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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释法 | 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以董某某等污染环境案为切入点
发布时间:2025-08-21作者:张思嘉

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认定原因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需坚持证据性、亲历性、科学性、预防性及公正性原则,以“排除合理怀疑”为标准,结合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立足污染源同一性立场。本文结合案例分析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路径,为实务提供参考。


  一、案件引入


  非法排污致硫化氢中毒死亡的因果关系争议


  2015年2月至5月间,董某某(津东化工公司负责人)未按规定处置废碱液,委托无资质的刘某乙等人通过私设暗道向河北蠡县城市下水管网排放2816.84吨废碱液;高某某、娄某等将废盐酸交由无资质的张甲等人处置,王某甲、段某某直接运输并通过同一暗道及农田大坑非法排放,甚至将剩余废盐酸偷排至农田;李某丙提供场地,刘某甲挖设暗道。


  2015年5月16-18日,石某某、刘某丙通过暗道排放100余吨废碱液,张甲等人随后排放30余吨废盐酸,二者在暗道内混合产生硫化氢气体,导致周边商户李某中毒死亡。司法鉴定确认“废碱液与废盐酸结合会产生硫化氢”,且李某系硫化氢中毒死亡。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非法排污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一问题直指污染环境犯罪的认定难点——如何在污染物扩散性、反应性及多主体行为交织的背景下,科学界定行为与结果的关联。


  二、综合本案证据——明确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认定需以充分、确凿的证据为基础,且证据收集与分析需遵守法定程序,确保合法性。本案中,证据链的完整性为因果关系认定提供了关键支撑:


  首先是具备科学鉴定的证据,河北省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结论,直接证明“废碱液与废盐酸结合会产生硫化氢”,确立了污染物反应与有毒气体生成的科学关联,是认定因果关系的基础。


  其次是时间与空间关联性证据,废碱液与废盐酸的排放时间连续(5月16-18日),排放地点均为同一暗道,且硫化氢气体外溢与被害人死亡在时间上即时关联(排放后当日下午发生),空间上高度吻合(均位于暗道周边),形成了“排污行为→气体生成→死亡结果”的时间与空间链条。


  最后是行为与结果匹配性证据,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废碱液与废盐酸)与鉴定确认的有毒气体生成来源完全匹配,且排放量(100余吨废碱液与30余吨废盐酸)足以产生致死浓度的硫化氢,进一步印证了行为与结果的直接关联。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排除了其他可能导致硫化氢中毒的合理怀疑,为因果关系的认定提供了扎实依据。


  三、事实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标准:合法则的条件说与高度盖然性的结合


  根据刑法理论,事实因果关系的成立需以“合法则的条件说”为基准,即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符合科学法则或经验法则的关联,且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无需绝对确定性。


  本案中,这一标准得到充分体现:


  首先是合法则的一般因果关系司法鉴定确认的“废碱液与废盐酸反应生成硫化氢”这一科学法则,确立了污染物混合与有毒气体生成的一般关联,满足“合法则的条件说”要求。


  其次是高度盖然性的具体因果关系,排污行为与死亡结果在时间、空间上的连续性,污染物种类与反应结果的匹配性,以及排放量与危害后果的对应性,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排污行为→硫化氢生成→死亡结果”的具体关联具有高度盖然性。


  环境污染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绝对确定性证明在技术上难以实现,高度盖然性标准既避免了因证明难度过高导致的犯罪放纵,又通过严格证据要求保障了被告人权利,是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合理选择。


  四、污染源同一性:因果关系认定的重要前提


  污染源同一性是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重要立场,即需确认导致损害结果的污染物来源与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具有一致性。


  本案中,被害人系硫化氢中毒死亡,而司法鉴定明确硫化氢来源于“废碱液与废盐酸的结合”,且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恰好为废碱液与废盐酸,二者完全吻合。同时,排放地点(同一暗道)排除了其他污染源介入的可能,进一步确认了污染源的唯一性与同一性,为因果关系的成立提供了关键支撑。


  五、多主体非法排污行为的结果归属:以“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为核心


  合法排污行为属于“法所容许的风险”,即便累积造成损害,也不应归责于排污主体;但非法排污行为因创设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其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力可通过“行为与结果的关联性”认定,行为人需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所有被告人的行为均属非法排污,共同创设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因此损害结果应归属于各行为主体。具体而言:董某某作为津东化工公司负责人,未按协议处置废碱液,委托无资质的刘某乙等人通过暗道排放,违反了危险废物处置的行政规定;高某某、娄某等将废盐酸交由无资质的张甲等人处置,明知其会非法排放,属于放任风险扩散;王某甲、段某某直接运输并排放废盐酸,甚至将剩余废盐酸偷排至农田,直接支配了污染流程。上述行为均超出了行政许可的范围,共同导致了“废碱液与废盐酸混合产生硫化氢”的风险现实化,与被害人死亡及环境损害存在直接关联。


  法院在责任划分上遵循了“个体化原则”,根据各被告人在排污链条中的角色和作用量刑:直接实施排放行为的张甲、段某某因对因果流程的支配力最强,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作为废碱液源头组织者的董某某,因是风险的初始创设者,被判处6年3个月有期徒刑;提供场地的李某丙、挖设暗道的刘某甲作为帮助犯,被判处4年6个月有期徒刑。这种量刑方式体现了理论中“按行为对风险的贡献度追责”的要求,避免了连带责任的不当适用。


  六、刑事责任的归责逻辑:从“因果关系”到“可谴责性”的规范评价


  因果关系的认定不仅需“归因”(事实关联),还需“归责”(规范评价),即判断行为人是否对损害结果具有可谴责性,具体需区分“直接实施者”与“监督过失者”。


  本案中,法院的裁判充分体现了这一归责逻辑。对于直接实施者,王某甲、段某某直接运输并排放废盐酸,敖某某负责记录废碱液排放量,其行为直接推动了污染流程,主观上明知排放行为非法(如通过隐蔽暗道排放),通过行为彰显了对法规范的漠视,具备可谴责性,应认定为正犯并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管理者与决策者,董某某作为废碱液处置的源头负责人,未履行对危险废物处置的监管义务,放任无资质者排放;高某某作为盐酸经销商,明知娄某无资质仍交其处理废盐酸,属于“监督过失”——即未履行防止风险发生的注意义务,其不作为与损害结果存在规范关联,故应承担刑事责任。


  这种归责方式既涵盖了直接支配污染流程的行为人,也追究了未尽监管义务的管理者,符合理论中“直接责任人员与监督过失者均需担责”的观点,确保了刑事责任的全面性与合理性。


  七、裁判结论的理论契合性: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


  在事实因果关系认定上,以科学法则为基础,通过高度盖然性证据确立关联;在结果归属上,排除合法行为的责任,聚焦非法排污的风险创设;在归责层面,区分直接实施者与监督者,实现责任个体化。这一裁判既充分发挥了刑法打击环境犯罪的威慑作用,又通过严格的因果关系认定和责任划分避免了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张,为严重致害型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处理提供了“以理论指导实践、以实践验证理论”的典型范例,彰显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司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