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700-3900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

400-700-3900

京都释法 | 国家工作人员对外借款收息与受贿罪的界限辨析
发布时间:2025-12-04作者:张小峰、鲁静怡

案例引入:


  A某系xx局局长,因职务上的关系,认识中标了xx局负责的建设工程的商人C某。后A某因手中有闲散资金,就多次借款给商人C某,商人C某都向A某归还本金并支付了借款利息,A某因此而获得不菲收入。现纪委监委对A某立案调查,认为A某涉嫌受贿罪。


  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对外借款收取利息时,行为人常以双方系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抗辩以求脱罪。而能否成功脱罪具有两个前提:一是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而言,国家工作人员能否对外借款并收取利息;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外借款收息的行为是否具备受贿罪的构成条件,即,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借款后收受的利息的行为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而使得收取利息具备了权钱交易的属性。基于此,本文将从这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一、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可以对外借款并收取利息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667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674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因此,从《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言,法律并没有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对外借款并收取利息的行为。本着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可知,国家工作人员是可以对外借款并收取一定的利息。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25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2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故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同样可以得出,司法解释仅仅约定了借贷双方以及自然人之间借贷关于利息的规定,但并没有提出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对外借款收息的问题。


  需要明确的是,该司法解释正是为了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出台,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而制定,约束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再次,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9条的规定,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可见,《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也并未禁止党员干部对外借款收息的行为,只是做了严格的限定,如果基于借款收息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会被依党纪处理。


  综合上述分析可知,法律并未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对外借款并收取法定利息的行为,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系党员的话,则其借款收息行为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借款收息行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则面临着党纪处理。


  二、国家工作人员借款收息与受贿罪的界限


  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法律并没有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对外借款并收取利息的行为,也就给案例中的A某对外借款收取利息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判断双方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权钱交易的受贿罪,还需要从刑事犯罪的实质上进行把握,重点关注A某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C某谋取利益的行为,收取利息是否能否体现权钱交易的属性。基于此,我们分为以下四种情况来分析。


  (一)借款约定的利息符合民间借贷对于利率的规定,且并不存在为C某谋取利益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出借资金并收取符合市场水平和法律规定的利息,这一行为属于受民法保护的普通民间借贷关系。其所收取的利息是出让资金使用权的法定孳息,根据《民法典》第667条和第674条的规定,A某出借资金给C某并按照约定收取一定的利息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系通过资金融通获取合法收益,不属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其次,由于A某收取利息的行为缺少“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没有形成“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在这一情况下,即便双方身份特殊,也不应将一个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置于刑法对于职务廉洁性的审视之下,突破刑法谦抑性原则将正常的市场行为刑事犯罪化。


  (二)借款约定的利息符合民间借贷对于利率的规定,且存在为C某谋取利益的行为


  笔者认为,虽然A某存在着不当履职的行为,但其收取贷款利息的本质是依据双方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取财行为具有民事法律上的原因。A某收取正常利息与履行职务行为,是两个独立运行的法律关系,在收取财物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唯一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将收取利息的行为评价为受贿罪。


  但为了准确评价此类行为,根据笔者之前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来看,我们需要进一步分析C某所借资金的去向,进而判断C某是否有资金需求及所借A某的资金是否实际用于其说明的用途。如果c某已经对资金实际占有使用,则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资金使用费(利息)具有合理性,反之,如果C某不具有资金需求,且所借A某的资金并没有实际使用,考虑到A某之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C某谋取利益的事实,则A某收取利息的行为可能被评价为受贿罪。


  故而,针对这类案件,应当重视对在案证据的审查,在无明确的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收取借款利息与其依据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具有直接、唯一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宜将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评价为受贿罪。


  (三)双方约定给付的借款利息高于民间借贷对于利率的规定,但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


  需明确的是,高利率的借款本身并不天然等同于非法,在民事司法实践中,超出法定保护上限的利息部分虽不受法律强制保护,但并不因此而直接导致整个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刑事犯罪。基于此,即使A某与C某约定了高息借款,但仅凭高息亦无法直接证实A某对高息的占有能够体现权钱交易的属性,且A某对于高息的主观追求也不能体现非法占有的特性。


  A某对高利息的追求和占有只能体现其对经济利益的追求,超过法定保护上限的利息也仅仅是不受法律保护,在无A某利用职务之便为C某谋利的情况下,这种不受法律保护的对高息的占有不能体现出受贿罪的权钱交易之属性,也显然不能评价为受贿罪。


  (四)借款与职务便利存在一定关联性,且约定的利息高于民间借贷对于利率的规定,并存在为C某谋取利益的行为


  在这一情况下,如果有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收取高息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具备实质关联性,则行为人对于超额的利息部分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并且符合权钱交易的对价性,构成受贿罪。但是,在构成受贿罪的情况下,还要注意受贿罪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C某确实存在资金需求且对A某所借资金具有实际使用的前提下,A某可以取得合法利息,不宜认定为受贿金额,而只能将超出法定利率外的高息部分评价为受贿罪。但,如果C某不具有资金需求的情况下,A某强行借给C某资金,并利用出借资金收取利息来规避受贿行为,则A某实际收取的利息有可能整体被评价为受贿金额。


  说到这里,笔者想到某地办理的一个受贿案件,如果行为人想找某领导办事,一个潜规则是到领导家属经营的玉石店购买玉石,某领导会根据行为人购买玉石的价值来决定是否给行为人办事。这种情况在借款收息类案件中同样存在,笔者曾经办理一起受贿案件就是如此,行为人找领导办事必须借款,且支付高息,否则一切免谈,且借款后,领导基本上会提前收回所出借的资金,为了再次出借。实则在这一案件中领导对外借款收取利息就充分体现了权钱交易的属性,而非简单的民间借贷。


  综上所述,在审查国家工作人员对外有息借款这一类案件时,要注重穿透“民间借贷”之形,把握“权钱交易”之实,在具体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要严格把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审慎认定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严密论证收取利息的行为与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行为的关联,厘清刑法与民法、权力与市场、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体现刑事法律的公正性与谦抑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