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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释法 | 打击网络“软暴力”黑恶犯罪:催收行业的刑事风险与辩护空间
发布时间:2026-08-10作者:周文达

2026年7月31日,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视频会议上强调,要扎实开展为期一年的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并明确要求“突出打击重点,在依法严厉打击传统黑恶势力基础上,重点打击利用网络平台和‘软暴力’手段有组织实施的黑恶犯罪”。


  对于催收行业、互联网平台从业者,以及所有可能被卷入“软暴力”指控的企业和个人而言,刑事风险的警报已经拉响;而对于刑辩律师而言,一场关于“软暴力”入罪边界的专业考量,也正在拉开序幕。


  作为曾经办理过该类案件、亲历过一起17名被告人“软暴力”催收案的辩护律师,结合政策走向、法律规定和办案经验,以催收行业为例谈谈本次打击网络“软暴力”黑恶犯罪的看法。


  一、这次“深化”扫黑除恶,深在哪里?


  很多人第一反应是:扫黑除恶已是前几年的事情,怎么又来了?


  准确地说,常态化扫黑除恶一直在推进。2021年中央作出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的重大部署,2022年5月1日《反有组织犯罪法》正式施行,将扫黑除恶从“专项斗争”转入“常态化、法治化”轨道。而这一次,是常态化背景下的一次“深化”——为期一年,针对性很强。


  近期在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视频会议上,有三个关键词值得高度关注:


  第一,“网络平台”。“利用网络平台”实施的黑恶犯罪被列为打击重点之首。催收电话、短信轰炸、恶意投诉、网络曝光、AI呼出、数据爬取……凡是以网络为工具、以信息为武器的犯罪形态,都在打击范围之内。


  第二,“软暴力”。“软暴力”是2019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式确立的概念——区别于传统暴力,它通过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电话轰炸、频繁骚扰、向无关第三人施压、恶意举报投诉,恰恰是“软暴力”的典型形态。


  第三,“有组织实施”。这意味着打击的重心是组织化犯罪——公司化运营的催收机构、团伙化的“地下执法队”、层级分明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将成为重点打击对象。有组织,意味着涉案人数多、罪名重、认定黑恶的概率大。


  但同样值得注意的是,有关领导讲话中有一句话:“要严格依法办事,坚持实事求是,做到是黑恶一个不漏、不是黑恶一个不凑。”


  这十四个字,是政策与法律的平衡点,也是辩护律师最重要的有力抓手。“不是黑恶一个不凑”——意味着:单纯的民事债务催收与刑事犯罪之间、一般违法行为与恶势力犯罪之间、普通共同犯罪与有组织犯罪之间,必须划清界限。这些,正是刑辩律师的专业价值空间所在。


  二、打击的罪名:哪些行为可能会被追诉?


  结合近年司法实践,利用网络平台实施“软暴力”催收及相关行为,可能触犯以下罪名:


  1.寻衅滋事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这是“软暴力”催收案件中最常见的指控罪名。行为人针对债务人或与债务无关的第三方,实施滋扰、纠缠、辱骂、恐吓等行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可能被以寻衅滋事罪追诉。法定刑五年以下,纠集他人多次实施、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最高可判十年。


  2.催收非法债务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使用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侵入住宅、恐吓、跟踪、骚扰等方法,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这是2021年立法机关为“软暴力讨债”专设的轻罪——它的存在,本身就是对“凡催收必寻衅滋事”司法惯性的一种纠偏。


  3.敲诈勒索罪(第二百七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滋扰、纠缠、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取财物的,可能构成敲诈勒索。


  4.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上门催收中限制人身自由、侵入住宅的常见转化罪名。


  5.强迫交易罪(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购买商品的。


  6.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非法获取、出售、提供欠款人通讯录、通话记录、单位信息等个人信息的——这在催收行业中极为普遍,也是不少案件从“单一罪名”走向“数罪并罚”的原因之一。


  7.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为网络催收、网络黑灰产提供技术支撑、数据服务、支付结算的。


  8.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二百九十四条):在“软暴力”催收基础上,若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可能升级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此外,还有一个必须单独说明的概念——恶势力与恶势力犯罪集团。这是比黑社会性质组织低一档、但远比普通共同犯罪严重的有组织犯罪形态,不需要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那么高的门槛,一旦认定,全案都将面临从严处理。


  三、亲历复盘:一起17名被告人的“软暴力”催收案


  我作为第一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曾亲历了某地区侦办的一起17名被告人的“软暴力”催收案件。该案几乎浓缩了此类案件的全部典型特征,通过办理该案,对此类案件有效辩护方面也有了更多体会。


  案件基本情况


  当事人D某(化名)实际控制一家信息管理公司,在多省市设立分公司,承接网贷平台、消金公司的逾期债权催收业务,通过电话联系债务人及其亲属、同事、单位,要求债务人还款。后因他人控告,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17名涉案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其中D某作为“实际控制人”在列。


  指控的严重性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经审查,只以寻衅滋事罪一罪起诉(侦查阶段指控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未予起诉),但认定:该团伙长期有组织地通过电话轰炸、恶意举报等“软暴力”手段滋扰欠款人及无关单位,形成以D某为首要分子、多人参与、层级分明的恶势力犯罪集团,D某系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全案指控寻衅滋事事实六十余起。


  接受委托后,立即开展会见、阅卷、调查取证三项基础工作,并确立了“独立辩护+协商量刑”双轨并行的策略:


  一是定性之辩,明确入罪边界。


  作为D某的辩护律师的观点是,D某等团队催收的是真实存在的合法债权,属于“事出有因”,依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本案案发前从未受过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处理处罚,符合该条款出罪的例外情形。同时论证单纯的线上电话催收,手段强度、危害后果均未达到“心理强制”的“软暴力”认定标准。


  二是特征之辩,否定恶势力认定。


  恶势力区别于普通共同犯罪的关键标志是“为非作恶、欺压百姓”。


  依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另外依据《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有组织地多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的,应当认定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


  但是,本案系单纯为牟取经济利益、针对的是特定债务人实施的公司经营行为,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因此不应拔高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三是证据之辩,推翻薄弱证据。


  针对本案部分证人证言存在内容高度雷同、个别同案被告人作出猜测性、推断性指认等问题,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该组证据逐一逐项开展质证:


  第一,部分同案人员的指认属于猜测性、推断性陈述,并非基于亲身感知的客观事实。依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人、被告人的猜测、推断、评论性证言,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该部分内容应当予以排除。


  第二,本案多名证人事前并未就案涉事实向办案机关报案、反映情况,相关证言均是刑事立案之后才调取制作。证人证言的形成时间滞后,证言内容极易受到案情通报、他人沟通、案件处理导向等外界因素干扰,该部分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疑,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案涉债务存在多家催收机构交叉、重复开展催收的客观背景,多主体先后介入同一笔债务处置,行为主体、行为时间、行为场景相互交织,无法排除不同催收主体的行为相互混淆、事实认定张冠李戴的合理怀疑。在没有其他客观书证、电子记录予以印证的情况下,该部分言词证据不足以锁定本案被告人D某实施了被指控的涉案行为。


  四是辩方取证,论述催收合理化的理由。


  作为D某的辩护律师,介入案件后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将调查获取到的D某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某公司《员工守则》、《合规守法催收承诺书》、《员工培训手册》、培训记录表、《日常管理规范》以及该公司为债务人向放贷机构申请减免债务的申请书等近百份书证。


  这些书证材料能够证明,公司建立了严格的催收合规管理制度。D某作为负责人尽到了培训、监督义务,员工为获得提成款进行违规操作系个人行为,而非组织授意。


  五是量刑协商与罪刑相适应论证。


  作为D某的辩护人,依法向法庭充分阐明如下法律适用意见:即便法庭经审理认定本案相关线上催收行为具备刑事可罚性,在刑罚裁量层面亦应当充分考量法益侵害程度与立法逻辑,针对线上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量刑上不应重于线下实施暴力、胁迫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催收非法债务罪。


  催收非法债务罪,规制的是催收高利放贷等非法债务,且已经使用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恶劣线下手段的行为,该罪法定最高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反观本案,行为人系基于真实合法的债权基础开展线上催收,并无线下暴力、人身强制等严重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行为起因存在客观的债务基础。主观恶性、行为危害性,均轻于使用暴力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情形。


  若对本案以寻衅滋事罪予以拔高评价、从严量刑,寻衅滋事罪基本量刑区间可达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纠集他人多次实施还可升格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将出现行为危害更轻的催收合法债务,判处的刑罚反而重于危害更重的暴力催收非法债务的刑罚倒挂现象,明显违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与立法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对索债类行为分层评价、精准处罚的立法本意相悖。恳请法庭在量刑评判时对该法律逻辑予以充分考量。


  案件的结局


  最终,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对D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进一步从轻处罚;同案多名被告人被判处缓刑。作为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我们在“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指控压力下,为当事人尽全力辩护,最终量刑结果低于检察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从而实现有效辩护。


  四、刑辩律师如何对“软暴力”催收案件有效辩护


  结合前述办案经验,笔者把这类案件的辩护要点梳理为五个层面:


  1.定性之辩——债务是“护身符”,但不是免责理由。


  催收合法债务与催收非法债务,法律评价天差地别:前者原则上不构成犯罪(《寻衅滋事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后者最高刑三年(催收非法债务罪),而一旦被评价为“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最高刑可达十年。


  辩护首先要固定“债权真实合法”这一事实基础:借款合同、委托催收协议、放款流水、债务人确认欠款的记录,缺一不可。


  同时要注意两种“污染”:一是债权本身涉及“套路贷”、高利贷、虚假债权;二是案发前曾被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处罚后仍继续催收——这恰恰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出罪例外情形。


  2.特征之辩——“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是恶势力认定的核心。


  恶势力的认定有明确的规范框架(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危害特征、“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本质特征)。


  单纯为牟取经济利益、事出有因的经营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依法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单纯通过线上方式实施、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特征的,一般不应作为黑恶行为特征认定。作为辩护律师能敢于在“拔高认定”面前说不。


  3.证据之辩——言词证据是此类案件的“软肋”。


  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经验以及类案检索的裁判案例可以发现,涉“软暴力”类案件,定案证据大多高度依赖被害人陈述以及同案被告人供述。而该两类言词证据,受记忆偏差、情绪引导、信息传导、利益驱动等多重因素影响,本身稳定性较弱,极易出现证据瑕疵。


  常见问题包括:多份证人证言内容高度趋同雷同;部分证言并非来源于亲身感知,充斥猜测性、推断性表述;大量证言系案发之后、刑事立案才形成,存在报案滞后的客观问题;尤其在催收类案件中,多家机构先后介入、重复处置同一笔债务,极易出现行为主体混淆,产生事实归属认定混乱、张冠李戴的情况。


  因此,办理此类案件,不能简单盲从言词证据的表述。应当逐笔逐项细致核对催收记录、沟通凭证等客观材料,与起诉书指控的每一笔涉案事实开展比对校验。在客观证据与言词证据的对勘过程中,往往能够发现证据矛盾,挖掘出对当事人有利的核心辩护辩点。


  4.量刑之辩——罪刑相适应是最后的防线。


  即便最终认定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层面依然存在较大辩护空间。


  第一,应当严格区分主犯、从犯地位。本案参与人员层级分明,受雇普通员工、小组组长、实际负责人,在犯意发起、决策指挥、获利分配、行为参与程度上责任边界差异巨大,应当结合各人的具体地位、实际作用准确划分主从犯,对居于从属、被支配地位的人员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第二,当事人存在多项法定、酌定从宽量刑情节可供评价,包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自首、坦白,以及初犯、偶犯、企业经营过程中的相关合规整改等情节,均应当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评价。


  第三,结合本案行为特征,应当充分开展刑罚适用的论证:行为人系线上催收合法债务,其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主观恶性,不应重于线下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情形,应当避免出现刑罚倒挂,防止出现危害性更小的行为量刑反而重于危害性更大行为的裁判结果,恪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同时需要说明,认罪认罚不等于无条件认罪投降。认罪认罚是辩护人在完整阅卷、全面掌握证据、对案件走向作出客观预判之后,为当事人争取利益最大化的诉讼策略。何时启动认罪认罚程序、以何种事实及量刑条件为前提进行认罪协商,都会直接影响最终的量刑结果,不能简单、盲目地进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5.程序之辩:程序正义得不到保障,实体公正便无从谈起。


  从办案程序上来看,这类案件可能存在:分案审理机制下,部分被告人未到庭,直接导致对其相关证据的质证权被实质剥夺;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超期羁押、非法取证等问题。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与基础,上述程序违法情形,并非办案中的细小瑕疵,完全可以作为独立的辩护事由。即便实体层面存在争议,侦查、审判程序的违法,同样应当成为法庭考量证据采信、案件处理的重要依据。


  结语


  为期一年的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剑指网络平台与“软暴力”犯罪,“是黑恶一个不漏、不是黑恶一个不凑”的要求,则为本次专项斗争注入了办案原则:让真正的黑恶付出应有的代价,让不该入罪的人免受刑罚。打击“软暴力”,护的是被害人的安宁;严格定性,护的是守法者的经营。二者一体两面,都是公平正义的题中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