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日,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视频会议召开,会上强调,要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扫黑除恶斗争重要指示精神。2026年8月3日,《人民日报》微信公众号推送了中央政法委负责同志就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答记者问。按照专项部署,自2026年7月起,为期一年的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治理正式启动。
从律师视角审视,本次专项治理并不是过往整治行动的简单延续,而是针对当下黑恶犯罪不断衍生新型犯罪形态,开展的规范化法律适用升级。根据公开信息可见,现阶段司法资源配置可能更倾向于基层民生领域违法乱象的排查处置,在查处重大职务类犯罪之外,重点排查基层各类欺压群众的霸性违法、隐蔽化新型涉黑涉恶线索;另一方面也可能加大排查公职人员包庇纵容线索、涉案财产流向,更加关注犯罪收益处置情况,从人、财、物三方面进行深度查处。
结合本人办理涉黑恶类刑事案件的实务经验,现阶段四项法律适用和实务问题值得辩护律师、市场经营主体加以重视:一是软暴力行为向黑恶势力转化的认定标准;二新形势下网络-AI型软暴力涉黑涉恶的风险行为、高发罪名以及判例规则;三是坚守罪刑法定原则:软暴力只是犯罪手段,切勿随意拔高认定黑恶势力;四是个人和企业的合法维权及合规经营边界。下文结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和学界现有研究成果展开剖析。
一、软暴力行为向黑恶犯罪转化的评判标准
(一)规范梳理下的软暴力特征
依据2019年两高两部出台《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简称《软暴力意见》):软暴力,是行为人为谋求不法收益或是制造非法的强势影响,针对自然人或者特定场所实施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足以令他人产生恐慌心理从而形成心理强制;或是能够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威胁人身、财产安全,扰乱当事人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违法手段。
从行为类型划分,软暴力分为胁迫型软暴力、滋扰型软暴力两类:有研究人员提出[1],胁迫类以心理强制作为核心目的;滋扰类通过持续性骚扰破坏正常生活秩序,不需要被害人产生强烈恐惧即可成立行为要件。”从行为方式看,又包含三大类别:其一,侵害人身权益的跟踪贴靠、曝光他人隐私、言语胁迫;其二,妨害经营秩序的上门滋扰、封堵出入口、喷涂标语;其三,借助互联网、通讯软件实施线上骚扰、批量私信恐吓、网络曝光施压。
而对于软暴力与暴力性手段是否具有相当性来看,黄京平教授认为:“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的过程中,软暴力手段与暴力性手段相比,具有相当性、等值性。无论黑恶势力采用暴力性手段,还是采用软暴力手段,抑或两种手段兼而有之,均对判断其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恶势力的行为特征,没有实质影响。”同时也肯定了“对于不具有相当性、相当性的软暴力手段,以作为刑罚裁量酌情考虑的因素”的合理性、正当性。但可否将其扩展为影响入罪的因素,甚至以潜在规则形式固定为经常性司法判断的标尺,的确是刑法学研究需要关注的问题。[2]而在当前网络快速发展的新形式下,细化网络空间软暴力的认定规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线上软暴力具备隐蔽性、可复制传播、受害范围广的独有特征,在司法判定时应当区别线下传统软暴力综合研判。
通过上述规定以及理论可以提炼出新形式下涉黑恶性质软暴力五个特征:
1.手段软性:不存在直接的暴力殴打等物理强制;
2.具有相当性、等值性:软暴力手段与暴力性手段具有相当性、等值性。
3.心理强制效果:一般社会普通人遭遇该类行为之后,内心滋生恐惧、被迫作出违背自身意愿的选择;
4.主观目的非法:谋求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超额索赔、行业垄断收益等不法利益;
5.行为具备组织性、反复性:多人分工、多次持续性实施,单次轻微纠缠一般只属于民间纠纷。
(二)实务案例解析:由普通违法行为升格为黑恶犯罪的裁判规则
案例1:最高法指导案例186号龚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本案被告人经营高利放贷业务,借条记载金额高达四千余万元;为催讨债务先后实施一百二十余次上门辱骂、财物损毁、悬挂横幅等滋扰行为。
裁判要义:犯罪团伙依托团伙威慑力、暴力手段潜在的威胁,有组织长期实施多种软暴力催收,同时配备硬性暴力作为后备手段,软‑硬暴力之间存在随时转化的现实可能性,致使当地群众普遍心存畏惧、形成心理压制,严重扰乱社会经营秩序,应当认定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裁判规则:单次软暴力仅属于治安违法;当行为稳定组织化、频次密集、存在硬暴力兜底,则评价层级上升,具备黑恶势力的行为属性。
案例2:最高法指导案例187号吴某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案
本案例确立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限制性认定标准,也是辩护工作当中防止案件拔高定性的关键规范。
裁判规则:恶势力必须满足“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实质特征,行为带有公开性、强制性;团伙仅仅单纯追求经济收益,不存在欺压民众、制造恶劣社会影响的,只能定性普通犯罪集团,禁止升格认定恶势力。
案例3:最高法指导案例188号史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该判例明确涉案财产处置当中的程序底线,也就是常态化扫黑除恶“打财断血”的边界。
裁判规则:司法机关查封扣押财物之后,如果案外人就财物权属提出异议,办案机关必须听取异议陈述;处置涉案资产不能够牵连被告人亲属、善意第三人的合法私有财产。该项规则现已成为财产辩护当中的重要抓手。
案例4:检例第87号李某等“套路贷”虚假诉讼案
该案为最高检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团伙通过小额贷款公司吸纳闲散人员,诱导借款人签署虚高借条,后续使用电话恐吓、门锁破坏等软暴力催债;催讨受阻之后利用虚假债务凭证提起民事诉讼,借助强制执行措施逼迫被害人还债,多名当事人被列为失信人员、名下不动产和机动车遭到查封。
结合该判例和《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催收非法债务罪可以得出实务结论:虚增债务、软暴力催收、虚假诉讼三类行为只要出现链条化运作,刑事风险便会大幅升高,情节较重时可以评价恶势力犯罪集团。
综合前述指导性案例,可以归纳软暴力‑黑恶势力的裁判逻辑:行为是否属于软暴力,重点核查有没有形成心理强制;能否评价黑恶势力,关键考察行为的组织架构和反复实施特征;区分普通团伙犯罪、恶势力、黑社会性质组织,核心要件在于是否存在欺压民众、扰乱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
二、新形势下网络-AI型软暴力涉黑涉恶的风险行为、高发罪名及判例规则
(一)四类新型变种行为涉黑恶风险及判例梳理
新一轮专项治理将网络空间当中团伙式恶意索赔、舆情敲诈、网络水军滋事等行为列为重点排查对象,结合各地已经生效判决、公安部专项行动数据、检察典型案例,分述四类风险行为:
1.团伙化恶意索赔:由正当职业维权转向敲诈勒索犯罪
正常消费者维权受到法律保护;当团伙刻意制造商品瑕疵、大批量下单之后以差评、多渠道投诉为筹码索要和解费用,经常性、有组织实施,即可落入恶势力的审查范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网络法治工作的意见》(2023年4月)已经明文将网络恶意索赔归入网络黑恶势力重点打击范畴。而行为人是否以牟利作为首要目标、是否滥用投诉举报权利、索赔金额是否远超合法损失会成为罪与非罪的评判标准。
2.舆情敲诈:自媒体黑公关产业链
典型行为模式为运营公众号、短视频账号,捏造或者刻意放大企业负面资讯,以删除帖子、停止曝光为条件收取公关服务费、合作费用,而所签订的服务协议往往在司法实务被击穿认定为犯罪行为的掩饰外壳。如最高法2023年度网络暴力典型案例(黄某某、吕某某敲诈勒索案),犯罪分子利用自媒体拿捏二十余家民营企业负面信息,索取财物合计55.6万元,最终被判处敲诈勒索罪。
而律师在此类行为的辩护过程中,应当区分正常舆论监督和舆情敲诈,关键看行为人是否事前就以曝光负面信息当作要挟财物的手段、收费金额和合理资讯服务对价是否差距悬殊。
3.网络水军滋事、刷量控评产业
依托公安部“净网2024”专项行动,当年累计破获水军犯罪案件900余起、抓获五千余名涉案人员,犯罪业态涵盖造谣引流、有偿删帖、恶意控评、舆论围攻。
最高检袁某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典型案例确立裁判准则:团伙依靠网络曝光施压索取财物,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满足组织性特征的应当认定网络型恶势力。
4.传统行业新型风险:劳务碰瓷、有组织强迫交易
工程承揽、货运行业当中强行承接工程、恶意竞标;劳务团伙刻意制造工伤事故、虚构劳动关系向用工单位索要赔偿。当团伙长期盘踞行业、垄断资源、多次实施胁迫行为,则可能会转化为黑恶势力的认定条件。
上述可能转化的四类行为,对于目前各类MCN机构、公关咨询公司、第三方催收团队都需要重点自查经营模式:对于“制造负面舆论之后索取费用、造势胁迫换取利益”的业务模式,均存在较高刑事风险。
(二)网络-AI型软暴力可能触及的高发罪名及裁判规则
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完善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犯罪的法律规定中,进一步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在提高法定刑(刑法第294条)的基础上,同时配套修改了与黑社会性质犯罪采取软暴力手段有关的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修改了有关构成要件,提高了法定刑(刑法第226条、第274条、第293条)。刑法规定作出这种调整的背景是,强迫交易行为、敲诈勒索行为、寻衅滋事行为(尤其是其中的恐吓行为),已经成为黑恶势力犯罪的经常性手段。《软暴力意见》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明确了软暴力通常适用的具体罪名,具体包括黑恶势力惯常实施的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等。
但在网络以及AI高度发展的新形式下,伴随着互联网生态成熟、生成式人工智能深度普及,软暴力已经由上门纠缠、聚众造势等传统模式,转向AI深度伪造、水军集群攻击、线上人肉开盒、算法定向骚扰、自动化短信电话轰炸、AI生成虚假音视频胁迫、批量恶意投诉等新型手段。线上软暴力具备隐蔽性强、复制成本低廉、受害辐射范围广、取证难度较高的特征。结合两高、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网络黑恶犯罪司法文件以及近年生效判例,AI与网络环境催生的新型软暴力,除传统适配罪名之外,还极易触犯下述罪名:
1.侮辱罪、诽谤罪(《刑法》第246条)
若行为人借助AI换脸、AI生成合成不雅影像、伪造语音、编造负面谣言,在社交平台批量散播被害人的虚假负面信息,对被害人进行人格施压,逼迫妥协、交付财物或是答应不合理条件,属于典型网络软暴力。当浏览量、转发次数、被害人精神损害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可能成立侮辱罪、诽谤罪;多人有组织实施,则具备恶势力的审查基础。
而实务案例中,对于团伙利用AI技术合成受害人名下的虚假视频,在社群传播进行要挟,有法院认定以诽谤作为软暴力胁迫手段,结合敲诈勒索罪择一重罪处罚。
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第253-1条)
若行为人或犯罪团伙开展人肉搜索、搜集被害人住址、联系方式、家庭成员信息、工作单位、照片隐私资料;依靠爬虫、AI识图抓取网络公开隐私,之后通过曝光个人信息进行心理强制、施压被害人,非法获取、公示公民信息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可能构成本罪。而在催收类恶势力实务案件,行为人的行为通常表现为先购买公民信息再实施线上骚扰,经常出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的裁判结果。
3.催收非法债务罪(《刑法》第293-1条)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本罪之后,已经专门规制借助跟踪、骚扰、恐吓等软暴力索要高利债务的行为。在AI新技术环境之下,使用AI机器人不间断拨号、自动发送恐吓短信、AI生成羞辱图片轮番推送、注册大批虚拟账号私信滋扰,用来逼迫债务人还债,极易被认定为线上软暴力催收,在满足相应要件后可能涉催收非法债务罪。
4.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刑法》第287-1条)
行为人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设立通讯群组、发布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可能适用本罪。而在新形式下,若组建网络水军群组、搭建专门网站、利用AI批量生成负面帖文,或是批量注册账号用来长期实施恶意索赔、舆情施压等软暴力滋扰,极有可能发生黑恶转化,当然还要看具体在案证据。
5.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刑法》第221条)
若行为人利用AI批量生成企业负面图文、伪造产品质检不合格的视频素材,在各大平台散播虚假评价,以此要挟企业给付公关和解费用,该类以毁坏商家商誉作为心理强制手段的网络软暴力,在情节严重、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时,可能会被认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在涉网黑恶团伙犯罪当中较为多见。
6.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刑法》第291-1条)
行为人依托AI生成伪造险情、灾情、警情、公共卫生类虚假讯息,针对个体商户、公职人员、特定群体制造恐慌氛围,借此进行胁迫牟利;有组织操控虚假舆情施压被害人,扰乱公共秩序,达到法定情节标准之后可能适用本条罪名。
7.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第287-2条)
部分主体开发AI自动呼入软件、水军账号脚本、一键生成造谣素材的工具,向外出售或者出租工具,为其他团伙实施网络软暴力、舆情敲诈、恶意投诉提供技术支持,客观上为黑恶势力的线上胁迫行为提供助力,可能成立帮信罪。
综上可以看出,目前AI技术的发展大幅降低软暴力的实施门槛,此种情况,办案机关也不能简单套用线下软暴力的认定标准,不仅要考虑到线上技术算法的专业性和特殊性,而且要严格区分技术提供者、幕后组织者、底层执行者的刑事责任层级,严格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坚守罪刑法定原则:软暴力只是犯罪手段,切勿随意拔高认定黑恶势力
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作出明确指引:行为人没有采取明显暴力、暴力胁迫,主要依靠欺骗手段获取财物,即便伴随程度较轻的软暴力威胁,一般应当认定诈骗罪。该条文充分体现罪刑法定、实质解释的裁判思维:软暴力只是犯罪手段,罪名定性必须对照每一项罪名的法定构成要件,手段没有达到对应犯罪的强制程度,则不能够随意升格罪名,更不能够单纯凭借线上滋扰行为直接拔高认定恶势力、黑社会性质组织。立足于AI时代新型网络软暴力的司法适用,辩护层面与审判层面均应当严守罪刑法定底线,可以从四项实务准则展开把握:
(一)软暴力仅属于犯罪手段,本身并不是独立罪名
我国刑法不存在“网络软暴力罪”这一罪名。一切AI造谣、私信恐吓、水军围攻、AI换脸胁迫等行为,均需要对应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便行为造成不良网络影响,倘若没有契合某一罪名客观要件、情节门槛,则不能够进行类推适用、随意入罪。
(二)区分普通民事维权、正常舆论监督和带有胁迫属性的软暴力
企业合理差评、消费者正当投诉、媒体客观的舆论监督,属于公民正当权利。只有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为谋取不法利益,多次刻意制造负面舆情、以曝光隐私和AI伪造影像作为要挟、迫使对方给付不合理财物,已经形成心理强制的时候,才具备软暴力违法属性。参考最高检宋某新闻敲诈典型案例的裁判精神,应当审查商务服务协议对价是否公允、负面素材是否客观属实、行为人是否事前就已经做好要挟牟利的谋划,禁止把正常商业舆情服务认定成舆情敲诈类的恶势力犯罪。
(三)涉黑恶的升格认定必须逐项满足法定特征,杜绝随意拔高适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87号裁判精神,恶势力犯罪集团必须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本质特征。对于仅谋求经济收益、行为局限于商事纠纷、没有欺压普通民众、没有多次滋扰扰乱公共秩序的团伙,只能按照普通共同犯罪、普通犯罪集团处理,不得因为犯罪手段是AI-网络软暴力,便直接升格认定恶势力组织。《反有组织犯罪法》虽然规制线上有组织犯罪,但线上黑恶势力依旧需要具备稳定组织结构、多次实施违法活动、通过违法手段攫取收益、以软暴力形成心理压制四项法定要素。而网络言论具备天然的容错空间,涉网案件应当审慎区分言论自由和胁迫式软暴力。
(四)处理想象竞合、牵连犯时遵从法定择一重罪规则
AI软暴力经常出现一个行为触碰多项罪名的情形:例如依靠AI合成虚假不雅视频要挟财物,行为可能满足诽谤罪、敲诈勒索罪要件;批量获取公民信息之后实施线上骚扰,也可能会同时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但办案机关应当严格遵照刑法想象竞合、牵连犯的处置规则,择一重罪或者数罪并罚,不可出于从严打击的需要叠加罪名、加重处罚。
(五)区分行政违法、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的层级边界
对于短时单次私信争执、一次差评投诉、单次不当留言仅属于民事侵权或是治安处罚的处置范畴;只有行为多次实施、形成组织化运作、足以令普通人产生心理强制、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标准,才能够启动刑事评价。
总而言之,常态化扫黑除恶之下针对AI衍生网络软暴力的治理,应当坚持“是黑恶一个不漏、不是黑恶一个不凑”的法治准则。新技术催生新型犯罪手段,但刑法评价的边界永远不能够突破罪刑法定原则,所有罪名适用均需要严格对照刑法条文、司法解释当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实现从严惩治和审慎司法之间的平衡。
四、个人和企业的合法维权及合规经营边界
(一)普通自然人遭遇软暴力滋扰的应对方案
1.谨慎日常交易行为:拒绝签署空白合同、虚高金额借条;谨慎对待无抵押、低息快速放款的网贷广告;陷入套路贷之后切忌不断借新贷偿还旧债。
2.识别风险信号:遭遇多人轮番电话轰炸、住所喷涂标记、上门堵门、网络散播隐私、自媒体要挟收取删帖费用时,需要区分普通民事纠纷和有组织软暴力侵害;
3.完整留存证据并正规渠道提交线索:保存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现场录像;针对互联网上的侵害信息及时办理电子证据公证;最后通过正规渠道提交线索,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网贷机构、第三方催收服务商
严格遵守民间借贷利率规范,所有催收过程全程留痕;禁止软暴力恐吓、虚假诉讼手段催债;向外委托催收业务时,在委托合同设置禁止性条款,常态化监督受托方行为,第三方催收的违法后果可以归责至委托企业。
(三)自媒体运营主体、MCN机构、公关服务商
剥离有偿删帖、水军控评业务;开展舆论监督必须立足于客观事实,不得把撤稿当作交易筹码换取财物。企业应当留存所有舆情沟通、商务合作的全部书面凭证,用来区分正常商业服务和舆情敲诈犯罪行为。
(四)基建、交通运输行业经营者
核查合作方背景,完善用工合同、工伤保险凭证;若在遭遇他人强行揽活、劳务碰瓷优先固定证据之后报警;相反,若自身为交通行业经营者,经营过程中严格遵守行业规则,遇到情况及时沟通,避免临时加钱、不送货等情况。
五、结语
伴随着黑恶犯罪不断迭代衍生线上、隐蔽的新型手段,刑事法律的适用规则持续更新,但是法治审慎评判的准则始终不变。正如中央政法委答记者问当中的法治原则可以作为办理涉黑恶案件的标尺:应当做到构成黑恶犯罪的依法追责,不属于黑恶犯罪绝不进行拔高认定。对于从业者和经营主体来说,都应对照本轮扫黑除恶重点打击方向定期开展自查或同专业人员一道展开合规审查,重点自查经营模式、资金流水等,做好合规经营,行稳致远。
注释
[1]马龙:《刑事软暴力的纠偏及其具体适用》,载《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5期。
[2]黄京平:《软暴力的刑事法律意涵和刑事政策调控》,载《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11月第6期,第106页、10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