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期,我们代理了几起涉嫌挪用资金罪的案件,代理期间发现,各地办案人员对该罪中“本单位资金”与“归个人使用”认定标准存在较大差异。经过深度挖掘立法原意及研读相关判例,我们向有关单位和人员递交了大量材料和意见。经争取,个别案件被无罪处理,当然也有个别案件依然被起诉至法院,目前尚在审理之中。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对挪用资金罪中“本单位资金”与“归个人使用”要件的解释,有必要与业内同仁探讨学习,以便明晰实务办案标准、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法益是现代刑法的基石。法益保护原则要求,在立法时必须明确“该法条旨在保护何种法益”,在司法中则需审查“该行为是否实质性地侵害了该具体法益”。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职务犯罪,旨在维护单位的主体地位和利益。因此,在解释挪用资金罪等职务犯罪构成要件时,必须立足于单位法益,以单位主体独立性作为逻辑前提。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设置了挪用资金罪,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构成该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但该解释仅明确了挪用资金“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并未对二百七十二条中的“本单位资金”和“归个人使用”作出明确释义。由于缺乏司法解释的指引,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扩大“本单位资金”范围、随意认定“归个人使用”的现象,有必要从法益保护的角度予以纠偏。
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法益,通说认为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使用权和财经管理制度”。基于此,在解释该罪构成要件时,应严格限定“单位资金”范围,并审慎判断资金是否实际“归个人使用”,避免将仅违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当入罪。
一、“本单位资金”应限于单位具有合法权益的内部资金
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是单位对资金的合法使用权及相关管理制度,如果将单位仅临时经手或代管的他人资金也认定为“本单位资金”,将架空本罪的法益基础,容易混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案例1:吴某甲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负责村财务。其任职期间财务管理极为混乱,长期既管钱又管账且缺乏规范账目。公诉机关指控其将村集体土地转让费16万元出借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资金罪。一审法院认定有罪,但二审法院改判无罪。二审法院认定吴某甲不构成挪用资金的关键在于:案涉16万元对应的土地转让手续尚未完成,该款在法律上仍属购地人所有,未转化为村集体资金。因此,吴某甲的行为未侵害村集体财产权益,不构成本罪。[1]
一审判决的问题在于,将“与单位事务有关联”且“有单位人员收取”的款项,直接推定为属于“本单位资金”,忽视了单位是否对资金享有合法权益这一实质问题。若仅以“物理控制”或“事务关联”作为认定标准,则单位临时保管的预付款、保证金乃至错误汇入的款项,均可能被不当纳入“本单位资金”范畴,导致职务犯罪边界模糊,违背法益保护的明确性要求。
刑法设立职务犯罪,部分功能旨在惩治“内部人”滥用信任而损害单位利益的行为,如果一个单位在内部不存在独立于个体的主体地位,单位利益与外部第三人的利益无法分割,那么就没有必要设置以保护单位主体地位与利益为目的的职务犯罪。因此,在“本单位资金”应严格限定为单位基于内部法律关系实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的资金,不包括单位代为保管或暂存的他人财产。
二、“归个人使用”应以脱离单位控制为前提
关于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的含义,《两高解释》中虽然未能释明,但另有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可供参考。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值得注意的是,将《追诉标准》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相对比便可发现,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将挪用资金罪的“归个人使用”完全等同于挪用公款罪的“归个人使用”,并且完全按照《立法解释》制定了《追诉标准》相关条文(见表一)。
表一《追诉标准》与《立法解释》条文对比

鉴于优化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和私有经济的迫切需求,近年来国家刑事政策作出重大调整,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量刑标准均有变化,从而改变此前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同罪异罚”、“非国家工作人员入罪门槛反而更低”的不合理局面。结合上述《追诉标准》对《立法解释》的参照制订,可以认为,对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限缩同样可以限制对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的理解。
案例2:被告人李某被指控挪用公款罪事实如下:李某在担任华池县法院法官期间,经单位同意,将需兑付给当事人的涉案公款143.3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保管和支付。后应信用社职员刘某某请求,李某未经单位明确许可,将账户余款92.3万元多次转存至刘某某所在信用社(存定期和理财产品),目的是为刘某某完成储蓄任务。资金未被取出另作他用,且李某要求刘某某出具了借条作为保障。后因本金与利息混同管理导致账务混乱,李某离任移交时出现1306.68元差额。案发后李某全额退还款项。[2]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经单位同意将涉案款存入个人账户用于兑付当事人,后虽转存该款项为信用社职员完成储蓄任务,但并未将款项取出作个人使用或借贷他人,亦无证据证明用于非法或营利活动,故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二审法院亦认为:单位仅同意李某保管公款,但对公款具体存放银行及存储方式未作要求,财务管理存在授权模糊、制度不健全的情形。李某转存资金的行为虽外观上具有“挪用”特征,但实质上前述款项始终作为兑付案件专款,未改变用途,未被个人取出使用,资金始终处于银行体系内未脱离单位占有范围;其让刘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为保障公款安全,主观上无侵吞利息的明显故意,且最终用利息收益更大程度保障了当事人权益。因此,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的实质要件,不构成该罪。
该案例中,华池县法院本就没有健全的资金管理方式和流转制度。当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存在缺陷(如授权模糊、缺乏监督、账目要求不严)时,本就没有值得保护财经管理制度,法益不存在的情况下,行为人无论如何也不可能造成法益损害的后果。
本案两审法院都明确、精准地适用了《立法解释》。这使得我们确信,在司法裁判时,必须首先穿透行为的外观,对资金是否“实质上脱离单位占有”进行审查。如果资金仍在单位控制范围内,用途未改变,且无证据证明个人从中谋取私利,那么即使该资金管理行为在形式上违规,也不能认定为“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也就更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情形。
相较于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主体因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责任程度更高。但在不法层面上,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要件完全可以做同样解释。由此可见,认定挪用资金罪时亦需要严格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当单位财务制度存在瑕疵时,对于客观上没有脱离支配的、正常的资金拆借活动,不能轻率地认定为个人犯罪。
三、思考与总结
实际上,实践中对挪用资金罪的扩张适用有时是出于一种简单的结果归罪思想,那就是:行为人客观上挪用了资金,并且造成一些负面的影响(即使最终退还),那就要找一个罪名来惩罚他。至于这个罪名所需的构成要件是否完全适合,则可以被灵活解释甚至忽略。
然而,这种脱离语义和立法目的的“灵活解释”会使司法审判失去客观性和稳定性。法律的确定性要求公民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如果资金的法律属性可以因司法者的“主观认为”而改变,那么所有经济活动的参与者都可能陷入巨大的法律风险之中,因为行为的性质不再由法律本身决定,而是由事后追究的便利性决定;如果制度瑕疵造成的隐患和风险要由个人承担,那么所有的工作都将走向停摆,因为单位人员都会因为严重的法律后果而畏手畏脚、无法作为。
综上,在认定挪用资金罪时,应对“本单位资金”作出严格界定,即仅限于单位作为独立主体在自身经营和内部法律关系中所形成和管理的资金,不应扩展至单位临时经手或代管的一切财物。而在单位内部财务制度存在明显缺陷、管理失范的情形下,判断是否构成“挪用”则更须持严苛、审慎的态度。如果某些资金流转行为仅具备挪用的外部特征,却并未实际脱离单位的控制与支配范围,则不应简单认定为“归个人使用”。对构成要件的解读进行严格限制,才能维护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对其资金的合法使用权,保障相关财经管理制度的有效运行;唯有坚持法益指导下的限缩解释,才能实现刑法在保护单位权益与保障市场经济活力之间的平衡,实现刑法应有的公正与节制。
注释:
[1]参见“吴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之便收取农户入户费、土地转让费等不入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上诉案”,(2014)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6号,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15日。
[2]参见“李某民事、枉法裁判罪、挪用公款罪上诉案”,(2013)庆中刑终字第55号,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