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前,法定代表人涤除制度实现重要突破,但是法定代表人涤除制度的一体化构建不应止步于“如何让法定代表人成功退出”,而应进一步回答“退出后公司如何继续运营”的问题。此背景下,在梳理目前该制度立法演进基础上,聚焦涤除之后的执行与登记适配性不足、“登记不得空缺”被突破后存在治理空白以及长期缺位带来的连锁风险等问题,提出实现执行与登记的制度衔接、构建法定的强制指定或自动补任机制以及分不同情形建立复数或专职法定代表人制度填补治理真空等措施,以期破解涤除后的制度困境,打通法定代表人退出的“最后一公里”。
关键词:法定代表人涤除、涤除后、制度困境、解决机制构建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法人主体意志的外化载体,其登记与涤除规则始终伴随我国商事法律体系建设进程迭代。当前,法定代表人涤除制度已经实现了重要突破,本文在该制度的立法演进基础上,主要聚焦涤除后的制度困境,以期对理论和实务界有所裨益。
一、法定代表人涤除制度的立法演进
法定代表人涤除制度的发展,可以说经历了从司法先行到立法回应的过程。2020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王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再审一案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88号判决”之前,司法实践对法定代表人涤除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存在显著分歧,大量案件以“变更登记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为由被驳回起诉。此后,司法实践逐渐统一,涤除登记纠纷成为董监高及法定代表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司法救济途径。除此之外,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即使法院受理该类诉讼,但由于未明确涤除适用情形与程序,也出现了司法裁判标准不一的情况。有学者经过梳理既往案例,发现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所面临的困境贯穿了整个受理、裁判和执行的全过程。[1]
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该条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法定代表人辞任与公司补任的义务体系,其核心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明确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基础,限定为“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二是确立辞任的自动关联效力,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三是设定公司的补任义务,要求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202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回应了实践中公司拒不配合变更登记的困境,构建了分类处理的裁判规则:“若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间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判令办理变更登记;若公司未确定或未应诉,则判令办理涤除登记。”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在法定代表人涤除问题上实现了多项制度创新,值得充分肯定,具体而言:其一,明确了涤除登记之诉的可诉性。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辞任生效并办理变更登记或涤除登记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一规定回应了此前部分法院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的实践争议;其二,构建了分类处理的裁判规则。法院根据公司在诉讼中的配合程度,分别判令变更登记或涤除登记,这一分类处理体现了司法对商事登记的精细化考量;其三,规定了过渡期间的责任配置。征求意见稿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辞任至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涤除登记信息期间,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公司举证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已经辞任的除外。这一规定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同时,也为原法定代表人提供了抗辩空间;其四,确认了法定代表人可以空置。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二)项实质上肯定了在法院指定期间内公司未能确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判令涤除登记信息,不再强求“先有新法定代表人、再涤除旧法定代表人”,这一规则在理念上的突破在于其实质上认可了法定代表人登记可以“空置”,这在传统登记制度中曾是难以想象的情形。
登记制度具有可诉性、可裁性与可执行性。[2]202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修正《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在第三级案由“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项下增设“涤除公司登记(备案)纠纷”,这标志着涤除诉讼的司法救济路径从程序上再次得到系统性确认。有学者认为不同情形下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的纠纷特点不同,需要采取类型化分析的方法,[3]但本文重点关注涤除之后的普适性规则,因此不再区分冒名型、挂名型和实质关联性法定代表人[4]以及其他学者提出的法定代表人分类方法等。[5]
二、问题提出:法定代表人涤除之后的制度困境
法定代表人涤除制度设计在保障法定代表人个人辞任自由方面取得了历史性突破,然而从“登记涤除”到“涤除之后”的衔接困境仍未彻底解决。
(一)涤除判决后的执行与登记适配性不足
尽管制度框架初步建立,涤除判决后的执行环节仍面临多重障碍。据不完全统计,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对涤除判决的执行方式并不统一。部分地区比如上海、北京等地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登记系统中,将原法定代表人信息替换为“依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涤除”并备注案件编号与生效判决日期等,然后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但更多地区的登记机关面临一个根本性困境,即根据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实施细则的规定,登记机关可以依公司明确的变更申请进行登记,但一般无法在没有新的法定代表人姓名而仅通过涤除旧的法定代表人名称的情况下进行变更登记。
更深层的问题在于制度规范体系内部的冲突,具体来说:公司依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申请涤除登记时,登记机关需遵守《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的要求,即变更备案事项须提交体现公司组织架构完整性的决议文件或继任者任职证明等材料。然而,实践中很大一部分涤除登记申请发生于公司运行陷入僵局或组织架构失灵的场景,此时公司通常无法提供上述材料,那么登记机关一般会以“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不予受理。由此可见,这种规范体系内部的不协调,使得涤除判决在登记环节的执行受阻。
除此之外,办理涤除登记手续后,有可能出现公司董事数量达不到法律规定最低标准、法定代表人职位悬空等问题,该类情况会直接抵触《公司法》中针对公司内部治理架构设置的强制性及一般性规范,由此使得市场登记主管机关不得不在司法裁判终局效力与稳定商事经营秩序二者之间作出取舍平衡;从多地实务操作情况来看,登记机关并非一概不予配合办理相关登记业务,其核心顾虑在于一旦公司出现治理主体缺位,自身需承担相应法定责任,这一矛盾不单是行政职权与司法职权之间的单方面冲突,同时也是新旧《公司法》立法价值理念衔接过渡期产生的理念分歧:旧《公司法》侧重维系企业持续经营、守护市场交易安全,而新修订的《公司法》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对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两种立法导向在公司治理实操层面形成了价值对冲。[6]
(二)“登记不得空缺”被突破后存在治理空白
征求意见稿对“登记不得空缺”理念的突破,在解放原法定代表人的同时,也释放出一个深层次的制度张力:法定代表人缺位之后,由谁来填补公司的治理空白?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一)项要求“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确定了新的法定代表人”,但若公司在此期间内未能确定,条文仅规定了转为涤除登记的后果,并未设定任何促使公司尽快选举新法定代表人的后续程序,缺乏强制公司选举新法定代表人的有效机制。过去的司法实践大多不考虑新法定代表人未及时产生的问题,认为只要公司未变更,原法定代表人就应继续履职。[7]另外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情形,在实践中可能面临认定困难:公司是否“有能力确定”但“怠于确定”,还是“确实无法确定”,两种情形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目前的条文对此未作区分,因此司法介入的边界与限度有待进一步厘清。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在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这一义务在多数正常经营的公司中是可以履行的,但在公司出现控制人失联、股东对立、经营停滞等“自治僵局”等涤除诉讼最常发生的情境中,公司恰恰不具备在短期内选举新法定代表人的能力。司法实践中,大量涤除诉讼的提起本身就源于公司治理机制的失灵或股东之间的严重对立。涤除判决生效后,这种治理失灵不仅没有缓解,反而因原法定代表人的退出而进一步加剧。征求意见稿虽然允许涤除登记,但对于涤除后公司长期无法选举新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或者一旦进入法定代表人缺位状态,既缺乏恢复法定代表人岗位的强制机制,也缺乏在缺位期间维持公司正常运营的临时性安排。由此可见,征求意见稿虽然允许法定代表人短暂空置,但对涤除后法定代表人长期缺位的处理机制存在空白。
(三)法定代表人缺位可能引发连锁风险
1.法定代表人缺位对正常经营的冲击
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对外的代表,其登记信息事关公司治理、外部交易安全等,因此法定代表人倘若缺位,对公司持续经营的影响势必是全方位且系统性的。
首先,在对外经营层面,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意志,在公司法框架下承担着不可替代的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这意味着,在缺乏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公司的合同签署、诉讼代理、银行账户管理等核心公司行为都将面临运行障碍。尽管公司可以通过委托代理制度部分缓解这一困境,但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意志的代表,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核心地位难以通过代理制度完全替代。其次,在合规义务层面,法定代表人承担着法定的申报、备案和签署义务。例如,公司年度报告的报送、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等,均需法定代表人的签署。若法定代表人长期缺位将导致公司无法履行法定的合规义务,进而面临行政处罚风险。最后,在公司治理层面,法定代表人的缺位经常与董事会、股东会的治理失灵相伴而生。因此,涤除判决执行后,公司不仅缺失法定代表人,其治理过程中的其他环节也往往处于瘫痪状态,使得通过内部程序选举新任法定代表人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2.清算程序的触发机制与法律后果
法定代表人长期缺位可能通过两种路径触发公司清算程序。其一,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若法定代表人长期缺位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构成“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典型情形,为公司解散清算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二,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如果由于法定代表人缺位,使得公司存在无法履行年度报告义务或者其他可能导致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也有可能进入清算程序。一旦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其法律后果是深远的。对于正常经营的公司而言,清算意味着经营活动的实质性终止。尤其就设有子公司的集团型企业而言,母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所产生的冲击可能通过股权关系和经营网络传导至整个企业集团。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法定代表人涤除规则在立法层面实现了重要突破,然而涤除之后的问题也随之凸显,导致有关市场主体的权利保护与交易安全平衡仍面临严峻挑战。(接下文《法定代表人涤除后的制度困境与解决机制构建(下篇)》)
参考文献
[1]参见黄晓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的实践困境与规范重塑[J].行政与法,2023,(05):119-129.
[2]刘俊海.公司登记制度现代化的解释论与立法论:公共信息服务、公示公信效力与可诉可裁标准的三维视角[J].法律适用,2023,(01):35-59.
[3]李建伟,何健.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制度的创新与展望[J].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34(05):144-156.
[4]徐冲.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纠纷的裁判规则与程序协同[J].法律适用,2025,(12):48-67.
[5]参见俞裕铨.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司法审查[J].人民司法,2023,(34):102-106.
[6]参见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公众号文章,范俊文:新《公司法》下董事与法定代表人辞任涤除登记的制度冲突与体系重构。
[7]参见(2021)沪0118民初20948号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