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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释法 | 直播平台的罪与责:从“掩饰隐瞒”到“帮信”的罪名降格之辩
发布时间:2026-06-17作者:徐伟

当一家头部直播平台卷入近十亿元网络赌资清洗案,高管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提起公诉,辩护团队究竟能做什么?在公安机关集中打击“黑灰产”、整治网络直播乱象,公安部督办跨境开设赌场专案的高压背景情况下,在涉案金额高达近十亿元的数字震慑面前,在十多名被告人同案受审、绝大多数人不认罪的复杂局面中,辩护律师的工作能够带来什么样的实质性改变?


  本案中,辩护律师历经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审查起诉阶段书面意见、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庭前会议申请等全套辩护程序,以罪名定性之争为主线,以主观明知之辩为核心,历经一审、二审最终协助当事人实现了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降格,刑期亦随之大幅压缩,基本实现了“实报实销”。这不仅是一场关于罪名界定的法律博弈,更是一次关于互联网平台刑事责任边界的深刻追问。


  一、高压态势:


  直播平台卷入黑灰产,高管列名公诉


  本案的起点,是一场涉及境外黄赌网站的大规模赌资清洗专项行动。


  某境外网络赌博平台长期面临中国境内支付结算难题,遂借道“四方支付公司”,将代收需求层层下传至境内直播平台。具体路径为:赌客充值时,资金通过支付软件接口流入直播平台,被换算为平台虚拟币,由文化传媒公司旗下账户以“打赏主播”名义将虚拟币消耗,再以合法的主播结算形式将资金提现,完成资金的“漂白”。直播产品累计代收涉案资金近十亿元,非法获利逾一亿元。


  某集团(以下简称“A集团”)系一家头部直播平台。案发后,A集团的运营负责人等人以涉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随后将A集团高管(以下简称“当事人”)一并纳入追诉。当事人于2022年底被刑事拘留,同年经检察机关批准正式逮捕,此后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最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起公诉。


  起诉书将当事人列为第一被告,指控其在明知直播平台存在为境外黄赌网站代收资金行为的情况下,通过审批、引入相关资源等方式为犯罪行为提供协助。


  辩护面临的挑战是多维度的:其一,案情重大,涉案金额近十亿元,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之规定,量刑幅度可达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叠加其高管身份,指控气势咄咄逼人。其二,同案人员复杂,大部分被告人不认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体系中,言词证据又大量夹杂着同案人对当事人不利的陈述。其三,当事人本身供述存在前后矛盾,辩护人通过会见还原出部分笔录系在异常情况下形成,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因此成为辩护工作的重要一环。其四,案件反复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拉锯,漫长的程序考验当事人的心理防线,也考验辩护策略的稳定性与有效性。


  二、罪名之辩:掩饰隐瞒还是帮信,天壤之别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直播平台客观上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支付代收服务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这一区分在量刑上具有根本性意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情节严重时,量刑幅度高达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本案涉案金额近十亿元,若依掩隐罪认定,情节严重档次将被直接适用,当事人面临的刑期压力极大。


  (一)行为时间之辩:犯罪过程中的帮助,不是犯罪既遂后的掩盖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理论上要求上游犯罪既遂之后,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事后的转移、隐匿——即通常所说的“销赃”。辩护人通过细致梳理案卷,发现本案中直播平台所扮演的角色,恰恰是赌博行为过程中的必要环节,而非犯罪完成之后的善后工作。


  根据上游赌博平台管理人员的供述,赌客充值属于赌博的“上分”阶段,即游戏的开始,而非游戏的结束。只有当赌客结束游戏与平台进行结算后,赌博行为才算完成。直播平台所参与的,仅仅是赌博犯罪过程中资金流入的那一个环节,并未参与犯罪完成后的资金转移或隐匿。


  正因如此,辩护人主张,直播平台提供代收服务的行为,无论在时间节点上还是在功能性质上,都更符合帮信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客观行为描述,而非掩隐罪的“犯罪既遂后的事后洗白”。


  (二)资金性质之辩:赌资是“犯罪所得”吗?


  掩隐罪的犯罪对象,在法律文本上明确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辩护人援引《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及相关学理文献,提出赌博案件中赌资与犯罪所得之间存在本质区别:赌资系赌博行为中充作赌注的款项,是犯罪行为的“组成之物”,并非通过犯罪直接获取的“犯罪所得”。真正意义上的犯罪所得,是赌博平台在赌客与平台之间差价博弈结束后所赢得的净收益,而非赌客充值时流入的那笔本金。


  直播平台代收的,是尚未完成赌博行为的赌客资金,并非赌博犯罪结算后的净收益。在这一定性逻辑下,掩隐罪所要求的犯罪对象本身即存在争议,全案定性的基础因此动摇。


  (三)类案一致性之辩:同案人被认定帮信,平台亦应相同


  辩护人注意到,在本案的同一涉案链条中,下游文化传媒公司的主要成员经侦查机关调查,涉嫌罪名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然而,直播平台方与文化传媒公司方在整个犯罪链条中的地位相仿:双方均不直接与境外赌博平台接触,均通过层层中间商传递的支付链接参与其中,均提供的是资金流通的通道性帮助。


  在同一专案中,对相同性质的参与行为作出截然不同的罪名认定,既缺乏内在逻辑自洽,也不符合同案同判的司法政策。辩护人就此向检察机关提出明确的类案对比意见,要求办案机关说明差异化定性的理由,并提交了多份类似情形中被认定为帮信罪的判例,以供参考。


  三、主观之辩:“明知”从何而来?


  即便退一步接受掩隐罪的定性框架,本罪的成立仍须证明当事人“明知”其所参与转移的是犯罪所得。


  (一)“明知”标准之辩:概括性知晓与特定性知晓


  当时,辩护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现已失效,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认定“明知”须结合资金金额、交易方式、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的关系与了解程度、是否规避调查等多重因素综合判断;并强调,帮信罪的主观知情要求仅为“概括性明知”(仅知对方可能从事网络犯罪),而掩隐罪的主观知情则要求“特定性明知”(明知具体转移的是犯罪所得)。


  在本案中,A集团与涉案文化传媒公司之间的合作模式,与行业内正常业务合作无任何外观区别——结算比例在正常市场区间内,无异常手续费加收,无非法结算路径。当事人作为高管,不负责平台具体运营事务,对各平台引入了哪些文化传媒公司几乎无从知晓。辩护人指出,即便当事人察觉到平台存在异常大额充值流水,其认知也始终停留在“家族自刷”(即主播工会为提升业绩数据进行的自我打赏)的层面,这是直播行业普遍存在的现象,与为境外赌博网站洗白赌资在性质上判若云泥。


  (二)关键供述之辩:笔录前后矛盾,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还原了当事人侦查阶段供述的形成过程,发现其中存在严重异常:当事人在最初三次讯问中均明确表示不知情,始终强调有关异常充值属于“家族自刷”,然而在某次讯问中,表示“知道是在给黄赌网站洗钱”的关键供述突然出现,且当事人反映该笔录系侦查人员强行记录,其提出修改时被阻止。此后数次讯问笔录中,“自刷”之表述亦被系统性替换为“洗钱”。


  辩护人就此提出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申请,并正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要求法庭对上述关键供述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一申请不仅在程序层面向办案机关施加了证据合法性的实质压力,更成为庭前会议申请的重要依据之一,迫使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问题进行正面回应。


  四、证据之辩:上下游之间存在关键缺口


  辩护人在阅卷过程中,发现了贯穿全案的一个重大证据漏洞:在境外赌博平台与直播平台之间,存在一个至关重要的中间环节——专门负责对接境外赌博平台、并将代收需求传导至境内直播平台的“代收方”(业内称“军火商”),而这一关键主体始终未到案。


  这一缺失的证明意义是深远的。案卷中有关直播平台代收资金来源的全部陈述,均系犯罪参与人的主观猜测,而非经由“代收方”对上下游联系进行直接确认的客观证据。换言之,整个资金链条中,直播平台对于资金来源的认知,只能依赖文化传媒公司的口头告知,而文化传媒公司的认知来源,又不过是“代收方”单向传递的信息——在信息单向流动、各方刻意隔离的链式犯罪结构中,直接认定末端的平台方“明知”赌博网站,在证据层面难以成立。


  此外,涉案资金来源的境外赌博平台,其上游犯罪事实仅有内部成员口供,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资金究竟多大比例源自赌博,是否全部属于“犯罪所得”,亦无充分客观证据支撑。


  五、罪轻之辩:即便入罪,亦应从轻减轻


  在坚持罪名争议的同时,辩护人亦在量刑层面作了全面布防,以应对最不利的可能结果。


  (一)从犯地位:参与有限,决策无份


  在本案所指控的各条犯罪链条中,当事人从未与境外赌博平台有过直接接触,从未参与直播平台引进文化传媒公司的具体谈判,也从未主导充值接口配置等核心操作事项。其在案中可被证实的行为,仅限于OA系统对大额结算申请进行形式审查——而这类大额结算申请涵盖集团内数百家正常合作伙伴,审批时无从从金额或对方名称中甄别资金性质。


  (二)无违法所得


  在整个犯罪链条中,各个参与方均通过抽取手续费差价获取了可量化的非法利益。然而,当事人作为高管,其个人始终未从本案涉案收益中获取任何分成或额外报酬。侦查机关亦在讯问中明确告知当事人,鉴定结论中的个人获利项目不适用于其本人。无违法所得这一情节,在辩护人看来,是最直接印证当事人不具备主动追求犯罪结果的主观动机的客观证据。在“明知”的证明存在重大争议的前提下,无获利的客观状态进一步支持了“主观恶性小”这一量刑判断。


  (三)企业整体退缴:以集团合规抵押个人的宽宥空间


  A集团案发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主动退缴涉案所得,并对集团内部进行全面整改,完善合规机制。辩护人将此作为有利量刑情节,向检察机关和法院指出,集团层面的积极配合,部分也体现了当事人在任时推动合规经营的工作成效,应在对当事人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


  六、一份来之不易的结果


  最终,法院的判决在罪名认定上实现了降格:当事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定罪,刑期亦随之处于帮信罪的法定幅度之内,与漫长的羁押期限大体相当,实现了客观上的“实报实销”。


  这一结果,是在涉案金额近十亿元的震慑性数字面前,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档次可达七年有期徒刑的制度压力下,经由辩护人历时逾2年多的系统性辩护工作所争取到的。它当然不是一个令辩护人完全满意的结论——关于平台方是否应当无罪、“帮信罪”本身是否仍属过度入罪的争议,在学理层面依然值得探讨。但从罪名的降格与刑期的大幅压缩而言,多项辩护意见均在判决中获得了正面回应。


  对辩护人而言,这份判决书的意义,不止于那段被压缩的刑期,更在于它印证了一个基本命题:即便在案情复杂、金额巨大、政策压力明显的环境下,法庭仍然是一个可以充分说理、据法力争的场所。


  七、律师寄语:平台责任的刑事边界,不应止于追责的便利


  本案折射出互联网治理语境下,直播平台刑事责任认定的深层困境。当“黑灰产”借道合法平台的支付通道实施犯罪时,平台方究竟处于什么法律地位?是事后的“掩盖者”,还是过程中的“帮助者”?这一定性选择,在实践中直接决定着被告人的量刑命运。


  从“掩饰隐瞒”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并非仅仅是法条的切换,更是对平台在犯罪链条中真实角色的准确描述。合法平台被犯罪分子借道利用,是数字时代几乎无法完全避免的风险;将这种被动的通道性参与等同于事后主动的销赃,是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误读。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在行为性质存在根本争议的情况下,处理相应问题时应当先选择行政手段介入。只有在行政手段无法规制的前提下,才能动用刑法。即使触犯刑法,对于互联网平台而言,当其真实的主观认知仅达到“概括性知晓”的层次,当其客观行为只是为上游犯罪的完成提供了间接通道,当其并未获取任何超额违法所得,帮信罪的适用才是退而求其次的准确适用。


  本案辩护工作的全程历经,既是对上述法律命题的一次实践检验,也是辩护人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一次体验、罪刑法定理念的一次具体坚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