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民法典》颁布及司法解释的不断出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相继修改与颁布,民营企业家的权益保护话题被提上案头。9月20日,京都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论坛在北京成功举办。
本文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朱慈蕴在论坛上的主题演讲,整理以飨读者。

朱慈蕴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大家下午好!刚才几位本单元的嘉宾们讲的话题都是当今的实务,我相信各位在座的律师们应该有共鸣。这其中也涉及到了关于董事责任的问题,稍微听了一点尾声,结合我讲的主题,我们看一下董事的义务和责任,对未来关于股权的问题有没有一些帮助。
一、董事作为公司“看门人”的义务和责任
董事作为公司的“看门人”的义务和责任,新《公司法》在第51条里面已经明确了董事有核查公司资本的义务,所以现在各位如果去接盘一个公司,做一个董事,不能再像过去一样当甩手掌柜,必须得是按照公司的要求要去核查资本是不是真实到位,凡是应当到位的资本都应当有核查。
(一)核查催缴股东出资
我们注意到明确了董事会集体行动来管理公司,最重要的是关于公司资本安全,刚才各位讲到股权转让涉及到公司未来的缴资可能实现不了的时候,公司董事会是有责任的,因为你说股权转让完全不知情,这是不可能的。但是《公司法》其实没有赋予他这一方面的责任,但是从这个角度可以看到,其实对公司资本的安全是非常关注的。要是催了、查了,如果发现有人没有缴资,就要书面催缴。如果不履行这个义务,给公司带来损失了,这个董事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个人认为在这一点上大家要有正确的理解,什么叫给公司造成损失?比如说一个认缴一个亿的股东没有缴资,是不是这一个亿都是公司的损失?不能说这一个亿都是公司的损失,因为没有他这一个亿,公司要想正常运转,假如说你可以向银行借钱,最多付出的是利息和资金成本,当然可能会比资金成本略高,比如说资金来源可能更复杂一些。这个就是给公司带来的损失,所以要注意这个时候,董事承担的义务实际上就是因你不催缴,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你给公司带来的损失,你要负赔偿责任。
(二)抽逃出资
关于资本的方面,抽逃出资的问题,抽逃出资在目前的执法当中是最难掌控的,换句话说,很多人都会认为抽逃出资几乎就成了一个筐,反正各种路径出,离开公司的资本都找不到合理名称的时候,我们就说抽逃出资。感觉就像一种没有明确定义的,什么都可以被理解为是抽逃出资,但是什么又不能确定,又没有办法真实确定它是抽逃出资,所以这是一个比较麻烦的事情。
这里重点强调,既然公司交给董事会来经营,董事会是“看门人”,从你手中流失的资本,董事会是有责任的。不仅仅是董事,53条里还增加了监事和高管,要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连带责任恐怕就跟刚才讲的催缴资本当中的赔偿责任是不太一样的。言外之意,股东把资抽逃走了,这个时候的性质跟没有出资,到期不出资,或者瑕疵出资还不相同,因为他是活生生从公司掏空了资产,应该算是对公司的一种侵权,所以整体都应该算作一种损失。
如果这个时候董事、监事和高管有责任,你要跟该股东负连带责任,该股东是要把钱拿回来,拿回来了,这一部分补偿上。如果这一部分补偿不上,实际上董监高是很危险的,因为这里比较明确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当然这里跟51条都有一个共同的问题,就是债权人可不可以直接诉董监高,股东不好找,可不可以直接诉董监高呢?一会要讲第三人责任的理解。
(三)财务资助
第二个流失的路径,实际上就是财务资助,过去《公司法》没有财务资助,这次增加了,是说不可以资助他人为了取得本公司的股票,或者为了取得母公司的股份,你资助他,赠与也不行,担保也不行,借款也不行。当然原则上是禁止的,只有两种情况是例外的,一种是员工持股,这个是比较简单的,换句话说,如果有员工持股计划,按照规定实施这个计划,是可以由公司赠与股份的,但是它也有份额的限制。第二种场景,为了公司的利益,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来做出决议,也就是说董事会也可以做,看有没有授权。公司也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是这个财务资助也是不能超过发行股本的10%。大家要注意到其实这里面比较重要的就是防止股份资助,特别是第二种场景有两个特别的要件,一个是主观要件—为公司利益,怎么证明就是为了公司利益?我从国际上挖来一个AI高手,他会对公司带来无限的增值,所以我引入他,为了让他更好的为公司服务,我愿意把公司一部分股本赠与给他,或者我资助他来买公司的股份,让他与股本结合,绑定他。这个可以讲属于为了公司的利益。
同时还要履行客观上的要件,就是程序上的一些规则,包括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否则给公司造成损失,不符合这些条件的,你做了,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该负赔偿责任,这也是这次规定的比较明确的责任。
(四)违法分红及减资
第四种场景,也是流失,主要是违法分立,这个事情不仅股东要还回来钱,而且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也要负赔偿责任,减资也是如此,违法减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个局限在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不要把本算在里面,本是可以拿回来的,但是如果还有损失,那要特别注意这一点。
从流出的角度来看,公司资本制度与董事责任的关系是十分密切的,这是要特别注意的。这是我们讲的第一个责任。
二、公司董监高的受信义务
第二,关于受信义务的问题,我这里比较学理化,法律上是第181条做了规定,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介绍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概念,我们要特别关注的是,现在有很多说法,关于国际上一些新的理论,认为可以三分法,两分法可能有遗漏,有些地方可能归纳不上,三分法又重复的,从某种意义上还是采用了两分法。第二,忠实义务说白了就是利益冲突下的义务,任何一个人被委任去管理别人财产的时候,一定会有自己的利益和被管理者利益的冲突,这一点是没有办法避免的。在冲突的情形下,我们的法律要求要尽量避免,发生了,你要不作为,我们把忠实义务通常作为一种消极义务,只要你不做利益冲突的事,那你就忠实了。
(一)关于勤勉义务
勤勉义务是这次增加的一个概念,大家对这个概念应该有所了解。首先你要明确你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你是为了公司利益最大化,比如说公司为了未来的发展,我们有A方案、B方案和C方案,我选A,没有选B,或者没有选C,我的判断认为A是对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得有这样一个认识。采用A规划的方案,最后失败了,对公司带来损失,必须得拿出充分的理由证明你的行为,我没有私欲,就是为了公司利益最大化。在这个前提下,要求董事以一个管理人的身份,没有说高级管理者、专家管理者的身份,只是说作为一个普通管理者,任何人在这个位置上都会做这种行为的时候,你也应当做到。管理者的身份也是在公司当中明确的身份,然后施以通常应有的合理的注意。大家在一个位置上做这种决策的时候,都能注意到,你没有注意到,这不对。应有的就是应当具备的,比较合理的注意,也没有要求是专家级的、最高级别的注意,所以还是相对比较科学的,不是那么苛刻的勤勉义务。
提出这么一个观点,它的意义很重大,我们经常说当你诉一个公司的董事、高管和监事违反勤勉义务的时候,我们的董事、高管和监事应该有一个安全岛的保护。什么是安全岛,那就能证明我的选择是为公司利益最大化。在并购当中,收购人来了,我们叫做野蛮人来敲门了,他收购我们,也许这个收购人是对董事会最友好的,会保留这些董事会成员的地位,也许可能就是奔着我们董事会来的,要把董事会成员罢免掉,董事会就反对收购,尽管收购可能对公司是非常好的一个选择。这个时候董事会就做出拒绝收购的决策,这样其实不是为了公司利益最大化,而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勤勉义务其实散见在整个《公司法》的过程当中,51、53条,还有违法分红和违法减资,包括出席董事会等,这些都是在勤勉义务具体的范围之内。
(二)关于忠实义务
这次立法把忠实义务做了比较详细的分类,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在执行过程中能够更有操作性,即使如此,我们也注意到还是有一些值得讨论的问题,这里提到的归入权的立法,归入权到底是补偿公司,还是有惩罚性?假设说在董事、高管做了这种违反忠实义务的事情,比如说没开董事会和股东会,但是也没给公司带来损失,甚至还给公司带来利益的方面,这个时候获得的收入要不要追缴过来?理论上讲肯定是要追的,但这个时候到底是惩罚还是补偿,不特别好明确。
还有违法所得归公司以后,还可不可以向董事索赔其他方面的一些赔偿损失。违法所得也不要了,还要不要惩戒损失,这是值得讨论的。另外是商业机会确实难以识别,特别有一些商业机会怎么你可以利用,怎么判断,我相信要随着未来实务当中有更多的案例,会让我们有更多的理解。
违反受信义务有很多的责任,比如说188条规定的董监高赔偿责任,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这里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公司董事在履行过程中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向董事进行追责这是一个一般性的规定,也就是一个兜底的规定,统一对整个《公司法》做了一般性的规定。这里面也包括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特别是董事的商业决策失误怎么办?这是特别要注意的。
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悬在董监高头上的一把剑,主要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被董监高控制,他们明明有错误,公司不去追责,我们给股东提供追责机会。包括全资子公司的穿越,这都是股东代表诉讼当中的一些亮点。
直接诉讼也是原来的《公司法》就有的,如果是股东为自己的利益去诉董监高,一定要明确到底遭受了什么样的损失?比如说没给我分红,拒绝给我分红,可能我应该分到的红利是我的损失,甚至于包括利息。我们在诉讼当中最要命的是股东的结构十分复杂,还有隐名、显名股东的安排,挂名股东一大堆,到底这个股东谁是有分红的真实权利?或者是其他的利益受损的时候,怎么来计算损失,到底谁来主张是正确的?隐名股东主张还是显名股东主张,这都是我们在实践当中可能会遇到的一些难点。
1.关于关联交易
在受信义务当中,我们还注意到了实务当中也是比较多的,大量的关联交易都存在。《公司法》第22条中包括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董监高其实是后来加上来的,把它也纳入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来损害公司利益,所以违反前款规定,只要给公司造成损失,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们注意到了关联交易其实也是一种利益冲突交易,但是跟后面讲的忠实义务的自我交易到底是什么关系?这里确实值得我们思考。我个人认为对关联交易要件的把控与跟自我交易的要件把控还是不太一样的,一般的关联交易当然注重两个要件,一个有没有经过程序的认同,程序这一关有没有回避?确确实实这个客观要件是比较好把控的。
另外一个就是价格必须公允,而价格公允这个问题实际上在现实生活当中就有相当的难度。我记得那一年是世界银行来对营商环境进行考核,他们就普遍去问卷,问到了律师、法官,包括公司法务,举了一个实际的例子,说某公司跟他的控股股东进行了一笔交易,也是由股东会做的决策,该股东回避了,这是程序要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然后公司就做出决议,跟股东进行这笔交易。但是后面还有一个条件,说交易的价格高出市场价值的10%,当然是直接说了高出10%,然后问所有的问卷人你们觉得这个案件应该不应该撤销这笔交易?撤销的理由是什么?结果绝大部分的回复都是不需要撤销,理由就是有公平的程序。当然觉得高出10%还是低了10%,这个不重要,觉得价格公允是非常不重要的。其实这就是我们在认识关联交易的时候一个比较忽略的地方,比如说在座的也有在公司当中当独董的,而独董对关联交易都要独立发表意见,所以我个人建议当你去做这种决议的时候,一定要问价格怎么样体现它的公平公正?价格怎么体现它的市场价值,或者跟市场价值接近,或者是相同,甚至都可以比市场价值还低,既然是我的关联方,大家都是共同发展,所以你可以便宜一些,必须得证明价格,因为这一点我们经常忽略,就看他回避没回避,回避有用吗?这次《公司法》引入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其实就是在回答这些问题。所以这是一个比较麻烦的问题。
另外,跟182条当中的自我交易,第二款当中竟然还包含了董监高直接控制的或者间接控制的,以及董监高的亲属直接控制或者间接控制的,这个范围是扩得非常大。其实我个人认为,两者有一点差别,我们的自我交易是一定要经过公司认同的,公司同意了,你才能做,公司不同意,你不能做。价格在自我交易当中,我个人觉得不像关联交易考虑得那么充分,随便举一个例子,一个董事也是一个理工男,就喜欢鼓捣小发明,有一大堆的专利,比如说防伪标记的专利,跟别的公司进行交易是可以的,跟本公司进行交易也无妨,特别是本公司也需要。跟本公司进行交易的好处,某种意义上也体现了公司对他的业余开发是支持的,因为这是他的优势。肯定是一个具体的价格,哪怕是给它的价格偏高,只要公司认为还能够接受,其实价格不是重要的,是要批准。但是关联交易不是这样的,两个要件是必须要遵守。
另外,特别是董事的自我交易,如果未经公司同意就进行了自我交易,其实价格公允也不行。这个钱也得要收回公司所有,所以这也不一样,而关联交易就意味着如果价格是公允的,并且履行了程序,这个收入就应该归关联交易方。但是现在我们看到182条第二款扩张的范围,其实跟关联交易已经大大的重合了,这一点未来在实践当中是比较麻烦的。
2.关于清算义务人
还有清算义务,也是我们在过去一段时间当中发生争议比较大的问题,特别是股权的转让,由于没有到期,没有缴资,大量的股权转让都叫瑕疵股权转让,没有完整出资的股权都是瑕疵股权。有的时候金蝉脱壳了,有的用别的方法跑了,自己脱责了,这里面其实公司破产或者清算也是一种金蝉脱壳的方式,脱壳了以后,我自己再新开张一家公司,再去行这一套损害债权人的方式。这就是因为有一种方式,所以大家也注意到了原来的清算义务人指的就是股东,为什么《公司法》第88条会出问题,不在于我们不应该保护债权人,其实我们希望通过各种途径把瑕疵转让的股东给抓回来,那是最好的,关键就在于这一棒子下去是好的和坏的都给打伤了。前一段跳楼和申诉的也好,确实也有一批受害的人,尤其在广东地区,有大量的股权过手的交易,或者过手的时候可能也没有讲清楚,投资人就买了这个股股权,然后卖出去了,当了一个过客,增加了案件的复杂度,但是去抓这样的人也不合适,所以才被叫停。清算义务人也是这样,明明大股东干的坏事,掏空了公司,甚至于分文不掏,但是他们一跑了之。但是小股东朦朦胧胧,本来就没管公司的经营,可能都没有真实出资,就是大股东说记在你名下10%,也不用出资,他也想反正没有出资,这个公司跟我也没有关系,也从来不分红,也没有决策过,他认为跟他毫无关系,结果发现一旦清算了,他是在册的股东,所以把他抓过来。这样的情形也导致很多清算义务人也觉得自己很冤。
这次是很明确规定,公司到底要不要清算是由董事会掌控的,董事会对这个决策是知情的,所以就强调说董事会或者全体董事就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你就要认真的去组织清算。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我们允许章程略作规定,但是问题就在于如果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又应当负赔偿责任,你的赔偿责任起码比刚才挂名的小股东要真实得多,要有一定的可信性。当然还不能摆脱有挂名的董事,天津爆炸案发生的时候,那个事件一发生,四名董事都站出来说,包括股东,我们只不过是一个挂名的,没有真实出资,也没有履行管理义务,公司是由别人操控的,想脱掉干系,就是指的这样一种情形。
为什么这次改由董事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一个是董事对公司的信息掌握得比较全面,公司到底应不应该清算,他有一个正确的判断。第二,董事对公司有信义义务,这是非常重要的,也是在整个公司运营过程当中一直持续到清算终止的时候,都应当持续。第三,也保持《公司法》和《民法典》第70条体系的一致性。
三、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
(一)第三人责任
第三个问题,今天也要重点讨论一下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这个条文也有过一些变化,大家看前两稿的草案,对第三人的责任也提到了要跟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后来改了,董监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监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人认为董事的赔偿责任跟公司的赔偿责任是相提并论的,这一条是新增条款,董事要对第三人赔偿。它对公司独立人格是一个重大挑战,这次《新公司法》很多地方都对公司人格提出了挑战,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双重的知情权的情形,包括揭开公司面纱,如果是全资的子公司和孙公司,也可以适用。特别严格的说是全资,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其实也是一种独立人格的突破。
到底应该怎么做?这一条的规定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当中的问题,什么问题?就是经常看到穷庙富方丈的现象,公司很穷,钱都被他们掏走了,公司不能偿债了,最多就破产,债权人的债权打水漂,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但是要注意第三人的责任有很多值得探讨的问题,第一,给他人造成损失都包含谁?是不是只限于债权人?有人也认为说小股东也应该涵盖在内,上市公司的小股东地位和债权人差不多,没有什么决策权。我个人认为这个人是谁,具体身份不重要,重要的是要说清楚是公司不能偿债导致你受到了损害,如果跟公司不挂钩,是董事或者高管直接对他造成损害,那跟公司无关,那就不属于这里的第三人责任,所以一定要把控,这里的他人一定是受到公司不履行义务时候的侵害。
第二,第三人责任到底是什么责任?大量的人都认为它是一种侵权责任,特别是民法学者这么认为。当然更细致一点,或者更专业一点,它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问题就在于你怎么理解侵权,侵权的要件是非常苛刻的。一个公司负债累累,比如说恒大拖欠了那么多投资人的款项,包括债权人,也包括一些公众股东,它的拖欠大量的表现在合同的不履行,合同的不履行能不能视为是侵权?因为大量的都是合同的不履行造成的,我们讲第三人责任其实就是公司不能履行自己义务的时候,比如说债权人到公司执行,什么财产都没有,这叫侵权还是特殊侵权?我个人认为都不太好概括,其实我比较赞同的它就是一种特殊的法定责任,这种法定责任是有前提的,就要求是在公司不能偿债的前提下,才能追董事。
如果公司能偿债,你不可能追董事,虽然这个董事可能是故意,可能是重大过失,财务造假就是故意的,我欺骗你,然后说本公司前景怎么好,你们都来投资,最后血本无归,这种情形实际上他是故意的,他是重大过失的。但是只要公司能偿债,所有外部受侵害的债权人没有必要替天行道的,因为它是一种法律责任,因此要特别强调它的责任是补充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如果连带责任,我就一个选择,公司不好追究,或者我认为公司没有钱,就抓董事,但是没有经过前期证明公司不能偿债,你还真不好抓他。这不是连带责任,所以最后写的法条,就没有把连带两个字写在里面,所以公司的独立人格是一定要按照公司独立人格来办事的,这是一个基本的铁律。
这里面要特别注意的,董事高管做了坏事,公司不能偿债,公司本身也受到重大的损害,由公司内部去解决,比如说公司该诉董监高的诉董监高,也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这是内部的追责问题。当然也有人提到了如果追了董监高,董监高还可不可以再向公司追偿呢,当然不行,因为你是补充责任,你已经把公司掏空,公司没有办法偿债,这个时候才去被追责,而且被追责的前提还是要求你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所以,故意和重大过失的确在实践当中我们要有一些判例来支持,怎么去判断它,怎么去建立它的这些标准。这就是对第三人责任,这是一个非常好的尝试,但是也不能滥用。这是要特别注意公司独立人格的保护。
(二)影子董事和事实董事
第二个特殊规定就是影子董事和事实董事,影子董事和事实董事也是在现实生活当中来解决实控人的问题来引入的两个规则,本来我个人认为这个规则其实可以不用,为什么不用呢?因为它其实是代表了一种比较矛盾的现象,什么矛盾?我们讲实控人,这里的事实董事是说没有董事身份,没有这个名分,但是在整个公司运作过程当中都是在以董事的名分在从事活动,比如说参加董事会,甚至于主导董事会发言权,董事名分也不要了,找一个挂名的过来,但是我在公司当中指手划脚,大家都得听命于我,这种还是不掩饰的,我们叫他事实董事,就是他不掩饰自己在做董事的行为。
影子董事是用控制董事的方式,比如说指示,让董事和高管从事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实控人授意虚假的财报,不然没有办法去募资,不然没有办法违法分红。影子董事跟事实董事的区别,就在于事实董事不掩盖,从外面上就能看到他像一个董事的行为,影子董事是在背后的,是不显示的控制人。从实务的角度来看,今天对怎么指示,这个确实是还没有做明确的规定,比如说我要发一个邮件,或者打一个电话,这些能够有记录的,发个微信,发个邮件,打一个电话,还能有一个记录。有的时候根本连这些都不需要,拿眼神看看你,你都知道要干什么,你就规规矩矩去做,所以影子董事在现实生活当中的表现是千姿百态的,不特别好判断。
规定影子董事和事实董事这是西方《公司法》上,特别像英国的《公司法》有这个内容,包括台湾地区在前几年修法的时候也是专门讨论影子董事和事实董事要不要引入的问题,他们后来引入了。这次我们也学了,这里面有一个矛盾,大家都知道现在要做一家公司,堂堂正正的董监高是需要资格的,资格要求还挺严格,比如说无民事行为不行,有经济犯罪的前科也不行,经济犯罪不是说一辈子都不行了,起码出狱还得等五年。可是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如果我们承认有这么一种人存在,倒推回去,特别是事实董事,已经在以董事的身份活动了,可是没有董事的名分,所以不用受资格的约束。如果董事、高管不犯事,不做坏事,特别是影子董事和事实董事没有做坏事,我们也不管他,等于就把正儿八经的严格的董事和高管认知资格的体系彻底给破防了,还不如做一个影子董事,还不如做一个事实董事,只要我不做坏事,或者我做的坏事没有那么坏,对公司没有损害,也没有人追责。所以这就是一个问题,这就是为什么有反对意见。
原来实控人的规则在《公司法》已经很明确了,原来的第20条,这次分了几条来规定,实控人制度可以用董事的身份来制裁他,也可以把他看成是一个股东,他虽然没有股份,虽然没有董事身份,可以作为公司的董事来追责,也可以作为一个事实上的股东去追责,这个对债权人还有好处。但是现在实际上我们就比较受限了,实控人最后会落实到影子董事和事实董事的身上,这是一方面。
问题又来了,如果你被判定是影子董事或者是事实董事,而且出现了191条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这个时候债权人可不可以诉影子董事和事实董事呢,我想这一点应该没有疑问,完全可以。影子董事和事实董事的规定就是他没有这个名分,但是以这个身份在进行活动,他应承担董事的同等责任。影子董事也是这样说的,只要你是在指示他们做了一些损害股东利益行为,你要跟该公司的董事和高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这一点应该没有疑问,在公司不能偿债的前提下,第三人也可以追责影子董事和事实董事。
四、对与谈嘉宾发言内容的想法
董事责任问题我就介绍这些,听了后面嘉宾讲的问题,我也想稍微谈一点我的想法。
(一)关于加速到期
第一,加速到期其实是很必要的,因为要拨乱反正,确实是有一些走过头了。在国际上也很少有国家允许分期缴付,而不做时间限制,几乎没有像我们这么放开的。2013年修法,那次修法是完全没有经学者的讨论,就是为了配合工商登记制度改革,那个改革是一个历程,多多少少也对经济是有促进作用的,虽然带来了很多弊害,今天在擦屁股,就是在为过去的那些欠账买单。所以五年的认缴期就要执行,通过多种方式。
加速到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公司法》规定的加速到期制度与《破产法》当中的加速到期,完全不是一回事,不是《破产法》的制度拿到《公司法》里来用,从一开始路径走的不太一样,我个人认为是偏了。九民纪要的规定还得要证明到了破产的边界,如果我能证明是破产的结果,我就唯一要选择的不能加速到期,赶紧进入破产程序,即使加速到期也一定要归入公司,因为公司这个时候都破产了,破产当中最高原则就是债权人平等,《公司法》当中讲的是股东平等,这次股东平等的原则有所体现,但是差得远,尤其没有在总则当中体现,我觉得是非常不合适的。我们在股份回购请求权加了一款,只在有限公司增加,在股份公司还没有,后来我也在想为什么没有,因为非要保持两种形态的分立公司,都做同样的立法的时候,就必须显示它的不同。这个实际上毫无必要,本来非常期待把两种分立公司合并,我相信下一次修法,这个条件就更成熟一些。
这个加速到期到公司破产制度当中的加速到期不是一回事,是因为在境外有些工业的《公司法》,除了不能清偿债务的时候,你可以要求加速到期,除了这种场景以外,如果在公司发现有重大的投资机会的时候,我也可以要求全体股东加速到期,都是加速到期,都是为了公司的需要,不管是遇到了重大投资机会,还是要解决债务危机问题,这都是公司的生死存亡,公司有权利要求所有欠公司债的股东要还账。
第二,我们也注意到这次《公司法》上写的是公司和债权人,这里的债权人当然要具备几个要件,比如说是到期的债权人,比如说债权明确和确定不具有争议的债权人,如果债权到期了,公司不能偿债,只要得不到清偿,他就有权利代替公司行使这个权利。《公司法》上规定两个主体都可以行使这个权利,一个是公司,一个是债权人,我们当然是期待公司要履职,这个时候董事会是有责任的,公司都不能偿债了,你不去催让他们加速到期,而且公司要钱更合理,合理在哪?第一,可以向全体股东要,让所有股东按比例清偿,还能维持股东平等。二,要回来的钱自然是归公司,这个时候债权人去要,要不要归库?这就是债权人行使这个权利跟公司行使这个权利不同的地方。公司行使这个权利的时候可以多要,不限于债权金额,按照认缴部分让他们多缴一部分,防止公司明天又不能还债了,提前多缴一点,这是完全可以的。董事会既然接管了公司,就应该对公司资本的安全和运营保持必要的谨慎。
但是债权人要,第一,他是只为自己的债权,不会为其他的债权人考虑。有人说其他债权人就受损失了,你捷足先登了,首先债权人的债权是到期的,可能有两种债权人,一种在前面到期,但是他没有行使权利,他自己放弃权利,没有必要替他考量。第二类是后面的债权人,他们的债权在我之后到期,这里面有一个什么问题?就是这一类债权人在加盟公司的时候,有机会去核查前面有多少债务,这个公司是不是负债累累,所以律师要学看财报,起码看一看资产负债表,看一看上面那些资产都是什么东西,如果你要看到一家公司的应收款巨大,而且还是长期的,这样的公司千万别碰,那就是雷。应收款能不能收回来,绝对都是一个大问号。
要看一个公司现金流很好,现金充足的,这就是一个好公司。所以负债率只是一个考量,真的还要看资本。后面的债权人进来,你是完全了解在你之前有多少债的,我为什么要替你考虑呢?这是他行权的合理性,而且他的债权到期了。
第二,他如果向股东请求的时候,没有必要向全体股东请求,完全可以选一个,我认为某一个人实力足够,我就请求他加速到期,而且只要我的债权份额,也不多要。这个人加速了,他会觉得不公平,别人不加速,我自己加速了,这个问题回去在你公司内部去解决,你可以要求其他股东按比例向你支付,大家都退回到合理的比例上,那是内部的问题,不可能因为内部的安排影响外部的权利主张。债权人没有理由要求他向全体股东发出加速到期。
第三,追回来的钱归他,当然不归公司,这就是起诉的意图,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所以对加速到期的义务,要把它充分的理解。
(二)关于失权制度
另外,失权制度是这次规定新的制度,没有用除名,这就表明我们把失权跟除名做了一个分离,失权可能说对部分股权失权,也可能对全部的股权失权,要看你有多少不交。大家也看到了51条后面跟着52条的失权制度,连带着董事会的义务,所以董事会要做决策。权利是重要的,但是失权制度是非常复杂的,要特别考量一些特殊因素,不是说只要用了失权制度就万事大吉,肯定不是。比如本公司一大股东知识产权的出资没有到位,无论怎么催,就是拿不出来。但是这个失权要特别注意,因为你的公司可能就是建立在知识产权基础上,是科技公司,如果这个知识产权没了,或者是产生问题了,你用别的出资代替可能都会影响科技公司的份量,这个时候怎么失权要特别考量,怎么找合适的下家等,都要特别考量。不能说这个出资不到位随便失一个权,其他就能替代,这个不一定。
第二,你的失权以后,这个权利能不能卖出去?如果转让不出去就是放在公司手上的烫手山芋。这里面就有一个特别的问题,如果公司卖不出去,我们规定的是要么减资,减资是绝不可能突破债权人(异议)这一关的,通过这一关,你可以减资,要么全体股东按比例收购,换句话说,本来是大股东的错,他不交出股权,他本来也是心里慌慌的,不知道哪一天债权人就会追过来,他睡不好觉,他可能进黑名单。结果你给他失了权,他高兴了,终于解放了,这个负担甩到别人的手里。所以有的时候要注意这是权利,但是能不能正当的行使,真的要特定的场合特定分析,不可以用了失权制度以后就不管其他,这是我今天要提到的一点。
听了各位发言人的演讲,这是我自己的一点体会。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