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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释法 | 最新内幕交易涉刑案件司法解释的准确理解和实务应对
发布时间:2026-07-27作者:陆向辉

202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13号,下称《修改决定》),自2026年7月27日起施行。[1]这是2012年6月1日法释〔2012〕6号司法解释施行十四年后的首次修改。[2]十四年间,证券法完成了全面修订,期货和衍生品法出台,刑法修正案(十一)加重了证券犯罪的法定刑,立案追诉标准两度调整,而内幕交易司法解释始终未动。规范体系内部的错位积累到一定程度,修改只是时间问题。


  但把《修改决定》仅仅理解为一次技术性对接,会低估它的分量。这次修改同时做了两件方向相反的事:一方面把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点向前推进到初步意向阶段,把阻却事由的三道门同时收窄,法网明显加密;另一方面把入罪和升档的数额门槛分别提高四倍和八倍,刑事追责的入口明显抬高。加密与抬高并行,从严与从宽同向,背后是一套清晰的治理逻辑重组。读懂这四个字节的加减法,才能理解涉内幕信息犯罪刑事司法正在发生的结构性变化,也才能为实务工作找到准确的坐标。


  一、四处实质修改的逐项拆解


  (一)知情人员条款的援引更新不仅仅是条文更新,而是身份范围的实质扩张


  《修改决定》第一条将原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证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第二项修改为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这不是简单的条文序号替换。2012年解释援引的是旧证券法第七十四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二项。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第五十一条对知情人范围作了实质扩张:在原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等类型之外,增加了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等类型。2022年施行的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五条则以法律层级取代了原来的行政法规,完成了期货领域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法定化。


  值得回味的是,2012年解释起草时,曾有意将并购重组参与方人员明确列举为知情人员,最终因该类人员是否必然知悉内幕信息难以确定而放弃,留待个案判断。[3]新证券法第五十一条已经通过立法完成了这一扩张,司法解释此次只是完成对接。知情人范围的扩张路径由此清晰呈现:先由司法在个案中以实质标准认定,再由立法确认,最后由司法解释援引。学理上关于内幕交易罪主体的争论,本质上就是信息平等理论与信义义务理论之争,前者以知悉信息为标准,后者以特定身份所负担的义务为标准。[4]从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的表述看,我国立法正在两者之间走出一条折中路线:以职务关联性获取作为核心标准,身份只是推定知悉的表征。这一走向与学者主张的规范重构方案基本一致。


  (二)阻却事由虽然保留但都增加了新的限制


  原解释第四条列举的四项内幕交易阻却事由,此次全部保留,但前三项都被加上了新的限制,条文位置也被移至第九条。


  第一项,上市公司收购的阻却事由增加了但书: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主体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但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收购目的,且无正当理由的除外。2012年起草时,实务界已经注意到以收购为名行内幕交易之实的现象,最高法在理解与适用中专门提示要从收购人、收购信息、收购行为三个方面严格把握该项的适用条件。[5]此次修改把这种裁判经验上升为规范:收购人如果一面以收购为由主张豁免,一面通过未披露的一致行动安排或者其他隐蔽账户先行建仓,即所谓暗仓操作,其交易行为与收购目的明显不符,阻却事由不再成立。这是对市场操纵与内幕交易交织手法的直接回应——在朱某洪等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刑初86号)中,行为人正是通过控制信息生成和发布节奏配合交易谋利,收购、重组等信息型行为早已成为复合犯罪的工具。[6]


  第二项,预定交易计划的阻却事由被附加了两个要件。原条文只要求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交易,新条文要求合同、指令、计划必须订立于内幕信息形成之前或者知悉、获取内幕信息之前,具有明确的交易方式、数量、价格、时间等要素,且符合法律规定。这一修改直指实践中两类规避手法:一是事后补签、倒签日期的虚假计划,二是本身即违反信息披露或者减持规则的违法计划。2012年起草时即有意见担心行为人会制作虚假书面合同规避制裁,当时的回应是这属于证据认定层面的问题。十四年后,两高显然不再满足于把问题留给证据审查,而是直接在构成要件层面抬高抗辩的成立门槛。对辩护实务而言,这意味着预定交易抗辩的举证必须前置到合同订立时点、要素齐备性和合法性三个维度,缺一不可。


  第三项,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修改为依据已被他人公开披露的信息而交易。仅增公开二字,却改变了该项的规范重心。按照2012年的理解与适用,原条文所称他人披露,本就指强制披露义务人以外的人在指定媒体以外的渠道披露信息,其法理基础在于依据非权威渠道信息交易具有博弈成分,行为人对该信息的信赖不值得处罚。新条文要求披露具有公开性,意味着私下场合的口耳相传、小范围的路演交流、特定微信群内的信息扩散,都不再当然构成阻却事由。这与当前内幕信息通过私密社交渠道传递的犯罪形态变化直接相关——在马某文内幕交易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刑初48号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刑终77号二审)中,信息传递正是借助通话接触完成,交易人辩称另有信息来源的,法院以排除法认定抗辩不成立。[7]


  三项修改合观,阻却事由的规范功能发生了微妙位移:2012年设立阻却事由,主旨是防止犯罪认定扩大化,保障被告人抗辩权;2026年的修改则提示,抗辩事由本身也可能被滥用为规避工具,必须从严把握。两高在发布说明中明确将持续从严把握不构成内幕交易的抗辩事由,持续织密法网。抗辩条款从出罪通道转变为需要严格审查的对象,这一信号对辩方的影响远大于条文字面。


  (三)敏感期起点的认定从动议初始提前到意向透露


  本次修改最具理论冲击力的,是在原解释第五条第三款之后新增的第四款: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相关决策人员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形成内幕信息初步意向的时间,或者根据该初步意向进行相关交易的时间,应当视为动议的初始时间。


  理解这一款,需要回到内幕信息形成时间认定的规范演进。2012年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确立了一般规则,以重大事件发生时间、计划方案形成时间作为内幕信息形成之时;第三款确立了特殊规则,对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以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的初始时间作为形成之时。第三款的实践原型,正是写入当年解读材料的两起案件:广发证券借壳延边公路案中的董某,以及高淳陶瓷重组案中的刘某。后一起案件即刘某春、陈某某内幕交易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刑二初字第0005号),刘某春作为政府指派的重组洽谈牵头人,在重组方案正式形成之前即指使其妻买入高淳陶瓷股票六十余万股,获利七百余万元。[8]彼时若以方案形成为起点,该类源头性交易将全部逸出法网,第三款遂以动议、筹划、决策、执行的初始时间提前敏感期的起算点。


  但第三款留下了一个模糊地带:动议本身从何时起算?一个重组构想在决策者脑海中闪现、在饭局上向亲友流露、在内部会议上首次提出,哪一个时点构成动议的初始?新增的第四款给出了操作性答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相关决策人员而言,其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初步意向的时间,或者本人根据初步意向进行交易的时间,即视为动议的初始时间。规范效果是把敏感期的起点从较为成型的动议再向前推进一步,推进到意向外化——无论是口头透露还是交易行为——的瞬间。


  两高对此的说明是杜绝关键主体利用时间差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突出惩治重点,强化源头治理。从法理上看,这款规定的深层逻辑与王新教授提出的内幕交易罪危险犯理论一脉相通:内幕交易罪保护的法益是证券市场信息公平和投资者信心,属于超个人法益,刑法干预的时点本就不必等到实害发生,行为的危险性一旦出现即具备可罚性。[9]谁能够左右内幕信息的生成,谁的意向本身就开始生产危险。敏感期的三次前移——从重大事件发生,到动议筹划决策执行,再到初步意向透露——正是法益保护前置化在规范层面的连续展开。


  (四)入罪和刑期升格的门槛上调


  原解释第六条、第七条关于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分别修改为新的第四条、第五条,变化可以用一组数字概括:


  


  图1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新旧对比


  除数额外,情节严重档还有三处结构性调整:其一,原三次以上的行为次数情节,修改为二年内三次以上从事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增设了时间跨度限制;其二,新增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相关交易的情形,将对象人数独立成档;其三,增设了半档标准加特殊情形的双层结构:证券交易成交额一百万元以上、期货占用保证金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获利避损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具备知情人本人实施、出售或变相出售内幕信息、因证券期货犯罪受过刑事追究、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之一的,同样认定为情节严重。


  这一双层结构完全平移自202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条。[10]换言之,司法解释放弃了坚持十四年的独立标准,全面向立案追诉标准看齐。而情节特别严重的升档标准则没有对应的上位规范可参照,是两高的自主调整:成交额、保证金、获利避损三项分别提高约八倍、六点七倍、六点七倍,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量比从2012年的一比五扩大为一比十。耐人寻味的是,2012年起草过程中曾有一比十的方案,后因遵循惯例改为一比五;十四年后,一比十方案重新登场,等于承认当年的谨慎反而造成了升档过易、量刑偏重。


  (五)条文重排理顺了犯罪圈定义的逻辑


  《修改决定》第六条对条文顺序作了调整:原第四条阻却事由移至第九条之后成为新第九条,原第五条敏感期规定移至第七条之后成为新第六条。调整后的条文逻辑为:第一至三条界定主体,第四、五条界定情节标准,第六条界定时间要素,第七、八条解决数额累计与适用,第九条排除出罪,第十、十一条处理违法所得与单位犯罪。


  这一重排并非形式工程。原结构把阻却事由放在第四条,先于情节严重标准出现,逻辑上是先豁免后定罪,次序颠倒;新结构先完成犯罪构成各要素的定义,再以阻却事由作整体排除,更符合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与违法阻却的位阶关系。对于一部将被高频援引的司法解释而言,体系清晰本身就是适用准确性的前提。


  二、修改的意义


  (一)解释与追诉标准的并轨


  2012年解释第六条将内幕交易罪的入罪门槛定为成交额五十万元、获利十五万元,与当时的立案追诉标准保持一致。但2022年修订的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三十条已将门槛提高到成交额二百万元、获利五十万元,并增设双层结构。此后四年间,刑事司法出现了一道隐蔽的裂缝:按照追诉标准不应立案的行为,按照司法解释却已符合情节严重的定罪标准。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各执一端,同类行为在不同地区、不同诉讼阶段的处理出现分化。有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因未达追诉标准而不予立案,有的案件却依据解释被起诉定罪,行刑衔接的断裂直接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


  《修改决定》以平移追诉标准的方式弥合了这道裂缝。两高在发布说明中将此概括为与立案追诉标准保持协调,促推行刑合理衔接、构建立体化追责体系。这一并轨的意义不止于数字统一。它实际上重新确认了内幕交易治理中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分工界面:成交额五十万至二百万之间、无法定从重情形的行为,回归证监会行政处罚的管辖;刑事追责集中配置于大额、多次、身份型和累犯型行为。陈颖检察官数年前即撰文主张,为界分内幕交易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刑法应寻求与证券法的适配,提高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探索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的衔接机制。[11]《修改决定》正是这一主张的规范落地。


  (二)重新配置宽严相济


  把《修改决定》读成单向度的从严文件,是一种常见误读。它的真实结构是宽严的重新配置:对行为圈加密,对数额圈抬升。


  加密的一面,针对的是行为的恶性而非数额的大小。敏感期起点前移,锁定的是能够左右内幕信息生成的关键主体;阻却事由收窄,封堵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内幕交易的技术性规避;明示暗示三人以上独立成档,惩治的是信息扩散的组织化。这些修改的共同指向是行为的危险性和行为人的特殊地位,与数额无关。


  抬升的一面,针对的是数额门槛的通货膨胀式失效。2012年的五十万元成交额,在当时的个人投资者交易中已非小数目;到2026年,两市单日成交额常态性突破万亿元,五十万元的门槛早已丧失区分度,大量社会危害性有限的散户级交易被推入刑事程序,既稀释了司法资源,也模糊了刑罚的威慑焦点。门槛上调四倍,是把刑事追责的聚光灯重新对准真正具有市场破坏力的行为。一比十的升档量比,则直接回应了实践中第二档法定刑适用过易的问题——依照旧标准,成交额二百五十万元即面临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此类数额在机构化交易中并不罕见,罪刑失衡的风险真实存在。


  宽严相济在这里不是修辞,而是精确的资源配置:刑罚的增量全部投向源头性、身份性、组织化行为,刑罚的存量则从低数额行为中退出。对辩护人而言,这一结构变化提示了辩护重心的迁移:数额辩护的空间整体上移,而敏感期、阻却事由、主体身份等构成要件层面的辩护权重显著上升。


  (三)从单点刑事打击到体系化治理


  《修改决定》所处的规范坐标,是近年资本市场追责体系的整体成型。证券法大幅提高了行政罚款额度,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内幕交易罪第一档法定刑上限提高,欺诈发行、违规披露等罪名同步加重,民事特别代表人诉讼在康美药业等案中落地。行、刑、民三条追责线索各有分工,而衔接是否顺畅,决定了体系的整体效能。


  此次修改对衔接问题作了三处回应。数额标准与追诉标准并轨,解决行政移送刑事的入口衔接;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作为降档入罪情形,打通行政处罚记录与刑事评价的关联;罚款折抵罚金的规则虽未写入条文,但已在徐某锟内幕交易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刑初83号)中由裁判确认,与修改后的分层结构配套适用。[12]可以预期,内幕交易案件的处理将呈现更清晰的漏斗形态:大量线索由证监会稽查过滤,行政违法案件以罚款、市场禁足结案,只有少数大额恶性案件进入刑事通道。刑事司法的角色,从普遍威慑转向精准打击。


  三、涉内幕信息犯罪刑事司法的五个走向


  《修改决定》是观察司法政策走向的最佳样本。结合近年的指导性案例、入库案例和学理讨论,可以提炼出五个已经展开并将持续深化的趋势。


  (一)关键少数成为靶心


  新增第四款的适用对象被精确限定为三类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决策人员。这不是偶然的措辞选择,而是监管逻辑向刑事司法的传导。证监系统近年反复强调紧盯关键少数,从上市公司治理到稽查执法,控股股东和实控人的主体责任不断加重。《修改决定》把这一监管语法写入刑法适用规则:普通知情人员的敏感期仍从动议、筹划、决策、执行的初始时间起算,而关键少数的敏感期则从其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初步意向之时起算。同样的行为,因身份不同而适用不同的起算规则,规范的差序格局就此形成。


  这一趋势在案例脉络中早有预示。李启红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事审判参考第735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中,市长、董事长等决策层人物在方案汇报之初即被认定为内幕信息形成之时,中山市市委书记对重组方案表示同意的2007年6月11日被确定为敏感期起点。[13]高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内幕交易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刑初170号,入库编号2024-03-1-103-001)中,上市公司实际负责人同时背负背信与内幕交易两项罪名,显示对关键少数实行全链条追责的司法态度。[14]可以预见,今后针对控股股东、实控人的内幕交易指控,控方举证的重点将前移至意向形成和传递的早期痕迹,辩方对敏感期起点的抗辩难度将显著加大。


  (二)处罚节点再次前置


  敏感期起点的连续前移,在犯罪论上的对应物是处罚的早期化。刑法理论早已注意到,金融犯罪立法普遍采用危险犯结构,通过构成要件设计免除因果关系证明的负担,以对法益的前置保护回应金融秩序的超个人法益属性。王新教授将内幕交易罪界定为具体危险犯,认为既遂不以获利或避损目的的实现为标准,而以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交易、立法设定的危险出现为标准。


  


  图2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的三次前移


  《修改决定》把危险的出现时点进一步前推:当控股股东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初步意向时,信息已经开始外溢,市场公平的危险即已现实化,刑法介入的时点据此锚定。这一逻辑如果继续推演,敏感期的起点认定将越来越依赖对危险外溢节点的个案判断,而非对信息成型程度的文书审查。学理上对此已有回应性研究:沈伟教授对2012年以来一百二十二份生效裁判的实证分析表明,司法实践已经形成与发生概率、影响程度相契合的类型化自发秩序,并购重组类信息的形成时点认定最早,其他类型依次推后。[15]《修改决定》的新增条款,实质上是把这种实践中的类型化经验,在关键主体内选择性固化。


  处罚前置必然伴随边界焦虑。初步意向与闲聊中的模糊想法之间,规范上并无清晰的刻度。刑法介入的时点越早,对行为人预见可能性的要求就越需要严格审查,否则处罚的将不再是危险行为,而是身份本身。这是新规则留给理论界和辩护实务的共同课题。


  (三)推定规则与间接证据裁判的明确固化


  内幕交易犯罪的证明难题是结构性的:信息传递通常发生在两人之间,无录音、无见证,直接证据稀缺。2012年解释通过第二条、第三条建立的认定结构——敏感身份加敏感期加异常交易加无正当理由——实质上是一套法律推定规则。十四年来的裁判实践,已经把这套规则打磨得相当成熟。


  马某文内幕交易案((2022)京刑终77号)确立了积极联络接触型的认定路径:被告人与知情人均否认传递信息时,可以通过敏感期内的联络接触事实,结合账户来源、交易时间、数量、方向、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交易异常性,被告人无法提供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的,依法定罪。北京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内幕交易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刑初24号)更进一步,明确无需具体查明在何时、以何种方式传递了内幕信息,只要联络接触使行为人具有获取内幕信息的现实可能性即可。[16]王某、李某内幕交易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刑终55号)则展示了零口供定案的排除法技术:通过排除个人分析、其他知情人泄露等替代性信息来源,完成事实认定。[17]


  《修改决定》没有直接修改推定规则,但两处修改间接强化了证明的严密性。一是阻却事由中预定交易抗辩的要素化,把被告人辩解的审查从证据层面的自由心证,转化为对合同订立时点、要素齐备性、合法性的要件式核对;二是明示暗示三人以上的独立成档,使信息扩散型案件的入罪不再依赖数额计算。配套的趋势是:控方证明体系进一步客观化,口供依赖进一步降低,辩方针对推定基础事实的攻击——接触事实、异常性认定、正当理由的合理性——将成为庭审对抗的真正重心。对于辩护人而言,理解举证责任在这类案件中的动态分配至关重要:控方承担异常交易的初步证明,辩方承担合理来源的提出责任,而最终的有罪证明责任始终在控方,辩解只需使裁判者对推定产生合理怀疑。


  (四)刑事追责向大额恶性案件集中


  数额门槛上调的必然结果,是刑事案件数量的结构性收缩与案件性质的重型化。参照新标准复盘既有案例,可以直观感受分层的实际效果:吴某斌内幕交易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157号)中,行为人成交额一百五十六万余元、获利七百零二万余元,依新标准,成交额未达二百万元,但获利远超五百万元的特别严重线,定罪档次不变;而大量成交额在五十万至二百万元之间、获利在十五万至五十万元之间的案件,今后将原则上停留在行政处罚层面。[18]


  分层并不意味着放松。双层结构中,半档数额加特殊情形即可入罪的设计,保证了知情人本人作案、出售内幕信息、有证券违法犯罪前科等恶性行为不因数额未达全档而出罪。行政处罚与刑事追究的折抵规则也在案例中确立:徐某锟案中,已缴纳的行政罚款依法折抵刑事罚金。这种设计使分层体系既有弹性又不留漏洞。对企业法律顾问和合规工作者而言,分层带来的实务推论是: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不再意味着风险的终结——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记录将成为降档入罪的情形,行政阶段的应对质量直接影响刑事风险的高低。


  (五)违法所得认定继续体现从严


  《修改决定》未触及原解释第十条关于违法所得的规定,但近年来的裁判趋势表明,违法所得认定的从严惯性仍在加强。王某泄露内幕信息、蔡某内幕交易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刑初14号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刑终75号二审)确立了利好信息未兑现时的计算规则:行为人基于利好型内幕信息买入股票,即便重组最终失败,复牌后继续持股再抛售的全部盈利,均认定为违法所得,理由是基于违法犯罪持有的股票其后产生的一切收益,均属于不得从违法犯罪中获利的追缴范围,并与行政处罚标准保持一致。[19]蒋某某内幕交易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五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21号)则统一了避损型交易的计算基准:以信息公开后跌停板打开之日的收盘价为准,无跌停的以复牌后首个交易日收盘价为准。[20]


  违法所得认定的意义远超数额本身。它直接决定罚金基数——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罚金幅度是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而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界分也以获利避损数额为独立标尺。在升档门槛已提高至五百万元的背景下,获利数额的计算方式将成为量刑辩护的最后战场:账面获利与实际获利的选择、信息消化期的界定、市场因素与信息因素的剥离,每一个技术细节都对应着实实在在的自由刑与财产刑差异。


  四、修改留下的三个未决问题


  (一)初步意向如何确定将继续成为未决第一难题


  新增第四款用视为动议的初始时间的拟制技术,回避了初步意向本身的定义问题,但司法适用无法回避。意向与动议的界限何在?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的认定,是否要求证明透露行为的具体内容?关系密切人员的范围,是否沿用解释第二条的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人员标准?


  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看,初步意向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概念。它可能是一项已经有交易对手、标的价格雏形的并购构想,也可能是实控人在家庭聚餐中的一句感慨。如果不对意向的确定性程度设定底线,敏感期的起点将因个案裁判者的理解差异而大幅波动,行为人对自己何时进入刑法评价领域将丧失预见可能性。沈伟教授的实证研究为此提供了分析工具:内幕信息的形成应当满足发生概率与影响程度的双重要求,不同类型的信息有不同的形成节点,裁判者在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时点修正时,应当提供更强理由的支持。这一更强理由规则,完全可以移植为初步意向案件的裁判准则:控方主张以意向透露时间为敏感期起点的,应当对意向的具体内容、透露对象的关系密切程度、意向与后续重大事项的对应关系承担充分的证明和说理责任,而非仅凭时间先后完成推定。


  肖志珂博士基于刑法谦抑性的立场提醒,证券市场的刑法介入应当是积极的,但介入的限度应当是慎重的,不能为了治理内幕交易而肆意扩张刑法适用的边界。[21]初步意向规则正处在积极与慎重之间的锋面上,它的司法生命将取决于裁判者能否在个案中为意向的确定性划出可辨识的刻度。


  (二)新旧解释的选择适用


  《修改决定》自2026年7月27日起施行。对于施行前实施、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新旧规则如何取舍,是眼下最现实的实务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原则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22]


  据此逐项检视:《修改决定》中数额标准的上调、阻却事由的相对明确,属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内容,未决案件应当适用新标准——成交额不足二百万元且无特殊情形的未决案件,辩方完全可以主张不构成情节严重;升档标准从二百五十万元提高至二千万元,处于两档之间的案件应当降档处理。而敏感期起点的前移、阻却事由的收紧,属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内容,对2026年7月27日前的行为不应适用——在旧行为期间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初步意向的,敏感期仍应按行为时的规则从动议、筹划、决策、执行的初始时间起算;依据旧标准本可成立的收购阻却、预定交易抗辩,也不因新规则的收紧而溯及失效。


  这一分野在陈年旧案中尤为关键。吴某斌案从2006年实施交易到2019年判决,跨度十三年;内幕交易案件的稽查、移送周期普遍较长,当前在办案件中相当比例的行为发生在新规则施行之前。时间效力抗辩不是技术细节,而是可能直接改变罪与非罪、一档与两档的实体辩点。控辩双方都应当在个案中首先完成新旧规则的选择适用论证,再展开实体攻防。


  (三)行政认定函的司法审查是形式接纳还是实质检验?


  内幕交易刑事案件高度依赖证监会出具的认定意见,内幕信息的性质、知情人范围、敏感期的起止,实践中大量案件直接以行政认定意见为定案依据。刘某春、陈某某案即确认,证监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出具的认定意见具有证明力,可作为定案参考;靳某勇内幕交易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刑初92号)亦将商请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专业认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参考。[23]


  但参考与依据之间的距离,正是司法审查义务所在。肖志珂博士尖锐指出,行政认定建立在责任推定基础上,只要敏感期内的联系加异常交易即可推定内幕交易,而刑事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直接援引行政认定意见作为定罪书证,实质是降低刑事证明标准,背离无罪推定原则。陈颖检察官亦主张,应当认可行政认定意见的证据能力,但刑事审判中仍需二次判断,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审查。


  《修改决定》生效后,这一问题将更加突出。初步意向的认定、关系密切人员的界定、交易异常的比对,证监会的认定意见必然深度介入这些新增要件。司法实务的合理立场应当是:行政认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其证明的事实属于待证事实而非免证事实,辩方有权对认定所依据的基础材料、认定方法和逻辑链条进行质证;法院对涉及罪与非罪核心要件的认定意见,负有独立的实质审查义务,不能以行政认定的专业权威替代司法判断。


  五、实务应对:


  侦、控、辩、审、企五个视角的建议


  (一)侦控方将围绕新要件重建证据规格


  新规则对证据工作提出了前置化要求。初步意向入规后,侦查取证的时间窗口大幅提前,意向形成阶段通常没有正式文书,证据形态以通讯记录、行程安排、资金异动、证人证言为主,取证的及时性和客观性决定案件质量。建议:第一,对控股股东、实控人涉嫌内幕交易的案件,围绕意向外化节点构建时间轴,把通话记录、微信聊天、会面行程与账户资金变动、交易指令逐日比对,形成接触在先、交易在后的客观化证明链条;第二,落实新数额标准的分层审查,对成交额一百万至二百万元区间的案件,逐条核对是否存在知情人身份、出售信息、前科劣迹等降档入罪情形,避免标准误用;第三,规范行政认定意见的移送形态,随案移送认定所依据的基础材料而非仅移送结论,为后续的司法实质审查预留空间。


  (二)辩方可从五个方面展开辩护


  第一,时间效力辩点。全面排查当事人行为的实施时间,对2026年7月27日前的行为,主张数额标准从新、敏感期规则与阻却事由从旧,制作新旧规则适用的对照意见提交办案机关。


  第二,敏感期起点辩点。对控方依据新增第四款前移敏感期起点的,要求其证明初步意向的具体内容与确定性程度,援引发生概率、影响程度的类型化分析框架,主张意向阶段的事项尚不具备转化为现实的高度可能性;同时审查透露对象是否属于规范意义上的关系密切人员,切断意向规则的身份适用前提。赵某梅、刘某斌内幕交易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刑二初字第0001号)确立的时间吻合度、交易背离度、利益关联度三维综合判断方法,仍是检验异常交易认定的基本工具。[24]


  第三,阻却事由的精细化举证。预定交易抗辩应当围绕合同订立时点、要素齐备性、合法性三个要件组织证据,包括合同的签署见证、履行记录、资金流与合同约定的对应关系;收购抗辩应当固定收购目的正当性的证据,包括内部决策文件、尽职调查材料、与收购进程的一致性证明。


  第四,行政认定意见的质证。申请调取认定意见所依据的基础数据,审查敏感期起止、知情人范围的认定逻辑,对以责任推定替代刑事证明的部分提出异议,必要时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第五,数额核算辩点。成交额买入卖出从一重的计算方法、累计计算中已过行政处罚时效行为的排除、获利避损数额中市场因素与信息因素的剥离,在升档门槛提高至二千万元、五百万元的新格局下,直接决定量刑档次,值得逐案精算。


  (三)审判需要把说理义务落到新增要件上


  沈伟教授的实证研究揭示了一个尴尬现状:被告人针对内幕信息形成时点提出的抗辩,在样本案件中无一例外被驳回,且大部分裁判或缺乏说理,或简单罗列条文,极少提出明确的判断标准。新规则施行后,初步意向、关系密切、收购目的符合性、合同计划合法性等新增要件都将成为高频争点,裁判文书如果延续模糊处理的路径,不仅无法服判息诉,也将使新规则的适用标准长期悬置。建议裁判者在涉及敏感期起点前移的判决中,强制性地回答三个问题:意向的内容是什么,依据何种证据认定;意向与最终公开的重大事项之间有何对应关系;为何不以较晚的动议或决策时点作为起点。说理密度的提升,是新规则获得司法生命的必要条件。


  (四)企业与高管合规务必把管控节点前移到意向阶段


  对企业而言,新规则最现实的冲击是合规义务的前移。传统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以重大事项立项、方案形成为登记起点,而初步意向规则意味着,控股股东和实控人口中的构想阶段即可能已进入敏感期。建议:第一,将知情人登记和保密管理的起点前移至动议讨论阶段,凡涉及并购重组、重大投资的内部酝酿,即启动信息隔离和知情范围控制;第二,对实控人及其关系密切人员建立敏感期交易申报和限制机制,重点监控配偶、近亲属及共同利益关系人的账户异动;第三,慎用微信等非正式渠道讨论重大事项,意向阶段的信息外溢既可能构成泄露内幕信息,也可能把亲友推入非法获取人员的刑事风险,顾某内幕交易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刑初28号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刑终86号二审)已经确认,关系密切人员即使被动获取内幕信息,同样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25]第四,对已经收到行政调查或者处罚的市场主体,应当立即评估刑事移送风险,二年内的行政处罚记录本身就是降档入罪的情形,行政阶段的陈述和材料将在刑事程序中产生持久影响。


  结语


  法释〔2026〕13号《修改决定》的篇幅不长,真正改写的条文不过六条,但它完成了一次治理逻辑的整体切换:敏感期的起点从行为推进到意向,阻却事由从宽宥推进到审查,数额门槛从普遍适用推进到分层配置,刑事追责从单点打击推进到体系衔接。对司法实务人员而言,最需要的不是逐条记诵新标准,而是理解这套加减法背后的价值排序——刑罚的锋芒集中指向能够左右信息生成、滥用信息优势的关键少数,刑罚的边界则对低数额、初发型行为保持克制。顺着这个排序去观察,无论是指控、辩护、审判还是合规,都能在新规则中找到自己应当站立的位置。内幕交易刑事司法的下一个十四年,已经在这次修改中写下了序章。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13号)及发布说明,2026年7月24日发布.https://mp.weixin.qq.com/s/JK6iOEhL-RYFcYQSioXBZQ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2012年6月1日施行


  [3]陈国庆、韩耀元、王文利:《〈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11期


  [4]程红、王元昊:《证券内幕交易罪主体的理论基础与规范重构》,载《法学论丛》2021年第4期


  [5]苗有水、刘晓虎:《〈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


  [6]朱某洪等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刑初86号刑事判决


  [7]马某文内幕交易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刑初48号刑事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刑终77号刑事裁定


  [8]刘某春、陈某某内幕交易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刑二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


  [9]王新:《内幕交易罪危险犯性质及犯罪形态的探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3期


  [10]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条,2022年4月6日印发


  [11]陈颖、薛静怡:《内幕交易罪的司法认定与立法完善》,载《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8期(总第346期)


  [12]徐某锟内幕交易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刑初83号刑事判决


  [13]李启红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事审判参考》第735号案例(总第83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14]高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内幕交易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3-1-103-001


  [15]沈伟、陈徐安黎:《内幕交易犯罪中内幕信息形成时点的类型化认定——基于司法实践的分析》,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6期


  [16]北京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内幕交易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刑初24号刑事判决


  [17]王某、李某内幕交易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刑终55号刑事裁定


  [18]吴某斌内幕交易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157号刑事判决,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3-1-120-001


  [19]王某泄露内幕信息、蔡某内幕交易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刑终75号刑事裁定


  [20]蒋某某内幕交易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五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21号)


  [21]肖志珂:《内幕交易罪中利用内幕信息及其认定》,载《社会科学家》2021年第11期


  [2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


  [23]靳某勇内幕交易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刑初92号刑事判决


  [24]赵某梅、刘某斌内幕交易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刑二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


  [25]顾某内幕交易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刑初28号刑事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刑终86号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