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司法适用中,有两个深层次的疑难问题尚未被充分展开:其一,本罪在立法层面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但为何司法实践中单位被实际追诉的案例却极为罕见?这究竟是制度设计的疏漏,还是司法适用的偏差?其二,《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严格审查”义务,其具体标准应当如何把握——部门规章和银行内部操作规程能否作为认定“违反国家规定”的参考依据?违反内部规定是否必然构成本罪?
这些问题的回答直接影响着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行为预期与刑事风险的边界。本文将从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责任人员的区分规则、以及“严格审查”义务的规范内涵等角度,对上述两个疑难问题进行深入解析,并在此基础上揭示本罪在司法适用中应当警惕的“倒推”逻辑——即在贷款出现损失后,从事后结果倒推行为人未尽审查义务的归责倾向。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是否成立单位犯罪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根据这一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在立法层面明确承认了单位可以作为犯罪主体,即单位犯罪在该罪中是可以成立的。这也就意味着,如果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之下实施,且违法所得归于单位所有,则不仅要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还要对单位本身判处罚金。
(二)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的指导意见,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具体认定标准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其二,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在认定单位犯罪时,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来处理,这种以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为标准的判断逻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认定
在单位犯罪的主体框架之下,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通常为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普通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者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处理原则体现了刑法对受指派人主观恶性的评价,即缺乏自主犯罪意志的人员在单位犯罪链条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不作为刑事追诉的对象。
(四)实践中的认定倾向
尽管刑法明确规定了违法发放贷款罪可以由单位构成,但在司法实践中,该罪名通常仍然是以自然人犯罪的形式被追究,单位被实际追诉的案例极为少见。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往往是个别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所为,违法所得通常并不归单位所有,而是由借款人或违规工作人员获得,不符合单位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核心特征;其次,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其内部通常已经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贷款管理制度,违规放贷通常是个别人员的个人行为,而非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
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如果检察机关仅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格审查”的法律标准与银行内部规定的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在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司法认定过程当中,一个极为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和适用《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严格审查”义务。该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三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然而,“严格审查”本身是一种程度性的表达,法律并未对其操作标准作出具体的界定。这一规范上的模糊性,给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带来了不小的困难。
(二)“国家规定”的范畴与部门规章的参考价值
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
然而,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仅仅是对发放贷款行为作出了原则性、宏观性的规定,而发放贷款的具体条件、操作程序等业务规则,则需要通过部门规章乃至银行内部的规章制度来加以细化和落实。虽然在法律位阶上看,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本身不属于刑法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国家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仍然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的重要参考标准。
这一实践做法所面临的矛盾在于:援引规章作为认定“违反国家规定”的依据,似乎与《刑法》第九十六条的文义产生了抵牾,而不援引规章,司法机关又缺乏具体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严格审查”义务的办案依据。其实,这一问题并非孤立存在。例如,在认定非法经营罪的“违反国家规定”可否适用于部门规章的问题上,学界就曾经展开过激烈的争论。不可否认,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部门规章及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国家规定”,但是,“违反国家规定”毕竟属于违法性的认定问题,而非单纯的概念解释问题。因此,如果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作出了违法性规定,而下位阶的部门规章在规定的范围内提供了具体的违法性认定标准,这些具体标准对违法性的认定当然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这是因为,我国许多行政法律法规并未面面俱到地规定所有的管制事项,某一行为是否违法,仅仅从法律法规的文本内容来看可能无法得出确定的判断。所以,即便是一些主张“国家规定”只能限定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对这些法律法规的理解,必要时则可以结合部门规章予以具体化。”对于违法发放贷款罪而言,其原理亦复如是。
(三)银行内部规定是否属于“国家规定”
银行内部管理制度在性质上不属于“国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刑法中的“国家规定”严格限定于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不包括部门规章,更不包括银行内部的管理制度。这一立场在规范层面是明确无误的。
然而,实践中发放贷款的详细流程不可能在法律、行政法规中一一作出详尽的规定,大量的操作规范都存在于部门规章和银行内部的规章制度之中。因此,法院在认定行为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时,实际上也会把内部管理制度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例如,在石某违法发放贷款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未履行严格审查义务的证据,就包括了《晋商银行微小企业授信业务管理办法》《晋商银行微小企业授信业务操作流程(试行)》等内部管理制度文件。法院最终以石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为由,认定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这一做法的逻辑在于:虽然内部规定本身不是“国家规定”,但内部规定是对“国家规定”中“严格审查”义务的具体化和操作化,违反内部规定实质上就等于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
(四)违反银行内部规定是否构成本罪
这是一个在实践中较为复杂的问题,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加以判断:
第一,如果银行内部规定的内容被国家规定所涵盖,则违反内部规定可能同时构成违反国家规定。例如,《商业银行法》要求对借款人进行“严格审查”,而银行的内部操作规程将“严格审查”细化为必须进行现场实地调查、必须核实借款人收入证明的真实性等具体要求。如果信贷人员违反了这些内部操作规程,实质上就是未尽到《商业银行法》所要求的“严格审查”义务,则可能被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
第二,如果行为人仅违反内部规定,且内部规定比国家规定更为严格,但并未违反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则不宜认定为犯罪。例如,银行内部可能规定了贷后回访的频次要求,如果信贷员未按规定频次进行回访,但并未违反《商业银行法》的任何规定,则这种内部违规行为不应成为刑事追诉的依据。
(五)司法实践中应避免“倒推”逻辑
“以损失结果倒推审查过失”的归责逻辑——一旦贷款形成坏账,司法者便倾向于从结果出发反推行为人在调查、审查环节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这种事后归因的思维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规范判断。这种做法是极不妥当的,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了“严格审查”的义务,应当立足于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境,尊重商业银行作为市场主体的自主经营权和风险判断空间,从“严格审查”是为了保障按期收回贷款本息这一规范目的出发,综合参考行业惯例、一般法理等因素进行实事求是的判断,而不能仅仅因为贷款最终形成了损失就倒推出审查不严的结论。
结语
违法发放贷款罪作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中的重要罪名,其规范适用既关乎金融秩序的稳定与信贷资产的安全,也关乎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命运与人身自由。
从立法初衷来看,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设立旨在督促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审慎履职,防止信贷资金因违规操作而遭受损失,进而维护存款人利益和金融体系的公信力。然而,当我们将目光从立法层面转向司法实践,便不难发现本罪在适用过程中存在若干值得警惕的倾向。唯有在法律规范、行业标准与司法裁判之间建立起更加清晰、理性的对话机制,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适用才能真正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也才能在维护金融秩序与尊重金融市场规律之间找到恰当的边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