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民法典》颁布及司法解释的不断出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相继修改与颁布,民营企业家的权益保护话题被提上案头。9月20日,京都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论坛在北京成功举办。
本文为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郭鑫鹏在论坛上的与谈发言,整理以飨读者。

郭鑫鹏
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家下午好!
今天与大家分享的主题是“出资瑕疵对公司股东的影响”,简单说就是历史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涉及到对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理解与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自出台至今,已经在社会各界引发了广泛的关注。为什么要聊这个话题呢?先给大家做一个场景的模拟:
一位当事人把钱借给一家公司,到期后公司无力偿还,当事人准备去起诉的时候,发现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并且公司的唯一股东是一位70岁的老人,公司和一人股东均已被列入失信名单。当事人来咨询的时候问这个案件还有救吗,说已经咨询了多个律师,都告诉他没救了。但我们深入分析该案件,可以发现三个关键细节:第一,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认缴,没有完成实缴;第二,公司曾四次易手,存在多个历史股东,在转手期间公司非为一人有限公司;第三,债权的形成时间早于股权转让的时间。正是基于这三点,我们认为这个案件具有追究历史股东责任的可能性。
在当今《公司法》体系下,历史股东的法律责任问题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首先,我们来看新《公司法》88条第1款的规定,当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时候,现任股东应当在出资范围之内承担责任,而历史股东要对现任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新法施行后,由于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没有确定,第88条的规定引发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各级法院的判决结果也不一样。去年12月,最高院出了一个批复,批复的核心精神是“新事新办法、老事老办法”,也就是以2024年7月1日为时间节点,之前的全部适用以前的法律规定,之后的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基于这种情况,我们再来看一下旧公司法,同样也规定了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对公司不能承担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要追究历史股东的责任时往往面临非常严重的困难,甚至有大量驳回债权人申请的案例。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这就要探讨一下新法和旧法的区别,主要是三个层面:第一,新法不考虑历史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存在恶意;第二,新法下的责任承担方式是补充责任,不存在所谓连带责任的问题;第三,关于举证方向和举证责任方面,2024年7月1日之后,债权人追究历史股东成为一件非常容易的事情,只要举证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且历史股东没有完成注册资本实缴,债权人就可以直接追历史股东了,所以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很轻。反观旧法,在主观恶意上,如果要追究历史股东承担责任,一定要充分地论证历史股东转让股权是存在恶意的。其次,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司法实践中的既往判例既有支持历史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也有支持历史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跟历史股东的主观恶意形态有着密切的联系。最后,司法实践中存在最重要的一个问题,也就是举证难的问题。2024年7月1日之前,债权人想追究历史股东的责任存在一个重大的难点,就是如何举证证明历史股东转让股权存在主观恶意。新法与旧法的重大区别之一就是新法在举证责任方面为债权人提供了便利。但是在责任承担方面,新法规定的补充责任就有一个履行的先后顺序。
进一步的,我们来探讨一下为什么旧法要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设置这么大的障碍呢?这实际上是两个利益的平衡,一个是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一个是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所有的债权人都希望在自己的债权不能实现的时候,可以追究股东的责任。但是对于股东而言,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也有现实性的原因,在旧公司法的背景之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可以不实缴公司的注册资本。因此,在这一问题上,必须平衡天平两端的利益。
考虑到这个原因,我们在探讨历史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时,就必须明确两个时间节点,第一个时间节点是股权转让的时间,第二个时间节点是交易发生的时间,而不是债权确权的时间,也不是起诉的时间。为什么是这个时间?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是否存在期待利益?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举一个例子,如果股权转让发生在交易之前,显然债权人在发生这个交易时就已经知道历史股东不再是现任股东,对于历史股东也不享有期待利益。反之,如果股权转让发生在交易之后,这个股权转让很有可能会被认定成恶意转让。在这里也有一个东莞中院作出的判决,驳回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案号是(2024)粤19民终853号。因为时间关系,在这里就不展开讲了。
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点,既然在旧法背景下一定要举证证明历史股东的转让存在恶意,那么应当从哪几个角度出发去论证呢?第一,转让时间的问题,股权转让和交易发生的时间孰前孰后?第二,转让价格的问题,到底是合理对价转让的,还是零对价转让的;如果是合理对价转让,到底是股权的注册资本额转让的,还是溢价转让的?公司实际的股权价值去转让的?这些都要进行分析。第三,有关人员身份的问题,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最后,要去论证受让人是否具有明显的出资能力,这笔股权转让是否使公司的偿债能力显著降低。债权人需要围绕这几个问题综合进行举证,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历史股东的股权转让存在恶意。
最后也跟大家分享一下追究历史股东责任的实现路径,有以下几个方向可以参考适用:首先可以尝试在起诉时将公司的现任股东和历史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前一种方式不能实现,可以考虑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第三种方式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后一种方式是可以另案起诉。
由于时间关系,我的分享就到这里。欢迎大家针对刚才的案例提出建议,也希望今后有更多机会一起交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