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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释法 | 走私案件中“形迹可疑”型自首认定的司法界定与辩护路径——以某虚假申报类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为例的实证考察与分析
发布时间:2025-10-17作者:章文巍

在走私犯罪辩护实务中,特别是在虚假申报型走私案件中,“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常成为该类案件辩护的关键点。笔者在办案中发现,对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初步排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罪行是否构成“形迹可疑”型自首,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本文以笔者亲办的一起典型案例,对此类自首的认定要点进行深入探讨。


  一、亲办案例回顾


  (一)案件背景与发端


  在笔者承办的一起走私普通货物案中,某地海关缉私分局在日常监管过程中,通过风险分析模型发现本地区部分进出口企业在特定商品的申报环节存在数据异常。为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缉私分局按照工作规程启动专项排查程序,基于风险等级评估,首先选择前往业务规模较大、代表性较强的某公司进行现场走访。


  (二)关键事实与行为人反应


  在走访过程中,海关缉私部门的两名民警身着便装,出示执法证件后表明“了解行业情况”的来意。在会议室的初步交流中,工作人员的问题主要围绕行业通用的贸易流程和申报规范,并未直接指向任何具体的违法行为。此时,该公司总经理张某(本案当事人)在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未被宣布为犯罪嫌疑人、也未被告知涉嫌任何具体罪名的情况下,主动向工作人员表示“需要说明相关情况”,随后完整、清晰地陈述了该公司及本人通过制作虚假贸易单证、低报进口货物价格等方式偷逃应缴税款的具体事实。


  (三)程序推进与后续表现


  在作出上述关键陈述后,张某主动配合工作人员调取、封存了涉案货物的真实合同、发票、付汇凭证等核心书证及电子数据。基于张某的主动陈述及其协助收集的证据材料,海关缉私民警现场判断其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偷逃税款金额巨大,遂正式口头传唤张某至执法办案中心开展讯问工作。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张某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均予以稳定供述,未出现任何反复或矛盾之处。海关缉私局在完成初步调查后,于次日正式对该公司及张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进行刑事立案,并依法对张某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四)辩护焦点与诉讼结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始终认为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构成要件。虽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未采纳该辩护意见,但在庭审过程中,我们继续坚持并深化了这一辩护观点。通过详细论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初始调查的排查性质、线索的模糊性以及当事人供述的主动性等关键要素,最终合议庭采纳了辩护意见,在判决书中明确认定“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排查过程中接触被告人时,其犯罪事实尚未被掌握,张某在此情况下主动交代涉案事实,且供述始终稳定,依法构成自首。”这一认定成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的重要考量因素,最终张某被判处缓刑。


  二、分歧意见


  针对张某是否构成自首,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认识,这些分歧深刻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形迹可疑”型自首认定标准的把握差异。


  第一种意见认为,海关缉私部门已经通过风险分析发现数据异常,并据此开展针对性调查,张某系在办案人员已经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到案,其如实供述的行为仅构成坦白,不符合自动投案的实质性要件。持这种观点的理由主要包括:首先,侦查机关是基于数据分析结论开展调查活动,并非完全盲目的排查;其次,张某是在侦查机关已经发现可疑情况并主动介入后才作出供述,缺乏投案的完全主动性;再次,从执法实践来看,将此类情况认定为自首可能不当扩大自首的适用范围,影响打击犯罪的力度。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海关缉私部门是基于风险预警系统产生的普遍性警示开展排查,在接触张某时并未将其列为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在因“形迹可疑“接受办案人员询问时即主动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支持这种观点的理由在于:首先,侦查机关虽然掌握风险预警信息,但并未将张某与具体犯罪行为建立直接联系;其次,张某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体现了其自愿接受司法审查的意愿;再次,从刑事政策角度考量,认定自首有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配合侦查,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在虚假申报型走私案件中,侦查机关往往基于风险预警或数据分析等线索开展初步排查工作,此类线索通常仅具有概括性指向特征。办案单位通过现场走访、谈话了解等方式进行线索核实的过程中,涉案人员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具体犯罪事实,其行为性质应当结合以下几个方面的要件进行综合判断:


  (一)线索来源与侦查意图的准确辨析


  走私犯罪案件的线索来源具有明显的多样性特征,既包括经过海关行政执法部门初步调查核实甚至已被行政处罚后而移送的具有较强指向性的线索,也包括通过数据分析或系统预警等途径发现的尚需进一步核实的初步线索。前者通常伴随着一定的证据材料支撑,如具体的异常数据报告、涉嫌走私犯罪的单证材料等,侦查活动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后者则更多体现为排查核实性质,排查目的重在确认线索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具体到本案中,海关缉私部门是基于风险分析系统产生的预警信息开展排查,此类线索仅具有行业共性特征,缺乏具体指向性,海关缉私民警的走访工作明显属于排查核实性质。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随着大数据技术在执法工作中的广泛应用,基于数据模型预警开展的排查活动日益增多,此类情况下对“形迹可疑”的认定应当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


  (二)司法机关知情程度的审慎判断


  在虚假申报型走私案件中,证实犯罪的关键证据往往涉及境外交易环节,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初步排查阶段通常难以掌握核心证据材料。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判断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是否已经“发觉”犯罪事实,应当以是否掌握能够将具体人员与犯罪行为相联系的实质性证据为标准。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是否已经获取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关键证据,如真实合同、发票等书证;二是是否已经通过前期调查锁定了具体的犯罪嫌疑人;三是是否已经达到刑事立案的证据标准。如果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仅掌握某些异常数据或风险预警信息,而未获取能够证明具体涉案事实的证据材料,则不宜认定其已经“发觉”犯罪事实。回归到本案具体情境,侦查人员在接触张某之前,并未掌握其所在公司的具体涉案证据,其知情程度显然尚未达到“发觉”的证明标准。


  (三)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界限有时确实较为模糊。当案件情况处于判断困难的状态时,应当遵循“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刑事司法原则,同时结合自首制度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作出准确认定。自首制度的本质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接受司法审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量,对于在排查过程中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罪行的行为,予以从宽认定完全符合当前刑事政策的导向要求。特别是在走私犯罪等专业性较强的领域,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在当前优化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大背景下,准确认定走私犯罪案件中“形迹可疑”型自首,对于涉案企业人员在排查过程中主动说明情况、积极配合调查的行为予以从宽认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辩护实务要点


  基于对此类案件的深入研究及实务经验总结,笔者认为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对于“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需要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辩护实务要点:


  (一)辩护时机的精准把握


  在“形迹可疑“型自首案件的辩护中,时机的把握往往直接影响辩护效果。辩护人在第一时间会见当事人时,应详细了解其到案经过,特别是侦查人员首次接触时的言行举止、询问内容等细节,从而判断侦查机关对案件线索的知情程度。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应当重点审查卷宗中关于案件线索来源和侦查过程的证据材料。若发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文书存在模糊表述或矛盾之处,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补充侦查或作出合理解释。此阶段还应当注重与承办检察官的沟通,就自首认定问题充分交换意见,争取在起诉前达成共识。


  (二)证据体系的系统构建


  构建完整的证据体系是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关键。首先,辩护人应当着力收集和甄别证明“罪行未被发觉”的证据。这包括但不限于: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首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案件线索来源的证明材料等。特别要注意甄别能够证明侦查机关在接触当事人时仅进行一般性排查的证据,如侦查人员使用“了解情况”、“协助调查”等措辞的录音录像及笔录内容。其次,要重点收集和甄别证明“主动如实供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首次供述的详细内容、供述的主动性和完整性、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等。对于当事人在首次讯问中即全面供述犯罪事实,且供述内容与后续查证事实基本一致的情形,应当予以重点标注和说明。此外,还要重视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在现代侦查实践中,大数据预警、风险参数等电子证据往往成为判断“形迹可疑”状态的重要依据。辩护人应当申请调取相关电子数据的原始记录,审查其生成过程、算法逻辑及预警等级,从而判断其证明力大小。


  (三)专业论证的深度展开


  在法律论证方面,辩护人应当从多个维度展开说理。首先要准确把握“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人”的区分标准,结合具体案情进行深入分析。例如,在办理另外一起走私贵重金属案中,辩护人就通过论证海关风险预警系统产生的警报仅具有或然性指向,尚未达到将当事人特定化为犯罪嫌疑人的程度,成功说服法院认定自首成立。其次要善用指导性案例和类案检索报告。通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以及当地法院的类案判决,构建有利于当事人的裁判规则参照体系。特别是在检察机关不认可自首情节的情况下,一份详实的类案检索报告往往能够起到关键作用。此外,还要注重运用刑事政策加强说理。特别是在当前优化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大背景下,对于涉及企业经营的走私案件,可以结合司法政策强调认定自首对于促进企业合规经营、保障经济发展的积极意义。


  (四)程序权利的充分运用


  辩护人应当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程序权利,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这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在某起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辩护人通过申请主办侦查人员出庭,当庭询问案件线索的具体内容和侦查启动的真实原因,最终澄清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接触当事人时确属排查性质的事实。同时,辩护人还应重视庭审质证环节,特别是对《到案经过》等关键文书的质证。要仔细审查文书的制作时间、制作主体、内容表述等,发现疑点要及时提出。对于使用“口头传唤”、“通知到案”等模糊表述的文书,要结合其他证据探究其实质含义。此外,在认定自首的基础上,辩护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首先要明确自首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及相关实施细则,提出具体的从宽幅度。同时要注重说明自首情节在案件中的具体价值,如节约司法资源的程度、体现悔罪态度的深度等。


  五、结语


  综上所述,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分析。通过准确把握调查工作的性质、执法部门的知情程度以及当事人的具体表现,才能得出恰当的结论。实践证明,准确认定走私犯罪案件中“形迹可疑”型自首,不仅有利于激励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罪行,提高诉讼效率,更能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和温度。本案的辩护过程表明,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自首情节,应当通过专业、细致的工作争取司法机关的认可。这不仅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够促进法律规定的准确实施,实现更好的办案效果。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我们期待也相信,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将更加注重审查侦查初期的真实意图与证据基础,精准界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使自首制度在保障人权、激励自新、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出更大的制度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