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最为常见的罪名之一。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商标犯罪的重大修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的出台,该罪的法律适用标准发生了重要变化。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知函结合自己的无罪辩护经验以及全国各级法院的相关裁判为素材,系统梳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有效辩护要点及其裁判规则,以期为刑事辩护实务提供参考。
一、无罪辩护要点
(一)商标权属有效性抗辩
裁判规则: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涉案商标未注册、已过期未续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保护对象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商标。如果涉案商标从未获得注册、已过有效期且未在宽展期内续展、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等,则商标权自始不存在或已消灭,刑事保护的前提不复存在。
【案例1】罗某某假冒珠宝品牌案。罗某某因制造、销售假冒某珠宝品牌“四叶草”外观的吊坠、耳钉、手链等产品被刑事追诉,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审期间,辩方通过商标局官网检索发现,涉案商标被第三人以不具有显著性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由四叶草形状图案构成,使用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遂宣告该商标无效。人民法院亦驳回了商标权利人的行政诉讼请求。根据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罗某某假冒的是一个自始无效的商标,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例2】某案件中,辩护人指出“壳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1983年7月5日至1993年7月4日,续展有效期至2003年7月4日,此后未再次续展。“壳牌”已不再属于注册商标,被告人在2009年后制造使用“壳牌”商标的润滑油并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同理,“统一”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1995年9月21日至2005年9月20日,此后未续展。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对相关指控事实不予认定。
【案例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知刑初字第00006号案。法院认为,“MAMBO”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非法制造“MAMBO”商标铁盒的期间为2009年4月4日至2010年5月20日。注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依法取得专用权,指控中包含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前的数量,该部分应予剔除。
辩护要点提示:辩护人应当第一时间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查询涉案商标的注册状态、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并关注是否存在无效宣告、撤销等程序。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核准注册前的行为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二)同一种商品抗辩
裁判规则:认定“同一种商品、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实际提供的服务之间进行比较。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的,方可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同一种商品”的认定是假冒注册商标罪客观要件的核心要素之一。法释〔2025〕5号第一条明确了三种认定情形,但实务中商品分类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辩护空间较大。
【案例4】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审监刑再字第5号案。杜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喷码机属于工业用机械,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第7类商品。而权利人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第9类。虽然两者名称相同,但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法院认为两者不属于“同一种商品”,判决杜某公司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该案是“同一种商品”抗辩成功的典型案例。行为人和商标权利人都生产喷码机,权利人生产的是家用或普通商用喷码机(第9类),行为人生产的是工业用喷码机(第7类),虽名称相同但分类不同、功能用途不同,法院据此宣告无罪。
【案例5】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99号(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立案监督案)。卡门公司自2013年开始在服装上使用“KM”商标,并两次申请商标注册,均因与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被驳回(仅核准在睡眠用眼罩类别上使用)。后锦衣堂公司于2018年获得“KM”商标在服装类别上的注册。京津联行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卡门公司被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经调查认为,卡门公司使用“KM”商标在先,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早于锦衣堂公司,且卡门公司已发展为全国拥有近600家门店的企业。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该案体现了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适用,即行为人在他人注册商标核准注册前已实际使用相同标识,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辩护要点提示:辩护人应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涉案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分类比对,从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多角度论证两者不属于“同一种商品”。尤其要注意区分名称相同但实际分类不同的商品。
(三)相同商标抗辩
裁判规则:刑法上的“相同商标”包括完全相同和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两类。对于近似但不构成“基本无差别”的商标,仅属于民事侵权范畴,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严格区分刑法上的“相同商标”与民法上的“近似商标”。
法释〔2025〕5号第二条在整合原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列举了六种“基本无差别”的情形。辩护人应从字体、图形、排列方式、颜色组合等方面对涉案标识与注册商标进行细致比对,判断是否构成“相同商标”。
【案例6】陈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2011)普刑初字第330号;(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459号)。该案中,被告人销售的雪地靴上使用了由“UGG变体+australia”组成的商标。二审法院认为,该商标虽然增加了“australia”字样,但“australia”属于国名,并非商标构成要素,应以“UGG变体”作为与“UGG”商标比对的基础。法院将商标本体作为比对基础进行认定,体现了对“相同商标”认定的审慎态度。
【案例7】吴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吴某某制造手机上使用的商标改变了注册商标“NOKIA”的字体,法院认为该商标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依法认定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该案体现了法院不拘泥于“完全一致”,进行合法的扩张性解释的裁判思路。
辩护要点提示:辩护人在进行“相同商标”抗辩时,应注意以下要点:第一,改变商标颜色如果影响到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特别是颜色组合商标),不应认定为“相同商标”;第二,在注册商标上增加的内容如果超出了“缺乏显著特征要素”的范围(如增加的是具有显著性文字),不应认定为“相同商标”;第三,应当以商标本体作为比对基础,排除非商标构成要素的干扰;第四,注意区分刑法上的“相同商标”与民法上的“近似商标”,不能随意将民法上的近似商标认定为刑法上的相同商标。
(四)主观无犯罪故意抗辩
裁判规则: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即明知他人已注册该商标而未经许可使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具备假冒商标的主观故意的,应当认定无罪。
主观故意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必备构成要件。行为人如有合理理由认为自己有权使用相关商标,或者因合同纠纷而对商标使用权产生不同理解,则难以认定其具备刑法所要求的犯罪故意。
【案例8】孙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孙某使用“寳慶”等商标经营珠宝业务,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使用“寳慶”等商标具有一定合同依据:孙某签署了多份涉案品牌使用的相关协议,主观上希望加盟;支付了品牌使用费、按协议积极履行;催促独占被许可人办理备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孙某具备假冒商标的主观故意,结合宝庆公司明知独占被许可人的行为却未及时积极制止等事实,孙某的行为至多属于民事争议。法院判决孙某无罪。
该案是主观故意抗辩成功的典型案例。二审法院注意到了合同基础、品牌使用费支付、催促备案等细节,认为被告人是想督促履约而非故意假冒,体现了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在证据证明标准上的差异——刑事案件必须证明到确凿无疑的程度。
辩护要点提示:主观故意抗辩的关键在于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合理理由认为自己有权使用商标,如: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即使合同存在瑕疵)、支付了品牌使用费、有上游委托方的授权文件、曾向商标权利人咨询并获得许可等。此外,如果行为人因被欺骗而使用商标,亦不具有犯罪故意。
(五)未达入罪标准抗辩
裁判规则:假冒注册商标罪以“情节严重”为入罪门槛。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未达到法定标准,且不存在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不构成犯罪。
法释〔2025〕5号第三条明确了“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对于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刚达到入罪标准的案件,辩护人应重点审查数额计算的准确性,争取将数额降至追诉标准以下。
【案例9】陈某生产假冒减肥腰带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陈某接受刘某订单生产带有G公司M注册商标的减肥腰带700条,销售金额6.65万元,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辩护人提出陈某认罪认罚、坦白、积极退赔并取得权利人谅解、涉案金额刚达立案标准等辩护意见,最终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辩护要点提示:数额核减是未达入罪标准抗辩的核心手段。辩护人应重点审查:已销售商品中是否存在非假冒商品、退货商品、刷单交易等应予扣除的部分;尚未销售的商品是否确实将用于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实际销售价格优先于标价优先于市场中间价)。
(六)涉外定牌加工(OEM)抗辩
裁判规则:接受境外委托方委托,在境内加工带有境外委托方提供的商标的产品并将产品全部出口至境外委托方,不在境内销售的,如行为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产品未在国内市场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涉外定牌加工是商标侵权案件中的特殊情形。由于涉案商品全部出口,不在国内市场销售,不会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多数法院和检察机关认为此类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更不构成犯罪。
【案例10】陈某跨境代工蓝牙耳机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刑初892号)。陈某经营外贸代工厂,接受法国客户委托生产带有“SOUND+”商标的蓝牙耳机,全部出口至欧洲。国内某公司2021年注册“SOUND+”第9类商标后报案。辩护人提交了法国客户2019年在欧盟注册的“SOUND+”商标证、委托加工合同、全部出口报关单及提单,并主张陈某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法院采纳全部辩护意见,判决陈某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例11】安徽A茶业有限公司申请立案监督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A公司与马里共和国B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按B公司提供的包装样式加工中国绿茶,合同价值折合人民币220万元。A公司加工完毕后运至宁波北仑港报关出口时被公安机关扣押。检察机关认为,A公司出口的产品属于涉外定牌加工产品,不会在中国境内销售,其使用的商品标识并不在国内市场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会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没有侵犯C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主动撤销案件并解除扣押。
【案例12】无锡公司涉外定牌加工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无锡公司接受韩国公司委托进行定牌加工,全部产品发往韩国。法院认为,涉案牛仔裤全部发往韩国,不在中国境内销售,涉案商标仅在中国境外产生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不可能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告在加工的服装上使用涉案商标具有商标权利人合法的授权,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和过错,定牌加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辩护要点提示:涉外OEM抗辩的成功要素包括:(1)提交境外委托方的商标注册证明(在先于国内商标注册);(2)提供完整的委托加工合同;(3)提供全部出口报关单和提单,证明产品全部出口未流入国内市场;(4)证明行为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如审查了委托方的商标注册证);(5)证明产品不会在国内市场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七)鉴定意见瑕疵抗辩
裁判规则: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品真伪鉴定意见在性质上属于被害人陈述而非鉴定意见。虽然不能仅以权利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否定其证据效力,但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认定。对于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检材来源不明、内容笼统等重大瑕疵的,应当予以排除。
在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涉案商品是否为假冒产品是认定犯罪的前提。实务中普遍由商标权利人或其委托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辩方对此类证据的质证是重要的辩护切入点。
【案例13】刘某、彭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8号)。二审法院以“证明内容只是笼统认定涉案物品为假冒惠普公司hp注册商标的产品,没有实物照片,没有对涉案物品逐一鉴别,且证明中的物品数量与扣押清单不一致”为由,未采纳相关的鉴定证明,裁决当事人因被指控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而无罪。
【案例14】赵某销售假冒茅台酒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查获赵某库存茅台酒100瓶,经茅台酒厂鉴定为假冒产品。辩护人指出茅台酒厂作为利害关系人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申请排除该证据并申请由中立的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未能补充到有效证据,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赵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案例15】顾娟、张立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明确了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属于被害人陈述而非鉴定意见,其证据属性不同于刑事诉讼法中的鉴定意见,无需鉴定资质的要求。但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仍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特别要重点审查辩方提供的反驳证据。
【案例16】北京市三中院邢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法院因涉案物品在鉴定时未妥善扣押,鉴定在先、扣押在后,且涉案物品在移送鉴定前未经被告人辨认实物,直接影响到鉴定所据检材是否污染,进而影响涉案物品同一性问题。检察机关关于扣押程序瑕疵足以污染证据的意见被法院采纳,爱马仕(上海)公司的鉴定意见被排除。
辩护要点提示:鉴定意见瑕疵抗辩的关键点包括:(1)审查鉴定主体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权利人自行鉴定在性质上属于被害人陈述;(2)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包括检材的提取、保管、送检过程是否规范,是否存在先鉴定后扣押的程序倒置问题;(3)审查鉴定内容是否具体,是否对涉案物品逐一鉴别,是否附有实物比对照片;(4)审查扣押清单与鉴定对象是否一致,确保检材同一性;(5)申请由中立的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八)在先使用与正当使用抗辩
裁判规则:行为人在他人注册商标核准注册前已实际使用相同标识,且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的,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在先使用抗辩源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虽然该规定是民事侵权领域的抗辩事由,但在刑事案件中同样具有出罪功能——如果行为人在他人注册商标核准注册前已实际使用,其行为不具有假冒的犯罪故意。
【案例17】前述检例第99号卡门公司案即为在先使用抗辩的典型适用。卡门公司自2013年开始使用“KM”商标,两次申请注册均被驳回(仅核准在睡眠用眼罩类别上使用)。后锦衣堂公司于2018年获得“KM”商标在服装类别上的注册。检察机关认定卡门公司使用在先,监督公安机关撤案。
辩护要点提示:在先使用抗辩需要提供以下证据:(1)在他人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实际使用相同商标的证据(如销售记录、广告宣传材料、产品照片等);(2)使用范围未超出原使用范围;(3)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正当使用抗辩则需证明涉案标识是对商品通用名称、型号、功能用途等特征的描述性使用,而非作为商标使用。
三、罪轻辩护要点
(一)数额核减
裁判规则:非法经营数额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尚未销售的按已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无法查清的按标价计算,均无法查清的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网络销售中的刷单交易、退货交易、正品销售等应予以扣除。
数额核减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轻辩护中最重要的手段。法释〔2025〕5号第二十八条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顺序,但在实务中,由于网络交易的复杂性,数额认定存在大量可争辩空间。
1.刷单金额的扣除
【案例18】指导案例87号——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假冒注册商标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7年3月6日发布)。该案确立了基本规则: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应当综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网络销售电子数据、被告人银行账户往来记录、送货单、快递公司电脑系统记录、被告人等所作记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辩解称网络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的不真实交易,但无证据证实的,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该案虽确立了“无证据不予扣除”的原则,但反向理解即:如果被告人能够提供合理证据证明刷单事实,则刷单金额应当予以扣除。
刷单金额扣除的证明要点:(1)提供店铺后台数据、刷单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2)证明刷单表格建立时间在案发前且未被修改;(3)将刷单表格与交易记录进行比对,筛选出重复订单号的交易;(4)剔除真实买家对应的交易;(5)关注物流记录与销售记录的对应关系——如物流次数明显少于网络销售记录,可参考物流次数就低认定。
2.正品销售的扣除
在多品牌销售的案件中,行为人可能同时销售正品和假冒商品。对于已销售但无法查证为假冒商品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案例19】前述案例25中,郑某同时销售正品和翻新华为手机,法院将正品金额3万元予以扣除。
3.未附着商标标识产品的价值核减
法释〔2025〕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反向理解,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则其价值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辩护要点提示:对于已销售但未查扣到实物、无法进行商标比对的商品,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对于从不同渠道购入、来源未能调查核实的商品,同样不应计入。
(二)从犯认定
裁判规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受雇佣参与犯罪、领取固定工资、未参与核心决策和利润分配的人员,一般应认定为从犯。
假冒注册商标案件往往涉及生产、运输、销售等多个环节的共同犯罪,准确区分主从犯是量刑辩护的关键。
辩护要点提示:从犯认定的关键证据包括:(1)是否参与犯罪决策;(2)是否参与利润分配;(3)是否领取固定工资而非分成;(4)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和作用;(5)是否被他人指挥、安排。对于仅提供劳务的普通员工(如包装工人、快递员、仓储人员),如主观不明知,可争取不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即使认定明知,也可争取从犯认定。
(三)犯罪未遂
裁判规则: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的,对于尚未销售部分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本身已完成的,后续是否销售不影响既遂的认定。
【案例20】余某销售假冒“PEACEBIRD”服装案(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余某在淘宝上的销售金额达5万余元,A地被查货值达5万余元,B地被查货值达29万余元。法院认为,鉴于本案有犯罪未遂(尚未销售部分)、坦白等情节,决定对余某减轻处罚。
辩护要点提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既遂与未遂认定需区分情形:(1)对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本身(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行为完成即为既遂,后续销售与否不影响既遂认定;(2)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的,可以主张犯罪未遂;(3)未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按照标价或已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应优先适用实际销售平均价格。
(四)单位犯罪
裁判规则:单位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但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标准在法释〔2025〕5号中已统一(第二十六条),但单位犯罪仍具有以下辩护价值:可以分散刑事责任,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相对较轻;同时为单位争取合规整改的机会。
辩护要点提示:单位犯罪认定的关键在于:(1)犯罪行为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2)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3)单位是否系合法设立且有正常经营活动。如果单位是为违法犯罪专门设立的,则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五)罪名竞合与一罪论处
裁判规则: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定罪处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法释〔2025〕5号第八条明确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间的竞合处理规则。如果行为人既假冒又销售自己假冒的商品,仅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辩护要点提示:当行为人同时被指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时,辩护人应审查两个罪名是否针对同一批假冒商品。如果是同一批商品(即行为人先假冒再销售自己假冒的商品),应主张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论处,避免数罪并罚导致的量刑加重。
四、量刑辩护要点
(一)认罪认罚从宽
裁判规则: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法释〔2025〕5号第二十四条明确将“认罪认罚”列为从轻处罚的法定事由。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适用率较高,通常可获得30%—50%的从轻处罚。
(二)自首与坦白
裁判规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自首和坦白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在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中适用广泛。
(三)退赃退赔与取得谅解
裁判规则: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取得权利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退赃退赔并取得权利人书面谅解是适用缓刑的重要条件。
法释〔2025〕5号第二十四条将“取得权利人谅解”列为从轻处罚的法定事由。在司法实践中,退赃退赔并取得权利人谅解几乎是缓刑适用的必备条件。
(四)缓刑适用
裁判规则: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在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中,缓刑的适用率约为25%—35%。缓刑适用的核心条件包括:(1)犯罪情节较轻(通常为情节严重而非情节特别严重);(2)认罪认罚;(3)退赃退赔并取得权利人谅解;(4)初犯、偶犯。
(五)罚金裁量
裁判规则: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法释〔2025〕5号第二十五条明确了罚金裁量的具体规则。辩护人应关注罚金计算基数(违法所得数额或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是否准确,以及在无法查清数额时罚金区间的选择是否合理。
辩护要点提示:罚金辩护的关键在于:(1)争取将违法所得数额认定为扣除成本后的净利润而非全部销售额;(2)在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时,争取以非法经营数额为基数计算罚金;(3)预缴罚金可以表明悔罪态度,增加缓刑概率。
五、结语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辩护人从商标权属、商品分类、商标比对、主观故意、数额认定、证据审查等多个维度进行精细化辩护。本文梳理的裁判规则表明,该罪名存在丰富的辩护空间:
在无罪辩护层面,商标权属有效性、“同一种商品”认定、“相同商标”认定、主观故意、涉外OEM、鉴定意见瑕疵、在先使用等均可成为有效的出罪事由。
在罪轻辩护层面,数额核减(特别是刷单金额的扣除)是最具实务价值的辩护手段,从犯认定、犯罪未遂、单位犯罪认定和罪名竞合处理也具有重要的量刑意义。
在量刑辩护层面,认罪认罚、自首坦白、退赃退赔与取得谅解是缓刑适用的三大支柱,罚金裁量也值得关注。
随着法释〔2025〕5号的施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法律适用标准更加明确统一,但实务中的争议问题仍然大量存在。辩护人应当紧跟最新司法解释和裁判动态,在每一个案件中寻找最有利的辩护切入点,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