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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真律师有效辩护,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案刑事程序终结转为行政案件
发布时间:2026-08-06

近日,由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李明真律师承办的王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一案取得较好结果: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辩护律师提交两份不起诉法律意见并与检察机关充分沟通,最终检察机关采纳辩护意见,未对王某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而是直接解除强制措施、终止刑事程序,将案件转入行政处理程序。这不仅是律师的努力坚守,也是检察机关的专业担当!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其一,辩护律师通过精细化的阅卷和两份递进式的不起诉法律意见,从定罪与量刑两条线同时论证,为办案机关终止刑事程序提供充分辩护基础;其二,辩护律师在办案机关曾于非法经营罪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之间进行罪名考量的情况下,通过数额标准的精确比对,排除了非法经营罪的适用空间;其三,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主动论证不存在刑罚必要性,积极推动办案机关适用刑行反向衔接的思路处理本案,为当事人争取到最佳辩护效果——刑事程序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告终结,案件甚至未进入不起诉决定程序,为当事人争取到彻底无罪的有利结果。


  一、刑事程序终止:


  构成要件出罪与情节轻微出罪的双重路径


  李明真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全面阅卷,逐份核对讯问笔录、电子数据提取记录、交易流水等在案证据,先后两次向检察机关提交《不起诉律师意见》及《补充不起诉意见》,从以下四个层次论证本案不符合追诉条件、应当终止刑事程序:


  (一)案涉行为不属于本罪三种行为类型,系中立帮助行为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三种行为类型为: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发布有关制作、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信息;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因售卖机顶盒以及安装了“某TV”软件被刑事拘留,但王某既不是“某TV”软件的制作者,也不是非法软件的直接销售者,其在机顶盒售后群组仅用于正常售后答疑,与其他涉案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无任何交集,其行为不属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任何一种行为类型,至多系被他人利用的中立帮助行为,不具有刑事可罚性,亦不符合“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的适用前提。


  (二)案涉数额未达“情节严重”的追诉标准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方属“情节严重”。本案王某销售金额为五千余元,即使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亦远低于一万元的入罪门槛;其不存在设立违法网站、通讯群组数量达标等其他任何情节严重情形。


  (三)主观上无违法性认识,不符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故意要求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三种行为类型而积极实施。本案中:第一,王某非犯意提起者,在机顶盒安装某TV系客户要求为之;第二,王某在安装时根本无法打开“某TV”软件,不可能认识该软件的违法性质,其对案涉行为一直持明确的守法态度——在与一名买家的聊天记录中,其明确表示所售机顶盒不能观看港澳台等境外频道、不会安装任何违法软件,辩护律师就此专门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以客观证据固定其主观状态;第三,王某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未使用虚假身份、隐蔽支付方式等规避调查手段,综合其既往经历、沟通方式、交易习惯,均无法推定其具有违法性认识。


  (四)退而言之,本案亦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


  即使认定王某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其仅向一人出售机顶盒、未向社会公众扩散,危害面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愿意全额退缴违法所得;且系初犯、偶犯,无任何人身危险性。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精神,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即无追诉必要。辩护律师同时提交类案予以支撑:其中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中,张某某加入涉案微信群组从事人员统计工作、未单独设立通讯群组,检察机关认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作出法定不起诉;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中,朱某甲组建二十个微信群用于他人违法联络并获利2500余元,检察机关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相对不起诉。两份不起诉案例分别从“不构罪”与”情节轻微”两个维度,与本案辩护意见的双重路径相互印证。


  二、罪名界分:


  本案为何亦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办案机关的罪名考量与数额标准的排除


  本案中,因王某售卖机顶盒中安装的“某TV软件”属于非法境外电视网络接收软件、安装该软件的机顶盒属于非法境外电视接收设备,办案机关在审查过程中曾考量非法经营罪的适用空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四部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违反国家规定,从事生产、销售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及软件,以及为非法广播电视接收软件提供下载服务、为非法广播电视节目频道接收提供链接服务等营利性活动,扰乱市场秩序,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方按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而本案王某案涉销售金额不足6000元,既未达到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的标准,也未达到违法所得一万元的标准,非法经营罪的数额门槛客观上无法满足,该罪名自始不能成立。辩护律师在意见中对此进行了精确比对,帮助办案机关厘清了罪名边界,避免了罪名适用的摇摆,也为刑事程序的最终终止扫清了罪名选择上的障碍。


  (二)非法经营罪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界分的实务要点


  本案所涉的罪名选择问题,在此类“机顶盒+软件”案件中有普遍意义,两罪的界分可从四个方面把握:


  1.保护法益不同


  非法经营罪保护的是市场秩序,以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或限制买卖物品为核心;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保护的是网络空间公共秩序,本质上是将网络领域的犯罪预备行为实行化。


  2.行为方式不同


  非法经营罪要求存在面向市场的经营性行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则限于设立网站群组、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等“网上行为”,行为人是否实际实施网下违法犯罪活动并非本罪构成要件。


  3.入罪门槛的性质不同


  非法经营罪以经营数额、违法所得等量化标准为核心;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虽亦有量化标准,但更强调行为的组织性、扩散性。


  三、刑行反向衔接:本案关键的程序转向


  (一)刑行反向衔接的程序展开


  刑行反向衔接,是指司法机关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反向移送行政机关处理的程序机制。其规范依据包括:《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即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并要求及时通报处理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来还专门部署推进行刑双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反向衔接已成为轻罪治理体系中的重要制度通道。需要说明的是,反向衔接并非不起诉案件的专属程序: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即发现不构成犯罪或者无追诉必要的案件,办案机关同样可以解除强制措施、终止刑事程序,将案件移送行政机关处理,本案即属此类情形。


  办案机关经审查采纳辩护意见,认定本案无追诉必要,未进入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程序,而是直接解除对王某的强制措施、终止刑事程序,将案件移送行政机关处理。相较于不起诉决定,这种在审查起诉阶段即终止程序、直接转入行政轨道的处理方式,对当事人的程序负担更小、出罪更彻底,避免此后因同类案件万一入刑会考量此前不起诉决定的这一可能的加重行为风险。


  (二)刑行反向衔接的实务建议


  本案经验表明,刑行反向衔接不仅是检察机关依职权适用的程序,更是辩护律师可以主动作为、积极推动的辩护路径:


  1.辩护的重要一环:刑行反向衔接的程序运用


  对于情节轻微、数额临界、行为性质存在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交叉的案件,辩护目标不应只有“无罪判决”与“轻判”两端。在无罪辩护证据基础不足、而追诉必要性明显欠缺的案件中,推动案件经反向衔接转入行政处罚轨道——无论是争取不起诉后移送,还是如本案一样推动办案机关直接终止刑事程序——往往是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现实方案。


  2.无刑罚必要性之法理论证


  刑行反向衔接的前提是“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律师应围绕行为危害程度、数额与追诉标准的距离、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等要素,系统论证无刑罚手段运用的空间;并明确指出行政处罚足以实现惩戒与预防目的,为办案机关提供“可出罪、可移送”的完整论证链条。


  3.以认罪认罚、退赃退赔降低程序转换的阻力


  终止追诉与反向衔接的适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办案机关对行为人再犯可能性和对抗情绪的评价。当事人真诚悔罪、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随传随到,能够实质降低承办人员作出出罪处理的职业伦理顾虑。


  4.注意反向衔接中的后续权利维护


  案件移送行政机关后,律师仍应关注行政处罚的种类与幅度是否与行为危害性相当,避免“刑转行”异化为“重罚替代刑罚”,可依法代理陈述、申辩或听证程序,将辩护效果延伸至行政阶段。


  结语


  在轻罪治理现代化的背景下,审查起诉阶段是刑事辩护极具价值也是着重发力的阶段之一。律师通过精细阅卷锁定有利事实、通过双重路径构建出罪框架、通过数额比对厘清罪名边界、通过认罪认罚与退赃创造程序条件、通过主动论证推动刑行反向衔接等,努力将不具有刑事处罚空间的案件化解在审判之前。而除了律师有效辩护外,一个好的案件结果,也离不开办案机关的担当,本案中检察机关也展现出极高的专业素养和程序的精准适用,故才最终形成合力为当事人争取到彻底的无罪。而除了案件本身外,企业以及个人日常合规经营仍然是亘古不变的底线。还是那句话:只有合规经营,方能行稳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