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随着资本市场监管力度持续加码,违规信息披露案件占比居高不下,行政、刑事、民事三重追责体系已然成型。如何清晰界分三类责任边界,破解司法认定中的数额占比、主观过错、罪名适用等难点,成为企业及相关责任人不可回避的合规命题。本文从信息披露义务基础出发,拆解三重追责逻辑与标准,直指常见认知误区与资金占用等高危场景,为精准应对法律风险提供实务指引。
为持续加强资本市场法治建设,我国监管部门正积极构建“长牙带刺”的立体化追责体系,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零容忍、全链条”打击。证监会2025年5月15日发布的《2024年中国证监会执法情况综述》显示:全年共办理证券期货违法案件739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92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及线索178件,同比增长51%。在所有案件中,信息披露违法案件以249件高居首位,占比达到34%,其行政处罚及刑事移送数量皆呈逐年上升趋势。曾经的“沉睡条款”——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已被充分激活,成为上市公司头顶的“高悬之剑”。

数据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如何在立体追责背景下,清晰界分违规信息披露的行政、刑事与民事责任,并有效应对其中的司法认定难点,已成为当前理论与实务界亟待解决的焦点问题。以下,本文将从信息披露义务、三项追责、以及辩护要点三个方面,展开详述:
一、信息披露义务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进入全面注册制时代,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证券法》第五章对这一制度作出专门规定,并经由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场所通过的一系列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交易规则予以细化补充,要求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这些前置性法律规范,详细界定了信息披露义务的内涵,是认定《刑法》第161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前提依据。
以信息披露所处不同阶段划分,具体披露义务及认定依据如下表所示:
信息披露阶段
披露义务类别
具体披露内容
前置性规范
证券发行阶段
发行人信息披露义务
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发行文件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境内外汇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持续经营阶段
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义务
定期报告:
1)年度报告(包括公司基本情况;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董事会报告;管理层讨论与分析;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等)
2)中期报告(包括公司基本情况;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管理层讨论与分析;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财务会计报告等)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公司债券及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
存托凭证及相关创新企业信息披露义务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境内外汇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后持续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具体事项披露
针对特定重大事件的披露义务
临时报告(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由各上市规则以及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具体事项信息披露指引进行规定
二、三项追责
在立体化的追责体系下,公司违规信息披露行为可能引发行政、刑事及民事三类责任,三类责任“层层递进、并行不悖”,对资本市场乱象进行全方位打击。
行政责任通常是首要环节,证券监管机构对涉嫌违规信披行为主动立案调查,查实后依法作出警告、罚款、责令改正、市场禁入等行政处罚,为后续刑事、民事责任追究提供事实与证据基础。若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则进入刑事责任追究阶段,行政罚款可以折抵刑事罚金,但不能免除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往往贯穿始终,受损投资者可依据行政处罚决定或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向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主张其因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所遭受的投资损失。
(一)行政责任
《证券法》针对不同类型的违规信披行为及责任主体(单位/个人),设置了差异化的行政处罚标准,体现了精准惩戒的监管导向。2019年新《证券法》进一步将对单位罚款的最高数额从60万元调至1000万元,大幅增加了企业违法成本;同时细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处罚标准,将违规责任落实到人。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认定
处罚对象
处罚标准
未按照《证券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处以50万元到500万元罚款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警告
处以20万元到200万元罚款
组织、指使违规信披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处以50万元到500万元罚款
组织、指使违规信披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以20万元到200万元罚款
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处以100万元到1000万元罚款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警告
处以50万元到500万元罚款
组织、指使违规信披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处以100万元到1000万元罚款
组织、指使违规信披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以50万元到500万元罚款
违规信息披露,情节严重
有关责任人员
证券市场禁入
(二)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161条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检、公安部2022年4月6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追诉标准(二)》)第六条对“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和“其他严重情节”进行了调整、细化,是该罪立案追诉的主要依据,也是实践中行政与刑事责任的关键界分。为进一步统一司法适用标准,最高检于2024年8月16日发布《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解答》),针对本罪存在的定罪量刑争议问题,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

1.数额占比认定
定罪层面,《追诉标准(二)》集中体现了定“量”分析的色彩:即,第(二)至(四)项规定,以虚增、虚减利润/营业收入/资产等数额与同期数额的占比作为是否追诉的标准;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应予追诉。基于此,《解答》中释明了重大事项数额占比的具体算法。
披露类型
计算规则说明
双重披露
分别计算
对负有“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双重披露义务的重大事项,临时披露与定期披露的比例应分别计算,任一达到追诉标准即应立案追诉
临时披露
分子:
1.先合并全部未披露重大事项数额,后累计任意连续12个月未披露事项数额(可跨会计年度)
2.单笔未达披露标准但多笔累计达标的,以累计至披露标准的当次应披露数额计入分子
分母:
连续12个月中最后一笔未披露事项往前追溯的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披露的净资产
定期披露
分子:未按规定披露的重大事项合并数额
分母:当期披露文件披露的净资产[1]
其中,计算临时披露数额占比时应把握两个关键:一是事项合并,即所有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等不同类别的未披露重大事项金额应合并计算;二是滚动累计,以突破会计年限的“任意连续十二个月”作为统计期间划定累计数额,从而有效防止责任主体通过将大额事项拆分至不同会计年度来规避法律责任。
2.“情节特别严重”升档标准
在量刑层面,“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长期缺乏明确界定,实践中此前也鲜少适用。对此,《解答》给出了初步意见:“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的定罪量刑情节大致可以分为数额、比例及其他情形三种。对于数额,可按司法实践通行的五倍关系把握刑罚升档标准。对于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的比例、其他情形的升档标准,因不同造假主体的规模体量差异较大,可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结合常情常理,在个案当中积极探索,积累认定经验。”尽管这一答复未就“比例及其他情形下”的量刑认定形成可供预测的明确规定,实践中仍主要倚重个案裁量,但随着量刑尺度持续趋严、适用新法的判例不断积累,这一标准也必将逐步明晰并走向规范。[2]同时,《解答》释放出明确信号:未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升格法定刑将不再被束之高阁,对于那些系统性、长期性从事财务造假的责任人员而言,加重量刑将成为常态化判罚。
(三)民事责任
《证券法》第85条规定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按照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及其佣金和印花税。
此外,《证券法》第95条创新性设立了此类民事赔偿的代表人诉讼制度,适用于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情形,允许投资者依法推选代表人,或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代为诉讼,由此大幅降低索赔成本,实现了投资者的“抱团维权”。

全国首例证券集体诉讼“康美药业”案中,法院查明康美药业披露的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增营业收入、利息收入及营业利润,虚增货币资金和未按规定披露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正中珠江会计所出具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均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责令康美药业赔偿证券投资者损失24.59亿元,组织策划造假的马兴田、许冬瑾等人及失职的审计机构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未直接参与但签字确认财报的部分董监高,按过失大小分别在投资者损失的20%、10%、5%范围内担责。该案裁判理由中载明:“本案财务造假持续时间长,涉及会计科目众多,金额十分巨大,作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如尽勤勉义务,即使仅分管部分业务,也不可能完全不发现端倪”,清晰地诠释了《证券法》第85条所确立的“过错推定”与“连带赔偿”原则的司法威力。其中,独立董事与审计机构须承担数亿元级别的民事赔偿,彻底打破了以往“签字走过场”或“形式合规”即可免责的幻想,为资本市场各参与方敲响了沉重的履职警钟。
三、司法认定要点
在三种追责程序中,违规信批案件的刑事追责涉及到对信披义务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是最严厉的惩罚。刑事司法认定过程中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方面需要深入了解刑事司法办案逻辑,一方面也要关注到行政处罚当中的处罚事由在刑事案件中的转化衔接问题,从中准确识别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有效辩护要点。
(一)常见认知误区
在实践中,董监高对于信息披露类违规行为,普遍存在三种典型的认知偏差:“不知情就免责”“非专业就无罪”“挂名就没事”。近年来诸多司法与监管案例均表明,此类认识与现行法律对责任主体的勤勉尽责要求明显相悖。
“紫晶存储”案中,大部分董监高人员均以“对违法违规行为不知情”作为主要申辩意见,然而综合情节、专业背景、履职过程等,证监会基本未采纳,认为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勤勉尽责”;同时,证监会指出“独立董事对于定期报告未充分关注,在注册会计师对公司2020年度财务报表出具保留意见后,仍未保持高度注意义务,采取充分措施予以核查,仍签署《2020年年度报告》”,系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佳电股份”案中,当事人胡凤滨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主张“注册会计师的无保留审计结论足以让人产生信任,非财务专业人员不应与财务专业人员承担同样的责任。”对此,证监会认定,“上市公司董监高应当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水平,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和专业判断,即使借鉴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专业意见,也要独立承担责任。不能以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未发现、未指出为由,请求免除其主动调查、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情况、确保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九好集团”案中,独立董事以其未在披露函上签字、未参与披露流程、也非违规行为的组织或实施者为由提出抗辩,未获监管部门采纳。大量类似案例表明,即便是仅具“挂名”身份的独立董事,亦可能因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而承担相应责任。通常而言,若独立董事签署的文件被证实存在虚假记载,其往往会被直接认定为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而在极端情形下,即使独立董事未签署相关文件,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审慎监督与积极核查的职责,同样难以免除法律责任。[3]陈某强、刘某违规披露、不披露信息案中,辩护人主张被告人对财务造假及关联关系不知情,不具备主观故意,但法院结合其存有相关文档、参与案涉合同审核等情节推定“明知”,不予采纳辩护意见。[4]

由此可见,以不具备主观故意为由进行抗辩,在实践中证明难度极高。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遵循“严格责任推定”原则,并不以申辩人具备主观过错为前提;而法院倾向于结合客观情节直接认定当事人对违规披露行为处于“明知”状态。《证券法》第82条明确规定,董监高对信披文件“签字即确认”,勤勉尽责不是“口头表白”,必须有实打实的履职证据;若董监高对文件内容存疑,必须通过投反对票、发表书面异议等法定方式进行留痕。相关责任主体必须摒弃“不知情就免责”“非专业就无罪”“挂名就没事”这三大认知误区,以独立、审慎、主动的姿态,切实履行监督与核查义务,及早防患于未然。
(二)资金占用问题
资金占用同样是违规信披案件中的典型高危领域,且往往引发多重法律风险。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第5条规定,资金占用的本质在于“非经营性”、“无公平交易实质”的资金或利益,从上市公司流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具体形式包括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垫付费用、代偿债务、无商业实质的资金拆借等。
在行政监管层面,上市公司资金被实际控制人或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时,相关主体通常会通过虚构交易、循环支付、账外处理等方式掩盖资金流向,导致未按规定履行审议及披露义务,从而构成信息披露中的“重大遗漏”。这一行为模式,已成为触发违规信披行政责任的最常见案由之一。而在事实严重或情节恶劣的情况下,占用行为可能进一步穿透行政边界,根据其行为特征的不同,触发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以及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多重刑事法律风险。
1.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尽管《追诉标准(二)》并未将不披露“资金占用”单独列为该罪的追诉事由,但需要明确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资金占用通常体现为关联方之间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以关联交易的形式呈现。因此,一旦满足数额占比要求,资金占用的行为将构成“未依法履行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达到刑事追诉标准。
例如,在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中: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和B公司分别为A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和新三板公司,A集团公司董事长陈某荣指使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列、财务总监李某龙,通过A集团实际控制的多个公司和个人账户,将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23亿余元资金转至A集团及其关联方;指使B公司高管屈某采用同样方式,占用B公司1.7亿余元资金。法院认定上述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均构成关联交易且连续十二个月未披露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最终判决被告等人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5]
值得注意的是,当涉及关联方的资金拆借行为时,须特别关注资金拆借本身的使用目的,拆借本身是否约定了合理的拆借利率,以及资金本身的转出和转回是否有相关的合同依据,[6]警惕其演变为大股东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的快捷通道,从而侵蚀公司资产。
2.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背信罪的主要表现形式为“掏空”上市公司资产,其中包括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而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行为实质是通过非法手段将上市公司资产转移至个人控制之下,且未支付相应对价,符合该行为特征。[7]实践中,遵循刑法的体系与目的解释原则,若当事人先实施了以“掏空”上市公司为目的,且实际造成相应损害后果的资金占用行为,后通过虚假披露隐瞒事实,则极有可能同时触发背信罪与违规信披罪,数罪并罚。
3.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
此外,资金占用行为还可能引发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其典型行为模式是:公司董监高先行侵占或挪用公司资产,再通过财务造假等方式掩盖违法事实。例如,今年9月,浙江帕瓦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ST帕瓦”)的共同实际控制人之一、原董事长张宝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批准逮捕,其具体违规信披行为即表现为通过供应商占用、截留销售货款等方式,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高达1.91亿元。

理论上,对于一项资金占用事实同时涉嫌多个罪名的案件,确有提出“罪名竞合”或“牵连犯”等罪数形态抗辩的空间,以期避免数罪并罚,实现降低刑期的辩护效果。然而,在当前证券监管与刑事司法持续趋严的背景下,司法机关对竞合主张的采纳日益审慎,单纯以罪名竞合为由寻求减轻刑责的现实可行性已显著降低。更具实效性的辩护策略,应转向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精细化审查,着力论证行为不符合相关罪名的实质构成要件。譬如,客观层面,资金占用行为是否实际造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法定损害结果;基于因果关系的考量,违规信息披露的行为是否当然导致“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在主观层面,着重辨析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而构成职务侵占罪等。
结语
综上所述,在环环相扣、日趋严密的全链条立体化追责体系下,信披合规、诚实守信已成为企业可持续发展的“生命线”。相关企业与责任人不仅应在事前严守合规底线、健全内控体系,更应在涉嫌违法违规后主动、及时地借助专业法律力量,系统评估风险、厘清责任边界,并制定贯穿行政、民事乃至刑事程序的全周期应对策略,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化解连锁法律风险。
注释:
[1]洪灿,张晴,赵秦晋:《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罪与罚”(下)——解读最高检《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来源:https://law.wkinfo.com.cn/professional-articles/detail/NjAwMDAyNzI1NDU%3D?Q。
[2]刘新辉:《涉证券犯罪最新司法实践与进展》,来源:https://law.wkinfo.com.cn/professional-articles/detail/NjAwMDIzODM5MzM%3D?Q。
[3]王斌,金戈:《解读《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下)——《独董办法》实施背景下独立董事归责原则的分析以及合规履职的要点阐析》,来源:https://law.wkinfo.com.cn/professional-articles/detail/NjAwMDAyMjQ2NTI%3D?Q。
[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刑初93号。
[5]公安部:《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及相关人员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公安部公布5起上市公司犯罪典型案例之二》。
[6]祁达,金星辉:《从代理最高院案件看合资企业股东关联交易中的设计》,来源:https://law.wkinfo.com.cn/professional-articles/detail/NjAwMDI0NjM0OTA%3D?Q。
[7]马宏伟,吴暇:《上市公司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法律风险多维解析》,来源:https://law.wkinfo.com.cn/professional-articles/detail/NjAwMDIyNjA1ODE%3D?Q。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