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26日,甘肃省渭源县某景区突发山洪,瞬间夺去了10条鲜活的生命,并造成23人受伤。这场发生在旅游公共场所的灾害悲剧,再次暴露旅游场所安全治理的现实短板。涉灾人身损害事故频发,集中凸显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难题:景区经营者、管理者(以下简称景区经营者)所负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缺乏清晰界定,同类侵权案件法律适用分歧突出。有鉴于此,本文立足于法律实务视角,对案件核心法律争议展开梳理与厘清,并围绕三项核心议题展开论证:景区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应当如何划定?短时强降雨诱发的山洪能否成立不可抗力免责事由?若景区经营者怠于履行预警义务,是否足以认定构成过错侵权责任?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划定
在极端自然灾害面前,景区经营者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法律责任?这涉及《民法典》及《旅游法》中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适用问题。倘若义务边界模糊,不仅可能导致景区管理负担过重,也可能使游客权益无法得到周全保护。因此,厘清景区经营者在风险防范、设施保障及事后救助等方面的具体责任边界,明确“合理人标准”与“可预见性”的衡量尺度,成为解决此类纠纷的首要前提。
(一)安全保障义务来源
景区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核心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该条将“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纳入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景区作为面向社会大众开放、以提供游览服务获取对价的经营场所,天然属于该条文的调整对象。
《旅游法》第八十条明确了旅游经营者的具体义务:应当就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旅游法》第八十一条则规定了事故发生后的救助与处置义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七条和《甘肃省旅游条例(2021修订)》第四十八条也对旅游经营者提出了安全保障义务。这些规范共同构筑了景区经营者尤其是渭源景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制度基础。
(二)保障义务的三层结构
为了方便理解,景区经营者的保障义务可拆解为三个层次:第一,风险提示与警示义务。景区经营者需对已知自然风险设置醒目标识,在可预测的极端天气来临前发布预警。第二,风险防范与设施保障义务。景区经营者需结合自身地形地貌、游览路线、游玩项目、自然环境等实际情况,全方位、标准化配齐各类安全防护设施。第三,事故发生后及时救助义务。景区经营者应在第一时间启动应急预案,组织疏散并请求专业救援。
(三)义务边界的合理人标准与可预见性标准
法律并不要求景区经营者承担无限责任,司法实践通常以“合理人标准”和“可预见性标准”界定义务边界。景区经营者对汛期山洪等可预见的风险负有较高防范义务,对异常罕见或超出其技术能力的风险,义务标准相应降低。例如,在河谷低洼地带设立露营地而未评估洪水风险,明显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反之,若景区经营者已在安全区域设置露营点并配备预警设施,游客擅自进入未开放区域遇险,景区经营者的责任可相应减轻。
二、山洪是否构成法定不可抗力
面对索赔,景区经营者常以“不可抗力”主张短时强降雨免责。但随着技术发展,汛期山洪是否真的无法预见?若有预警,能否完全免责?更关键的是,不可抗力与过错能否并存?本部分将依据《民法典》规定,结合渭源事件,深入剖析山洪的法律定性及其对责任认定的具体影响,探究免责抗辩的适用限度。
(一)不可抗力的法定要件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一条款确立了极高的免责门槛,要求“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三个法定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于景区经营者而言,这是其在遭遇灾害事故时主张免责必须跨越的障碍。只有当自然灾害完全符合上述全部要件时,景区经营者才有可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否则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短时强降雨引发山洪的可预见性分析
短时强降雨具有突发性与局地性,精确预报存在技术难度,因此“不可预见性”要件有一定成立空间。但是,从另外一个方面分析,山洪的形成需要汇流过程,通常存在一定的时间窗口。7月下旬正值北方汛期,景区地处山区,山洪风险是景区经营者应当掌握的基本风险常识。如果气象部门已发布预警而景区经营者未接收或未转发、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则不能以“不可预见”主张免责。
(三)不可抗力抗辩的适用限度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不可抗力抗辩持审慎态度。即使自然灾害本身具有不可预见性,如果当事人存在过错,仍需承担相应责任。《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中,“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责任划分预留了空间。在类似案例中,法院通常区分自然灾害的“突发性程度”与“当事人过错程度”。如果景区经营者在选址、预警、疏散各环节均无明显过错,可适用不可抗力全部或部分免责;如果景区经营者存在选址不当、未设预警、未及时疏散等过错,即便自然灾害构成不可抗力,景区经营者仍需就其过错部分承担责任。简言之,不可抗力与过错可以并存,而非互斥。
三、未履行预警义务能否认定过错侵权
发布预警是面对灾害常用的措施。那么,在渭源事件中,预警发布与景区应对是否存在失职?如何界定过失并建立因果关系?本部分将依据《民法典》过错责任规定,重点审查未履行预警义务的性质,探讨在混合过错情形下责任比例的划分逻辑。
(一)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本案损害事实清楚,恶劣天气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然明确,争议核心在于景区经营者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以及主观过错。
(二)未履行预警义务的过错认定
第一,景区经营者负有预警义务。《旅游法》第八十条要求景区经营者承担此项义务。第二,景区经营者是否具备预警能力。若气象部门已发布预警而景区经营者未建立接收转发机制,则存在明显的不作为过错。如果是短时强降雨,难以预警,将责任归咎于景区经营者有失公允。第三,预警义务的违反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若及时预警并组织疏散能够避免或显著降低伤亡,则因果关系成立。第四,主观过错的程度。在已设露营区域的情形下,未制定汛期专项应急预案、未配置应急广播、未在强降雨时组织撤离,可认定存在重大过失。
(三)类似案件的处理惯例
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景区经营者对游览区域的安全风险负有主动评估和防范义务。未履行该义务导致损害的,即便存在自然灾害因素,景区经营者仍难以完全免责。法院会综合考察选址、预警、疏散、救助等因素,逐项认定过错比例。游客自身过错可减轻景区经营者责任,但前提是景区经营者已尽到合理警示义务。
四、结语
景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抽象口号,而是由选址评估、风险标识、气象预警、应急疏散、事后救助构成的完整链条。不可抗力并非万能免责盾牌。只有当景区经营者在每个可预防环节均已尽到合理义务,并且自然灾害的不可预见性确实成立时,才能成为免责事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