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吕岩律师带领团队成员李维、王志强、刘星萌律师接受委托担任金某某辩护人,对案件精准定性并出具辩护意见,与检察官多次沟通后检察机关依法采纳该辩护意见,对金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基本案情
1.项目启动阶段(2019年5—7月)
刘某某在某一期项目施工期间得知二期项目即将启动,向业主方XX集团董事长付某某提出参与意愿。付某某告知项目采用“投融建(EPC+F)”模式,并建议其与王某某合作。王某某系“某一期项目”设计方,与某省建工关系密切,刘某某、王某某及付某某达成合作共识:刘某某对接付某某获取招标信息,王某某推动省建工投标,中标后按4:4:2比例分配收益。
金某某(委托人)系北京某企业总商会常务副会长,2019年7月参与相关招商推介活动,得知该二期项目需前期融资5亿元、后期融资28亿元,政府希望商会联动融资支持项目建设。金某某系该项目一期的劳务分包,业主方欠付其工程款8000多万元,结合弥补损失、政府招商推动及邀请,其着手参与案涉项目投标。
2.投标准备阶段(2019年10—12月)
金某某、徐某某通过考察企业、获取银行贷款意向书、联系王某某(设计院)合作等准备投标,王某某假意与金某某合作。项目公开挂网招标后,王某某发现金某某手中的贷款意向书是某省建工串通投标方无法获取的文件(该文件是中标的必备文件),恶意拒绝提供设计图纸,并以承诺给金某某应有工程量为条件换取贷款意向书,金某某多次投诉无果,为避免前期投入白费被迫同意,约定中标后和李、庄按4:4:2比例分配收益。后金某某所在企业因未过会等原因无法参与投标。刘某某安排两家企业陪标,金某某未参与,最终某省建工中标。
3.中标后利益分配阶段
省建工中标后,刘某某、王某某将某地块7.7亿工程按EPC模式分包给金某某、徐某某,二人又转包给翁某某名下供应链公司,各方分别与某省建工签订分包分供合同。
公安机关认为金某某构成串通投标罪,向检察院移送。
辩护要点
金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1、从犯罪客体看,其行为未侵犯招投标市场秩序,前期投标准备、后期利益分配均属于正常商业范畴;2、从犯罪客观方面看,金某某未参与获取内幕信息、串通报价、安排陪标等核心串通行为,决定交出贷款意见书是商业决策而非犯罪实行行为;3、从犯罪主体看,金某某既非投标人,也未与他人形成共同犯罪合意,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要件;4、从犯罪主观方面看,金某某无串通投标的故意,对刘某某、王某某的串通行为缺乏明知,其所有行为均围绕合法获利展开。
共同犯罪的指控逻辑存在以下错误:
1、将“商业合作中的利益分配”等同于“共同犯罪”,忽视了共同犯罪须具备“犯意联络”与“行为协同”的核心要件;2、以“事后获利”倒推“事前参与犯罪”,混淆了民事利益分配与刑事犯罪所得的界限;3、不能忽视金某某看到他人串通投标犯罪行为的举报,其自始至终都没有串通投标的故意,缺乏主观故意的直接证据。
本案中,金某某的行为不仅不构成犯罪,更无任何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情节”,恳请贵院依法对金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处理结果
经律师有效辩护,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主观上与刘某某、王某某有串通投标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对刘某某、王某某串通投标的帮助和配合行为。因此,全案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