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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释法 | 罚金之辩的理论与实务——基于实务判例规则展开
发布时间:2026-08-10作者:张小峰,李明真

“人身、自由、财产”三大辩护”是刑事辩护领域的核心概念,而在刑事辩护的传统视野里,律师的目光往往聚焦于“定罪”与“量刑”中的人身自由刑部分,而罚金这一财产刑常被有意无意地忽略。然而,随着司法政策对财产刑适用的日益重视,罚金数额动辄数十万、上百万,罚金辩护早已不是“锦上添花”,而是刑事辩护中不容忽视的内容。本文从罚金刑的制度脉络出发,结合真实裁判案例解析实务裁判规则,以期为罚金辩护提供助力。


  一、罚金刑概述


  (一)发展历程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附加刑的一种,[1]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形态,罚金的历史可以追溯至公元前18世纪的《汉谟拉比法典》,法典中规定了“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原则,但同时也规定了经济赔偿(罚金)作为替代。1810年《法国刑法典》对罚金的系统规定,标志着罚金在刑罚体系中地位的正式确立。进入20世纪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罚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不断上升。而在现代,随着刑罚轻缓化与人权保障理念的强化,罚金刑在许多国家的刑事制度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陈兴良教授指出:“进入本世纪以后,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不断上升,甚至大有取代自由刑而成为刑罚体系中心的趋势。”


  我国罚金刑的立法经历了不断扩张的历程:从1949年至1979年适用范围狭窄、数量稀少,到1997年《刑法》颁布后历次刑法修正案不断增设罚金刑罪名,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主体更加多样,从仅适用于经济类犯罪,逐渐扩展到财产类犯罪乃至其他类型犯罪。截至目前,我国刑法中配置罚金刑的罪名已经超过半数,占比达52.4%,其中无限额罚金在所有罚金刑中的占比高达69.6%。[2]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司法政策层面的转向:近年来,从金融犯罪案件审理座谈纪要到涉案财物处置的规范化改革,财产刑的裁量与执行被置于前所未有的重要位置。早在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金融犯罪座谈会既要》)中,“财产刑的适用”就被作为专门问题加以规范,并重点提到金融犯罪罚金的数额的认定,“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对于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对于本应并处的罚金刑原则上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欺诈发行证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名罚金刑的修改,则折射出立法者在“限额—倍比—无限额”之间的反复权衡。如无限额罚金制,不仅赋予法官根据犯罪情节、被告人的实际支付能力等自由裁量权,但也容易出现不均衡现象,以及由于无限额罚金刑缺乏具体、明确的规范,导致被告人对罚金刑无法预判。以上原因,可从我国罚金刑的立法窥探一二。


  (二)我国刑法罚金刑的立法特点


  《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裁量罚金数额的一般原则:“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而在刑法分则中,罚金数额的裁量呈现出多样化的规定方式,总体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


  1.无限额罚金制:占据主导地位的自由裁量模式


  无限额罚金制是指刑法分则仅规定选处、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由人民法院依据刑法总则确定的原则,根据犯罪情节自由裁量罚金的具体数额。例如刑法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已取消原限额罚金,改为无限额罚金),均属此类。上述也提及到,无限额罚金的优势在于增强司法适用的灵活性,适应经济水平与货币价值的变化,也便于实现个案的特殊预防;正因如此,刑事立法呈现出明显的“向无限额罚金转型”趋势——新增罪名一律采用无限额罚金制,部分原有限额或倍比罚金罪名也被改为无限额罚金。但也使得法定刑蕴含较大不确定性,被告人对刑罚的可预见性降低。但此处无限额并非“无下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财产刑规定》)第二条: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2.限额罚金制:明确的上下限幅度


  限额罚金制是指刑法分则规定了罚金数额的下限和上限,人民法院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裁量。此类规定主要集中于金融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例如刑法第186条违法发放贷款罪,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除此外,第193条贷款诈骗罪、第194条票据诈骗罪、195条信用证诈骗罪、196条信用卡诈骗罪、197条有价证券诈骗罪、198条保险诈骗罪、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等都是限额罚金制。


  3.倍比罚金制:与犯罪金额挂钩的比例、倍数模式


  倍比罚金制以与犯罪有关的数额为基础,按其一定比例或倍数确定罚金,具体又包括比例罚金、倍数罚金与倍比罚金三种形态:


  (1)比例罚金制:如刑法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并处或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


  (2)倍数罚金制:如刑法第202条抗税罪,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175条高利转贷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180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严重的,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3)倍比罚金制:倍比罚金制将罚金与涉案金额、造成损失等因素挂钩,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且不受经济形势与货币价值变化的影响。如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单处/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3]


  4.适用方式:并科为主,选科、单科并存


  罚金既可以并处罚金(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也可以“并处或者单处”,在犯罪情节较轻时甚至可以独立适用而免除主刑。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具有偶犯、初犯、自首、立功、犯罪预备、中止、未遂、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三)重大意义:不仅关乎财产,还关乎自由


  有学者认为,“罚金刑与自由刑成正比关系,且两者均与责任刑情节严重性成正比关系。”[4]也有学者主张,“就目前我国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而言,刑罚轻缓化所展现出的自由刑与罚金刑的关系,应是‘你进我退’的互补关系,也即自由刑的刑期应适当削减,罚金刑的配置范围增加并在一定程度上代替短期自由刑。如果仅仅是罚金刑单向增加,而自由刑的刑量并未减少,那么罚金刑的调整带来的显然不是刑罚的轻缓,反而是刑罚的加重。”[5]


  无论是成正比还是互补关系,对于辩护律师而言,罚金之辩的直接效果是帮助当事人以及家属减少经济支出,间接效果则包括争取主刑从宽乃至非监禁刑,以及为后续减刑、假释创造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明确:“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可以说,罚金之辩不仅关乎财产,也关乎自由。


  首先,根据法定刑罚金模式不同,财产刑辩护的着力点也不同——倍比罚金制的辩护重心在于压缩作为换算基数的犯罪数额;无限额罚金制的辩护重心在于全面呈现从轻从宽的犯罪情节与缴纳能力,为法官自由裁量提供“从低”依据。


  其次,根据罚金缴纳这一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在刑罚执行阶段可以作为帮助罪犯申请减刑、假释的依据,因为这将会作为认定罪犯有无“悔改表现”的重要证据材料之一。


  总之,随着财产刑越来越受到理论与实务界的关注,罚金之辩作为财产辩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日益凸显它的价值,这也是我们研究罚金辩护的意义所在。


  三、罚金辩护要点解析——


  从实务裁判规则入手


  笔者选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罚金高发罪名的真实案例,从实务裁判规则入手,归纳罚金辩护要点。


  (一)数额核减之辩:从“笼统指控”到“逐笔扣减”


  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犯罪数额以及退赔金额既是主刑量刑的基础,也是罚金裁量的重要参照。


  1.裁判规则:整体犯罪数额的扣减少——非被告人介绍的投资金额予以扣除


  在解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投资人并非解某某介绍投资,此部分金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一审法院经查明确认,“本案向公司投资的部分被害人、投资人并非解某介绍,在计算解某的犯罪数额中,已经将非解某介绍投资的全部金额予以扣减,仅将经解某介绍投资的被害人、投资人的投资金额计入解某的犯罪数额内,公诉机关亦是按照上述标准进行的变更指控,故对于解某的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处解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6]


  2.裁判规则:未归还借款本金(退赔金额)的扣除——已经破产债权申报、并有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可从刑事退赔中扣除


  如湖南某法院审理的某被告单位、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法院回应关于被告单位未归还非特定人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就肯定了已经破产债权申报、并有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可不作为刑事中还未归还的借款金额,即从刑事退赔中扣除的观点:“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8)湘**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确认了105位债权人的债权。其中罗某1的债权因其中300万元已向公司申报,并已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本院确认罗某1的债权本金196万元(罗某1主张的借款本金减去上述破产申报并判决确认金额)。确认其余10人不特定人员债权本金与原出借款无异。故被告单位应退赔15名被害人的出借款共计金额为765.0836万元。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7]


  由此得知,数额核减是罚金辩护的首要工作,但辩护意见必须建立在逐笔核对证据的基础上,法院采纳的是有据可查的扣减,而非笼统的数额异议。


  (二)金额计算错误之辩:细节质证,降档缓刑


  如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中,对鉴定意见/审计报告中销售数额的有利质证,也是影响罚金刑辩护的重要抓手。


  1.裁判规则:销售金额应扣除返利以及商标不祥的部分


  在广州王某假冒注册商标刑事一审案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本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提出异议,针对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收款金额为1246020元的指控,辩护人提出“审计报告中品牌不详属于没有标有涉案商标的货物,不应认定为本案的涉案金额。另审计报告中备注销售商品品牌为“A”货物中,经辩护人核对,部分商品客户下单时并没有标注购买“A”商标的货物和没有相应的收款款项,该部分也应扣除。再根据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可知,公司销售产品按每盒45元返现。都应从商品价值中扣除”。


  最终,法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应扣除品牌不详的商品和返利的金额有理,在认定涉案数额时综合予以考虑,认定被告人已销售的假冒“A”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121200元。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8]


  从此案例可以看出:针对销售数额的审查,要扣除返利以及商标不祥的部分。而正是对将近百万的数额的扣除,才得以让本案从指控非法经营数额为100多万这一原本适用法定刑为3-10年有期徒刑,降档为适用3年以下有期徒刑。加之认罪认罚、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故最终为当事人赢得缓刑和较低的罚金。


  (三)鉴定程序违法之辩


  1.裁判规则:无效鉴定(鉴定超出委托时间、鉴定人无签名、无鉴定时间)所涉及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应作为犯罪数额认定。


  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于2018年5月31日在刘某处扣押白酒并出具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押白酒涉及的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某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5月24日、25日、29日出具了鉴定证明,鉴定时间早于扣押时间,上述鉴定程序违法,上述鉴定证明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综合考虑贾某的供述,刘某、韩某的证言、转账记录等,贾某销售给刘某的假酒销售金额认定为4.5万元。


  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9]


  本案辩护工作中,对于鉴定意见质证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同时也可看到,即便在同一案件中,法院对单位与不同层级责任人员的罚金拉开了明显梯度,罚金辩护的价值不容忽视。


  (四)预缴罚金:量刑从宽的重要砝码


  在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辩护人提出:应按实际违法所得额确定量刑起点;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退赔并取得谅解、全部退赃和预缴罚金、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建议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全部量刑意见,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立功,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预缴罚金”的情节成为酌定从轻处罚的重要依据,最终适用缓刑。[10]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虽然上述案例通过预缴罚金(从宽情节之一)最终适用缓刑,但在数额巨大、量刑空间有限时,预缴罚金等悔罪表现有时也难以改变实刑结局,但仍是罚金裁量与量刑从宽的重要筹码。


  四、律师开展罚金辩护的实务路径


  罚金刑的裁量标准是“以犯罪情节为根据,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缴纳能力”。结合上述案例的裁判规则,笔者认为罚金辩护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展开:


  (一)压缩基数:从犯罪数额入手实现“源头降罚”


  对于倍比罚金制的罪名,罚金数额直接取决于犯罪数额;即便在无限额罚金制下,犯罪数额也是法官裁量的首要参照。律师应当从证据角度严格审查违法所得、销售金额、返利金额、退款金额等基数的认定,也要审查审计报告/鉴定意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对于应该扣除或者无效的鉴定意见所涉的金额应逐项核实、据理力争。


  (二)挖掘情节:围绕“犯罪情节”构建从宽体系


  罚金的裁量因素包括整体涉案金额、违法所得、被告人的地位作用、损失数额、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主观恶性、行为恶劣程度、潜在危害、缴纳罚金能力等。律师应当深入挖掘一切有利情节,包括:争取单处罚金、预缴罚金等。


  1.单处罚金


  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财产刑规定》)第四条适用的情形,即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偶犯或初犯、自首或立功、犯罪时未成年、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被胁迫参加犯罪、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时可围绕被告人存在的上述有利情节,积极争取免除主刑、单处罚金。


  2.预缴罚金


  上述河南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吴某在诸多从宽情节中就有预缴罚金的情形,虽然主动缴纳罚金会被认定为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表现,但实践中囿于法院实操问题,可能不会同意罚金的预缴;但这一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仍然要积极争取。


  3.主刑减轻跨档时,罚金刑应当同步减轻跨档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意见:犯罪分子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主刑在下一量刑幅度判处刑罚的,罚金附加刑应当同步减轻至下一档法定刑区间予以裁量,以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001年《金融犯罪座谈会既要》财产刑适用规则:对于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本应并处的罚金刑原则上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三)证明能力:让“缴纳能力”成为看得见的裁量因素


  《财产刑规定》明确要求适用财产刑应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但与其他量刑情节不同,案卷中一般没有材料能够全面反映被告人的缴纳能力——这恰恰是律师的工作空间。律师应当帮助当事人积极、如实提供反映罚金缴纳能力的材料,个人层面包括家庭收入、抚养负担、家庭唯一生活来源等举证;单位犯罪层面则应客观反映企业经营中的多项支出等,防止罚金数额过高导致企业不堪重负、员工失业,实现刑罚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区分主体: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中的责任切割


  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可以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分角度辩护,避免对直接责任人员适用过高罚金;在共同犯罪中,则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地位、分工与作用,主张在从犯责任范围内确定罚金,避免按全案数额“一刀切”式地课以罚金。


  (五)程序与衔接:用好行刑衔接与数据检索工具


  在当事人已因同一行为承担高额行政罚款的案件中,辩护人应主动援引《行政处罚法》第35条的规定,行政罚款在刑事罚金中予以折抵,但也要注意没收货物、责令整改、吊销执照这类资格罚、行为罚,不能折抵刑期、罚金。


  (六)着眼执行:辩护效果延伸到判后


  罚金辩护的终点不在宣判,对于缴纳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刑法》第五十三条申请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判前妥善安排罚金缴纳,还能为当事人后续减刑、假释提供助力。


  五、结语


  罚金辩护作为财产辩护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刑罚轻缓化与经济犯罪治理双重逻辑交汇的结果。当配置罚金刑的罪名已逾半数、无限额罚金成为主流模式,罚金裁量的”弹性”恰恰意味着辩护的”空间”。


  从上述裁判规则可以看出,律师若抓住证据、程序中的问题展开罚金辩护,是能为当事人获取从宽处罚。而有利结果的背后,考验的不仅是律师对法条的熟悉程度,更是一种“定量辩护”的精细化能力,只有真正重视罚金之辩,才是真正全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有效辩护!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附加刑的种类包括:(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


  [2]张佳华:《中国司法语境下无限额罚金刑适用研究》,载《《政法论坛》2024年第4期


  [3]《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文姬:《单位犯罪中罚金刑罪刑均衡立法实证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 1 8年第1期。


  [5]陈伟、王昌立:《罚金刑的立法趋势与适用立场——以〈刑法修正案(九)〉为中心的审视》,《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 1 7年第6期。


  [6]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初37号,刘某、赵某集资诈骗罪、解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7]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6刑初121号,某公司、张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8]广东省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刑初2684号王某假冒注册商标罪


  [9]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刑终475号,贾某、韩某、刘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10]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豫1521刑初30号,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