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文所述,刑事案件会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对应的,刑事律师需要了解一些法律之外的专业知识,诸如财务、金融、证券、医学、税务、环保、网络、毒品(化学)、建筑工程、矿产等等。有些情况下,具备一定的专业性知识对律师的阅卷和有效辩护能起到很大的帮助作用。为了使叙述、阅读皆方便,系列文主要围绕一个小案例(故意毁坏财物案)来进行说明。同时,文中尽量多说事、少说理,达到以事明理的效果。
一所涉案件情况
(一)指控、判决及证据情况
公诉人指控,2011年1月17日上午,S公司为开采挖取甲、乙、丙、丁四家小厂地下资源,在未经上述企业负责人郭A、赵B、张C、张D的允许和未给予补偿的情况下,被告人师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方某带领十余人驾驶钩机、铲车将上述企业的房屋全部铲除。2021年11月,一审判决: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Y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万元;被告人师某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5万元;被告人张某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万元;被告人方某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万元。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
(1)派出所出具的一张“接处警登记表”:接警时间2011年1月17日10时46分;到达现场时间10时51分;报警人高某;报警形式110指令。高某声称:山上自己的厂房被人推倒。处警情况:报警人高某称,自己的厂房被人推倒,经向下夜的柴某了解得知,2011年1月17日上午7点多,有一伙人把柴某从房屋里拉出并把房屋推倒后离开现场,主管人高某到达现场后报警。
需要说明的是:①这几乎是该案中控方唯一的一份用作证明案发时间的“客观证据”;②关注“2011年1月17日”这个时间,系列文的叙述基本上都是围绕它展开的。
(2)多名被害人陈述及与其有所关联人员的证人证言:本案据以定罪的大量证据就是言词证据。
(3)被告人供述。
(4)包括地方政府文件在内的大批文字材料(书证)。
(二)案件背景介绍和主要当事人意见
本案的侦办是在2020年至2021年,此时距离“2011年1月17日”已有十年之久。甲、乙、丙、丁四家厂房位于整合后的S公司矿区内,十年后这里早已改天换地、面目全非。当时的处警人员对处警过程“没有印象”了。“下夜人”柴某早已离世。被害人陈述及控方证人证言中其记忆中的案发时间不约而同为“2011年1月17日”前后。
当事人Y(S公司老总,民营企业家)认为:四家被关停并被整合小厂的厂房是被地方政府执法部门强制拆除的,跟S公司无关,且拆除时间根本不是2011年,而是2009年甚至更早;“接处警登记表”中报警人高某当日报警跟四家小厂房没有任何关系,而是高某自己在其他地点的小厂有事;被告人张某、方某认罪供述实属被诱供、骗供和无奈。
(三)争议焦点和关键点
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办案机关的指控是否属实,即S公司是否于2011年1月17日强制拆除了甲、乙、丙、丁四家小厂厂房。而关键点在于:案发当日四家小厂厂房是否真的存在;控方证据能否站的住脚、是否真实。说的再明白一点,辩护方能否找到控方证据链中薄弱、甚至错误的地方,进行反驳。
二该相信谁
笔者倾向于相信Y的说法,且认为控方证据定有瑕疵或造假。在这里就亮明自己的立场和倾向性,无论如何都让人感觉有些操之过急、言之尚早。如此说,一是为了叙事的方便,二是有所依据。
(一)Y在此事上没有说谎的动机
作为一位从底层奋斗出来的、比较成功的民营企业家,即便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被没收全部财产,全案被处罚、追缴资产达21亿余元,Y也从没表现过低沉,从没有说过一句对国家、社会的怨言,他认为这只是地方个别官僚、商人勾结对他的报复和陷害;他内心始终坚信国家的法律必定还他清白。这份人格魄力确非常人所能比。另外,故意毁坏财物罪只是他众多罪名中的一个小小的部分,Y犯不上为它而说谎,并且他真的积极去想很多办法收集证据以证清白。
(二)地方政府下发的系列文件确实能证实孙某的说法
办案单位调取的地方政府当年下发的一系列文件散落在众多案卷中。经过归纳、梳理,也能佐证Y的说法。系列文件如下:
2003年11月28日,当地区政府发布《关于批转取缔关停改良型焦厂实施方案的通知》。实施方案中明确了此次工作的目的,“为加快我区淘汰、关停落后生产工艺、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步伐…加大环境整治力度…扶持优势企业发展…”;规定:“2004年1月20日前,取缔、关停辖区实际年产量3万吨以下所有改良型焦厂…”、“(2004年1月15日前)对属取缔、关停范围但拒不执行已下达的取缔、关停决定的焦厂,依法强制执行”;对拒不执行取缔、关停的焦厂,要采取“吊销营业执照”“予以停水、停电”等措施。文件所附取缔关停焦厂名单中,本案所谓的“受害”企业甲、乙、丙、丁赫然在列。
2008年5月29日,区政府发布《关于淘汰落后停产关闭违法排污企业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其实施方案规定:“为推进节能减排工作,切实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环境问题”“淘汰落后生产能力”…“2008年6月底前,完成非法生产小洗煤企业的关闭工作;10月底前,完成全部关闭企业的关闭工作”;要求做到“断水、断电、拆除生产设施和设备,做好场地清理,恢复地貌”。所附的治理名单里,“受害”企业丙、丁又在列。
2009年6月30日,区政府成立专门的清理整顿领导小组“进一步加强矿区环境综合整治,防止已关停企业死灰复燃”。2009年7月31日,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发布《关于印发矿区关闭企业清理整顿实施方案的通知》。方案规定清理范围是所有已关闭停产企业及非法经营企业(名单包括甲〈2004年关闭〉,丙〈2008年关闭〉,丁〈2008年关闭〉);要求拆除生产实施和设备(包括厂房、办公用房),做好场地清理,恢复地貌;严厉规定9月11日至9月30日为强制拆除阶段,由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强制进行设备厂房拆除、平整场地且不予以补偿。
2010年5月18日,区工作领导小组发布《关于对2010年第一批淘汰落后产能违法企业分组实施强制关停的通知》,决定发起专项行动,自5月19日起对列入关停范围内的企业采取断水断电、拆除生产实施等强制措施。此次所列企业名单里已经没有了“受害”企业的名字。
从上述文件及名单看,最迟至2009年年底,案中四家企业已经被停产、注销,生产设备已被拆除,废弃建筑物包括厂房、办公室、工人宿舍已被推平。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此处无财,何来故意损毁?
因此,笔者选择相信Y。下一步就是坚定信心,在控方的案卷中寻找更多的有利于申诉、有利于辩护的证据。不出意料的是,真的有,还很多。今天,先说说一枚指纹。
三一枚常见又离奇的指纹
上文已述,“2011年1月17日”在本案中是个很关键的时间点。因此,在阅卷时一直对它给予特别的关注,尤其想看控方制作的言词证据中都是如何描述这个时间点的。
甲厂负责人郭A:“大概是2010年年底或者2011年1月份,具体日期我不记得…”乙厂负责人赵B早已去世,其长子赵B2:“2010年年底的一天早晨,具体时间段我不知道,我记得我父亲说的好像是天亮的时候…”丙厂负责人张C:“大概是2010年冬天的时候,我记得那天凌晨的时候…”张C的合伙人王E:“大概2010年底或2011年初左右具体日期我不记得了…”丁厂负责人张D:“2010年冬天或2011年快过年那会儿…”这些人都不在现场。报警人高某(既非丁厂的合伙人,又非员工):“我记得是2011年左右的一天早晨,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丙厂维修工白某(重要证人,此人在后文会多次出现):“好像是2010年左右的冬天了…”这些说辞完全在意料之内。对控方来说,其收集的言词证据肯定与客观证据要尽量一致或相符。这似乎一切正常。但对这个众口一词的案发时间笔者依然坚持“不可信”。
这时,笔者突然被白某询问笔录中的一枚指纹吸引了。(如下图)

其实这类指纹很普通、很常见。在刑事案卷中,指纹太多了,多的大家早已习以为常。白某的这枚指纹之所以能引人注意,第一,“它”很少。这个“它”指一类。大家都知道,以前各种手写的笔录中如果有改写、补正的地方都需要经过被询(讯)问人同意并捺指纹的。后来,笔录都是由电脑录入、打印。如果有需要改正的地方一般都是由办案人员直接在电脑上修改后再打印,因此这种文中修改、捺指纹的现象少了很多。白某的这篇询问笔录共6页,这枚因修改文字而捺的指纹出现在第3页中间位置,并且全文仅此一处修改。很显眼。第二,它很艳。因为印泥是红色的,艳红色的指纹原本是正常的。但这枚指纹给人的感觉就是颜色特别的深。与白某其他指纹比起来,它显得特别红、特别艳。至此,这枚引人注目、让人产生浓厚兴趣的指纹暂且就叫做“艳指纹”吧。
四对指纹的进一步研究
笔录的修改处是白某正在叙述案发的过程:“这个时候从西面来了台不是钩机就是铲车(时间长了2010年的事了我也记不太清了),…”“2010”上被捺上指纹,其中的“10”是手写修改的。
时间,修改的竟然是本案中最让人念念不能忘的时间。为什么要修改,修改的什么?必须要弄清楚。一般的修改是将原来的字用笔正常划掉、在旁边写上正确的、再捺指纹即可。可这个修改是直接涂画,几乎完全掩盖住原来的数字,加之覆盖在上面的艳指纹,使人难以再辨认。这时笔者想到了文检技术中一个简单的技巧——无限放大。于是就把它在电脑上一直放大,到大概十数倍的样子,终于能看清修改前的数字是“09”。如下图。

然后,继续对白某的指纹进行研究分析。案卷中,《询问通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三份材料上共有白某指纹33个(含艳指纹)。经过反复仔细比对:第一,其他32个指纹按压力度、颜色基本一致,唯有艳指纹与众不同,其按压力度大、油墨浓度特别高;第二,其他32个指纹纹路(人的指纹有弓、箕、斗等各种纹路特征)清晰、明显,唯有艳指纹纹路模糊不清,不具辨别性,为无效指纹;第三,其他32个指纹按压的角度基本一致,唯有艳指纹按压角度与众不同;第四,从能看清的边缘纹路分析,艳指纹与其他32个指纹纹路方向不一致。(注:因指纹是个人的生物性特征,具有唯一性和终身不变性,文中不能展示白某正常的指纹)
虽然上述对指纹分析的专业性远远比不上“鉴定意见”,但基于上述事实,笔者有充分的理由提出以下质疑。(1)艳指纹不是白某的指纹,而可能是白某离开后,办案人员发现错误、私自修改且自己捺上去的指纹。由于心虚(这在办案时是绝对不能允许的),故意做成了“模糊”的“艳指纹”。(2)被修改掉的“2009”根本不是错误,而是四家小厂厂房真正被政府执法部门(征用企业机械、人员予以协助)强制拆除的时间。无论是办案人员、还是白某以及其他所谓的受害人、证人,对“2009”都讳莫如深。白某笔录中出现的这个“口误”或“笔误”和“艳指纹”,其实是“不打自招”、“欲盖弥彰”。
本案的办案部门、公诉机关对这个艳指纹问题或许会有各种解释和说辞,但都是苍白无力的。此时,笔者更加坚信在案卷中能继续找出更多的漏洞或谎言。
综上,律师在阅卷中可能会应用到某种(些)领域内的专业性知识(如本文中的痕检、文检)。而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可以使律师在阅卷中增强对某些问题的敏感性,抓取到有利辩点,对某些证据作出更好的判断。但另一方面,从本文也可以看出,所谓的专业性并非要求真的非常专业、精深,有时只要有一些即可(包括通过临时性的针对性学习获得)。刑事案件涉及那么多专业、领域,辩护律师不可能面面俱到、事事精通。总之,刑事律师对案件所涉及的领域具有一些专业性知识并保持一定的敏感度,加之认真、负责的态度,就能做好阅卷工作。
(注:文中案例为公开审理、判决案件,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且所涉地区、单位、人物、文件名称等各种信息已做匿名化等特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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