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介绍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丁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三案(另两案案号:2024鲁0782民初6213号、6214号)合并审理。原告王某诉称,经被告丁某介绍与被告徐某相识,两被告以月息2%为条件多次向其借款,截至起诉时累计借款1066.57万元,款项通过直接转账给徐某或经丁某账户中转交付。被告徐某累计偿还366.7833万元(原告主张为利息,被告主张为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故请求判令徐某、丁某连带偿还本金1066.57万元及自2011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被告徐某辩称,认可借款本金总额,但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已还款项均为偿还本金,且借款与丁某无关,丁某仅为中转账户。被告丁某辩称,其仅为双方款项转账的经手人,目的是增加银行流水,对借款利息、具体金额等不知情,非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查明: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王某通过直接转账或丁某中转向徐某交付1066.57万元,徐某出具部分借款合同及借条(未载明利息);徐某向王某及其配偶转账366.7833万元;丁某收到王某转账后多数当日或次日转至徐某(仅2011年12月一笔扣减30万元抵顶徐某欠款,2014年1月一笔转至徐某指定案外人)。
二、争议焦点
1.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标准;
2.已还款项366.7833万元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
3.被告丁某是否构成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法律分析
(一)利息约定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当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且有证据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虽借款合同及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法院结合以下事实认定存在利息约定:
(1)王某与徐某此前无其他关系,大额资金长期无偿出借不符合常理;
(2)徐某还款周期(多为按月或定期)、金额具有规律性,符合民间借贷付息习惯;
(3)结合当地民间借贷交易惯例,月息2%的主张具有合理性。
(二)已还款项性质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无约定的,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
法院认定,徐某已还款项366.7833万元应先抵扣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超额部分抵扣本金。经分段计算,截至起诉日,已偿还利息229.0044万元、本金137.7789万元,剩余本金928.7911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
(三)丁某的责任认定
1.共同借款人:
原告主张丁某为共同借款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转账即视为共同借款”;丁某未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多数转账仅为中转且金额与王某交付一致,不符合共同借款特征。
2.担保人:
丁某仅在2011年11月16日100万元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但该笔借款已通过后续还款清偿,且超过保证期间,故保证责任消灭。
3.经手人:
丁某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其仅为款项中转,目的是增加自身银行流水,无证据显示其参与借款合意或实际使用款项,故不承担责任。
四、裁判思路
1.实质审查优先
突破“书面无约定即无利息”的形式化认定,结合交易常理、还款规律等实质证据,认定利息约定存在;
2.清偿顺序法定
适用“先息后本”规则,对已还款项按法定顺序抵扣,确保本息计算合法有据;
3.责任主体严格认定
以“借款合意+款项使用”为核心,区分中转人与借款人/担保人,避免仅因转账行为推定责任。
五、裁判结果
1.被告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928.7911万元及截至2024年8月7日的利息2733.4080万元;
2.被告徐某以928.79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24年8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3.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4.案件受理费22.8896万元,由王某负担0.4877万元,徐某负担22.4019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徐某负担。
六、判决评述
1.利息约定的实质化认定
本案体现了司法实践对“书面约定缺失但存在交易惯例”的灵活处理,通过常理推导和还款规律分析,弥补了书面证据的不足,平衡了出借人资金成本与借款人抗辩权。
2.清偿顺序的法定适用
严格适用“先息后本”规则,避免借款人通过模糊还款性质逃避利息支付义务,维护了民间借贷的公平原则。
3.责任主体的精准区分
明确“中转行为≠借款/担保责任”,要求原告对“共同借款合意”承担举证责任,防止将无关第三人纳入债务关系,保障了交易安全。
七、总结与建议
(一)总结
本案核心在于民间借贷中“无书面约定时利息的认定”及“中转人责任的边界”。法院通过实质审查确立了“常理+交易习惯”的利息认定标准,同时严格区分中转人与债务人,为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参考。
(二)建议
1.对出借人
(1)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利息标准、还款方式及责任主体,避免口头约定;
(2)留存款项交付凭证(如转账备注“借款”)、催款记录等,证明借款合意及利息约定;
(3)对中间人明确其身份(见证人/担保人),如需担保应签订担保合同并约定保证期间。
2.对借款人
(1)借款时明确还款性质(本金/利息),避免后续争议;
(2)按约定用途使用款项,留存与中转人的转账指令证据,防止被认定为共同借款。
3.对中间人
(1)明确中转用途,留存与双方的沟通记录(如“仅为代转款项”的约定);
(2)避免在借款合同中以“借款人”或“担保人”名义签字,确需担保的应知悉保证责任及期间。
八、行业启示
1.民间借贷需强化书面约定
本案凸显了书面合同的核心作用,仅凭转账记录难以完整证明借贷关系细节,规范的书面约定是减少纠纷的基础。
2.司法实践注重交易实质
法院在无直接证据时,通过常理、交易习惯等间接证据认定事实,引导市场主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利用“书面缺失”规避义务。
3.责任边界需清晰界定
中转人、担保人、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差异决定责任承担,市场主体应明确自身角色并留存证据,防止因行为模糊引发法律风险。
本案通过精细化裁判,平衡了出借人与借款人的权益,对规范民间借贷秩序、引导交易规范化具有积极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