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交流聚焦《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围绕斡旋受贿的谋利情节认定、一般受贿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认定展开,结合立法沿革与司法实践,厘清两类受贿的核心区别、适用规则及辩护思路,为实务办案提供参考。
一、一般受贿与斡旋受贿的核心区分
我国现行《刑法》中,一般受贿规定于第三百八十五条,斡旋受贿规定于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并非独立罪名,而是以受贿罪论处的特殊情形。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

(一)职权利用方式不同
一般受贿的核心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是典型的“本人办事、本人收钱”模式。另根据2003年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受贿犯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斡旋受贿则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呈现“收钱人不直接办事、办事人不直接收钱”的间接模式,行为人自身无直接处置请托事项的职权,需依托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协调他人履职。
(二)谋利情节要求不同
一般受贿对谋利性质无限制,谋取正当利益或不正当利益均不影响定罪,只要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财物的行为,即可构成受贿。
斡旋受贿则严格限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斡旋受贿的职权利用程度弱于一般受贿,立法通过提高谋利情节门槛实现打击力度的差异化,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上述差异显示了《解释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制逻辑:第十三条针对斡旋受贿的谋利情节细化认定标准,第十四条针对一般受贿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扩大认定范畴。
二、《解释二》第十三条:
斡旋受贿谋利情节的明确化
第十三条核心是消除斡旋受贿谋利情节认定的争议,将此前司法实践中的通行规则以司法解释形式固定,降低入罪证明难度,统一裁判尺度。
(一)谋利情节的认定标准:承诺即构成,明知视为承诺
条文明确,斡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即认定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谋取不正当利益。
这一规则并非《解释二》全新创设,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对一般受贿的谋利情节作出类似规定。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件已采纳“承诺、实施、实现任一阶段即构成为他人谋利”的标准,但因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该规则能否适用于斡旋受贿,理论与实务界存在争议。《解释二》第十三条正式明确该规则适用于斡旋受贿,终结争议。但辩护中仍需关注的是,在以“明知”认定承诺成立时,须为对“具体请托事项”的明知,仅以模糊不确定的请托事项不能认定成立谋利,这一点仍区别于一般受贿。一般受贿中谋利情节的认定已经拓展到了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即视为承诺谋利,而无需具体的请托事项。
(二)关键规则:是否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认定
实务中可能存在一种情形: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尚未向实际办事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此前对此类行为是否构成斡旋受贿,观点不一。
《解释二》第十三条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这一规定与司法实践先例一致,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发布的审判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3—1—404—008)曾发布裁判要旨:收受财物后未转达请托事项,仍构成斡旋受贿。本次司法解释将案例规则上升为普遍适用的法律依据,进一步明确斡旋受贿的既遂标准——只要收受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承诺谋利),即构成犯罪,无需实际转达或办成事项。
该规则的核心逻辑是:受贿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合意,行为人收受财物时明知请托内容,已形成“收钱办事”的默契,是否实际推进办事环节,不影响权钱交易本质的认定。
三、《解释二》第十四条:一般受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扩大化认定
第十四条是本次司法解释的核心条款之一,实质扩大一般受贿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范围,将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纳入行为人本人职务便利范畴,解决长期以来“间接办事型”受贿的定性争议。
(一)条文核心:隶属、制约关系纳入职务便利
条文明确,一般受贿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即国家工作人员不直接办事,而是通过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履职谋利,即便本人无直接职权,也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构成一般受贿而非斡旋受贿。
这一内容同样最早源于2003年座谈会纪要,纪要规定一般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但纪要效力层级明显低于司法解释,《解释二》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确认该规则,提升其法律效力。《解释二》同时明确了“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的认定参考因素,包括:任职单位性质、职能、所任职务、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
(二)《解释二》实质上扩大了“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范围
尽管2003年已有相关司法文件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了“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但本人仍然认为《解释二》实质上进一步扩大了“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范围,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
1.效力层级升级:从座谈会纪要的指导性文件,上升为具有更高效力层级的司法解释。
2.制约关系认定无明确边界:条文未正面界定“隶属、制约关系”,反而作出两个“不限于”的规定——不限于主管关系,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这一表述极有可能导致一种结果,在部分入罪思维比较严重的司法人员眼中,将会导致进一步忽略隶属制约、关系的实质审查判断,进而实质上导致实务中隶属、制约关系的认定范围进一步扩张。
(三)隶属、制约关系的核心判断要素及辩护挑战
面对上述制约关系认定扩大化的潜在风险,作为辩护律师,应坚持实质审查判断,避免有职务、有联系即认定职务便利的随意扩张。实务中,隶属关系较易达成一致观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制约关系的认定,实务中常见的制约关系包括:
1.间接上下级关系:领导职务人员通过非主管下级履职谋利,如市级领导协调非分管区县部门办事;
2.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职级平级甚至倒挂,但因单位层级、管理职权形成制约,如上级单位普通科员对下级单位负责人的业务制约;
3.特殊职能制约关系:纪委、监委部门等具有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制约;
4.法律、政策形成的制约关系:专项行动工作组、临时监管机构等基于专项职权形成的制约。
实践中的具体情形不可能穷尽,本人认为认定制约关系的核心要素至少包括以下两点:
1.意志的不自由:具体表现为办事的国家工作人员系基于制约关系下的压力和约束力而不得不办,否则将对具体办事人员产生不利影响,办事人会权衡利弊后做出取舍,这种取舍的过程就体现出了一定程度的意志不自由。
2.压力来源于职务或职权:上述意志不自由必须源于收钱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职权产生的约束力,而非普通人情、面子、私人关系等非职务因素。
具体实务中,上述两点常常被忽略,尤其是当不正当利益难以认定时,极易出现将“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扩大化认定为“隶属、制约关系”的倾向,从而将无罪或斡旋受贿的情形拔高认定为一般受贿,而《解释二》极有可能加剧这一趋势,也为律师的辩护工作带来更大的挑战,提出更高的要求。
面对这种扩大化认定的风险,律师应坚持实质审查,避免“隶属、制约关系”的扩大化认定,包括:
1.严格区分职务、职权制约与人情影响,杜绝将私人情面等同于职务压力;
2.细化职权关联审查,核实行为人与办事人员是否存在真实、直接的隶属、制约关系,避免扩大认定;
3.严格证据审查,要求司法机关对“隶属、制约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不得以开放式标准随意入罪。
综上,《解释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从谋利情节、职务便利两个维度,细化、明确斡旋受贿和一般受贿犯罪的认定规则,回应了实务中的争议问题,加强了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同时,条文对制约关系的开放式认定、对谋利情节的低门槛标准,也给刑事辩护带来新的挑战。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应坚持实质审查,严格证据审查,保障在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更要坚守罪刑法定原则,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确保不枉不纵,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以上为本人对《解释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实务理解,供各位同仁交流探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