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700-3900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

400-700-3900

京都释法 | 心证的罗盘:在自由与规制之间重塑裁判的理性
发布时间:2025-12-09作者:李靖宇

摘要:


  自由心证,作为现代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石,其核心要义并非法官恣意擅断的“自由”,而是一种被精密程序体系所驯化的“理性”。本文旨在论证,法官在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中,远非踏入一片无垠的自由之境,而是行走在由回避制度、合议制度、公开审判、证据排除规则及裁判文书说理等一系列制度精心铺设的轨道之上。这些制度如同一张无形的法网,从裁判者的资格、裁判过程的制衡、权力的外部监督、证据的准入门槛到最终结论的公开展示,全方位、多维度地校准着法官心证的航向,确保其无限趋近于客观真实与法律正义。然而,当前司法实践中,这些关键性的诉讼程序常被虚置或“架空”,导致自由心证被异化与反噬。这种失范的“自由”不仅侵蚀了司法公信,更催生了一种危险的回归倾向——为了寻求虚假的安全感而退回至机械、僵化的证据法定主义窠臼。本文呼吁,重振程序正义的权威,激活这些规制制度的内在生命力,是摆脱当前困境、重塑裁判理性的唯一正途。


  一、自由心证的迷思:从“内心确信”到“理性确信”的演进


  自由心证制度的诞生,是人类司法文明对中世纪神明裁判和封建社会法定证据主义(证据法定主义)非理性桎梏的伟大挣脱。法定证据主义试图以法律预设的僵硬规则,为纷繁复杂的证据世界制定一份精确的“度量衡”,例如规定特定数量的证人证言或某种特定类型的证据(如口供)具有绝对的证明力。这种机械主义的弊病显而易见:它压制了法官的理智与良知,在看似客观的规则之下,为酷刑逼供和形式主义审判打开了方便之门,往往距离实质正义谬以千里。


  因此,自由心证的出现,标志着对法官主体性、独立性和理性的重新发现与尊重。它将法官从证据规则的奴隶解放出来,授权他们依据庭审中获得的一切证据,遵循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审判经验和内心良知,独立地、不受干预地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最终形成内心确信。然而,这种“自由”从诞生之初,就携带着一个深刻的悖论:如何确保赋予法官的这份裁量权,不会沦为专断与偏见的温床?


  现代法治语境下的自由心证,早已超越了早期那种带有神秘主义色彩的“法官良心论”。它并非一种放任自流的主观臆断,而是一种“受约束的自由”。这种约束,内在于法官必须遵循的逻辑与经验法则,更外化于一整套旨在确保其客观性、理性的程序保障体系。可以说,现代自由心证的真谛,已经从单纯的“内心确信”(Inner Conviction)升华为一种可供检验、可被理解、必须阐明理由的“理性确信”(Rational Conviction)。法官的心证不再是一个封闭的、无人可以窥探的“黑箱”,而是一个必须在严密的程序框架内运行,并最终向社会公开其运作逻辑的透明过程。正是这一系列精巧的制度设计,构成了驯化心证的缰绳,确保这匹充满力量的骏马,始终奔驰在通往正义的道路上。


  二、驯化心证的缰绳:规制法官自由裁量的制度矩阵


  刑事诉讼程序犹如一座精密的仪器,其各个部件协同运作,共同保障着裁判的公正性。在规制法官自由心证方面,以下几项核心制度构建了一个从前到后、从内到外的立体化约束矩阵。


  (一)祛除偏见之始基:


  回避制度的程序性隔离


  回避制度是保障司法公正的第一道,也是最基础的一道防线。其核心逻辑在于,一个公正的裁判,首先必须出自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应当自行回避或被申请回避的若干情形,例如是本案的当事人、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担任过本案的证人、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


  这项制度对自由心证的规制,并非直接介入法官的思维过程,而是通过一种更为彻底的“釜底抽薪”的方式——程序性隔离,来确保心证过程的纯洁性。它在审判开始之前,就着手甄别并排除那些因个人情感、利益纠葛或其他非法律因素而可能产生预断或偏见的裁判主体。其作用机制在于:


  1.源头预防:回避制度的价值在于预防而非治疗。它不待偏见实际发生,而是在其有合理可能发生时便启动隔离程序。法官一旦与案件存在法定的利害关系,其内心信念的形成过程就天然地被蒙上了一层“利益”或“情感”的滤镜,无论其如何标榜客观,其心证的公正性都将受到合理质疑。回避,就是从源头上切断这种污染的可能性,为理性的自由心证提供一个中立、无偏的“无菌环境”。


  2.确立裁判者的资格门槛:它为行使自由心证权力设定了最基本的主体资格,即“无利害关系”。这不仅是对个案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更是维护整个司法体系公信力的基石。正如法谚所言:“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回避制度正是这一古老正义原则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因此,回避制度构成了整个心证规制体系的逻辑起点。它确保了进行心证的“心”是一颗公正之心,为后续所有程序环节的展开奠定了信任基础。如果裁判者本身就是“倾斜”的,那么无论后续程序如何精巧,都无法扶正最终倾斜的天平。


  (二)集体智慧之熔炉:


  合议制度的内部制衡


  如果说回避制度解决了“谁来审”的问题,那么合议制度则聚焦于“如何审”的过程,旨在通过集体决策机制,为法官个人的自由心证提供内部制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除简易程序等少数例外,普通刑事案件的审判均由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


  合议制度之所以能够有效规制自由心证,防止其滑向个人专断,其机理在于将法官个体的、封闭的内心判断过程,转化为一个复数的、开放的、交互的集体商议过程。其具体作用路径如下:


  1.纠错与补强:“智者千虑,必有一失”。任何法官,无论其学识多么渊博、经验多么丰富,都可能存在知识盲点、思维惯性或潜在的认知偏见。合议庭内的其他成员,以其不同的知识背景、审视角度和价值观念,能够对主审法官的观点进行审视、质疑和补充,从而发现单一视角下不易察觉的事实认定偏差或法律适用错误,起到“纠错阀”的作用。


  2.说理的内化要求:在合议庭内部评议时,每位法官都必须向同事阐述自己对案件事实、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的意见和理由。这种“说服同事”的内在压力,迫使法官不能仅仅停留在模糊的“感觉”或直觉式的“确信”上,而必须将其心证过程系统化、逻辑化、条理化地表达出来。这个过程本身就是对心证的一次自我审查和理性提纯。一个经不起内部讨论和辩驳的“心证”,很难说是一个成熟理性的心证。


  3.抑制个人专断与情感因素:合议制度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原则,有效限制了单个法官(包括审判长)利用职权独断专行的可能性。在集体决策的氛围中,个人的极端情绪、偏好或与案件无关的感性因素会被稀释和中和,使得最终的裁判结论更能代表一种冷静、中庸的集体理性。


  合议制度就如同一座熔炉,将法官个人的初步心证投入其中,在集体智慧的烈焰中反复锻打、淬炼,去除杂质,最终形成更为坚固、纯粹的集体裁判意志。然而,必须警惕的是,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形合实独”现象——即合议庭评议流于形式,审判长或资深法官“一言堂”,其他成员沦为“陪衬”或“橡皮图章”——正在严重侵蚀这项制度的生命力,使其内部制衡功能被悬置。


  (三)权力运行之“剧场”:


  公开审判的外部监督


  如果说合议制度是来自系统内部的约束,那么公开审判原则就是将整个审判过程置于社会公众的目光之下,引入强有力的外部监督。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如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刑事案件的审判一律公开进行。这种公开性,不仅是程序的公开,更是心证形成过程的公开展示。


  公开审判对自由心证的规制作用,体现在其所创设的一种“剧场效应”或“透明效应”上:


  1.程序行为的规范化:当法官、公诉人、辩护人的言行举止都暴露在公众、媒体的视野中时,他们会更倾向于遵守诉讼规则,言行会更加审慎、规范。法官在庭审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的表现,直接影响着其心证形成的基础是否扎实、过程是否公正。公开,倒逼法官必须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兼听则明,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权利,从而为其后续形成公正心证提供坚实的程序基础。


  2.抑制“暗箱操作”与司法擅断: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审判将法官的裁判活动从封闭的办公室搬到了开放的法庭,极大地压缩了司法腐败和人情、关系等法外因素渗透的空间。法官深知,其最终的裁判将不仅仅面对上级法院的审查,更要面对社会舆论的评判。这种无形的压力,会促使法官在行使自由心证时,更加注重证据的客观性、逻辑的严密性和结论的公正性,而不敢轻易做出违背常情常理的判断。


  3.心证公开的必然要求:现代自由心证理论强调心证的公开性,即法官不仅要得出结论,还要向社会说明他是如何得出这一结论的。庭审过程的公开,是心证公开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公众通过旁听庭审,能够直观地了解案件事实、证据情况以及控辩双方的观点,从而对法官最终的裁判文书形成一种预判和参照。这使得法官的心证过程必须与公开的庭审活动相契合,不能出现逻辑断裂或事实跳跃。


  可以说,公开审判为法官的自由心证搭建了一个公共理性的平台,迫使其裁量行为必须经受住来自外部世界的审视和拷问,从而确保其“自由”是在法治与理性的轨道上运行。


  (四)证据资格之门槛:


  证据排除规则的源头控制


  证据是法官形成心证的唯一“原料”。如果说前述制度是对“工匠”(法官)和“车间”(审判过程)的规范,那么证据排除规则就是对“原料”本身的质量进行严格的筛选与控制,它扮演着证据资格门槛的角色。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吸收现代法治文明成果的重要体现,其核心在于,通过非法手段(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获取的言词证据,以及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物证据,必须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项规则对自由心证的限制是直接而深刻的:


  1.限制心证的认知范围:证据排除规则直接划定了法官可以合法接触和采纳的证据范围。它以法律的强制力,命令法官对那些虽然可能具有一定真实性,但来源被严重污染的证据“视而不见”、“听而不闻”。这就从根本上阻止了法官基于非法证据形成内心确信,确保了心证的合法性基础。它传递出一个强烈的信号:裁判不仅要追求结果的正确,更要坚守过程的文明与正义。


  2.防范“心证污染”:心理学研究表明,一旦接触到某些信息,即使事后被告知该信息是虚假的或不应考虑的,也很难将其从大脑中完全抹去,这种现象被称为“心理污染”。非法证据,特别是内容骇人听闻的非法口供,对法官的内心冲击巨大,极易形成难以逆转的预断。证据排除规则,尤其是庭前会议中的排除程序,其理想目标就是在法官的心证被污染之前,就将这些“毒树之果”清理出去,保护法官心证过程的中立与客观。


  然而,在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下,审查并决定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官,往往就是之后审理案件的同一批法官。这使得“心证污染”问题变得异常棘手。法官在裁定排除一份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之前,已经完整地阅读了这份口供的内容。即便他在法律上排除了它,但在心理上,这份口供的内容可能已经像幽灵一样,盘踞在他的内心,潜移默化地影响着他对其他证据的解读和判断。这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的规制效果大打折扣,亟需通过更完善的程序设计(如预审法官制度或证据隔离裁判机制)来加以解决。


  (五)终局确信之展示:


  裁判文书说理的理性倒逼


  裁判文书是法官心证的最终结晶,是司法裁判的“最后一公里”。裁判文书说理制度,要求法官必须在判决书中详细阐述其对证据的采信理由、事实的认定过程以及法律的适用逻辑,这构成了对自由心证最深刻、最直接的理性倒逼机制。


  其规制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层面:


  1.将隐性思维显性化:心证本质上是一种内在的、主观的心理活动。而裁判文书说理,则强制性地要求法官将这种隐性的、有时甚至是模糊的思维过程,转化为外在的、清晰的、有逻辑的文字表述。这个从“想到”到“写出”的过程,本身就是对思维的梳理、提炼和反思。法官在落笔之时,必须直面自己内心确信的每一个环节,审视其是否合理、证据是否支撑、逻辑是否自洽。


  2.事后审查的“靶子”:一份说理充分的裁判文书,等于向当事人、上级法院和社会公众提交了一份详尽的“心证说明书”。它公开了法官的“解题步骤”,而不仅仅是答案。这使得对裁判的监督和审查变得有据可依、有迹可循。上诉审法院可以精确地审查原审法官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的逻辑链条是否存在瑕疵。当事人和公众也能明白自己“为何赢、为何输”,从而增强对裁判的接受度和信服感,实现“胜败皆服”的理想效果。


  3.约束裁量权的滥用:当法官知道自己必须为每一个判断提供可供检视的理由时,他就不太可能仅凭个人好恶或一时冲动来做出决定。说理的义务,如同一面镜子,让法官在做出裁判之前,先照见自己裁量行为的合理性。任何经不起逻辑和证据检验的偏见或专断,在“必须说理”的硬性要求面前,都将无所遁形。


  综上所述,从回避制度的资格净化,到合议制度的内部纠偏,再到公开审判的外部监督,继以证据排除的源头过滤,最终以裁判文书的说理倒逼,一个环环相扣、层层递进的制度网络,共同将法官的自由心证牢牢地锚定在理性的基座之上。


  三、程序的空洞化:自由心证在实践中的异化与反噬


  理论的丰满,时常遭遇现实的骨感。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构建了上述精密的规制体系,但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这些旨在为自由心证“导航”和“护航”的程序性制度,却在不同程度上被虚置、架空,导致自由心证这柄“双刃剑”在失去约束后,其锋刃开始反噬司法正义本身。


  程序的空洞化体现在各个环节:回避申请的成功率微乎其微,法官主动回避的意识和动力不足,使得该制度在许多案件中形同虚设;合议庭评议的“形合实独”已是公开的秘密,集体智慧的熔炉变成个人意志的“回音室”;审判公开在一些敏感或重大案件中受到限制,庭审直播的普及也伴随着选择性公开的争议,公众监督的效力被削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启动门槛高、证明难度大,法院在排除关键证据时顾虑重重,导致该规则在实践中“雷声大,雨点小”,难以真正发挥作用;裁判文书的说理,尤其是在事实认定部分,往往充斥着套话和模板化的表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之后,便是对证据的简单罗列,却鲜见对证据证明力的分析、对矛盾证据的取舍、对内心确信形成过程的细致阐述。


  当这一系列为理性保驾护航的程序被架空后,“自由心证”便脱离了其制度语境,其“自由”的一面被无限放大,而“理性”的一面则被急剧压缩。此时的心证,不再是受约束的理性确信,而异化为一种难以预测、无法监督、近乎专断的“超级自由心证”。法官的行为任意性增加,裁判结果的不可预测性也随之上升。诸如“彭宇案”等争议性案件(尽管是民事案件,但其引发的关于司法心证的公共讨论具有标志性意义)之所以能激起巨大的社会波澜,其根源就在于公众从裁判理由中,无法读出令人信服的、符合社会普遍经验法则的逻辑链条,从而对法官的心证过程产生了深刻的怀疑。


  而这种异化,最终导致了对自由心证制度本身的反噬。当公众和法律界对法官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感到恐惧和不信任时,一种强烈的、希望回归确定性和安全感的思潮便会涌现。其表现形式,就是司法实践中对“证据法定主义”的悄然回归,其当代变种,便是对“印证”规则的过度迷信和机械适用。


  “印证”作为一种补强证据、相互验证的审查方式,本是判断证据可靠性的重要方法。但在程序被架空的背景下,它却被异化为一种新的“法定证据规则”。许多司法人员不再致力于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的、实质的、逻辑的审查判断,而是退缩到一种简单的“对账”模式:只要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证据在表面上能够相互“印证”,就足以定案,反之则不行。这种做法,看似客观、安全,实则隐藏着巨大的风险:


  1.重形式而轻实质:它将复杂的案件事实判断,简化为证据数量和形式上的匹配游戏,忽视了对单一证据真实性的深入挖掘,以及对“印证”链条内部可能存在的逻辑矛盾的审视。通过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制造出来的“完美证据链”,在这种机械的印证模式下,反而比充满矛盾但更接近真实的证据更容易被采纳。


  2.压制合理怀疑:在机械印证的逻辑下,辩护方提出的、无法被其他证据“印证”的合理辩解,或者证据之间存在的细微但关键的矛盾,很容易被“印证”的大框架所遮蔽和忽略。法官放弃了运用理性和经验去审慎评估这些“不和谐音符”的责任,而是选择性地采纳那些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从而“排除”了合理怀疑。


  3.规避裁判责任:最为关键的是,对机械印证的依赖,实质上是司法人员在面对复杂疑难案件时,主动放弃独立判断、规避裁判责任的一种表现。与其运用充满风险的自由心证去进行艰难的裁决,不如躲在“证据相互印证”的看似坚固的“法律”外壳之下,这样即便错了,也可以归咎于证据本身,而非裁判者的判断失误。


  这便是自由心证被反噬后的最终悲剧:由于未能有效落实约束心证的程序制度,导致心证的“自由”被滥用,进而引发信任危机;为了应对危机,司法实践又退回到一种更为原始、僵化的证据评判模式,试图用形式上的确定性来取代实质上的理性判断。这不仅是对自由心证制度精神的背叛,更是对司法能动性和智慧的扼杀,最终陷入了“程序空洞化→心证绝对化→规则机械化”的恶性循环。


  四、结语:重塑理性的基石,回归程序正义的真谛


  本文的论证清晰地揭示了一个核心观点:法官的自由心证,其生命力与正当性,并非源于其“自由”,而恰恰在于那一整套约束其“自由”的精密程序。回避制度、合议制度、公开审判、证据排除规则与裁判文书说理,共同构成了一个不可或缺的制度罗盘,为法官在波涛汹涌的证据海洋中航行时,指明了理性的方向,划定了安全的航道。


  当前司法实践的困境,根源不在于自由心证制度本身有何原罪,而在于我们未能以应有的敬畏和决心去捍卫和执行那些赋予该制度以理性和灵魂的程序规则。程序的空洞化,让自由心证沦为脱缰的野马,其引发的混乱与不公,又让我们错误地开始怀念那个将司法者捆绑于僵硬规则的旧时代。


  摆脱这一困境的出路,绝非是因噎废食,抛弃来之不易的自由心证原则,退回到证据法定主义的冰冷牢笼中。恰恰相反,我们必须以更大的勇气和智慧,重塑那些被侵蚀的程序基石。这意味着:我们必须让回避制度真正“长出牙齿”,让合议庭真正实现“思想的碰撞”,让审判真正在“阳光下运行”,让非法证据被“果断地排除”,让每一份裁判文书都成为一份经得起推敲的“理性宣言”。


  唯有当程序正义的价值被真正置于核心地位,当每一项诉讼制度都恢复其应有的机能,法官的自由心证才能摆脱被污名化的命运,回归其作为发现真实、实现正义之锐利工具的本来面目。这不仅是对个案公正的承诺,更是重塑社会对司法之信仰,维护法治之尊严的必由之路。法官的心证,应当也必须是在严谨程序引导下的理性之光,而非摇曳于幽暗角落的神秘烛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