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入库案例2024-04-1-226-001】
在私募基金行业蓬勃发展的背景下,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基金财产的行为,不仅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更破坏金融市场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郭某、王某职务侵占案,以其典型的“截留交易价差”犯罪模式,成为私募基金领域职务犯罪的标志性案例。本案中,二人通过虚增交易环节、隐瞒真实数据等手段非法获利412余万元,其行为定性、证据审查与裁判逻辑,为司法实践处理同类案件提供了重要参照。
案情简介
被告人郭某系上海利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资金交易员,其丈夫王某为共犯。2020年1月至10月,郭某利用负责私募基金债券交易的职务便利,在债券账户平移调整过程中,与王某合谋实施犯罪:
1.作案手段:通过虚增交易环节,将本应直接从A账户到B账户的债券交易,拆分为“A账户→中某信托账户→B账户”的两步交易,以“低卖高买”方式制造价差,截留资金602余万元。
2.隐瞒行为:郭某通过瞒报交易环节、修改交易数据等方式,向公司隐瞒价差收益,扣除190余万元代理费后,剩余资金转入个人账户,用于炒股、购车等消费。
3.判决结果: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人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判决已生效。
延伸思考
一、指控定罪的三大核心焦点
(一)主体身份与职务便利的界定
本案关键在于郭某“职务便利”的认定。法院通过两方面证据确立其犯罪主体适格性:
1.职务权限证据:郭某作为资金交易员,负有执行私募基金债券交易、上报交易数据的职责,直接掌握账户操作、交易指令执行等权限,具备实施犯罪的职务基础。
2.行为关联性证据:其利用债券平移调整的工作流程漏洞,通过虚增环节、隐瞒数据等方式截留收益,行为与职务权限存在直接关联,符合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
(二)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解析
1.财产权属认定:涉案资金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代为管理的投资人财产,郭某截留的交易价差本应归属于基金产品,符合“本单位财物”的法律属性。
2.非法占有目的:二人通过拆分交易、转移资金至个人账户并用于消费,主观上具有排除基金公司对财产占有、使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吞行为。
3.行为方式特殊性:不同于传统侵吞、窃取,本案以“虚增交易环节”的隐蔽手段实施,但其本质是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应得利益据为己有,符合刑法第271条的行为特征。
(三)正常交易与犯罪行为的界分要点
1.交易目的审查:正常债券平移调整是为实现基金资产优化配置,而本案交易拆分的唯一目的是制造价差牟利,违背基金管理职责的忠实义务。
2.流程合规性判断:对比市场同类交易的正常流程,涉案交易通过非必要的第三方账户(中某信托)进行,且未按规定上报完整交易信息,属于不正当交易。
二、辩护策略的多维启示:从证据审查到情节运用
(一)主体与行为关联性的抗辩路径
1.职务权限实质审查:若能证明行为人无直接操作交易、修改数据的权限(如仅负责信息传递),可主张其不具备“职务便利”。例如,通过岗位说明书、交易权限审批记录等证据,弱化行为与职务的关联性。
2.交易合规性举证:援引基金合同中关于“账户调整”的授权条款,结合市场通行操作惯例,证明交易模式具有合理性,否定“不正当交易”的定性。
(二)财产权属与主观故意的辩护要点
1.资金性质抗辩:若涉案价差属于市场波动产生的合理收益,且合同未明确归属,可质疑其“本单位财物”属性。例如,提供同类基金产品的收益分配协议作为参照。
2.主观目的弱化:通过资金流向证据(如部分款项用于公司未报销开支),主张无非法占有故意,仅为“临时周转”,削弱犯罪故意的认定。
(三)量刑情节的最大化利用
1.法定从宽情节:本案中“退赔全部违法所得”是重要从轻情节,辩护中可结合《量刑指导意见》,量化退赃对降低社会危害性的作用。
2.角色差异辩护:王某作为从犯(负责寻找账户、协助操作),与郭某(主导犯罪、利用职务)在作用上存在区分,可主张其主观恶性较小,争取缓刑适用(如本案判决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