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年来,针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害犯罪,尤其是由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的犯罪,持续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并成为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重点与难点。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猥亵儿童罪的相关规定作出了重大调整,明确将“负有监护、教育、看护等特殊职责”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并增设了独立的“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这一系列立法举措标志着我国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法网越织越密。
作为刑辩律师,精准把握相关条款的立法原意、法理基础以及司法适用中的关键争议点,对于构建有效的辩护策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至关重要。本文将从立法背景、理论基础、司法适用三个维度,对这一议题展开系统、深入的剖析,以期为实务工作提供理论支持与策略参考。
一、立法背景与沿革:
回应社会关切的精准立法
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须始于对其诞生背景的洞察。《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猥亵儿童罪中特殊职责人员的规制,并非凭空而来,而是对严峻社会现实的直接回应和对过往司法实践困境的深刻反思。
(一)社会现实的呼唤与立法动因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利用监护、教育等便利条件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屡见不鲜,成为社会难以愈合的伤疤。从新闻报道到司法统计,大量案件显示,行为人多为被害儿童的亲属、老师、教练、保姆等身边“最值得信赖的人”。此类犯罪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一方面,行为人利用其特殊身份形成的权力、信任和情感优势,对未成年人进行精神控制和胁迫,使得被害人往往不敢、不愿或不懂得反抗与求助。另一方面,传统的强奸罪、猥亵罪构成要件,尤其是“违背妇女意志”的证明,在涉及未成年人,特别是处于信赖、依赖关系中的未成年人时,面临巨大挑战。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因难以证明存在明显的暴力、胁迫手段而导致降格处理甚至无法入罪,这与公众的法感情和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期待相去甚远。
这种立法上的滞后性和司法实践的无力感,催生了强烈的修法呼声。社会各界普遍认为,必须通过刑法织密保护网络,对利用特殊信赖关系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予以严惩,从根本上斩断伸向孩子的“魔爪”。这正是《刑法修正案(十一)》相关条款修订最直接、最根本的动因。
(二)《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精准回应与立法考量
面对社会的高度关切,《刑法修正案(十一)》作出了精准而审慎的回应,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
1.明确猥亵儿童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修正案将原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同时,在司法解释层面,进一步明确了具体情形。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职责的人员”实施猥亵行为的,属于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这直接将“特殊职责”身份与量刑挂钩,体现了立法对这类行为更高程度的非难。
2.增设“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更为关键的突破是,修正案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即“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该条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新增罪名精准地填补了一个法律漏洞:即行为人利用特殊职责,与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但在形式上可能获得了被害人“同意”,从而难以构成强奸罪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立法过程体现了立法者的审慎与克制。在草案审议期间,曾有意见建议将保护对象扩大至“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进一步提高法定刑。但最终的文本选择了更为精准的年龄段(14至16周岁),这反映出立法者在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的同时,也充分考虑了对刑法谦抑性的坚守,避免因舆论压力而过度扩张刑罚圈。这种审慎态度,恰恰为辩护律师提供了在个案中进行精细化论证的空间。
二、立论基础与法理辨析:
权力不对等下的特别保护
要深刻理解并有效运用这些法律条款,必须探究其背后的法理根基。对特殊职责人员的从严规制,其理论内核在于对权力不对等关系的特殊考量和对未成年人核心法益的重新界定。
(一)保护法益的重构:从“性自主决定权”到“身心健康发展权”
传统性侵害犯罪的核心保护法益是成年人健全的“性自主决定权”。然而,对于心智尚未成熟、认知能力有限的未成年人而言,其“同意”的真实性与有效性本身就存在疑问。当行为人是其监护人、老师等具有支配性影响力的特殊主体时,这种“同意”往往是权力不对等、信息不对称、情感依赖下的产物,不具备法律上的有效性。
因此,针对此类犯罪,立法的保护法益发生了重构与延伸。法律保护的重点,不再仅仅是形式上的“性自主”,而是更为根本的、未成年人得以健康成长的权利,即“身心健康发展权”。立法者认为,利用特殊信赖关系与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本身就严重违背职业伦理和社会人伦,足以对未成年人的世界观、价值观和心理健康造成不可逆的伤害。这种伤害,无论未成年人当时是否“同意”,都是客观存在的。这是一种典型的“法律家长主义”(Legal Paternalism)理念的体现,即国家作为最高监护人,有义务为尚不具备完全自我保护能力的未成年人提供强制性的特殊保护。
(二)“特殊职责”的实质性界定:超越形式的信赖关系
法律条文中的“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是一个开放性列举。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这一范围,是控辩双方交锋的焦点。
对此,不能仅仅进行形式主义的判断,而应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其核心在于是否存在一种基于职责而产生的、具有支配与被支配、信任与被信任、依赖与被依赖特征的权力不对等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补充,指出包括“与未成年人具有共同生活关系且事实上负有照顾、保护等职责的人员”。这意味着,不仅是法律或合同明确规定的监护人、教师、医生,一些事实上的照护者,如继父母、同居的成年亲属、长期雇佣的保姆、辅导班老师、夏令营教练等,只要其与未成年人之间形成了上述实质性的信赖与依赖关系,就可能被认定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践中笔者甚至遇到过把并不负有特殊照顾职责的警察也纳入“特殊职责”的范畴,这样的错误做法甚至是荒唐的。
作为辩护律师,在审查案件事实时,需要重点考察:
1.职责的来源与性质:该职责是法定的、约定的还是事实形成的?
2.关系的持续性与强度:行为人与被害人的接触是偶然、短暂的,还是长期、密切的?
3.影响力的支配性:行为人是否对被害人的生活、学习、情感等方面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力或支配力?
只有当这些要素共同指向一种稳固的、不对等的权力关系时,才能认定行为人具备了“特殊职责”这一身份前提。
(三)比较法视野:“利用职责”要件的缺失与辩护空间
在比较法上,德国、日本等国的刑法中也存在规制此类犯罪的条款,如德国刑法典中的“性侵受照护人罪”。一个重要的理论争议点在于,构成本罪是否要求行为人“利用(abuse/exploit)”了其特殊职责或影响力。德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虽然法条未明确写明,但从规范目的解释,应要求行为滥用了基于照护关系产生的依赖性。日本刑法在类似罪名中也强调了“利用权势或机会”。
反观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其条文表述中并未包含“利用”这一构成要件。这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具备特殊职责身份并与特定年龄段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即可构成本罪,这是一种身份犯的立法模式,旨在提供最强的保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立法原意和刑法谦抑性出发,仍应将“利用特殊职责”作为隐含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即,性关系的发生必须与行为人的特殊身份及由此产生的影响力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性关系的发生完全脱离了职责场景,且未借助任何职责带来的便利或影响力,则可能不符合该罪的处罚初衷。
这一争议点为辩护提供了极具价值的切入点。在辩护中,可以主张:即使被告人具备形式上的特殊职责身份,但如果能够证明其与被害人发生关系的行为,完全是在职责范围之外、基于双方独立发展的感情等因素,并未“利用”其身份优势进行引诱、施压,那么,就不应机械地适用该罪名。这一辩护路径,并非挑战法律的权威,而是要求司法回归立法的根本目的——惩治那些滥用信赖、破坏伦理的卑劣行为,而非简单地处罚特定身份人员的一切相关行为。
三、司法适用与辩护要点:
在从严趋势中寻找突破
立法尘埃落定后,焦点转移至司法适用。当前,司法机关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特别是特殊职责人员犯罪,秉持“零容忍”和从严打击的总体态势。但这并不意味着辩护空间的丧失,相反,精准、专业的辩护在此时更显重要。
(一)量刑实践观察:“从严”基调下的“情节恶劣”认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及相关司法解释实施以来,对特殊职责人员猥亵、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量刑标准有明显提升的趋势。尽管缺乏覆盖2020-2025年的完整、权威的司法大数据报告,但从最高两院发布的文件、典型案例以及部分地区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出,重刑率有所提高。
量刑的关键在于“情节恶劣”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猥亵儿童罪的加重情节作了列举,包括“多次、多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且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等。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例如,与多名未成年人发生关系、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社会影响恶劣等,均可认定为“情节恶劣”。
辩护律师在此环节的核心工作,是有效抗辩“情节恶劣”的指控。
1.解构“多次”:审查“多次”的认定标准,是基于被害人陈述还是有其他证据佐证?短时间内密集实施的行为,是否应与长时间、跨度大的多次行为在量刑上有所区别?
2.审视“严重后果”:控方主张的“严重后果”(如心理创伤)是否有具备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支持?该后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唯一的因果关系?
3.抗辩“其他恶劣情节”:对于法律未明确列举的“其他恶劣情节”,应警惕其被泛化适用。辩护律师应力陈,只有那些在危害性上与法定列举情节相当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此类情节,并要求法庭详细阐明认定的具体理由。
(二)核心辩护策略:构建无罪或罪轻的精细化论证
结合前述分析,针对此类案件,辩护律师可以构建多层次、递进式的辩护策略:
1.主体资格辩护:
这是最直接的无罪辩护路径。核心是论证被告人不属于“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应从职责关系的实质入手,强调关系的临时性、非支配性、非信赖性。例如,可以论证被告人虽为教师,但并非被害人的任课老师或班主任,双方并无教学管理关系;或者虽为亲属,但并未共同生活,不存在事实上的抚养、照护关系。通过证据削弱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权力不对等联系。
2.“利用”要件辩护(因果关系辩护):
如前文所述,即便无法完全否定主体资格,仍可引入“利用”要件进行辩护。通过构建事实和证据链,证明性关系的发生与被告人的特殊职责无关,割裂其行为与身份之间的刑法非难基础。例如,论证双方是通过网络社交等与职责无关的渠道建立联系并发展感情,整个过程被告人并未彰显或利用其特殊身份。这是一种法理与事实相结合的高阶辩护,要求对立法精神和比较法有深入的理解。
3.情节抗辩与量刑辩护:
在难以进行无罪辩护时,工作重心应转向罪轻辩护。除了前述对“情节恶劣”的抗辩,还应积极发掘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例如:
(1)认罪认罚:尽管此类案件社会影响恶劣,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然适用。
(2)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谅解:尽管被害人谅解不能完全左右定罪,但其对于修复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损害具有重要意义,是法官在裁量刑罚时必然会考量的重要因素。
(3)被告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探究案件发生的深层原因,如被告人自身的心理问题、认知偏差等,论证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再犯可能性低。
4.证据审查辩护:
在性侵害案件中,言词证据往往是核心。辩护律师必须对被害人陈述的形成过程、真实性、稳定性进行严格的质证。特别是在权力不对等关系下,被害人的陈述是否受到外界(如家庭、侦查机关)的暗示或压力,是否存在记忆偏差,都是审查的重点。对于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其他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也应予以最严格的审视。
结语
法律是保护弱者的坚盾,也是规制权力的利剑。《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猥亵儿童罪中特殊职责人员的从严规制,彰显了国家对未成年人最优先、最特殊的保护决心。作为刑辩律师,我们拥护并尊重这一立法精神。然而,法律的生命在于其在个案中的公正适用。在“从严”的刑事政策背景下,我们更需保持清醒的专业判断,以深厚的法理功底、精细的证据分析和严谨的逻辑论证,为当事人提供最有效的辩护。这不仅是在维护个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更是在捍卫刑法的基本原则,确保每一份判决都经得起法律、历史和良知的检验。唯有如此,方能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让正义的光芒照亮每一个角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