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市场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复杂的今天,尤其是在物流货运行业,因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或履行过程中的动态变化而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本文旨在针对一类特殊情形进行深入的法律剖析:在货运合同约定送货地点较为宽泛的背景下,承运方(嫌疑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伙同收货人,通过提报并经托运方(被害人)确认的方式,将实际位于低运费区域的收货地址“伪造”为高运费区域的地址,以此赚取运费差价,导致托运方成本超支。本文将围绕此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是否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部分欺诈”、该欺诈行为是否对合同的根本性履行产生影响、以及被害人交付财物与欺诈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核心争议点展开论述。本文将深度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512号指导案例(黄某正等合同诈骗案)的裁判精髓,系统论证该类行为本质上更符合民事欺诈的特征,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而不宜动用刑罚手段予以规制,提供详尽的论证框架和策略建议。
一、引言:
货运领域的刑民交叉困境与研究缘起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和现代物流体系的不断完善,货运合同作为商事活动中最为基础和普遍的法律文件,其纠纷形态也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传统的“收钱不发货”或“偷梁换柱”式诈骗,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较为成熟的认定标准。然而,新型的、更为隐蔽的争议点不断涌现,尤其是在合同履行环节出现的欺诈行为,其性质认定往往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与痛点。
本文所聚焦的,正是这样一种“嵌入”在合同真实履行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其特殊性在于:第一,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货运合同基础;第二,承运方(嫌疑人)实际履行了合同最核心的义务——将货物从起点运输至约定(经变更确认后)的终点;第三,欺诈行为仅发生在合同的次要条款或履行细节上,即通过操纵“送货地址”这一变量来谋取不当的运费差价。这一行为无疑对托运方(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该损失的性质是应由民法上的违约或侵权责任来调整,还是应上升到刑法所规制的合同诈骗罪层面,是本案辩护的关键所在,也是司法界必须审慎对待的问题。
错误地将民事纠纷刑事化,不仅会给市场主体带来不可承受之重,打击商业活动的积极性与灵活性,更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线,其介入应保持最大限度的克制。因此,厘清本案中嫌疑人行为的法律性质,精准划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不仅关乎个案的公正处理,更对维护法治化的营商环境、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具有深远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512号指导案例(黄某正等合同诈骗案)的出现,恰恰为解决此类“部分欺诈”或“履行过程中的欺诈”问题提供了权威的裁判思路和价值导向。本报告将以此为支点,展开全面、深入的法理论证。
二、核心争议的法理透视:
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严格解释
为准确判断嫌疑人的行为性质,我们必须回归到合同诈骗罪的本源,对其构成要件进行严格、审慎地分析,特别是要把握其与民事欺诈区分的核心标准。
(一)合同诈骗罪的立法原意与核心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该定义可知,本罪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中,“非法占有目的”是本罪的灵魂,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特别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民事欺诈)的关键所在。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常常表现出相似的外观,二者都包含了“欺骗”的成分。但其内在目的和对合同本身的态度截然不同。民事欺诈的行为人,其主观意图通常是为了促成交易、获得更有利的交易条件或在履行中获取额外利益,但其通常仍有履行合同全部或主要义务的意愿和行为。合同本身是其追求经济利益的载体。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其从始至终或在某个节点之后,是将合同作为骗取他人财物的工具和幌子,对履行合同没有诚意,或者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的核心义务。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困境与推定规则
主观意图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具有隐蔽性,直接证明极为困难。因此,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推定”的方式,即根据行为人实施的一系列客观外在行为,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来判断其内心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纪要文件,为这种推定提供了一些可供参考的情形,例如:
1.根本没有履约能力,虚构事实骗取合同;
2.签订合同后,携带财物逃匿;
3.将骗取的财物用于挥霍、赌博等非法活动,导致无法归还;
4.根本未将资金用于合同约定的业务等。
然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些推定规则并非僵化的、绝对的标准,必须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特别是关于“资金未用于合同约定业务”这一条,绝不能作机械理解。如果行为人将获取的资金用于公司其他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支付员工工资、偿还其他经营性债务等,这与将资金用于个人挥霍或非法活动存在本质区别。前者表明行为人仍在维持企业的正常运转,主观上仍有通过经营来承担民事责任的意图和可能性;而后者则直接暴露了其根本无意归还、意图永久占有他人财物的恶意。
在本案中,嫌疑人方虽然将赚取的“运费差价”这部分资金未直接用于本次货运业务(因为本次业务已经完成),但这部分资金的性质被评价为其通过欺骗手段获得的“超额利润”更为适宜。只要能够证明这部分资金进入了公司的正常经营账户,用于公司的日常开销、业务拓展等合法经营活动,就难以据此直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将其认定为非法占有,是对推定规则的扩大化解释,不符合刑法的审慎原则。
三、标尺与镜鉴:
《刑事审判参考》第1512号案例的裁判精髓深度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刑事审判参考》发布的指导案例,对统一法律适用、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第1512号“黄某正等合同诈骗案”,正是处理此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部分欺诈”行为的权威范本。
(一)黄某正案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
根据检索信息,黄某正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人黄某正等人在承包某工程项目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获取更多的工程款,采取了虚增工程量、伪造签证单、虚开送货单等欺骗手段,使得发包方(被害单位)多支付了巨额工程款。此案历经一审、抗诉和二审,最终两级法院均判决黄某正等人无罪。
(二)无罪判决的核心裁判理由
法院之所以作出无罪判决,其核心理由并非否认黄某正等人存在欺诈行为,而是认为该欺诈行为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合同诈骗罪。其关键论证点在于:
1.欺诈行为对合同整体履行不具有根本性影响。这是本案裁判最重要的基石。法院认为,黄某正等人虽然在工程款结算上存在欺诈,但他们承建的工程项目本身是真实存在的,并且已经基本完成。他们的欺诈行为主要针对的是工程量的计算和工程款的数额,这并未动摇整个工程承包合同得以履行的根基。被害单位的核心合同目的——建成合格的工程项目——已经实现。欺诈行为仅是“附着”在真实履行行为之上的“瑕疵”。
2.行为人具有履约能力和积极履约态度。黄某正等人自始至终都在积极组织施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这表明他们签订合同的初衷是为了完成工程,而非利用合同骗取财物后逃匿。他们骗取超额工程款的行为,更像是为了弥补前期亏损或赚取更多利润,但这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有着本质区别。
3.资金用途的考量。判决理由中也隐含了对资金用途的分析。黄某正等人将获取的工程款,绝大部分还是用于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项目支出,这进一步反证了他们主观上是为了“履行合同”,而非“非法占有”。
4.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适用。判决明确指出,对于市场经济中出现的瑕疵履行、不完全履行甚至附随欺诈的经济纠纷,首先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只有当欺诈行为严重到足以完全否定合同真实性、使得对方合同目的完全落空时,刑法才有介入的必要。这是防止刑法过度干预经济活动、保障市场活力的重要体现。
(三)“根本性影响”标准的界定与适用
黄某正案的核心,是确立了一个“根本性影响”的审查标准。何为“根本性影响”?虽然判决本身未给出数学公式般的量化定义,但结合《民法典》中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以及法理精神,我们可以勾勒出其内涵。
所谓“根本性影响”,是指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是否导致了被害人合同目的的根本性落空。判断标准应包括:
1.质的方面:欺诈是否指向合同最核心、最主要的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是否交付了标的物;在货运合同中,是否完成了运输行为。如果核心义务根本未履行,或者履行的标的完全是伪劣、虚假的,则构成根本性影响。
2.量的方面:欺诈部分在整个合同价值中的占比。虽然不存在一个固定的比例,但如果欺诈行为涉及的只是合同总价款中的一小部分,而绝大部分对价是真实、公允的,那么就很难认定其具有“根本性影响”。
3.后果方面:欺诈行为是否造成了无法通过民事补救措施(如赔偿损失、减少价款)来弥补的后果?如果损失可以通过金钱衡量和弥补,则通常不宜认定为有根本性影响。
黄某正案中的欺诈,只是影响了最终结算的“数额”,并未影响工程“建成”这一核心目的,因此不具根本性影响。这一标准为我们分析本案提供了最直接、最权威的参照。
四、以黄某正案为镜:
对本案中变更地址行为的无罪辩护论证
将黄某正案的裁判精髓应用于本案,我们可以构建起一套坚实有力的无罪辩护体系。
(一)主观上:嫌疑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核心合同义务已真实、完全履行
这是本案与典型的合同诈骗案最本质的区别。嫌疑人方的公司接受委托后,确实投入了车辆、司机等运输资源,将被害人方的货物从起运地安全运输到了目的地。被害人方委托运输的核心合同目的——“使货物发生位移”,已经圆满实现。这一点与黄某正案中“工程已基本建成”的性质完全相同。嫌疑人并非“收钱不办事”,而是“办了事,但多收了钱”。这种“多收钱”的行为,固然具有欺骗性,但其性质更接近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或价格欺诈,而非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因此,核心合同义务是否已真实、完全履行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意图。
2.欺诈行为属于“部分欺诈”,未对合同履行造成“根本性影响”
本案中的欺诈行为,精准地“附着”在运费计算这一环节。嫌疑人操纵的变量是“收货地址”,其直接影响的是运费的“单价”或“总价”。这与黄某正案中操纵“工程量”以影响“工程总价”的手法如出一辙。被害人遭受的损失,是“本应支付的低运费”与“实际支付的高运费”之间的差额部分,而非全部运费。其支付的大部分运费,依然是为其获得的真实运输服务所支付的对价。因此,该欺诈行为并未使整个货运合同的目的落空,不具备黄某正案所强调的“根本性影响”。
3.资金用途不能简单等同于非法占有
如前所述,嫌疑人方将多收的“运费差价”纳入公司经营,这与将资金用于挥霍、赌博或直接携款潜逃有着天壤之别。辩护方应积极举证,证明嫌疑人公司在案发前后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该笔资金被用于支付其他运单的成本、员工工资、车辆维护等合法经营用途。这恰恰能反证其主观上并无永久性非法占有该笔资金的意图,而是将其作为了企业经营利润的一部分。这种行为,民法可以评价为“不当”,但刑法不应评价为“有罪”。
(二)客观上:欺诈行为更符合民事纠纷的特征
1.合同约定的宽泛性与履行过程的动态确认,为民事争议埋下伏笔
案情显示,原始货运合同对“送货地点”的约定是“笼统宽泛”的。这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预留了在履行中具体明确地址的空间。后续“嫌疑人方工作人员提报,被害人方工作人员确认”这一流程,本身是一种合同内容的补充或变更确认机制。虽然嫌疑人方提报的信息是虚假的,但被害人方工作人员的“确认”行为,在民法上至少构成了表见代理或存在审核不严的过失。这使得整个纠纷的性质,从纯粹的单方诈骗,演变为掺杂了双方履约程序瑕疵的复杂民事争议。嫌疑人正是利用了合同的模糊地带和对方的审核漏洞来实施欺诈,这使其行为更贴近于“钻空子”的民事欺诈,而非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交易的刑事诈骗。
2.“伙同收货人”的行为是民事欺诈的手段,而非罪与非罪的决定性因素
伙同第三方共同实施欺骗,确实会增加欺骗行为的迷惑性和成功率。在本案中,收货人的配合使得“高运费地址”的谎言看起来更真实。但这仅仅是欺诈行为的具体实施方式,它本身并不能改变欺诈行为的“部分性”和“非根本性”的本质。在黄某正案中,被告人同样伙同了供应商提供虚假送货单,但法院并未因此就认定其行为性质发生了改变。关键还是要看欺诈行为最终指向的是什么——是合同的根本履行,还是履行的附加利益。
3.被害人交付财物并非完全“基于被骗”
这是对诈骗罪因果关系链条的精细化分析。在典型的诈骗案中,被害人处分财物是“因为被骗”,即如果知道真相,就根本不会交付财物。但在本案中,被害人交付运费的根本原因,是“因为货物已被运达”,这是基础性、决定性的原因。其“被骗”的部分,只是影响了其“交付财物的数额”。换言之,即使没有欺诈,被害人也需要支付一笔运费(低运费区域的费用)。他交付的全部款项中,包含了“应付对价”和“被骗差价”两部分。这种复杂的因果关系,也使得本案与“无中生有”式诈骗的法律构造有所区别,削弱了其刑事当罚性。
(三)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防止刑民界限的模糊化
黄某正案的判决,是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一次生动诠释。本案的情形,同样是适用该原则的典型场景。市场经济鼓励创新、容忍试错,也必然伴随着各种商业风险和道德风险。对于本案中这种在真实交易基础上“动手脚”、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民法体系已经提供了充分的救济途径。被害人完全可以依据《民法典》提起民事诉讼,主张:
1.欺诈导致合同部分条款(价格条款)无效,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即运费差价);
2.对方构成违约,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
3.构成侵权,要求赔偿损失。
这些民事救济途径足以填补被害人的损失,并对欺诈方起到惩戒作用。如果轻易动用刑罚,将一个本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价格欺诈”问题上升为剥夺人身自由的重罪,不仅会造成“民事责任刑事化”的错位,还会对物流行业中普遍存在的、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价格争议产生寒蝉效应,最终损害的是整个市场的活力和效率。
五、结论与辩护策略建议
(一)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嫌疑人在履行真实有效的货运合同过程中,伙同收货人,通过虚报高成本送货地址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方额外运费差价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具有欺骗性,并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但综合其主客观方面,尤其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1512号指导案例(黄某正案)确立的裁判精神,该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其核心理由在于:
1.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嫌疑人履行了最核心的运输义务,其行为目的是赚取超额利润而非侵吞全部财产,且获取的差价被用于公司正常经营。
2.客观上欺诈行为不具“根本性影响”:欺诈仅针对运费计算,未动摇合同的履行根基,被害人的核心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属于典型的“部分欺诈”。
3.行为性质属于民事欺诈范畴:结合合同条款的模糊性、被害人方的审核环节以及民事救济途径的充分性,此案应被定性为经济纠纷。
4.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对此类嵌入在真实交易中的不诚信行为动用刑罚,有违刑法的审慎和克制,不利于保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二)辩护策略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建议辩护律师在庭审中采取以下策略:
1.基调定位:明确本案是“民事欺诈”而非“刑事诈骗”,将辩护的核心立足于厘清刑民界限。
2.证据组织:
(1)重点证明履约事实:收集并出示所有能够证明嫌疑人方已实际、安全、完整地履行了每一次货运任务的证据,如运单、签收单、GPS轨迹、司机证言等。这是构建“非根本性影响”论断的基础。
(2)详细梳理资金流向:制作清晰的公司财务报表或审计报告,证明涉案的“运费差价”进入公司对公账户后,被用于支付员工工资、购买燃油、偿还经营性贷款等正常经营活动,以此反驳“非法占有目的”的指控。
(3)突出合同条款的模糊性与被害人方的“确认”行为:向法庭呈示原始货运合同,强调其对送货地址的约定不明确;同时,调取嫌疑人方与被害人方工作人员就地址确认的通讯记录(如微信、邮件),证明被害人方对变更后的地址进行了确认,以此说明纠纷的民事属性和被害人方存在的审核不周问题。
3.论证逻辑:
(1)强力援引权威案例:将本案与最高法第1512号指导案例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对比论证,向法庭反复强调两者在“履行核心义务”、“部分欺诈”、“非根本性影响”等方面的内在逻辑一致性,主张法院应遵循指导案例的裁判精神。
(2)精细化分析构成要件:逐一剖析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重点围绕“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展开辩驳,结合资金流向证据,论证其不满足主观恶性的入罪标准。
(3)强调刑法谦抑性原则:从法理高度进行升华,论述将本案作无罪处理的社会价值,即维护市场主体的经营自由,避免刑法对经济活动的过度干预,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打击真正严重危害市场的犯罪行为。
通过上述策略的系统运用,有望说服司法机关,使之确信本案的实质是一场应由民法调整的经济纠纷,从而为嫌疑人争取到无罪判决的有利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