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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释法 | 投资回报型受贿案辩护路径——基于2026年出庭公诉评议案例的分析
发布时间:2026-07-28作者:徐伟

隐性受贿案件的难点,通常不在于有没有一笔钱,而在于这笔钱披着什么外衣、经过什么路径、对应什么职务行为。以投资分红名义出现的案件尤其如此,资金外观之下是否存在权钱交易的实质,才是审查的核心。


  2026年出庭公诉评议第一案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典型案例。根据公开的评议材料,检察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9月,被告人在担任某银行某市分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隐名出资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贷款提供帮助;之后在已收到股东退还的全额出资款且公司未盈利分红的情况下,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陆续以投资分红名义收受股东给付的370万元。


  370万元并非孤立出现的一笔款项。公诉人围绕出资来源、回款时间、公司盈利状态和其他股东分红情况作了穿透论证。被告人投资时使用的资金以其姐夫名义从自己任职银行贷款200万元,冒用他人名义贷款170万元,另筹集100万元,最终以姐夫名义出资。被告人在2007年投资后两年内没有拿到分红,却在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贷款获批前后收到840万元,扣除本金后额外获得370万元,而当时公司大部分房产尚未预售,其他股东也未取得分红。


  本案争议的实质,在于470万元名义出资、840万元回款、370万元差额利益,在公司未盈利且未分红的情况下,能否被解释为真实投资收益。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法发〔2007〕22号《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2]进一步明确,国家工作人员以合作投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辩护工作的方向,必须围绕控方的穿透逻辑逐段拆解。


  一、470万元名义出资的真实投资属性审查


  本案的第一个关键点在前端的470万元。如果470万元不能被证明为真实投资本金,后端370万元就很难被解释为投资回报。反过来,如果470万元虽然来源复杂,但仍然能够证明其进入了真实投资结构并承担了相应风险,辩护就仍有展开空间。


  公开材料中,控方特别强调出资来源异常。200万元来自以姐夫名义从被告人任职银行贷款,170万元来自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另有100万元为筹集资金,最终以姐夫名义出资。控方抓住这一点,因为它指向被告人是否刻意隐匿身份、规避监管、掩盖真实利益关系。


  辩护人首先要审查的是这470万元到底由谁实际控制。谁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谁享有投资收益,谁承担投资风险,都需要逐一核实。不能只看名义出资人是谁,也不能只看钱从哪个账户打出。贷款申请资料、借款合同、还款流水、利息支付记录、出资凭证、代持安排、公司入账凭证等全部材料必须串起来审查。如果贷款虽然以他人名义办理,但还款义务、资金使用、投资收益均实际由被告人承担和享有,那么可以进一步论证其具有实际出资属性。违纪违规与受贿犯罪之间不能画等号,刑事评价仍要回到是否存在职务对价。


  二、840万元回款的分层审查


  本案第二个关键点是840万元。控方的论证很有针对性。被告人在贷款获批前后收到840万元,其中相当于本金返还的部分可以扣除,剩余370万元被认定为额外利益。这个算法使案件从收取一笔分红变成了返本之外的差额利益问题。


  辩护中必须把840万元拆开,至少拆成本金返还和370万元差额两层。两层的法律性质不同,证明要求也不同。返还本金不当然是受贿,真正需要重点审查的是370万元差额是否有合法且真实的收益依据。


  如果370万元被主张为投资分红,就要有分红的基础。分红通常要回答几个问题:公司是否盈利,利润是否可以分配,是否有股东会决议,分配比例如何确定,其他股东是否同步取得收益,财务账上如何处理,税务上如何反映。公开材料显示,控方正是抓住公司尚未盈利且其他股东未分红这一点,否定370万元作为正常分红的合理性。


  辩护人需要寻找替代性解释并准备材料支撑。370万元是否可能是股权退出溢价,是否可能是资金占用补偿,是否可能是项目权益转让款,是否存在此前约定的保底退出安排,是否有其他投资人取得类似回报。这些解释必须有股权转让协议、退出结算文件、估值依据、项目资产评估、公司财务资料等材料支撑。仅以投资回报四个字解释370万元,很难抵抗控方关于公司未盈利且其他股东未分红的质疑。


  三、贷款获批与回款之间的因果审查


  本案中控方强调一个重要的时间节点: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贷款获批前后,被告人收到840万元。这个时间关系是控方建立权钱交易因果链的重要支点。但时间接近不等于因果成立。刑事案件中,时间关联可以作为线索和间接证据的一环,但不能单独替代职务行为、谋利事实和对价关系的证明。


  辩护人必须把贷款审批流程完整调取出来。被告人作为某银行某市分行副行长,是否对该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具有实际审批权、决定权、否决权或实质影响力,需要具体分析。不能因为其职务身份较高,就直接推定其对贷款获批发挥了决定作用。


  审查要点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贷款项目本身是否符合银行授信条件,项目资质、抵押物、还款来源、风险评级是否均符合要求。二是贷款审批经过哪些环节,被告人处在哪一环节,签署了什么意见,意见是否具有决定作用。三是贷款条件是否异常,授信额度是否明显偏高,利率是否异常优惠,抵押是否不足。四是其他审批人员如何陈述,贷款获批是否由集体决策完成,是否存在被告人施加影响的情形。如果贷款本身符合条件且流程正常,即使后端资金存在异常,也不能自动证明前端存在职务谋利。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不是单纯的异常交易。


  四、保本承诺的证据来源审查


  公开材料中还有一个细节:涉案公司股东史某知道被告人身份,拉拢其投资是为了方便将来贷款,并承诺不会让被告人亏本。这个细节如果被充分证明,对辩护非常不利。正常投资通常要承担风险,不会亏本的承诺会使所谓投资更接近利益输送安排。尤其是在被告人对项目不详细了解且未签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控方会据此论证这属于在确保收益前提下进行的投资包装。


  辩护人必须追问这个承诺从哪里来。如果保本承诺主要来自史某单方证言,就要审查史某的身份、责任、利益、供述稳定性以及是否存在推责动机。史某是否面临行贿责任,是否希望通过证明被告人明知来减轻自身责任,其前后供述是否一致,是否有同步录音录像、聊天记录、书面协议、其他证人证言印证。


  如果有聊天记录,要看完整上下文。所谓不会亏本可能是保底收益承诺,也可能是商业安抚话术,还可能是对项目前景的乐观表达。不同语境,法律含义完全不同。如果有书面材料,要看材料形成时间。是在投资前形成还是案发后补充,是双方签署还是单方记录,是否与资金实际流转、还款安排、分红规则相互吻合。证据越接近投资发生时点,证明力越强。


  五、公司未盈利与未分红的分析


  控方关于公司未盈利且其他股东未分红的论证,是本案最有力的异常性论证之一。如果公司没有利润分配基础,而被告人却取得370万元差额利益,所谓投资分红就会显得不合常理。但辩护人不能停在公司是否盈利这个笼统层面,必须进一步区分几个概念。


  账面是否盈利,项目是否产生现金流,公司是否作出正式利润分配,股东之间是否存在退出结算,370万元是否被计入利润分配科目,还是被计入其他往来或补偿。房地产项目尤其复杂,项目未完成销售不等于没有资产增值,公司未形成可分配利润不等于股东之间不能进行权益转让,其他股东未取得分红也不等于某一投资人不能因退出安排取得溢价。


  辩护人应当调取公司完整财务资料。只有这些材料齐备,才能判断控方所称未盈利且未分红到底指向什么。如果财务资料显示公司虽未作正式分红,却存在项目资产升值、股权退出补偿、往来款结算、收益权转让等事实,那么未盈利且未分红就不能被简单等同于370万元没有任何商业依据。


  如果公司确实没有利润也没有退出溢价依据,370万元又单独支付给被告人一方,辩护空间会收缩,此时辩护重点可能需要从无罪抗辩转向数额、性质、量刑情节等方向。


  六、异常回报与受贿犯罪构成的区分


  控方还强调投资回报率远超正常投资回报率。这类异常性论证在隐性受贿案中非常常见,也确实具有证明价值。但必须明确,异常回报不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权钱交易才是核心。根据法释〔2016〕9号第三条[3],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特别巨大,本案370万元已达此标准。


  高回报可能是犯罪线索,也可能是商业结果。关键要看比较基准是否合理。控方说远超正常投资回报率,辩护人就要追问正常投资回报率如何确定,比较对象是什么,同类房地产项目在同一时期同一区域相同风险条件下的收益如何。如果比较基准错误,异常性论证就会被放大。房地产项目在特定周期内可能具有高杠杆、高风险、高收益特征,单纯以收益金额判断异常并不严谨。


  当然,本案的难点在于控方不仅说高回报,还结合了不考察且不评估且不签协议、承担顶名贷款和冒名贷款风险、公司未盈利且其他股东未分红、贷款获批前后回款等多个事实进行综合论证。辩护不能只从收益率一个点反驳,而要把异常事实逐一拆开。出资草率是否有合理原因,不签书面协议是否有其他补充材料,公司未盈利是否绝对排除退出收益,其他股东未分红是否排除个别股东退出。这些问题一个个回答,才能削弱控方的整体异常叙事。


  七、主观明知的证据审查


  隐性受贿案件中,主观明知往往是控辩争议的核心。被告人主张自己认为370万元是投资回报,控方则认为其明知这是受贿所得。二者之间的差异不在于钱有没有收到,而在于被告人取得这笔钱时对其性质的认识。


  在本案中控方会从以下事实推导主观明知:被告人是金融从业人员,应当知道投资异常;其使用顶名贷款和冒名贷款、隐名出资,应当知道行为不正常;其不考察项目且不签协议,却愿意承担贷款和违纪风险,说明并非正常投资;其在公司未盈利且其他股东未分红情况下取得370万元,说明明知该款不是分红;其为公司贷款提供帮助,说明取得款项与职务行为相关。


  主观明知不能因为结果异常就直接成立。根据法发〔2003〕167号第三条第六项[4],认定以借为名索取或收受财物,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手续,应当根据七项因素综合判定,包括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的去向、双方平时关系、出借方是否要求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是否有归还的能力、未归还的原因。辩护人要审查被告人是否实际知道公司未盈利,是否知道其他股东未分红,是否知道370万元的支付依据,是否参与设计回款安排。尤其是要核对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笔录形成过程、关键表述是否为被告人原话、是否存在诱导性概括。哪些事实被告人知道,哪些事实他不知道,哪些异常他能够解释,哪些异常不能直接指向受贿。


  八、资金的结构化证明


  这类案件不能只靠一篇书面辩护词。控方已经具备较强的证据组织能力和可视化表达能力,公诉人通过多媒体可视化举证,让关键证据在庭上得到清晰直观展示。辩护人也必须用结构对抗结构。


  至少要准备三条线。资金线方面,要追踪从200万元贷款到170万元冒名贷款到100万元筹集资金再到470万元名义出资的完整链条,进而延伸到840万元回款和370万元差额利益,每一笔钱的来源、路径、用途、承担主体和会计处理都要画清楚。职权线方面,从被告人的岗位职责到房地产公司贷款申请流程,再到银行内部审批环节和风控意见及签批权限和集体决策情况,要说明被告人在贷款获批中到底起了什么作用。商业线方面,从投资接触到出资安排到项目进展到房地产销售到公司财务到股东关系再到退出结算,到370万元差额的商业依据,要证明这笔钱是否能够被纳入真实交易结构。


  这三条线如果不能交叉验证,辩护很难出现好的效果。资金线讲不清,370万元就容易被定性为异常利益。职权线讲不清,贷款帮助就容易被推定。商业线讲不清,投资回报就容易被视为伪装。反过来,如果三条线中任何一条出现实质突破,都可能形成合理怀疑。


  结语


  370万元投资回报争议给辩护人的启发,在于把案件从收了370万元还原为470万元如何出资、840万元如何回款、370万元如何形成的事实结构。本案最有特点的地方,恰恰在于控方并没有停留在金额本身,而是用资金来源异常、隐名出资、贷款获批前后回款、公司未盈利、其他股东未分红、回报率异常等事实,构建了一个形式投资实质受贿的叙事逻辑。辩护人要做的,就是把这个叙事拆回证据节点,逐项审查它是否真实、充分、唯一。


  办理这类案件,要看470万元是否真实投入,要看840万元如何构成,要看370万元有没有利润或退出或其他商业依据,要看被告人的职务行为是否实质影响了审批结果。隐性受贿案件的辩护突破口,往往就在本金是谁的钱、利息谁承担、利润从哪里来、其他股东为什么没分、贷款流程谁拍板这些细节里。


  370万元究竟是投资的结果还是权力的价格,不能靠标签回答,也不能靠经验推断回答。它必须回到资金、职权、商业逻辑和主观明知的完整审查中。对于辩护人来说,真正有效的工作,就是在控方完成穿透的同时,完成反向穿透;在控方讲出一个完整故事时,指出这个故事里哪些节点没有证据,哪些推理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哪些事实仍然存在合法且合理且可验证的替代解释。


  注释及引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现行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三条,2007年7月8日施行。现行有效。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三条,2016年4月18日施行。现行有效。


  [4]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第三部分第六项,2003年11月13日施行。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