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700-3900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

400-700-3900

京都释法 | 舆论的绞索:为何‘网推律师’引爆的舆情风暴不应勒紧量刑的标尺
发布时间:2025-10-14作者:李靖宇

在当前数字化浪潮席卷之下,律师行业传统的业务拓展模式正被颠覆。以短视频、直播等形式为代表的网络推广,因其传播速度快、覆盖面广的特点,成为许多律师,特别是青年律师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利器”。然而,工具的革新并未必然带来职业伦理的同步升华。我们正面临一个棘手的现实:笔者在办理一起猥亵儿童案件时,嫌疑人家属在焦急地寻求法律帮助的过程中,案件的基本事实被某位提供咨询的“网推律师”获取,并被制作成“普法视频”在网络平台大肆传播。尽管视频对关键个人信息作了模糊化处理,但在熟人社会与信息高度关联的今天,该案件迅速在当地司法系统乃至社会公众间被识别、发酵,形成了巨大的舆论压力,公众的愤怒情绪被点燃,要求对被告人“从重严惩”的呼声不绝于耳。


  这一事件将一个尖锐的法律问题推至前台:由第三方(“网推律师”)在案发后不当行为所激发的社会舆论,能否被司法机关采纳,并评价为猥亵儿童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这一问题不仅关系到被告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更触及了现代法治国家中司法与舆论关系的根本边界。若司法的天平可随舆论的风向轻易摆动,那么法律的确定性和司法的权威性将荡然无存。


  基于此,本文将分为三个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将回归刑法文本与相关司法解释,厘清猥亵儿童罪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内涵与边界,论证“社会舆论影响”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缺位。第二部分,将从情节认定与刑法因果关系两大法理维度,深入辨析为何该案引发的社会舆论不具备成为加重情节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并警示“舆论审判”对法治的深层危害。第三部分,将视角转向乱象的始作俑者——“网推律师”,剖析其行为背后严重的职业伦理与法律合规问题,并结合现有监管措施的实践困境,探讨如何构建更为有效的行业规制体系。


  一、猥亵儿童罪加重处罚情节的刑法学分析


  在评价某一因素是否构成加重情节前,必须首先回归法律的明文规定。对刑法规范的严格解释与适用,是防止刑罚权被滥用、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第一道防线。


  (一)法律框架下的加重情节:明确列举与体系封闭


  我国对猥亵儿童罪的惩治力度在立法层面持续加强,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布,标志着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的进一步落实。《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猥亵儿童罪的加重处罚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2.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3.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这一规定采取了“明确列举+兜底条款”的立法技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统一司法适用,相继出台了司法解释,如《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上述加重情节进行了细化。这些司法解释的核心目的在于,将抽象的法律条文具体化,为司法裁判提供清晰指引,从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与公正。


  (二)“其他严重后果”与“其他恶劣情节”的司法解释与限缩


  在上述四种加重情节中,前两种(多人多次、聚众或公共场所)指向的是犯罪行为的客观规模与公然性,其内涵相对明确。争议的焦点往往集中在后两种包含兜底性描述的条款上,即“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与“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


  对于“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司法解释和实践均指向由猥亵行为直接导致的、施加于被害儿童身心之上的损害。例如,《解释》明确将“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作为认定标准之一。“其他严重后果”则通常被理解为导致被害儿童产生严重心理创伤(如创伤后应激障碍)、学业中断、离家出走等直接影响其正常生活与健康成长的后果。


  对于“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司法解释同样聚焦于犯罪行为本身的方式、方法。例如,使用生殖器以外的身体部位或物品侵入被害儿童身体、在猥亵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对被害儿童进行精神控制、制作传播猥亵视频等,均可被评价为“手段恶劣”。


  纵观这些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一个清晰的逻辑贯穿始终:所有加重处罚情节的评价,都必须紧密围绕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及其对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害展开。评价的对象是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非犯罪行为之外的、由其他因素介入引发的社会性后果。


  (三)公众舆论在加重情节评价体系中的缺位


  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与权威司法解释的全面检索与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确定无疑的结论:无论是《刑法》本身,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任何司法解释,均未将“引发负面社会舆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作为猥亵儿童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法律明确排除公众舆论作为量刑依据,既无明文,亦无此意。加重情节的清单是封闭的,任何超出此范围的因素,即便在道德上应受谴责,也不能在法律上成为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依据。


  诚然,部分情节如“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其本身就内含了对公共秩序的挑战和对社会道德的公然冒犯,但这与案发后经由第三方传播所形成的“社会舆论”有着本质区别。前者的“社会影响”是犯罪行为与生俱来的属性,是评价犯罪行为本身危害性的一部分;而后者的“社会舆论”则是事后衍生的社会反应,其形成与传播均独立于犯罪行为之外。将二者混为一谈,是对法律概念的严重误读。因此,从现行法律体系的内部逻辑来看,试图将被告人无法控制的、由他人行为引发的舆论风波作为其加重刑责的理由,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舆论影响不能作为加重情节的法理辨析


  超越法律条文的表面,从更深层次的法理学角度审视,将“网推律师”引发的舆论作为加重情节,同样经不起推敲。这不仅涉及对犯罪情节的错误认定,更关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根本适用。


  (一)从情节认定角度:舆论影响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评价范畴


  犯罪情节,无论是基本情节还是加重情节,都是用以评价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要素。它们必须与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紧密关联,是对犯罪行为内在属性的描述。


  舆论产生于犯罪行为完成之后,非行为本身属性。在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猥亵行为时,其行为的危害性已经确定。而“网推律师”制作视频、引发舆论,是发生在犯罪行为完成之后的一个全新事件。舆论的规模、激烈程度等,取决于网络平台的算法、网民的情绪、事件的偶然性等一系列被告人完全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因素。将这些随机、外在的社会反应反过来评价被告人最初的行为“情节恶劣”,无异于将行为的评价建立在流沙之上,严重违背了刑法评价的客观性与确定性原则。


  违背罪责自负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刑法要求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负责。在本案中,被告人对其猥亵行为及其对被害儿童造成的直接伤害负有刑事责任。但是,他对于其家属咨询律师、律师又将案情公之于众这一系列连锁反应,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要求被告人为“网推律师”的严重不当乃至违规行为所引发的舆论“买单”,实质上是让其承担了本不属于他的责任,这与“罪责自负”这一现代刑法的基石原则相悖。将一个行为人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无法控制的外部事件纳入量刑考量,也完全破坏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社会影响”的不可量化性与刑罚的恣意性。如果允许将“社会影响恶劣”作为酌情乃至法定的加重情节,那么司法将面临一个无法解决的难题:如何量化“社会影响”?是根据新闻报道数量、社交媒体讨论热度,还是根据民众的愤怒指数?这些标准不仅模糊不清,而且极易被操纵。将刑罚的轻重系于如此不确定的因素之上,必然导致同案不同判,催生司法腐败,最终损害的是法律的尊严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这种做法与我国近年来致力于推动的量刑规范化改革方向背道而驰。


  (二)从因果关系角度:被告人行为与社会舆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非哲学或日常认知中的“但凡有关联”即可,它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一种内在的、直接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便采用相对宽松的“条件说”,也必须排除异常的、偶然的介入因素。


  “网推律师”的行为是典型的异常介入因素。在被告人实施猥亵行为与社会舆论形成之间,插入了一个关键环节:“网推律师”出于自我营销目的,违反职业伦理和保密义务,将案件信息公之于众。这一行为,对于一个正常的法律服务流程而言,是完全异常的。家属咨询律师,期待的是专业的法律帮助和严格的保密,而非案件被当成营销工具。该律师的行为,超出了社会一般观念所能预见的正常事态发展范围。


  介入因素中断了因果链条。根据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当介入因素本身具有独立性、异常性,并且足以独立导致结果发生时,它就会切断原始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在本案中,若没有该律师的视频推广行为,案件很可能仅在司法程序内部依规处理,不会形成如此规模的社会舆论。因此,该律师的推广行为才是舆论风波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仅仅为该律师的后续行为提供了“素材”或“条件”,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评价意义上的直接因果性。让被告人为一个由他人独立行为直接造成的结果承担加重责任,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


  (三)“舆论审判”对司法独立的侵蚀与危害


  如果法院在本案中屈从于舆论压力,将舆论影响作为加重处罚的理由,那么其释放的信号将是灾难性的。这无异于承认了“舆论可以判案”,即所谓的“舆论审判”。


  历史上,诸如药家鑫案、李天一案、刘涌案等,都曾引发过关于舆论与司法关系的大讨论。这些案件表明,公众舆论往往是情绪化、非理性的,它可能基于不完整甚至错误的信息,追求朴素的、报复性的正义,而忽视程序的正当性与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司法如果被民意裹挟,将导致重刑主义抬头,破坏罪刑法定原则,使法律的确定性沦为泡影。


  法官的职责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守护法律的冷静与理性,而不是成为民意的传声筒。在本案中,坚决排除舆论对量刑的干扰,正是捍卫司法独立、维护法治精神的应有之义。


  三、“网推律师”行为的失范与行业规制


  本案的悲剧性在于,舆论的漩涡并非自然形成,而是由本应是“法律守护者”的律师亲手掀起。这暴露了“网推律师”群体中存在的严重职业伦理危机和监管漏洞。


  (一)“网推律师”视频推广行为的伦理与法律失范分析


  涉事“网推律师”的行为,至少在以下几个层面构成了严重的违规甚至违法:


  严重违反保密义务。为当事人(包括潜在当事人)保守秘密,是律师职业伦理的基石。《律师法》明确规定了律师的保密义务。虽然该律师可能辩称隐去了“主要敏感信息”,但只要案件能够被特定范围的人群(如当地司法系统、社区居民)所识别,就构成了事实上的泄密。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信赖,更可能对案件的公正审理造成不可逆的干扰。


  涉嫌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该律师将咨询中获得的案件信息作为个人营销的素材,其根本目的是利用公众对敏感案件的关注度来博取流量,进而转化为案源。这种将他人痛苦作为自我营销“垫脚石”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天津市某司法局对律师王某因在抖音平台发布视频宣传法律服务而作出警告处罚的案例,明确了监管机构对此类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该案例中的处罚决定书指出,律师以个人名义或非律所名义进行宣传,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这与本案中“网推律师”的行为性质高度相似。


  构成虚假或误导性宣传。很多“网推律师”发布的视频内容,为了追求戏剧效果,往往会夸大其词、断章取义,甚至作出不切实际的承诺。《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明令禁止律师对案件结果作出任何形式的承诺。将一个尚在进行中的案件制作成视频,本身就极易对公众产生误导,暗示自己对案件有某种掌控力,这严重违反了律师宣传应遵循的真实、严谨、得体的原则。


  损害律师行业整体形象。此类行为将律师职业功利化、娱乐化的一面无限放大,让公众误以为律师都是不择手段的“生意人”,而非正义的追求者。这不仅玷污了涉事律师个人的声誉,更对整个律师行业的公信力和职业尊严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害。


  (二)现有监管体系的困境与反思


  尽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出台了《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试图对律师的网络推广行为进行约束但在实践中,监管效果并不理想。


  监管的滞后性与被动性。网络信息的传播具有瞬时性和爆发性。当一个违规视频已经造成广泛社会影响时,律师协会的调查和处分往往已经滞后。目前,监管大多依赖于投诉举报,缺乏主动、有效的线上巡查和预警机制。


  惩戒力度不足,威慑力有限。从公开的案例来看,对于网络推广违规行为的处罚,多以警告、通报批评为主,如天津王某案中的“警告”处罚。与违规行为可能带来的巨大流量和潜在收益相比,这样的惩戒力度显然不足以形成有效威慑。对于像本案这样造成严重后果的泄密和不当宣传行为,仅仅一个“警告”是远远不够的。


  规则的模糊地带与执行难题。如何界定“合理营销”与“不正当竞争”、“普法宣传”与“案件泄密”之间的界限,在实践中依然存在争议。部分律师利用规则的模糊地带“擦边”,而律协在处理时也可能面临标准不一的困境。此外,缺乏关于监管措施执行效果的评估报告或研究数据,也使得我们难以判断现有规则的实际成效。


  结论


  法律是社会理性的集中体现,司法裁判是依据冰冷的法律条文和确凿的案件事实作出的审慎判断,而非迎合一时一地喧嚣的民意。在本案中,“网推律师”出于一己之私,将当事人的不幸作为营销的筹码,其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律师的职业伦理和法律义务,更人为地制造了一场本不应有的舆论风暴。


  将这场由第三方不当行为引发的舆论风暴,作为评价被告人罪行轻重的加重情节,既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猥亵儿童罪加重情节的明文规定,也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主客观相统一以及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法理。采纳这种舆论,就是为“舆论审判”洞开大门,最终将以牺牲司法公正与法治根基为代价。因此,法庭在量刑时,必须以坚定的法治信念,排除此等舆论的非法干扰,依据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公正的判决。


  与此同时,这起事件也为整个律师行业敲响了警钟。在流量为王的时代,如何守住职业的底线,如何平衡生存发展与伦理规范,是每一位法律人必须严肃面对的课题。我们必须通过更精细的规则、更有力的惩戒、更主动的监管和更深刻的教育,为“网推律师”戴上法治与伦理的“紧箍咒”,确保律师的网络推广行为始终在法治的轨道内运行,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捍卫司法的尊严,守护律师职业共同体的光荣与梦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