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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改强制猥亵罪,赵星律师代理的一起涉嫌奸淫幼女案实现有效辩护
发布时间:2026-01-13

近日,赵星律师代理的一起刘某某涉嫌奸淫幼女案,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后,成功说服检察官将起诉罪名由强奸罪更改为强制猥亵罪,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配合检察机关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惩治犯罪,成功实现有效辩护。


  案件背景


  侦查机关查明事实:2025年6月13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北京市的某KTV包房内,趁被害人问某某(女,13岁)醉酒之际,对其实施强奸。


  侦查机关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涉嫌强奸罪。


  律师介入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本案后,第一时间会见了嫌疑人刘某某并查阅了案件卷宗。结合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以及在案证据,辩护律师发现本案存在两个显著问题,一是适用罪名有误,二是刘某某存在自首情节未被认定。于是,辩护律师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与承办检察官进行了充分沟通:


  1.刘某某应构成强制猥亵罪而非强奸罪


  (1)奸淫幼女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关于强奸既遂的认定标准,需要按照强奸对象进行区分。即强奸对象是一般女性(已满14周岁)时,应以“插入说”(男性的性器官插入到女性的性器官内)为认定标准,而当强奸对象是幼女(不满14周岁)时,则应以“接触说”(男性的性器官与幼女性器官发生接触)为认定标准。这目前在我国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均没有较大争议,因为幼女性器官发育并不成熟,出于对幼女此类特殊群体的保护,以接触说作为强奸既遂的标准更为合理。


  本案中,结合当事人供述以及司法鉴定报告等在案证据,案发当天刘某某虽实施了手摸问某某胸部、下体,以及用生殖器蹭问某某下体的行为,但是其生殖器并没有插入到问某某的下体内。因而,刘某某究竟是构成强奸罪还是强制猥亵罪,亦或是猥亵儿童罪,关键在于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明知问某某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


  (2)推翻“主观明知”认定


  侦查机关之所以认定刘某某构成强奸罪,是认为刘某某在对问某某实施上述猥亵行为时明知其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即本案属于奸淫幼女的情形,应以强奸论。但是辩护律师通过查阅案卷卷宗后发现,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某主观上明知被害人问某某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


  一是刘某某到案后供述始终保持一致,即其在案发时并不知晓问某某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


  二是虽有证人在证言中说问某某当天在KTV时曾向刘某某等人介绍过自己的年龄,但是该证人与问某某是朋友,且另外三名证人均无法确定刘某某是否知晓问某某的年龄,他们有的说问某某向大家介绍过自己的年龄,但当时包间声音太大,不确定刘某某有没有听清,有的说忘记问某某有没有介绍年龄了,有的甚至在证言中完全未提及问某某年龄的事。


  三是根据问某某的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无法看出其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在案证据显示,问某某初中二年级就辍学了,身高1.72米,且戴着黄色假发。过早辍学进入社会导致稚气的脱落以及较为高挑的身材外加假发的装饰,这些都很难让人判断出问某某还只是一名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其次,按照相关规定,KTV等这类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营业场所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而案发当天夜里凌晨1点钟后问某某还出现在KTV里,这也很难让普通人能够判断出其是一名不满14周岁的幼女。最后,当天一同在KTV唱歌的几人中,仅有问某某为未成年人,在刘某某事前并不认识问某某,且没有人特别介绍过问某某年龄的情况下,认定刘某某通过外表、言行等能够判断出问某某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未免太过苛责。


  综上,基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某事前知晓问某某的年龄,且根据问某某的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也无法看出其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因此可以认定刘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被害人问某某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故本案不应以奸淫幼女论。


  2.刘某某具有“原地待捕型”的自首情节


  通过会见刘某某,辩护律师得知,案发当天,刘某某在明知有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仍在KTV等待警察到来,且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故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某某虽没有亲自报警或主动去临近的派出所投案,但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有机会逃走而未逃走,留在现场等待抓捕,即“能逃而不逃”,不抗拒抓捕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身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属于自首。然而,侦查机关在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却遗漏了这一重要情节,于是辩护律师立即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以便查明刘某某是否具有自首的情节。


  案件历程与结果


  辩护律师基于上述观点与本案承办检察官进行了多次沟通,并提交了律师意见及调取证据申请书,检察官在耐心倾听辩护律师意见及审慎研究后,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补充侦查结束后,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了补充侦查材料,对于刘某某是否明知问某某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以及刘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补充了相关材料。最终,承办检察官结合辩护律师意见与侦查机关补充的侦查材料,认同了辩护律师的观点,决定不再以强奸罪,而是改为以强制猥亵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并在综合考虑了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以及具有自首的情节后,提出2年6个月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较奸淫幼女的起刑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大幅降低,在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也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案件感悟


  当前,尽管国家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但是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仍然时有发生。究其根源,既有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的意识与能力不足,也有当下复杂网络环境的不良引导,但更为关键的是家庭监护的缺失、性教育的缺位以及学校安全教育的薄弱。笔者近年代理的多起涉及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受害者大多早早辍学,脱离了学校的监管与教育,而且很多是留守儿童,因父母长期外出,缺乏有效看管,或者部分家长忙于工作,忽视对孩子行踪和社交圈的关注。正是因为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的双重缺失,才导致心智不成熟的未成年人虽早早步入社会,但却并不拥有成年人的处事能力,从而更易遭受性侵害。因而,保护未成年人,防止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决不能仅仅依靠刑罚这一最后防线,更应从强化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入手,真正做到事前预防、防患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