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破坏军婚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与军人配偶结婚或者与之同居。近年来,随着各地婚姻登记系统相继联通,“重婚”型破坏军婚案件日益减少,“同居”型破坏军婚案件逐渐成为实务中的主导类型,如何认定“同居”成为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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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居”的认定标准
“同居”作为婚姻家事领域的行为,一般不被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只有在危害婚姻制度、损害军人利益等少数场合才会让刑法介入。“破坏军婚罪”中“同居”的认定,涉及刑民交叉问题,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编有关规定、做好刑民衔接的同时,也需遵照刑事诉讼法要求,形成清晰明确、便于判断的认定标准。
在民事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的规定中虽涉及了“同居”,但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条指出:“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在刑事领域,“同居”的认定参照了民法相关定义。刑事审判参考案例——李某破坏军婚案[1]的裁判要旨中明确指出: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同居是指与现役军人配偶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同居关系以两性关系为基础,往往还伴有经济上和其他生活方面的特殊关系。在实务中可以通过长期、多次发生性关系、居住场所相对固定、经济上相互支持、生活上相互照顾等情节辅助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同居”[2]。本文拟对上述核心要素展开分析。
(一)长期、多次发生性关系
“同居”的认定以两性关系为基础,但同居关系并不等同于简单的两性关系。只是偶尔或断续地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发生性关系,如一夜情、嫖娼、通奸等,不能认为是“同居”。在认定构成破坏军婚罪时,要求行为人的同居行为具有连续性和延续性,相应地,行为人需符合长期、多次与军人配偶发生性关系的要求[3]。对于何为“长期”,《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在解释何为“与他人同居”时指出:同居关系的居住期限应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双方关系的稳定程度等因素把握[4]。考虑到各地区实际情况不同,解释只规定了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未对同居具体期限要求作一刀切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1〕44号)第十七条中规定,同居需共同生活的时间达到三个月以上。各地也多以三个月作为同居关系的认定时点。
实务中,根据个案情况,也存在发生性关系或者同居持续一个月到两个月就认定构成同居关系。在彭远锋破坏军婚案[5]中,被告人彭某某与受害人王某甲之妻刘某某于2019年6月13日相识,同居一个月后案发,其行为被认定属于同居行为,构成破坏军婚罪。在刘某破坏军婚案[6]中,被告人刘某与受害人妻子王某于2020年5月底相识,同年6月中旬开始发生关系,于8月9日案发,二人性关系持续时长接近两个月,其行为同样认定其构成破坏军婚罪。刑事审判参考案例——李某破坏军婚案[7]的裁判理由中指出:在判断共同居住行为是否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时,不应仅将同居的时间长短作为唯一的认定标准,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双方同居的时间、同居关系稳定程度以及同居频率等诸多因素进行考量,从而得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结论。
此外,实务中双方的亲密称呼(如互称老公、老婆、亲爱的或其他情侣称呼)、性相关内容的聊天记录、DNA混检记录、孕育子女情况、终止妊娠记录等都可能作为存在长期、多次性关系的证据。在较长时间内多次与现役军人配偶多次发生性关系,共同居住,并生育子女的,应当认定为“同居”,构成破坏军婚罪。[8]
(二)相对固定的居住场所
住所是“同居”实施的空间标准和基础[9]。破坏军婚案中,行为人与现役军人配偶通常会为了共同生活而购买房屋居住,或者长期租住相对稳定的场所,抑或到一方家中居住,进而产生固定的居住场所,这是证明共同居住事实的有力证据。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交通方式的改变,同居场所可能难以保持绝对固定,但仍旧存在对场所要求。如果不存在相对固定的居住场所,如仅为了发生性关系而临时选择酒店等,可能会被认定仅存在通奸关系,不属于本罪构成要件中的“同居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长期共同在同一酒店居住也可能被认定为存在相对固定的居住场所,进而认定属于“同居”。吴某破坏军婚案[10]中,被告人吴某于2020年5月16日至7月16日期间一直租住新钜龙大酒店502号房间,与被害人妻子万某共同生活,其行为被认定为“同居”。黄某某破坏军婚案[11]中,2018年3月初至案发(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方某为现役军人配偶的情况下,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荣川路XXX号格林豪泰酒店内开设219号房间与方某同居,其行为被认定构成破坏军婚罪。
此外,即使没有相对固定的共同居住场所,也并不绝对意味着行为人不构成破坏军婚罪。米某破坏军婚案[12]中,被告人米某的辩护人曾辩称米某虽多次与被害人妻子米某林在不同酒店开房并发生性关系,但并未与米某林共同生活,不存在固定的共同居所,二人是通奸关系,而非同居关系。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米某碍于其与米某林二人各自处于婚姻状态,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只能隐蔽交往,但二人仍保持不正当关系,且生育一子,造成了被害人家庭破裂的严重后果,损害本罪法益,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骆某飞破坏军婚案[13]中,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骆某飞与被害人妻子杨某虽未共同生活,但其与杨某一直保持情人关系,常态化出入杨某住处、发生性关系并在杨某处过夜,在经济、生活上支持、照顾杨某母子,双方存在经济和生活上的密切联系,骆某飞的行为属于“同居行为”,构成破坏军婚罪。
(三)经济上相互支持、生活上相互帮助
同居关系不同于一般的通奸关系,同居所体现的关系密切程度应当高于通奸、低于结婚。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与被害人配偶是否存在经济、生活上的相互帮助行为是双方关系密切程度判断的关键,也是区分通奸关系与同居关系的关键。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郑某寿破坏军婚案[14]中,法院根据被告人郑某寿与受害人配偶钱某某之间存在频繁转账和郑某寿前往钱某某家中拜访钱某某的父母这一情节,认定郑某寿与钱某某二人在经济上相互支持、生活上相互关心,并综合本案其他情况认定二人存在同居关系。在上文提到的骆某飞破坏军婚案中,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也基于被告人骆某飞与被害人妻子杨某以不正当两性关系为基础,在经济和生活上的联系十分紧密,具备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同居”的实质要件,而认定被告人骆某飞实施了同居行为,构成破坏军婚罪。在段某军破坏军婚案[15]中,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段某军时常帮助被害人妻子张某某照顾孩子、经营夜市摊位,且双方微信转账345次,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16万元,认定双方在生活上相互帮助、经济上相互支持,并结合两人多次发生性关系,段某军长期出入张某某住所,综合认定其行为构成破坏军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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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总结
破坏军婚罪中“同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与现役军人配偶持续稳定、共同居住的行为,并形成“以两性关系为基础,往往还伴有经济上和其他生活方面的特殊关系”的同居关系。在实务中,行为人与现役军人配偶存在长期、多次发生性关系、相对固定的居住场所、经济上相互支持、生活上相互帮助等情况会直接被认定为“与现役军人配偶同居”。
本文仅对破坏军婚罪中常见的行为要素进行了分析。随着时代变迁、社会交往模式的发展,“同居”的认定变得更加复杂和多样,越来越转向“是否对军人的婚姻造成严重损害,导致军人婚姻破裂”的实质性认定,郑某寿破坏军婚案和段某军破坏军婚案的判决就一定程度体现了这种趋势。本文之外,更多的有关破坏军婚罪中“同居”的认定要素还有望大家在实务中共同发掘、归纳、总结。
注释:
[1]《李某破坏军婚案——破坏军婚罪中“同居”的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0辑),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75~79页。
[2]人民法院案例库:郑某寿破坏军婚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刑终410号判决书。
[3]同[1]。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9页。
[5]彭远锋破坏军婚案,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1024刑初169号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6]刘某破坏军婚案,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6刑初226号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7]同[1]。
[8]同[1]。
[9]胡波:《论“同居”在破坏军婚罪中的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7期。
[10]吴文辉破坏军婚案,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20)赣1127刑初299号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11]黄某某破坏军婚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刑初1810号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12]米慧破坏军婚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3刑初213号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13]人民法院案例库:骆某飞破坏军婚案,浙江省富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11刑初5号判决书。
[14]同[2]。
[15]人民法院案例库:段某军破坏军婚案,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9刑终75号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