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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释法 | 《生态环境法典》专题二——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行为的刑事风险
发布时间:2026-08-24作者:张思嘉,刘新语

《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在制度化、体系化层面实现重大跃升,法典中相关制度的新增与修订,对监管机关履职与相关行业从业者合规经营提出了更为严格、细致的要求。本次《生态环境法典》将部分非典型污染环境行为明确纳入行政处罚规制范围,其中,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拒不改正的,还将面临责令停产、吊销许可证的惩戒后果。但当此类行为具备刑事犯罪的形式构成特征,且具有实质的法益侵害性,达到刑事追责的入罪标准时,行为人将面临更为严厉的刑事指控与刑罚制裁。基于此,本文以《生态环境法典》相关条文为基础,对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模式进行规范拆解,从犯罪构成要件层面对相关行为可能涉及的刑事罪名进行分析,以期为同类案件的司法认定提供参考。


  一、条文解读和要素拆解


  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该条文旨在督促相关从业者履行污染防治义务,防止污染物未经处理便排放外界。对该条文违法行为要素的理解,可作如下拆分解读:


  (一)行为条件:拆除


  拆除指将已经存在的污染防治设施通过物理方式,比如人工、机械、爆破等方式,进行拆解、破坏并移除,使其丧失原有形态与使用功能、从原位置清除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拆除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为涉及主要功能的部件,若行为人的拆除行为仅作用于拆除物的外观部件或非关键部件,导致剩余未被拆除的部分仍能发挥基础功能,则不宜被认定为本条款中的拆除,若将部分拆除行为也直接定性为本条款中的“拆除”,则属于变相扩大本条款的处罚范围。


  另外,《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八条规定了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法律责任。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和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具有本质区别,具体有以下几点:第一,拆除行为导致的直接结果是使污染防治设施丧失原有形态,不正常运行无法导致该结果;第二,不正当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直接目的为逃避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管,而拆除行为的直接目的没有这一项。基于此,对拆除行为的认定应当进行审慎判断。


  (二)对象条件:污染防治设施


  我国《生态环境法典》及其他国家层面的规范性文件并未对污染防治设施做出对应定义,但《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对环境污染污染防治设施做了规定,可以作为参考: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建设的各种处理(处置)、贮存、净化、控制设施,包括废物综合利用和污染物集中处理(处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设施以及相配套的监控装置。由该定义可知,污染防治设施的本质功能是对污染源进行实质上的控制以求后续进一步处理。污染防治设施的主要功能是控制功能,监控功能仅为辅助功能。因此,若拆除的对象仅为污染防治设施的监控设备,由于单纯的监控设备作用不在于实际层面承载、控制污染,则拆除监控设备的行为不宜纳入该条款的处罚范畴。


  (三)主观要件: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擅自”


  “擅自”指行为人在未经法律允许和权利人允许的情况下单方、越权、自作主张实施某一行为,对该要件需要做以下几层理解:第一,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权利来源是行政机关的许可。即,合规的拆除行为需要当事人事先申请并由行政机关依法审批完成;第二,擅自包含明知行为违法仍肆意为之的内涵;第三,本条款中的主观要件需要进行缩小解释,即行为人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目的是放弃使用,而不是为了更换,


  二、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行为可能涉及到的刑事风险


  如前文所述,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已被纳入《生态环境法典》的行政处罚范畴,但若该类行为符合刑法分则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便会产生刑事追责的法律风险。本文认为,此类行为可能触犯的罪名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一)污染环境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罪做了清晰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就本罪而言,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直接后果,通常是导致企业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未经任何处理便直接排入外部环境。从构成要件层面分析,首先,《生态环境法典》作为国家法律,属于《刑法》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国家规定”,违反该条即满足了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的形式要件。其次,行为人通过积极的拆除行为创造了污染物直排的条件,其后负有恢复设施或停止排放的作为义务而不履行,本质上属于以作为和不作为相结合的方式实施的排放、倾倒或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再次,行为人明确污染防治设施是阻断污染物进入环境的唯一屏障,仍擅自将其拆除,其可能对污染物直排可能引发的环境损害后果持放任态度,抑或是轻信能够避免污染环境的后果,构成间接故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符合污染环境罪对主观心态的要求(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学界有故意说、过失说和复合罪过说,本文赞同复合罪过说的观点,即,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包含故意和过失①。如果该行为造成了环境严重污染导致饮用水源污染、造成人员中毒或财产重大损失等后果,则构成污染环境罪。


  (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实际生活中,污染防治设施往往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行为人在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通常也会破坏或断开与之配套的监控设备。若行为人在物理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过程中,故意损毁监控设备的物理外延部件(如采样探头、数据采集传输仪、供电及通信线路等),致使监控系统无法实时采集、传输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状态数据,则该行为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干扰,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等后果的,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后果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该条款为损毁监控设备的物理外延部件入罪问题的直接依据。此外,若同一拆除行为既造成监控系统破坏,又同时造成环境污染的实际危害后果,属于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断;若仅破坏监控而未实际污染环境,则仍可单独构成本罪。


  (三)危险作业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该罪针对的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且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行为。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虽首要目的在于防止环境污染,但若所拆除的设施同时兼具安全生产防护功能(如化工企业的废气处理装置附带防爆泄压功能、除尘设施关联粉尘防爆系统),则拆除行为可能直接削弱生产环节的安全保障。此时,即便尚未造成环境污染或人员伤亡,只要使工厂面临爆炸、火灾、有毒气体泄漏等重大安全风险的现实、紧迫危险,满足“具有现实危险”的构成要件,则可能构成本罪。另外,若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不仅导致了安全风险,还造成了环境污染,则构成危险作业罪与污染环境罪的竞合,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详言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由于《刑法》未规定危险作业罪的单位犯罪,对被告单位仅能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结语


  《生态环境法典》的实施,为生态环境监测领域的行政监管提供了明确依据,而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行为的刑法定性与边界划分,是行刑衔接视野下的重要司法命题。此类行为的认定,需严格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本质差异,坚守罪刑法定、法益侵害、证据裁判等刑事司法基本原则,避免将一般行政违法行为过度纳入刑事规制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行为方式、涉案对象、主观故意、危害后果等要素,精准适用相关罪名,确保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在维护生态环境安全的同时,保障公民与企业的合法权益,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与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有机统一,彰显刑事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引用


  [1]参见倪传洲:《纷争与立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