上的延伸效力。即使宗馥莉作为建浩公司的提名股东,其法律地位是否必然使其受该指示约束,仍需进一步论证。香港法院虽认为“郭虹可能向宗馥莉传达指示”,但这属于事实推定,需结合具体证据(如沟通记录、行为佐证)才能认定宗馥莉实际知情并明示或默示接受约束,否则该单方指令难以对其直接产生法律效力。


  2


  手写指示是否构成信托?


  手写指示涉及境外信托的设立,但信托的成立需满足意思表示明确性、财产确定性及受益人确定性等法律要求。首先,手写指示仅为单方意愿表达,没有明确的信托机构或其他受托人;其次,该手写指示要求按照相关法律签署信托合同;最后,用于设立信托的银行账户财产尚有不足,故,该手写指示是否构成有效的信托设立文件存疑。


  3


  手写指示是否构成遗嘱?


  手写指示可能在宗庆后先生去世前1个月左右出具,可否被视为遗嘱?以我国《民法典》为例,其规定了严格的遗嘱形式要求(如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未能满足相关要求的,将无法被认定为有效的遗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02


  委托书的内容及问题


  (一)委托书的内容


  裁决书第11段显示委托书内容如下:


  委托书


  甲方:宗庆后(“委托人”)


  …


  乙方:宗馥莉(Zong,Kelly Fuli)(“受托人”)


  …


  鉴于:


  1.Jian Hao Ventured Limit(建浩創投有限公司)为一家根据BVI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公司经登记的股东为乙方,甲方为唯一董事;


  2.Jian Hao Ventured Limit持有两部份资产,包括(1)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HSBC Hongkong)开设的账号下的资产(下称“标的财产”);(2)在高盛、渣打、瑞银、工银、中银等其他银行开设的账户内的资产(下称“其他银行的财产”);


  3.双方确认乙方为替甲方代持上述资产,包括公司股权及资产;


  现甲方和乙方本着自愿、诚信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运用上述标的财产设立境外信托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作为设立人分别设立三个境外信托(三个信托单独简称为‘信托A’‘信托B’‘信托C’,合称为宗氏境外家族信托),信托A以宗继昌[Jacky]及其子女作为信托受益人;信托B以宗婕莉[Jessie]及其子女作为信托受益人;信托C以宗继盛[Jerry]及其子女作为信托受益人。


  二、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之宗氏家族信托受益人仅包括宗继昌、宗婕莉、宗继盛及其子女,信托利益为他们的婚前个人财产,受益人不包括该等人士的配偶。


  三、甲方委托乙方设立的宗氏家族信托为不动本信托,即信托资产继续在HSBC Hongkong进行固定收益投资,只就利息收益进行分配,任何人士不得主张动用信托财产本金向受益人作分配。


  四、在完成上述“三”项之后,对于其他银行存放的财产,甲方确定将所有资产利益归属于乙方,由乙方自行处理。”(original emphasis)


  (二)香港法院认为需审理的问题


  根据裁决书55段,香港法院认为,其没有必要对双方就信托和受托人问题分别提交的意见发表任何明确意见,并认为这是一个需要审判的重大问题。故,上述委托书是否构成信托设立、宗馥莉是受托人并附有受托义务等问题仍需重点审理。


  (三)京都律师观点


  关于宗庆后与宗馥莉签署的委托书效力、是否构成遗嘱信托以及对宗馥莉的影响问题,京都律师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法律分析:


  1


  委托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如在签署时,委托书签约要件完备,形式上可认定为有效的委托合同,但在委托人去世后,其效力存在一定不确定性。例如,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34-936条的规定:原则上委托人死亡将导致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在本案中,委托书并无委托人死后的相关约定,但因其涉及重大资产处置,若立即终止可能损害委托人和其他相关方的利益,可能被认定属于不宜立即终止的情形。


  2


  委托书是否构成遗嘱信托?


  委托书是否构成遗嘱信托存在重大疑问。仅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在形式要件方面,暂时无法确定委托书符合《民法典》关于遗嘱的形式要求,比如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并注明书写日期、代书遗嘱与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等;在实质要件方面,委托书明确写明以宗馥莉作为“设立人”分别设立三个境外信托,缺乏明确的受托人义务约定,从内容看更接近委托合同而非信托文件。


  3


  宗馥莉基于委托书的后续义务边界


  如委托书被认定继续有效,宗馥莉作为受托人的义务除保管既有资产、不主动处置资产、配合遗产处理之外,可否扩大解释为包含必须完成信托设立的积极义务,乃至承担信托受托人的信义义务等,存在不确定性,最终认定需结合具体案情和证据进一步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三十四条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三十五条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九百三十六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03


  协议的内容及问题


  (一)协议的内容


  裁决第14段确显示协议内容如下:


  “协议”


  甲方:宗馥莉


  …


  乙方一:宗继昌


  …


  乙方二:宗婕莉


  …


  乙方三:宗继盛…


  三位乙方合称“乙方”,甲方、乙方合称“各方”。2024年2月25日,宗庆后先生…因病逝世…现各方就宗庆后先生之遗产处置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约定如下:


  1.各方确认,宗庆后先生于2024年2月2日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各方认可宗庆后先生在公证遗嘱中的所有安排。


  2.乙方确认,宗馥莉、施幼珍、王树珍三位继承人具有办理宗庆后先生继承权公证及其他资产承继相关程序的全部权限,乙方承认前述继承人完成的相关遗产继承程序合法有效,承诺不以任何形式挑战相关程序之效力。


  3.甲方承诺,将以Jian Hao Ventures Limited(建浩創投有限公司)在汇丰银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开立的账户内的资产之权益,依据本协议第4条的内容为三位乙方设立一个信托(共设三个信托)。甲方已聘请适格的律师事务所及相关专业人士开展相关信托的设立工作。


  4.根据宗庆后先生的意愿,上述信托初始规模为每个信托美金柒亿元整(总金额为二十一亿美金整),为不可撤销的不动本信托,即信托资产继续在HSBC Hong Kong进行固定收益投资,只就利息收益进行分配,任何人士不得主张动用信托财产本金向受益人作分配。


  5.信托设立预计以一个PTC(Private Trust Company)模式过渡到专业受托人阶段,在PTC过渡阶段,甲方担任受托人的股东,信托架构中的其他角色由郭虹女士及陈汉先生根据实际情况并咨询相关专业意见后担任;在过渡期结束后,则由乙方指定的人士来担任。


  6.信托过渡期结束之后(即进入专业受托人阶段),甲方不再参与信托的任何管理,全部由乙方来管理。初始信托财产完整交付之后,甲方解除其责任。


  7.甲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完成Jian Hao Ventures Limited(建浩創投有限公司)资产的信托设立工作,甲方不得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阻碍信托的设立工作或资产交付。


  8.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配合完成遗产继承、分割、分配等环节相关手续,乙方不得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妨碍遗嘱的执行或公司经营。


  9…


  10.凡因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本协议各方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协商不能解决或一方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应向浙江省杭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emphasis added)


  (二)香港法院认为需审理的问题


  根据裁决第57段,香港法院认为:


  第一,宗馥莉解释其为什么没有设立信托仅是基于其对协议的理解,其解释的合法性需进一步审理;


  第二,就被告(宗馥莉及建浩公司)是否有法律义务向原告提供有关信托资产或受信托人管理或控制的资产的信息,也是需进一步审理的重大问题。


  (三)京都律师观点


  目前宗馥莉与原告未否认协议效力,但对于协议的管辖、履行等问题存在争议,京都律师认为就前述问题需从程序管辖权与实体履行条件两个维度进行分析,具体观点如下:


  1


  程序性问题:香港法院的管辖权争议


  根据协议第10条,各方约定因协议产生的争议应由杭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协议管辖规则),这一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则上排除香港法院对协议实体争议的管辖权。目前香港法院主要因争议资产位于香港而做出资产保全的临时措施,以确保争议资产可供内地法院处置,并未对协议本身的效力或履行问题作出最终裁决。


  2


  实体性问题:协议义务的履行争议


  根据裁决,可发现目前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建浩公司汇丰账户的资金可否用于设立信托以外的目的以及宗馥莉未设立信托的“不作为”是否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宗馥莉将汇丰账户的资金另作他用、拒绝提供账户信息且未推进信托设立,违反协议约定;宗馥莉抗辩资金提取合法、无义务提供账户信息以及信托尚未具备设立条件。


  在协议中,宗馥莉的合同义务明确但实际附随条件。协议第3-7条明确约定宗馥莉需以建浩公司汇丰账户资产为原告设立三个不可撤销信托(每个7亿美元),但该义务的履行需满足以下列条件为前提:


  (1)资产来源合法性:信托财产(汇丰账户资金)需为宗庆后或宗馥莉合法所有或具有处分权的资产,且未被其他继承人或债权人主张权利;


  (2)信托设立可行性:账户内需有足额美金;如果在香港设立,需符合香港信托法规关于信托财产确定性、受益人确定性等要求。


  就第一个条件,尽管宗庆后先生、宗馥莉女士担任建浩公司股东、董事,但汇丰账户资金属于建浩公司的资产,在依法分配至宗庆后先生、宗馥莉之前,并不属于两人的自有资产。故宗庆后先生想直接以该账户资金设立信托,存在信托资金来源合法性风险。就第二个条件,宗庆后先生的手写指示显示汇丰账户资金不足21亿美元,宗馥莉女士亦如此抗辩,故信托设立是否具有可行性存疑。


  04


  结语


  宗庆后子女的纷争,不禁让人想起创始人去世仅仅2年就面临家庭成员争产、现已进入重整程序的“杉杉集团”,也再次印证家族传承的复杂与不易!目前原告向杭州法院提起诉讼,杭州法院已经受理。但愿各方尽早定分止争,尽量避免牵连已创立多年的“娃哈哈”,乃至重蹈“杉杉集团”的覆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