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本所李嵩律师承办的Z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经侦查机关认定Z某无犯罪事实,作出对其终止侦查的决定。终止侦查意味着案件在侦查阶段即宣告终结,当事人不构成犯罪、无任何刑事污点。至此,Z某如释重负,体现出重获清白的释然与对未来生活的安心,本案案结事了,京都律师的工作也获得了当事人及家属的充分肯定。
回顾本案,在接受家属委托后,因案件在侦查中,辩护律师无法阅卷。辩护律师便多次前往异地,在看守所会见被刑事拘留的X某,在向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同时,向其了解案件信息。并通过与承办民警依法沟通了解案情。通过上述方式可以确定,Z某在整体行为中只起到介绍作用,对上下游实际操作并不了解,主观上不当然存在犯罪故意。
针对此项,辩护律师通过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与书面辩护意见,申请办案机关对本案的强制措施进行变更,并提出了Z某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书面法律意见。意见主要为:
Z某在整体行为中只起到介绍作用,对上下游实际操作并不了解,主观上不当然存在犯罪故意。同时根据最新的相关司法解释,虚抵进项税额行为属于逃税罪的行为。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其主观目的恶性、后果不同,社会危害性也有差异,需要区别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下称《解释》),虚抵进项税额应作为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之一,若本案受票方的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抵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了不缴、少缴税款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
实践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解与适用争议较大,但该罪与逃税罪最关键的界分,是在于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于《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抵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这也是《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将‘虚抵进项税额’作为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之一的考虑”“由此可见,刑法对逃税罪是从逃避纳税义务的本质进行认定的,无论行为人是事先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以不缴、少缴税款,还是先行缴税再将所缴税款骗回的行为,刑法都评价为逃税,而不是将后者评价为骗税。同样的道理,为逃税而虚开抵扣的行为,虽然也有骗抵行为,但出发点还是为了不缴、少缴税款,即纳税人虚抵进项税额的目的,归根结底,是在其应纳税范围内逃税。”提出若本案的涉案公司在其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了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的意见。
此外,由于Z某在本案中系介绍人身份,辩护律师提出介绍他人虚开发票行为本身不具有独立性,在整个虚开税款发票的犯罪过程中居于次要和辅助地位,属于不具有独立性的帮助行为。对于介绍他人虚开发票行为的犯罪应结合全案案情,综合、灵活地认定该行为的主次作用,通过判断介绍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否是犯意的发起者、犯罪的纠集者,以及在犯罪全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来对主从犯的认定进行分析。需要重点考察虚开介绍人是积极主动介绍,还是被动委托介绍;是在受票方和开票方之间积极拉拢、沟通,还是仅介绍引荐、提供信息。根据介绍他人虚开发票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虚开发票介绍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具体表现,再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本案中,Z某是受人所托,受票方想通过逃避国家税款牟利,就会寻求介绍人的帮助,为其介绍、引荐具有开票资质的开票方,来达到虚开税款发票的目的。此情形下,介绍人并不是主动起意,而是被动地听从他人指示或劝说,引荐认识,并不参与虚开票款,而是通过传达或者介绍开具票款的双方,从而获得少量利润分成或固定的中介费用,对于虚开税款发票的行为不具有决定性作用。应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其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进行客观评价。
后续,公安机关未将Z某提请批准逮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Z某暂获自由。在并在后续侦查过程中,辩护律师继续配合Z某进行涉案账目梳理等工作,进一步加强对意见的认知与确信。在取保候审数月后,侦查机关最终认定Z某无犯罪事实,对其作出《终止侦查决定书》。案件终止侦查,不仅是法律上的无罪认定,更是对当事人身心煎熬的最好慰藉。当事人在如释重负之余,更有一种沉冤得雪的释然,紧绷数月的神经终于放松,重拾生活的底气与信心。至此,本案得以妥善办结,辩护律师以专业辩护找准案件突破口,有效推动程序进程,最终实现实质无罪结果,充分展现了刑事辩护律师的专业能力与责任担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