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隔空猥亵”已成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新型犯罪形态,对司法实践提出了严峻挑战。此类犯罪具有非接触性、隐蔽性强、危害后果延迟显现等特点,导致其在“多次”猥亵的认定上极易陷入机械、简单的数字陷阱。本文旨在深入剖析“多次”认定不能仅以被害人发送不雅视频、图片的次数为依据的法理基础,通过援引并深度解析柴某殿猥亵儿童案((2022)粤0115刑初602号)等真实、可查的权威判例,结合最新司法解释与法学理论,论证必须综合行为人的手段方式、对被害人造成的具体危害后果、主观恶性、行为持续周期、被害人特殊状况等多维度因素进行整体性、实质性评判的司法原则。本文主张,唯此方能真正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最大化司法保护,避免陷入形式主义司法的窠臼。
一
引言:问题的提出与时代背景
“隔空猥亵”,作为一种伴随互联网普及而出现的猥亵犯罪新形态,主要指行为人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以互联网为媒介,通过诱骗、胁迫或其他方法,要求未成年人发送裸照、裸体视频、进行裸聊或观看行为人自身的淫秽表演等非直接身体接触的猥亵行为。其行为模式彻底打破了传统猥亵犯罪对物理时空和身体接触的依赖,使得犯罪行为的实施可以跨越千山万水,手段更为隐蔽,发现和取证难度极大提升。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为了严惩针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害犯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将“多次实施猥亵犯罪”规定为猥亵儿童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之一。然而,在办理“隔空猥亵”案件时,一个突出的司法难题摆在了面前:如何准确认定“多次”?是简单地、机械地计算被害人应行为人要求发送不雅视频、图片的具体次数,还是应当采取一种更为复杂、但也更符合司法理性与实质正义的综合评判方法?若采取前者,则极易导致量刑畸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若采取后者,则对法官的自由裁量能力和司法理念提出了更高要求。
本文认为,“隔空猥亵”案件中的“多次”认定,绝不能陷入“数字至上”的机械司法误区,而必须构建一个以实质性危害为核心,综合考量行为手段、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重因素的动态评判体系。下文将结合现有司法判例、司法解释及法学理论,对此观点进行详尽的论述与佐证。
二
“多次”认定机械数字化的弊端与法理反思
(一)机械数字化认定的主要表现及其风险
在部分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种将“多次”简单量化的倾向,即直接累计计算被害人通过微信、QQ等社交软件向行为人发送裸露照片、视频或进行裸露行为的次数。一旦次数达到“三次”或“多次”的入罪或加重门槛,便直接认定相应情节成立。这种做法的风险极大:
1.混淆行为本质与行为次数
“隔空猥亵”的核心不法本质在于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和性自主决定权的精神侵害和心理强制,而非物理上的接触。一次持续数小时的、伴随严重胁迫和精神控制的裸聊,其危害性可能远大于十次在轻度诱骗下完成的短暂视频发送。单纯计数,完全忽视了不同行为之间在危害强度上的本质差异。
2.忽视行为人的主导作用与被害人的被动地位
在“隔空猥亵”中,未成年人通常处于被操纵、被利用的弱势地位。其每一次发送行为,往往是行为人单次要求或一个持续性要求下的连续反应。将行为人一个概括的犯意所支配下的连续侵害过程,切割成数个独立的“次”进行评价,有重复评价之嫌,不当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
3.脱离危害后果的实质评价
刑事处罚的轻重应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相匹配。机械计数完全无法反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实际心理创伤、精神损害、社会适应能力障碍等严重后果。一个并未对被害人造成显著持久伤害的案件,可能因次数多而面临重罚;而一个给被害人造成毁灭性心理打击的案件,可能因次数少而被轻纵。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我国刑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它要求刑罚的分配不仅要看客观行为,还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
将“多次”机械理解为次数叠加,实质上是对该原则的形式化背离。它用表面的、形式的标准取代了实质的、综合的社会危害性评判。真正的“多次”,应是指行为人基于多个独立的犯意,在明显可区分的时间、空间条件下,实施的多个能够独立评价的猥亵行为。而在网络环境中,行为人的一次要求可能引发被害人多日、多次的发送行为,这些行为应被视为一个整体性的侵害过程,而非数个独立的“次”。
三
司法判例的权威指引:
从“柴某殿案”看综合评判的实践
司法实践已经认识到上述问题,并通过典型案例确立了更为科学的裁判规则。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柴某殿猥亵儿童案”((2022)粤0115刑初602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2-1-185-007)即是其中的典范之作。
(一)基本案情与裁判要旨
被告人柴某殿通过网络游戏平台结识多名未成年女童,冒充女性身份骗取信任后,以赠送游戏皮肤、道具为诱饵,诱骗她们多次拍摄并发送裸照、裸体视频供其观看。经查,其中一名被害人在一段时间内,应柴某殿的要求,共计发送了10次左右的裸照或视频。
一审法院认定柴某殿构成猥亵儿童罪,但在评价“多次”这一情节时,展现了极高的司法智慧。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在‘隔空猥亵’情况下,认定‘多次猥亵儿童’应综合考虑具体方式、手段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避免简单以次数论而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
(二)判例的深度分析
该案的判决结果和说理,为“多次”的综合评判提供了极具价值的分析范本:
1.手段与方式的考量
法院注意到,柴某殿采用的是“诱骗”而非“胁迫”手段。其利用未成年人的喜好(游戏皮肤)进行利诱,虽属恶劣,但相较于使用暴力、威胁或严重精神强制的手段,其行为的可谴责性和对被害人造成的即时心理压迫感相对较低。这种手段上的区分,是综合评价其行为整体危害性的重要一环。
2.危害后果的评估
判决书虽未详尽披露所有被害人的具体后果,但通过“情节一般”的表述可以推断,本案并未造成被害人自杀、自残、严重精神疾病或社会功能严重受损等极端后果。司法机关在审理时,必然通过社会调查、心理评估报告等方式,对行为的实际危害进行了审慎评估。
3.“次数”的准确定位
法院并未完全忽视“10次”这一数字,而是将其置于整个行为背景中去理解。这10次行为是在行为人同一诱骗动机、持续性的要求下发生的,可以被视为一个连续的、整体的侵害过程。因此,法院最终认为,该节事实不属于“猥亵儿童多次”这一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加重情节,最终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该案的里程碑意义在于,它正式以参考案例的形式,否定了“唯次数论”的机械司法,确立了“综合评判”的司法原则。它告诫司法工作者,在办理“隔空猥亵”案件时,必须拨开数字的迷雾,深入探究行为的本质危害。
四
构建“多次”认定的综合评判体系:
多维因素的考察
借鉴“柴某殿案”的裁判思路,并结合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对“隔空猥亵”中“多次”的认定,应建立一个系统性的综合评判体系,至少涵盖以下核心维度:
(一)行为手段与方式的具体考察
行为手段是衡量行为人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性的直接指标。
1.胁迫程度
是使用严重威胁(如公布隐私、伤害家人),还是一般性威胁或利诱?胁迫的强度直接决定了被害人的心理强制程度和行为的危害性。
2.诱骗方式
是利用未成年人年幼无知进行哄骗,还是利用其特定需求(如游戏皮肤、追星)进行精准利诱?方式的狡猾程度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3.行为持续性与交互性
是要求被害人进行一次性的发送,还是长期、固定地要求“打卡式”发送?是单向的发送,还是伴有语言猥亵、视频互动的双向侵害?持续性和交互性越强,危害越大。
(二)危害后果的实质性评估
危害后果是量刑的基石,必须通过专业证据予以固定和评估。
1.心理创伤评估
应委托专业心理咨询师或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对被害人进行心理评估,出具报告,明确是否存在创伤后应激障碍(PTSD)、焦虑症、抑郁症等及其严重程度。这是评价危害后果最核心、最客观的依据。
2.社会功能影响
犯罪行为是否导致被害人学习成绩急剧下滑、拒绝上学、社交恐惧、家庭关系紧张等严重后果。
3.身体间接伤害
是否因心理问题引发了自伤、自残等行为。
4.被害人年龄与认知
被害人的年龄越小,认知能力越不成熟,其受到的迷惑性和伤害潜在性就越大。同样次数的行为,针对一名8岁儿童和一名16岁青少年,其危害性不可同日而语。
(三)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深度剖析
主观恶性是连接行为与行为人的桥梁,是刑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
1.犯意的连贯性与独立性
是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持续实施行为,还是在不同时间、针对不同对象、基于新的犯意分别实施行为?后者更符合“多次”的本质。
2.犯罪动机的卑劣程度
是出于一时好奇,还是以牟利(如贩卖视频)为目的,或是满足某种特殊的性癖好?动机愈卑劣,恶性愈深。
3.事后态度
是否在事后对被害人进行再次威胁、嘲讽,或者毫无悔意,能够反映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
(四)其他相关情节的辅助参考
1.被害人人数
虽然本文聚焦“次数”,但“人数”与“次数”常交织在一起。针对多名未成年人实施“隔空猥亵”,其整体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针对一人多次实施。
2.行为存在的时空间隔
多次行为之间是否有明显的时间间隔(如相隔数周或数月),足以让行为人的犯意和被害人的心理状态有一个重新发起和形成的过程,这是判断行为独立性的重要参考。
五
综合评判的实践衔接与证据支撑
将综合评判理念落到实处,需要司法机关在办案理念和取证方向上做出调整。
(一)强化引导侦查
检察机关应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不能仅满足于查清发送次数,更要全面收集关于手段、后果、主观方面的证据。例如,及时固定聊天记录以证明胁迫或诱骗内容;第一时间委托进行心理创伤评估;讯问行为人时深挖其动机和犯意产生过程。
(二)引入专业支持
法院应高度重视并科学采信心理评估报告等专业证据。这份报告不应是简单的“存在心理问题”的结论,而应详细描述症状、严重程度、与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以及预后判断,为量刑提供精准的“刻度尺”。
(三)深化裁判说理
判决书必须改变“经查,被告人要求被害人发送裸照X次,属多次猥亵,依法从重处罚”式的简单化说理。要像“柴某殿案”一样,详细阐明为何在特定的次数下,综合考虑了哪些因素,最终得出是否构成加重情节“多次”的结论,使裁判过程公开、透明、有说服力。
六
结论与展望
“隔空猥亵”是对未成年人的“屏幕后的罪恶”,对其犯罪情节的认定,尤其是“多次”的认定,司法实践必须摒弃简单粗暴的数字累加思维。柴某殿猥亵儿童案((2022)粤0115刑初602号)等一系列司法案例已经为我们指明了方向:必须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构建一个以实质性危害后果为核心,融贯考察行为手段、主观恶性、被害人情况等多方面因素的综合评判体系。
这不仅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是反对机械司法的理性呼唤,更是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进行精准、有效、公正司法保护的题中之义。每一次判决,都关乎一个孩子的未来和一个家庭的幸福。司法者手中的“尺子”,不应只是一把计数用的“算盘”,更应是一把能丈量罪恶深度与伤痛温度的“综合度量衡”。
未来的司法实践,应进一步细化综合评判的因素指南,推广心理评估的常规应用,并通过发布更多类似“柴某殿案”的指导性案例,统一裁判尺度,最终实现对此类犯罪精准打击与人权保障的完美平衡,让正义以看得见、摸得着、感受得到的方式实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