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是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和产业链供应链稳定的基石。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加强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合理开发利用,维护国家矿产资源安全。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持续推进,矿产资源需求旺盛,矿产品价格高位运行,受利益驱动,盗采矿产资源犯罪呈现出隐蔽性强、涉案金额大、破坏生态严重等特点。非法采矿罪是打击盗采矿产资源行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管理制度的有力武器。然而,在“双碳”目标下,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矛盾凸显,非法采矿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面临诸多新情况、新问题,尤其是关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认定,在理论与实务领域存在较大分歧,这也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基于此,本文通过系统梳理非法采矿罪中“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实务认定中的突出疑难问题进行细致分析,以期为精准打击非法采矿犯罪、合理保护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提供有益参考。
二、非法采矿罪中“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相关规定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6条规定:“除特定情形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等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转让”;第39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0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法规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采矿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3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第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第3条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第4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取得,或者应当同时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而均未取得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第5条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四)其他规范性文件
1.原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认定超越矿区范围采矿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规定,在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由拐点坐标和开采深度圈定的立体空间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不属于超层越界开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强调依法从严惩治盗采矿产资源犯罪,准确认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等构成要件。
三、“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认定中的突出疑难问题
《刑法》第343条非法采矿罪的典型情形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即被告人在没有采矿权的情形下从事矿产开采活动。实务中,被告人是否取得采矿许可证,主要依据《非法采矿解释》第2条规定列举的五种情形进行认定,但司法实践中仍然有一些围绕采矿许可证的争议问题存在分歧。
(一)采矿权承包、合作经营是否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1.采矿权承包是否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在司法实践中,采矿权承包是否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构成非法采矿罪,需严格区分合法承包经营与变相转让采矿权两种情形。根据《矿产资源法》第6条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法律禁止的是以承包为名、行擅自转让采矿权之实的变相转让行为,而并不禁止采矿权人在保持主体地位的前提下,通过承包方式引入劳务、技术或资金合作的开采经营模式。
首先,采矿权承包体现的是采矿权人对开采作业方式的选择权,其核心在于采矿权人是否实质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若发包人自始至终未退出矿山管理,持续行使开采控制权,并承担安全监管、环境保护等法定义务,则采矿权主体并未变更,承包人仅提供劳务或参与经营,合同属于合法承包。其次,若承包人使用发包人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证照进行开采,违章处罚主体亦为发包人,且发包人对矿产品流向、价格结算等事务持续关注甚至委派专人管理,则更应肯定承包合同效力,认定为民事纠纷。反之,若发包人除收取固定费用外不再参与任何经营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承包期限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高度重合,且承包人自行投资、自负盈亏、直接处分矿产品,则已超出合法承包范畴,符合变相转让特征,存在适用非法采矿罪的可能。
例如某能公司与某方公司、某八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1中,法院认为若当事人签订采矿权租赁、承包合同,同意他人与之共同进行采掘活动或者将开采权中所包含的经营管理权属赋予他人,但采矿权的权利主体不发生变更,出租人、发包人作为采矿权人不退出矿山管理,继续履行采矿权的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法确认其合同效力。
2.采矿权合作经营是否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6条及《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42条,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可以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该合作方式为法律所允许。认定合作经营是否构成变相转让采矿权,不能仅凭合同名称或当事人约定,而应实质审查采矿权人是否退出管理、是否继续承担法定义务,否则不宜径行认定非法采矿罪。
采矿权合作经营的核心在于采矿权主体是否发生变更。若采矿权人继续参与日常管理、行使监督权,并以自身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则属于合法合作;反之,若采矿权人仅收取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不履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定义务,经营活动由实际经营者独立实施,则可认定为变相转让,具备刑事追诉的可能。因此,判断标准应聚焦于采矿权人是否实质退出项目实施。
例如在朗益春与彭光辉、南华县星辉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合作合同纠纷2案中法院明确,采矿权人未放弃经营管理、继续履行法定义务,采矿权主体未变更的,合作协议有效。然而,在马高龙、程勇非法采矿案3中,一审法院认定,砂石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将砂石开采权转让给荣湾公司,马某龙和胡某清等人的行为属无证采砂,构成非法采矿罪,以周光权为代表的学者们则对此提出质疑,认为砂石公司始终主导采砂行为,开具凭单、拥有船舶、作为监管处罚对象,未退出管理,并且其与荣湾公司人格混同亦印证参与未中断,马某龙出资垫付出让款属借贷关系,成立荣湾公司分配收益系正常商业合作,依据《矿产资源法》第6条,个人或新设公司与采矿权人合作均为法律允许,不宜认定为犯罪。
综上所述,认定采矿权承包、合作经营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应坚持法秩序统一原则,与民事审判立场保持一致。核心标准在于采矿权主体是否实质退出、是否放弃管理与监督。仅在采矿权人完全退出、采矿权主体事实上发生变更时,才有适用非法采矿罪的空间;否则,应当尊重民商事法律对承包、合作经营合同的调整空间,避免不当入罪。
(二)超量、越界开采是否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1.超量开采行为
超量开采行为是否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形,需要重点研究的是该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采矿解释》所列举的“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情形。
从国家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所载明的内容看,矿区范围和生产规模是两个并列的事项,矿区范围指的是由拐点坐标和开采深度圈定的立体空间区域。根据自然资源部门的相关文件,开采范围指的是矿区范围内经专业单位设计并由有关部门确认的开采平面范围和开采深度范围。可见,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的概念均不包含开采量,因此上述规定的“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情形,难以解释为包括了超生产规模即超量开采的行为。从违法性上来说,超量采矿与无证采矿存在本质区别。无证开采系对国家许可制度的根本规避,而超量开采仅涉及生产计划的变动,违法性相对较低,行政主管部门通常采取补缴出让收益或缩短开采年限等行政处理方式,尚未达到需要刑事手段介入的程度。
例如在曾某某非法采矿案4中,检察机关认为,非法采矿罪主要打击的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无证开采行为,对于依法取得许可证的主体有权进行开采,对其在采矿许可证明确划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超出总量的行为应当由行政部门进行处罚,未达到刑事规制的程度。并且,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均未将超量开采明确规定为非法采矿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故超量开采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最终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曾某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综上所述,超量开采行为未改变采矿许可证的空间范围,也未从根本上破坏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和管理制度,其违法性可通过行政手段充分评价。在缺乏明确刑法依据的情况下,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将行政违规行为升格为刑事犯罪,避免不当扩大非法采矿罪的适用范围。
2.越界采矿行为
越界采矿行为是否一定构成非法采矿罪,主要根据非法采矿行为人所越界外的矿区性质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若界外是待设矿区,则行为人的采矿行为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的,应以本罪定罪;若界外是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可能性的未知矿区,则行为人的采矿行为不应以非法采矿罪论处;若界外是已设矿区,过失越界则应以民事相邻权纠纷处理,故意越界则应当认定为构成本罪。
此外,为数不少的越界开采都是因为在后续实际矿产开采过程中,由于井下地质条件特殊,例如煤层走向存在倾斜角度等,发生了核定标高范围与批复可采煤层不完全相符合的“超层越界开采”情形。此时,就很难完全按照核定标高开采,只能根据煤层赋存等实际情况进行开采,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意外事件的性质,只需要履行弥补相关许可证批准手续的义务即可,不需要刑法介入。
(三)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行为是否“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若采矿权人已依法申请延续且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或矿山尚未停办、关闭且未进入注销或吊销程序,则该期间的开采行为不应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不宜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第22条规定,采矿许可证的注销仅适用于停办或关闭矿山的情形,且吊销许可证须经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等前置程序,许可证到期本身并不直接导致采矿权消灭,到期与吊销之间存在法定过渡期,在此期间的开采行为并未被明确禁止。其次,《行政许可法》第50条明确规定,被许可人申请延续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若采矿权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已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而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则法律拟制为许可延续,采矿权视为继续有效,开采行为具有合法性基础,不能等同于“未取得许可证”。
例如汤立珍等非法采矿再审无罪案5中,某采石场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已向主管机关申请延续,该机关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仅出具《暂缓通知》,后经行政判决责令其重新作出行为。法院认定,该情形符合《行政许可法》第50条第2款“逾期未作决定,视为准予延续”的规定,故汤某某等在许可证到期后的开采行为不属于非法采矿。
综上所述,判断许可证到期后的开采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应当实质审查采矿权人是否履行延续申请义务、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职、是否存在法定过渡期等因素。若采矿权人已积极申请延续且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或矿山尚未进入注销、吊销程序,则不能简单以许可证上记载的截止日期认定“未取得许可证”,而应尊重行政许可法的拟制规定和行政程序的连续性,避免将行政不作为的后果转嫁给相对人,确需刑事追诉的,须以行政机关明确作出不予延续或吊销决定且相对人仍继续开采为前提。
四、结语
认定非法采矿罪中“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是准确界定罪与非罪、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核心环节,直接关系到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维护与刑事打击精准度的平衡。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认定采矿权承包是否构罪,应坚持形式审查与实质判断相结合,避免将合法的劳务承包、经营合作不当入罪;认定采矿权合作经营,应遵循法秩序统一原则,重点审查采矿权人是否实质退出管理、是否继续承担法定义务,仅在实际构成采矿权主体变更时才可采取刑事手段;认定越界、超量开采,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对超量开采不宜以非法采矿罪论处,对越界开采应区分界外矿区性质与主观状态审慎处理;认定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行为,应充分考虑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与行政程序的连续性,避免将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后果转嫁给相对人。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当精准把握刑事打击的边界,既依法严厉打击无证开采、破坏矿产资源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矿产资源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又要防止刑罚的过度扩张,将本应由行政法规调整的违规采矿行为纳入行政处理范畴,切实保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
注释
[1]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申764号民事裁定书。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
[3]参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刑终150号刑事判决书。
[4]林峰:《矿产超量开采行为的定性》,载中国检察官2023年第20期,第62-65页。
[5]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