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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释法 | 减刑案件中“认罪悔罪”实质审查规则与权利救济路径(上)
发布时间:2026-07-08作者:李明真,闫淮南

减刑制度以认罪悔罪为核心实质要件,承载改造罪犯、预防再犯、节约刑罚执行成本的双重功能。认罪悔罪并非纸面悔过书、口头认错的形式化标准,而是罪犯主观恶性消退、人身危险性降低的实质表征。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形式审查替代实质判断、以单一悔过书推定悔罪、违规处罚后直接否定减刑资格、监狱怠于提请减刑却无清晰救济渠道等争议。本文结合刑法、减刑假释司法解释、法院入库典型案例等,结合笔者所办减刑案件,从实务视角出发,系统拆解认罪悔罪的实质审查方法、监狱不提请减刑时的全流程救济程序,为服刑人员、家属及办案律师提供完整释法与维权方案。整篇文章分为上、下两部分,本文为上篇,笔者结合实务案例,从法理根基以及律师视角拆解犯罪悔罪的实质审查方法。


  一、法理根基:


  认罪悔罪作为减刑核心要件的制度逻辑


  (一)认罪悔罪的刑罚预防价值


  从刑罚目的理论看,减刑并非对犯罪行为的宽恕,而是对改造成效的正向激励:刑罚的限度以消除再犯危险为边界,当罪犯真诚认罪悔罪,意味着其形成法律认同、自我控制能力提升、主观恶性弱化,继续长期监禁的改造必要性下降,基于刑罚经济原则可适度缩减刑期,降低监狱监管、财政投入等社会刑罚成本。而犯罪源于行为人理性缺失、自控力不足,认罪悔罪本质是罪犯矫正认知偏差、重建法治理性的过程,是判断“无再犯罪危险”最核心的主观标尺,这也是司法解释将“认罪悔罪”列为“确有悔改表现”首项条件的底层逻辑。


  (二)认罪悔罪的内涵界定


  目前,学界对认罪对象存在“认事实、认裁判、或认可事实以及裁判”三种分歧,结合《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简称《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意见》、法释〔2016〕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简称2016《减刑假释规定》)、法释〔2019〕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简称2019《减刑假释补充规定》)、〔2024〕5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简称《减刑假释案财产性判项执行规定》)等释放的政策精神,笔者认为应从对罪犯有利的角度出发,采纳限缩于犯罪事实的标准:


  1.认罪:核心是认可生效判决查明的全部客观犯罪事实,认清行为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而罪犯对裁判法律评价、量刑轻重提出的正当申诉,不能直接认定不认罪。


  2.悔罪:以主、客观相结合,是在认罪基础上的内心愧疚并外化为主动补救行为,不仅表现在对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还有监狱内的服刑情况:如是否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缴纳罚金,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服从监狱内部管理等,这些都是主观心态外化的综合表现。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2026年4月3 0日,由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2026年1 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新监狱法》),新监狱法通过第43条的规定,为罪犯提出申诉、控告与真诚悔罪之间的矛盾冲突提供了法律指引:“监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将罪犯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作为认定罪犯不服从管教、没有悔罪表现的依据。”这条规定是监狱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进步,否定此前监狱大量存在“以申诉就等于不服判决从而等于无悔改表现”这样一刀切否定减刑资格的做法;而新法直接明确合法申诉是罪犯的法定权利,即单独申诉行为本身不能反向推定无悔罪。而本条仅排除“申诉”作为否定悔罪的依据,但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仍要结合刑法以及司法解释进行实质、综合评判。


  二、律师视角:


  减刑程序中认罪悔罪的多层级实质审查标准


  依据《刑法》第78条、2016、2019《减刑假释规定》、《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意见》等规定,认罪悔罪审查应摒弃“唯悔过书、唯计分考核”的形式主义,实行监狱初审、驻监检察同步审查、法院实质审理三级实质核查机制,律师在执行阶段会见、出具法律意见时需从以下四大维度全面审查罪犯的悔罪表现。


  (一)基础事实审查——是否如实认可全部犯罪事实


  若罪犯完整供述全部作案过程、不避重就轻、不隐瞒赃款去向、不冒用身份、不否认核心定罪事实,则可在基础层面认定罪犯全部认可犯罪事实。相反,如罪犯存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不如实供述真实身份、对犯罪关键情节反复翻供、推卸全部责任给同案、隐匿财产拒不交代赃款等情形,则可被否定认罪悔罪。


  1.冒用他人身份不予减刑案


  在某中院发布的撤销减刑案:因罪犯服刑全程冒用他人身份,刻意隐瞒真实犯罪主体身份,对基础事实不认可,故法院直接否定认罪悔罪,撤销原减刑裁定。法院裁定书如下:罪犯易某在服刑期间一直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没有如实供述真实的身份信息,没有认罪悔罪,不能认定为具有悔改表现。原裁定对易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确有错误,应予以撤销。遂裁定撤销原减刑裁定,对罪犯易某不予减刑。


  2.口头悔罪却否认犯罪事实,不予减刑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年发布一篇《实质化审查确保刑罚执行公平公正》的文章,其通过韩某不予减刑案传递出罪犯虽口头悔罪但却一直否认核心犯罪事实、推卸全部责任给同案,故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对于认定罪犯有悔改表现的前提,首先要区分“对事实有异议”还是“单纯对量刑不服”,即使对量刑不服说明正当申诉不阻却认罪悔罪认定。而《新监狱法》的出台,释放的罪犯申诉、控告不影响认罪悔罪的信号,更进一步增强了即使对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也不能一刀切否定罪犯认罪悔罪。


  (二)积极事项正向审查——以客观行为印证内心悔悟(核心实质审查环节)


  内心悔悟并不等于只写了悔过书,刑罚执行机关具体判定罪犯是否有悔改表现时,需要综合多项客观证据,而罪犯在基础事实基础上为减刑所作的积极事项才是核心。具体归纳为以下四点。


  1.财产性判项履行证据


  实务中大多数犯罪不仅侵害法秩序,更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国家财政损失。主动足额缴纳罚金、退赃、赔偿被害人,是罪犯用实际行动弥补犯罪损害、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直接体现;仅口头认错、书面悔过,在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却拒绝承担财产责任,说明其未真正认可犯罪危害,主观恶性未消除。


  《减刑假释案财产性判项执行规定》第一条明确:法院办理减刑案件必须审查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该履行事实是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的法定核心要素之一。《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意见》第七条进一步划定红线:有履行能力拒不缴纳罚金、退赃、赔偿,隐匿财产、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有可供履行的财产拒不履行;无特殊原因狱内消费明显超出规定额度标准的,则直接否定确有悔改表现。入库案例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黑刑更201号刑事裁定书——孙某某集资诈骗、抽逃出资案,因罪犯未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不明确交代赃款去向的,不予减刑。


  故对于有能力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要积极缴纳罚金、退赃、并保存好履行凭证;而对于确实无履行能力的,要有执行法院出具的名下无财产可供履行的相应结案证明,再结合狱内罪犯无高额消费情况、以及其他真诚悔罪、履行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的表现,也可以认定为有悔罪表现。


  2.对被害人补救行为


  对于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罪犯以及家属要积极主动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赔偿损失,这也是悔罪的核心客观佐证。《减刑假释规定》第三条明确:职务、金融、涉黑类罪犯不赔偿被害人损失、不协助追缴赃款,直接不认定确有悔改表现。《减刑假释案财产性判项执行规定》第十条也明确了确有悔改表现的几种形式:(一)全额履行民事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接受,对履行款项予以提存的;(二)分期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没有出现期满未履行情形的;(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罪犯表示谅解,并书面放弃民事赔偿的。《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意见》第七条也要求穿透形式材料,重点审查罪犯是否主动退赔、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杜绝“唯分数、唯悔过书”审查模式。


  以上说明:在减刑程序中,罪犯全额履行民事赔偿(即使分期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没有出现期满未履行情形的,或被害人放弃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这是监狱提请减刑、检察院监督、法院审理必须专门核查的证据。虽然《新监狱法》对申诉控告权的保护作出说明,但不改变“修复被害人损害是悔罪核心判断标准”的规则;即便罪犯存在合法申诉、对监规处罚有异议,只要持续实施被害人补救行为,依然能认定真诚悔罪。


  3.长期改造一贯表现


  除了第一部分所说的罪犯认罪悔罪外,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还须同时具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相应的落实到考核的证据上,如平时计分考核表、表扬奖励、三课学习成绩、劳动完成情况等都是在减刑程序中要审查的对象。


  4.自书材料真实性审查


  《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意见》明确规定:对于罪犯的认罪悔罪书、自我鉴定等自书材料,要结合罪犯的文化程度认真进行审查,对于无特殊原因非本人书写或者自书材料内容虚假的,不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传递出悔过书、自我鉴定原则要求本人亲笔书写;而实务中对于文盲、残疾无法书写可由他人代笔并全程录像,而找人代写、内容空洞复制模板,不能单独作为悔罪依据。


  (三)第三层:消极情节反向审查——违规、处罚对认罪悔罪的影响


  在积极事项外,认定是否具有悔罪表现还应无其他消极情节。如是否存在打架斗殴、对抗民警、私藏违禁品、破坏监管秩序等严重违纪行为,是否受过多次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等,是否对处罚有相应的悔过材料。这是证明罪犯主观改造意愿薄弱与否,从而认定是否具有悔罪表现的证据。


  某中院官网发布的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典型案例,案例1:陈某不予减刑案,法院认定:罪犯陈某在本次考核期内因多次违反监规被扣分高达103分,其中因殴打他人被扣50分。鉴于该罪犯是严重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在服刑期间没有认真遵守监规和积极参与改造,且未能控制自己的暴力行为,扣分较多。综上,不能认定罪犯陈某具有悔改表现,依法裁定对其不予减刑。案例2:李某不予减刑案:罪犯李某有吸毒史,是毒品再犯和累犯,有2次因贩卖毒品被处以刑罚的前科,且其在考核期内违反监规扣分较多,改造表现较差。综合考虑该罪犯的历次判刑情况以及其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应认定不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法对其裁定不予减刑。


  上述案例1,笔者分析其不予减刑原因,很关键在于罪犯因暴力犯罪被判刑,而在监狱中仍然实施打人这一暴力行为,故具体不能认定罪犯陈某具有悔改表现。案例2,因罪犯为累犯和涉毒犯罪,本身就属从严限制减刑之列,且违反监规扣分较多,故此认定改造表现较差,不具有悔改表现。


  虽然上述案例给减刑提出了反面案例,但并非所有受到处罚后都一概否定罪犯主观认罪悔罪表现。《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意见》在开篇基本要求中,就对审理减刑案件给出了基调: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区分不同情形,依法作出裁定,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这也说明对每个罪犯情况要进行区别对待。尤其提到对于罪犯存在违反监规纪律行为的,应当根据行为性质、情节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判断罪犯的改造表现。罪犯服刑期间因违反监规纪律被处以警告、记过或者禁闭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


  笔者正在办理的一起职务侵占罪减刑案,因罪犯与管教发生口角争执受监狱处罚遭受禁闭,但其认为处罚过程存在违法行为故一直不对此处罚撰写悔过书,而减刑程序也因此搁置不前。而对此笔者认为,若罪犯已经履行完毕财产性判项,虽因一些口角争执受监狱处罚,但毕竟与所判罪名不是同一类型,且受到监狱处罚并不必然等于丧失减刑资格,更不强制要求必须重写悔过书才能恢复悔罪评价,关键还是看处罚后的整改行为,而非是否提交对于处罚的书面悔过材料。


  (四)再犯危险性综合评估(法院终局实质审查)


  结合《刑法》第78条(减刑)、第81条(假释)可以看出,减刑适用核心要件仅为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重大立功,无“没有再犯罪危险”独立法定门槛;而假释确有双重硬性门槛,既要确有悔改,还必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是假释独有的法定前置条件,因此法律强制配套社区调查、心理评估、再犯风险专项材料。


  而《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意见》第8条载明的严格审查反映罪犯是否有再犯罪危险的材料,也是在约束假释案件层面,未对减刑设置同等强制性材料要求:对于报请假释的罪犯,应当认真审查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反映罪犯服刑期间现实表现和生理、心理状况的材料,并认真审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出具的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材料……综合判断罪犯假释后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性。


  虽然减刑不强制提交专门“再犯罪危险专项材料”,但实务中法院、检察院实质审查减刑时,仍会综合评判再犯风险。1.原审卷宗:以此查看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是否累犯、职务犯罪、暴力犯罪、涉黑涉毒等从严减刑情节;2.服刑改造材料:查看计分考核、表扬、监规处罚记录、三课学习、劳动表现;3.认罪悔罪客观证据:财产性判项履行凭证、被害人赔偿谅解、是否翻供推诿、赃款追缴情况;4.自书材料、谈话笔录、申诉申辩材料(结合2026新《监狱法》第43条区分合法申诉与抗拒改造);5.罪犯受处罚后的整改情况、心里状态等。


  综上,对于符合“可以减刑”条件的减刑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结合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而需要特别关注一点,受到处罚的罪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狱内处罚记录综合判断,区分偶然轻微违规与持续性抗拒改造、区分处罚后的整改表现、区分处罚的前因后果,若系轻微过失违规,经教育后及时改正、后续长期无违纪、心里状态等,不能因不写悔过书就直接否定认罪悔罪,仍要秉持减刑实质化审理原则。


  本文笔者主要结合实务案例,从法理根基以及律师视角拆解犯罪悔罪的实质审查方法。下篇,笔者将从监狱不提请减刑时如何提起救济出发,为服刑人员、家属及办案律师提供完整释法与维权方案。敬请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