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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释法 | 催收公司在何种情形下构成“软暴力”恶势力
发布时间:2026-08-07作者:徐伟

摘要:催收公司涉刑案件中,办案机关常将公司管理层与一线业务员整体作恶势力乃至恶势力犯罪集团处理,量刑随之整体抬升。构成“软暴力”恶势力须同时满足手段与组织两个层面的条件:手段层面要求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行为足以形成心理强制,组织层面要求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并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笔者梳理裁判文书后归纳出实际入罪的三类情形,分别是滋扰对象溢出债务人本人、催收手段层层叠加、公司层面统一话术并对越界行为知情不予制止。辩护应当把争点从手段定性移向组织认定,核查滋扰范围、逐起比对实施人员、主张单纯牟利型条款的适用。规范与政策对此均有明确要求,即坚决防止人为拔高或者降低认定标准,是黑恶一个不漏,不是黑恶一个不凑。


  关键词:催收;软暴力;恶势力;组织特征;慎重认定


  引言


  一家依法注册的催收公司,与网络借贷平台签订委托协议,招聘业务员数十人至数百人不等,下设催收部与质检部,按月发薪并按回款率考核。部分业务员在催收中拨打骚扰电话、群发短信、辱骂债务人通讯录内的联系人。案发后,办案机关往往将公司股东、部门负责人、组长与一线业务员一并列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


  恶势力在《刑法》条文中没有对应罪名,其规范意义主要体现在量刑层面。[1]从共同犯罪到恶势力,再到恶势力犯罪集团,每一级认定都会加重处罚,且这种加重覆盖全体涉案人员。对入职数月、按提成领薪、只参与过少量催收行为的业务员而言,认定与否的差别是刑期档次的移动。


  本文先梳理规范给出的成立条件,再从裁判文书中归纳实际入罪的情形,进而提出辩护思路。这些内容最终指向同一件事,即对催收公司的恶势力定性应当慎重把握。


  一、软暴力手段的成立条件


  (一)规范给出的定义与表现形式


  《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对软暴力的定义是: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2]


  同一意见第二条列举了四类表现形式,包括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以及其他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手段。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均在列举之中,催收实务中的常见动作大多能够对应。


  需要辩护人留意的是,定义中的落脚点是足以二字。行为是否达到足以形成心理强制的程度,属独立的审查环节,不因手段属于列举形式而自动成立。


  (二)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同样成立


  前引软暴力意见第二条末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符合该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违法犯罪手段,应当认定为软暴力。这一条为涉网催收提供了明确依据。电话轰炸、短信群发、社交软件私信、在公开平台发布债务人信息,均属软暴力的范围。


  实践中,办案机关对这类手段的取证依赖通话记录、短信记录与被害人陈述。手段本身的客观性较强,正面否定其属于软暴力,成功率不高。辩护的重心通常不宜放在这一层。


  可以争取的是频次、时段与对象范围这三项事实。同一债务人一日内接到三次催告电话与接到三十次,工作时间拨打与凌晨拨打,只联系债务人本人与遍历其通讯录,在心理强制的形成上差别明显。这些事实在通话记录中可以逐条统计,辩护人应当在阅卷阶段完成整理,作为后续组织认定环节的事实基础。


  (三)足以形成心理强制的六项推定情形


  前引软暴力意见第三条列举了六项情形,符合其中之一即可认定行为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这六项分别是黑恶势力实施的,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的,曾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因强迫交易等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的,携带凶器实施的,有组织地实施的或者足以使他人认为暴力威胁具有现实可能性的,以及其他足以形成心理强制的情形。


  第五项的有组织地实施,在公司形态的催收案件中几乎自动成立。公司有部门、有层级、有分工,客观上即属有组织地实施。这一项的存在,使得手段层面的审查在此类案件中很难成为辩护的着力面。


  二、恶势力组织的成立条件


  (一)四项条件缺一不可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3]


  该意见第七条对经常纠集在一起给出了可以核查的解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二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二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这项要求指向成员之间的重合度,可以通过比对各起行为的实施人员名单逐起验证。


  同条后段还规定,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第九条另要求,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包括一次犯罪活动。


  (二)成员范围与排除规则


  前引恶势力意见第六条界定了纠集者与其他成员。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后者含有主观要件,需要证据支撑。


  同条末句设有一项排除规则,对仅因临时的雇佣关系、受人利用或者受人蒙蔽而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一般不认定为恶势力成员。该项排除附有两项限定,一是雇佣关系临时,二是参与数量少。入职时间短、参与次数少的一线业务员,可以主张适用这一条。


  该意见第五条另设了一条不作恶势力处理的规定: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催收公司收取佣金或者服务费,单纯牟利这一项天然满足,争点因此集中于是否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


  (三)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加重效果


  前引恶势力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其他成员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一旦认定成立,办案机关对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均从严掌握。在涉案人数动辄数十人乃至数百人的催收案件中,认定与否带来的差别体现为整批人员刑期档次的移动。


  恶势力与恶势力犯罪集团之间还有一层区分。前引恶势力意见第十一条要求集团成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领导、管理、指挥并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这项要求高于一般恶势力成员的认知标准。催收公司的一线人员通常只知道本组的催收任务,对公司整体的经营方式与其他小组的行为缺乏了解,是否达到该条要求的认知程度,需要逐人审查。


  三、司法实践归纳出的三类情形


  (一)滋扰对象溢出债务人本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涉网络黑恶犯罪典型案例中,赵某等人寻衅滋事案的认定路径具有代表性。检察机关论证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时的着眼点是:催收人员使用从网贷公司获取的债务人手机通讯录信息,骚扰、纠缠、辱骂、威胁债务人的亲友甚至普通联系人;恶意占用报警电话线路;对某医院各科室包括急诊进行电话轰炸,造成急救室无法工作。[4]该案被害人超过一万人,分布于全国三十二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既有债务人本人,也有与债务无关的个人与单位。检察机关强调的是恶意滋扰与债务无关的人员,而非催收行为本身。


  催收行为指向债务人本人及其担保人,即便手段越界,构成的是相应罪名的问题;滋扰溢出到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尤其溢出到公共服务机构,才进入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评价范围。前者侵害的是特定债务关系当事人的安宁,后者侵害的是不特定人的正常生活秩序。


  笔者认为,滋扰范围是否溢出债务人本人及担保人,是目前区分催收违法与恶势力犯罪最具操作性的判断要素。


  (二)催收手段层层叠加


  单一手段的重复通常不足以支撑恶势力认定,实际入罪的案件多呈现手段叠加的特征。前引赵某案中,催收方式包括反复拨打电话与发送短信进行征信施压、法律施压与上门施压,对债务人通讯录中的联系人实施同样行为,以及使用轰炸软件、群呼、辱骂,个别人员还将经过处理的债务人图像发送给其亲友。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蔡某鹏等人寻衅滋事案,手段为贴身尾随、在公共场所与住所外播放喇叭。[5]被害人中有中学教师与单位工作人员,因不堪滋扰而露宿广场、搬离住处,一名驻村人员因长期未能上班遭到解聘。


  手段叠加之所以重要,在于其能够印证心理强制的实际形成。孤立的骚扰电话难以证明被害人产生了恐惧与恐慌,多种手段在时间上连续、在对象上扩散,才使足以形成心理强制这一要件获得事实支撑。


  (三)公司层面统一话术并对越界行为知情不予制止


  前引赵某案中,检察机关认定组织特征时的落脚点是公司管理人员对催收人员进行催收话术和催收方式培训,对催收人员实施恶意催收有明确授意,公司控制人与高级管理人员定期组织例会研讨催收情况并按业绩严格考核。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杰等人敲诈勒索案,将组织形成的时点系于入职时点,判决写明两名被告人到公司上班后听从股东安排,另两名被告人在关联公司上班听从另一股东安排,至此标志着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形成。[6]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某达案,则以团伙成员对每次参与的犯罪活动目的均是明知、成员相对固定作为认定依据。[7]


  笔者认为,管理层的态度是这一类情形的关键。公司制定统一话术并对越界内容不予纠正,或者在收到投诉后仍继续派单,与管理层完全不知情的情形,在责任评价上应当区分。


  四、辩护的几点思路


  (一)把争点从手段定性移向组织认定


  软暴力手段在多数案件中有通话记录、短信记录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正面否定手段性质难以见效。前引软暴力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又使得有组织地实施在公司形态案件中几乎自动成立,手段层面的辩护空间有限。


  笔者认为争点应当移向组织特征的认定。恶势力的四项条件是并列关系,任何一项不能成立,恶势力定性即不能成立。这一层的审查对象是组织,与个罪是否成立可以分开处理,不影响对具体行为的认罪认罚。


  当事人对催收手段越界通常并无异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亦不妨碍其对恶势力定性提出异议。前引恶势力意见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恶势力定性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评析回应。辩护人应当在庭前以书面形式单独提出这一部分意见,避免与个罪的量刑意见混同,以争取法院作出正面回应。


  (二)核查滋扰范围是否溢出债务人本人及担保人


  需要辩护人核对的事项包括:催收对象是否限于债务人本人及其担保人,有无使用通讯录信息联系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有无对公共服务机构实施滋扰;债务人及其亲友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受影响的程度与持续时间。这些事项在卷宗中通常有通话记录、短信记录与被害人陈述可供核查。


  核查结果指向未溢出的,应当主张适用前引恶势力意见第五条,即行为属于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笔者检索裁判文书发现,该条在开设赌场、赌博、组织卖淫、盗掘古文化遗址与古墓葬等案件中已有多份判决适用,法院据此否定了检察机关的恶势力指控。[8]其中一份判决还将该条写入判决主文的法律依据。


  前引第五条列举的是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一个等字表明该列举属例示而非穷尽。软暴力催收同为单纯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的行为类型,在牟利属性上与上述罪名并无不同,该条应有适用余地。


  (三)逐起比对实施人员


  辩护人应当要求控方将指控的各起违法犯罪活动列表呈现,逐起载明实施人员,据以审查是否存在包括纠集者在内的至少二名相同成员多次参与。公司形态的案件中,这项比对往往能够揭示各起行为的实施人员分属不同催收组、彼此并不重合的事实。


  同时应当区分劳动关系与纠集关系。依前引恶势力意见第六条,其他成员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这是一项主观要件,不能以入职、领薪、接受考核等劳动关系事实径行推定。对于入职时间短、参与次数少的一线业务员,还应当主张适用该条关于临时雇佣的排除规则。


  程序上另有一项可用的规定。依前引恶势力意见第十八条第三款,二审中一审判决认定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有误的,应当纠正,但不得升格认定;一审判决未认定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不得增加认定。


  (四)区分管理层与一线人员的责任


  前引恶势力意见第十三条要求,对恶势力的纠集者、首要分子、重要成员以及罪责严重的主犯加大惩处力度,对其他成员中罪责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相对不大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一线业务员按公司统一话术执行催收任务,对公司整体的经营方式与违法程度认识有限。辩护人应当依据入职时间、参与次数、提成金额、有无管理职务等事实,主张其属于罪责相对较小的其他成员,而非组织的骨干。有学者指出,由于犯罪的有组织性是所有犯罪集团的共同特征,组织性已经失去界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犯罪组织的功能。[9]在公司形态的案件中,这一提醒尤其值得重视。部门设置、层级分工、岗前培训、业绩考核,是任何具备一定规模的企业都具备的管理要素,倘若这套要素本身即可满足组织特征,该要件便丧失了区分犯罪组织与合法企业的功能。


  笔者建议,辩护人在这一节点主动提交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考勤与薪酬记录,用以说明涉案人员与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纠集关系。这类材料在卷宗中往往不齐全,控方的举证重心在催收行为本身,公司治理层面的事实需要辩护人主动补充。


  结语


  前引恶势力意见第二条对办案机关自设了一项要求: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坚决防止人为拔高或者降低认定标准。中央政法委部署开展为期一年的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时,一面明确依法严厉打击利用网络平台和软暴力手段有组织实施的各类黑恶犯罪,一面强调坚持严格依法办事,是黑恶一个不漏,不是黑恶一个不凑。[10]这两句话的分量是相等的,后半句同样是执法要求。


  催收行业的手段失范确实存在,需要依法惩治。惩治的方式应当是对越界行为作准确的罪名评价,而非借助组织化评价整体抬升刑期。恶势力的四项条件、成员的主观要件、单纯牟利型的排除规定,都是规范为这类认定预留的审查环节,逐一落实这些环节,正是慎重认定的具体含义。


  笔者认为,随着涉网催收案件数量上升,公司形态与犯罪组织的界分将成为此类案件的主要争点。厘清这条边界,既是对涉案人员的公正对待,也关系到催收行业能否在合规的前提下继续经营。


  注释


  [1]参见李学良《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中阶层逻辑的适用》,载《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第43页。


  [2]《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4月9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3]《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法发〔2019〕10号,2019年2月28日印发,2019年4月9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4]参见《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软暴力”催收恶势力犯罪的办案路径》,载《中国检察官》2023年第6期,第21至24页。


  [5]参见(2019)湘3130刑初343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20年4月17日;(2020)湘31刑终96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14日。


  [6]参见(2020)冀0128刑初134号,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0日。


  [7]参见(2022)豫0223刑初368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22年12月30日。


  [8]参见(2019)内0702刑初140号,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9年5月20日;(2019)晋0110刑初136号,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9年8月21日;(2019)粤1881刑初147号,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9年6月10日;(2019)陕1021刑初129号,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7日;(2019)晋1024刑初120号,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7日;(2019)京0117刑初111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年6月25日;(2019)内0822刑初11号,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9年5月29日。


  [9]参见李学良《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中阶层逻辑的适用》,载《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第42页。


  [10]参见《坚定不移与黑恶势力斗争到底,中央政法委负责同志就开展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有关问题答记者问》,新华社202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