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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释法 | 知识产权刑辩:侵犯著作权罪的核心辩护体系
发布时间:2026-08-26作者:胡瑞

引言


  《刑法》第217条历经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重大修正,形成现行规范框架。三项关键变化:一是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独立规定为与“复制发行”并列的实行行为,回应了数字时代网络盗版、影视盗链、网盘分享、游戏私服等新型侵权形态;二是新增第六项“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独立入罪条款;三是将法定最高刑由七年提升至十年。


  2025年4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以下简称“《2025年知产刑事解释》”),一次性废止了之前的四个旧司法解释,统一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该解释第11条明确了“未经许可”的三种情形及署名推定规则,第12条界定了“复制发行”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规范含义,第13条划定了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与升档量刑标准,第14条规定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入罪标准,第28条统一了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口径。这些规定既是控方指控的规范依据,也是辩护人审查案件的基本准绳。


  本文结合《刑法》第217条、《2025年知产刑事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从客体、客观、主观、主体、证据五个方面逐层展开辩护分析。关于数额核减与量刑情节方面的辩护,可参照笔者此前《知识产权刑辩: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辩护体系》一文中降责辩护部分。


  一、客体要件之辩:法益保护边界的逐层审查


  客体要件是犯罪成立的逻辑起点。如果案涉标的根本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或者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或者权利归属存在未决争议,那么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便不存在,定罪的基础自然无从谈起。


  (一)作品独创性与保护期限


  刑法第217条所保护的,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品的核心要件在于独创性,即“独立创作并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以下几类内容应当从刑事评价中剥离:一是通用事实与官方文件(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决议决定、单纯事实消息、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不具有独创性;二是标准化模板与通用工业结构不具有独创性,软件案件中仅为实现设备基础运行而编写的极简底层代码,如果其表达唯一或极其有限,属于“思想与表达混同”的情形,同样不应作为受保护的作品;三是思想本身不受著作权保护,游戏规则、剧本题材、商业模式属于思想观念范畴,仅借鉴玩法或模式而未复制具体表达的,不构成侵权。


  著作权的保护是有期限的。根据《著作权法》第23条,自然人作品的发表权及财产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以及视听作品,发表权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财产权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保护期限届满的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不存在“未经许可”的前提。《2025年知产刑事解释》第11条第三款明确将“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作为认定“未经许可”的除外情形。


  在辩护中,辩护人应当首先要求控方明确案涉作品中哪些部分属于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哪些部分属于公有领域或思想范畴,并仔细核算每一部作品的保护期限,凡已过保护期的应当从侵权数量中剥离。


  (二)权利归属链条的审查


  权属问题是侵犯著作权罪案件中最容易产生争议的环节。《2025年知产刑事解释》第11条确立了署名推定规则: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推定为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这一推定是可辩驳的。


  在有权利人报案的案件中,需要审查权利文件的完整性。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初步证据而非终局证明。如果授权链条中存在多层转授权而中间环节缺失;如果案涉作品存在委托创作、职务作品、合作创作等复杂权属关系而约定不明;如果报案人仅为被许可人而非原始著作权人——这些情形下,权属均存在争议。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2025年知产刑事解释》第11条第三款规定,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且行为人不能提供获得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许可”。但这一规则的适用有严格前提:必须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系非法出版传播,必须保障行为人提供授权证据的机会,且存在权利人放弃权利、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保护期届满等除外情形。


  在行为人持有授权文件的案件中,需要区分授权存在瑕疵与完全无授权两种情形。如果行为人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许可使用合同、授权书及付款凭证,交易具备正规的商事外观,即使授权在期限、地域或权限范围上存在瑕疵,甚至上游授权文件系伪造,也应当考察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一个正常的市场主体,在签订了书面合同、查验了权利证书、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情况下,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去鉴别公章的真伪或授权链条中每一个环节的真实性。


  二、客观行为之辩:法定行为类型的规范解读与事实甄别


  刑法第217条采用封闭列举的立法模式,仅将六类特定行为纳入规制范围。辩护实务中,可先准确界定每一种法定行为类型的规范内涵,再将案件事实与法定行为类型逐一比对,将不属于刑法规制范围的行为从指控事实中剥离。


  (一)“复制发行”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规范边界


  刑法第217条第一项规制的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2025年知产刑事解释》第12条对两个核心概念作出了界定:“复制发行”包括既复制又发行,以及为发行而复制两种情形;“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


  以下几类行为应当排除在刑事规制之外:


  一是个人使用行为不构成“发行”或“传播”,少量下载、打印作品供个人学习研究使用,没有对外收费、没有刊登广告、没有发展会员,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的构成要件;


  二是单纯仓储持有不等于“复制发行”,“为发行而复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发行目的,仅在仓库中存放半成品或样品、没有批量印制和接单销售证据的,至多构成民事侵权;


  三是普通链接与搜索引擎服务的刑事可罚性以“明知”为前提,仅提供静态链接、未抓取转码存储侵权作品、未对内容进行编辑推荐且不明知侵权的,属于网络技术服务的正常范畴;


  四是“向公众”要件的边界,小范围私发、点对点传输等非公开传播方式,以及设置了严格访问限制的云盘分享链接,因受众不具有不特定性,可能不符合“向公众传播”的构成要件。


  (二)出版、音像、表演、假冒署名美术作品类行为的审查


  刑法第217条第二项规制的是“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本项的核心要件是:行为人出版的图书,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且出版行为未经该专有出版权人许可。辩护的关键在于审查专有出版权的存在状态和授权来源:专有出版权是否合法有效(授权期限、地域、版本范围)、行为人是否获得了专有出版权人的许可、被诉图书是否属于“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需要注意的是,书号等出版审批手续是出版行政管理的范畴,与是否经过专有出版权人许可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有书号不等于有授权,关键在于是否经过专有出版权人的许可。


  第三项规制的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第四项规制的是“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这两项涉及的是邻接权而非著作权本身,辩护中需要注意权利主体的区分(制作者权与表演者权)以及传播完整性的考量(仅截取短片段分享与完整传播的社会危害性存在差异)。


  第五项规定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其核心在于“假冒署名”,即在自己或第三人临摹、仿制的作品上签署知名美术家的姓名,使购买者误认为系名家真迹。单纯的临摹学习不构成犯罪,只要临摹者注明临摹性质、未冒充真迹出售,就不属于本项规制的范围。


  (三)规避技术措施


  第六项规避技术措施条款系《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独立入罪情形。实务中,网文、漫画、影视等数字内容领域,以爬虫绕过反爬机制、破解DRM等方式规避技术措施的案件已较为常见。《2025年知产刑事解释》第13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而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审查此类案件时,需要关注三个层面:


  一是技术措施本身的性质。是否属于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而非设备售后管控、区域锁定等非版权目的。


  二是涉案工具的合法用途。是否“主要用于”规避技术措施,具有实质性合法用途的工具不构成犯罪,《著作权法》第50条也规定了学校课堂教学、阅读障碍者提供、执行公务、安全测试、加密研究等可以避开技术措施的法定情形。


  三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仅为维修自有设备而规避且未从中牟利的,不满足“以营利为目的”的要件。


  (四)中立技术服务与罪名界限


  在网络侵犯著作权案件中,程序员、服务器运维人员、域名注册商、云存储服务商等主体是否构成犯罪,是一个高频争议问题。《2025年知产刑事解释》第22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该条的适用以“明知”为前提。区分的关键在于:技术服务提供者是否实际参与了侵权内容的上传、编辑、推荐、解析或变现?如果仅提供通用的带宽、服务器或域名解析服务,不接触、不控制侵权内容,未从侵权内容中直接获益,则属于中立的业务行为。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明知他人实施侵权犯罪,仍提供专门性的技术帮助时,才具备共犯的主观基础。


  (五)罪名界限


  关于罪名界限,需要区分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刑法》第218条规定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两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从行为阶段看,前者规制源头性的复制发行行为,后者规制下游的销售行为;从入罪标准看,前者为“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或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后者为“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或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后者门槛更高;从法定刑看,前者有两个量刑幅度(3年以下和3-10年),后者只有一个量刑幅度,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从罪数关系看,《2025年知产刑事解释》第15条明确规定:实施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辩护中,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下游的销售行为,没有参与复制、发行等源头行为,应当主张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评价。


  (六)入罪标准与升档标准


  《2025年知产刑事解释》第13条划定了侵犯著作权罪的罪量标准,这是客观行为层面的重要辩护点。


  入罪标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其他严重情节”)包括: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二年内因实施第217条、第218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五百份(张)以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或者下载数量达到一万次以上,或者被点击数量达到十万次以上,或者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且注册会员数量达到一千人以上;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升档标准(“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为:数额、数量达到入罪标准十倍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主观要件之辩:双重主观要素的证明与分析


  侵犯著作权罪是典型的目的犯,“明知未经许可”与“以营利为目的”是两个相互独立又必须同时具备的主观要素。主观要件的认定不能仅凭推定,更不能客观归罪。


  (一)“明知未经许可”的认定与反证


  “明知”是本罪主观要件的第一道门槛。司法实践中,控方往往通过交易价格、行为人的行业身份、是否曾收到投诉等客观事实来推定“明知”。推定必须允许反证,且反证的成立标准应当符合常情常理。


  一是授权审查的完备程度。如果行为人与正规企业签订了书面合同,查验了对方的营业执照、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书等文件,留存了完整的交易资料,交易通过对公账户完成,具备正常商事交易的全部外观特征,那么即使上游授权文件最终被查明系伪造,也应当认定行为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一个普通的市场主体不具备鉴定公章真伪、追溯授权链条全部环节的专业能力和法定义务。


  二是交易价格的合理性。控方常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作为推定明知的依据。但价格差异可能由多种因素造成:批量采购的折扣、长期合作的优惠、渠道层级的差异、促销活动的让利,都可能导致价格低于零售市场价。判断价格是否异常,应当结合行业特点、交易规模、合作历史等因素综合考量。如果控方未能提供第三方价格鉴定意见或同类交易的对比数据,仅以“价格偏低”推定明知,其结论难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三是岗位职责与认知能力。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负责版权审核的管理人员,具有接触授权文件、判断权利状态的条件和义务;而仅从事排版、印刷、打包、客服、基础运维等辅助性工作的普通员工,既不参与客户洽谈,也不接触权利文件,更不参与利润分配,对其施加专业版权审查义务既不现实也不合理。


  四是收到异议后的反应。如果行为人在收到权利人投诉或行政机关通知后,第一时间停止相关行为、删除侵权内容、封存涉案物品、主动配合调查、提供上下游交易信息,这一系列行为反映出的是及时纠错的态度,而非放任侵权继续的故意。


  五是从业背景与专业认知。行为人的从业经历、教育背景、专业知识水平,直接影响其对作品权利状态的认知能力。初入行业的个体经营者、缺乏出版或软件行业从业经验的人员,与长期从事版权贸易的专业人士,在注意义务的标准上应当有所区别。


  (二)“以营利为目的”的审查与间接营利的边界


  “以营利为目的”是本罪主观要件的第二道门槛。这里的“营利”应当理解为通过复制发行或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获取经济利益,包括直接营利和间接营利。


  以下几种情形不具有营利目的:一是无偿居间行为,行为人仅牵线搭桥、不收取差价佣金的,主观上无牟利目的;二是非经营性的少量分享,个人在有限范围内无偿分享、没有形成固定经营模式、没有以此作为收入来源的,与以侵权为业的经营行为存在本质区别;三是全部收益用于公益的,在认定“以营利为目的”时应当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关于间接营利,《2025年知产刑事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如果网站以提供侵权作品为核心吸引力,通过广告投放、会员充值等方式直接获取经济利益,这种间接营利同样满足“以营利为目的”的要件。但边界在于:如果网站的主要功能和内容并非侵权作品,广告收入与侵权内容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或者网站仅接受用户自愿捐赠、未设置强制付费门槛,捐赠与作品获取之间没有对价关系,则需要结合广告收入占比、付费与获取作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检例第193号“人人影视”案中,被告人通过广告招商、会员费、销售预装侵权影视作品的硬盘等方式牟利,非法经营数额达1200余万元,这种系统化、规模化的营利模式与零星捐赠显然不能相提并论。


  四、主体要件之辩: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界分


  侵犯著作权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主体身份的不同,直接关系到责任承担的范围和方式。辩护实务中,可从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出发,审查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是否由单位决策机构决定、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进而区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边界。


  (一)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


  《2025年知产刑事解释》第26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之一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这一规定明确了两点:一是单位可以成为侵犯著作权罪的主体;二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定罪量刑标准与个人犯罪相同。


  单位犯罪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即对外以单位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签订合同、收取款项;二是由单位决策机构决定,即犯罪行为经过了单位有权决策机构的批准或默许,体现了单位的意志而非个人的意志;三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即犯罪收益进入单位账户,用于单位的经营或其他单位用途,而非由个人私分、占有。


  三个要件中,“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核心标准。如果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实施侵权,但收益实际由个人控制、支配,单位仅为“空壳”或“工具”,则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反之,如果公司有正常的经营业务、规范的财务制度,侵权行为系公司经营决策的产物,收益归入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运营,则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与普通员工的出罪


  在单位犯罪中,并非所有参与人员都要承担刑事责任。刑法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如果仅在名义上担任职务,但对侵权行为不知情、未参与决策,则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参与了侵权行为的员工都属于“直接责任人员”。根据相关司法政策,在单位犯罪中,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结合《2025年知产刑事解释》第22条关于共犯的规定以及“分层分类处理”原则,普通员工的出罪辩护可从以下层面展开:


  一是主观明知的审查。仅从事基础技术工作、不接触核心业务和权利文件的员工,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知晓公司业务的侵权性质,不应认定具有犯罪故意。


  二是行为作用的审查。只是受领导指派完成本职工作,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和发展没有独立决定或推动作用的,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


  三是获利情况的审查。领取固定工资、未参与利润分配的,可作为主观恶性较小、作用较小的佐证。


  五、证据体系之辩:刑事证明标准的坚守与适用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无论犯罪构成的分析多么精当,如果控方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权属证据与同一性鉴定的审查


  权属证据是侵犯著作权罪案件的起点,没有权利,就没有侵权。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初步证据而非终局证明,需要审查授权链条是否完整、是否存在多层转授权中间环节缺失、委托创作或职务作品等权属约定不明、报案人是否仅为被许可人等问题。此外,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时间节点也需要关注,如果登记时间晚于被指控的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不能当然回溯证明行为发生时权利人即已享有著作权。


  在软件、美术作品、游戏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中,同一性鉴定意见往往是控方的核心证据。审查要点包括:


  一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知识产权司法鉴定、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专业背景。


  二是检材的来源和保管链条。提取过程是否有同步录像或见证人、封存状态是否完好。


  三是比对方法的科学性。是否剔除了第三方开源代码、公有领域通用代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唯一或有限表达、属于思想范畴的架构和算法。


  四是鉴定意见不能越权作出法律评价。“是否未经许可”“是否构成侵权”属于法律判断,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作出,鉴定机构越权认定的部分不具有证据效力。


  (二)网络传播电子数据与数额证据的审查


  在网络传播类案件中,后台点击量、下载量、会员数量等电子数据直接关系到是否达到《2025年知产刑事解释》第13条规定的入罪标准。审查要点:


  一是数据本身的真实性。后台统计的点击量中可能包含搜索引擎爬虫自动访问、广告联盟机器刷量、内部测试访问、同一用户重复点击、未完整加载的无效访问等,这些无效数据应当扣除。


  二是提取程序的合法性。是否制作笔录、是否采取写保护措施、是否计算完整性校验值(哈希值),未做数据固定和校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三是会员数量的关联性。注册会员中可能包含大量僵尸账号、测试账号、重复注册账号以及从未实际访问的账号,仅以注册总人数为依据的,关联性存疑。


  关于数额证据,《2025年知产刑事解释》第28条对“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作出了明确区分:非法经营数额是指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的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标价或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依次计算;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出售侵权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提供服务的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通过服务费、会员费、广告费营利的,收取的费用认定为违法所得。审查中需要关注:


  一是违法所得不等于全部流水,应当扣除合法经营部分的收入和依法可以扣除的原材料、购进价款等直接成本。


  二是未销售产品在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时可以计入,但量刑时应考虑其未实际流入市场的情节。


  三是多次行为的数额累计应当符合法定条件,《2025年知产刑事解释》第29条规定多次实施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数额累计计算,但已经过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应重复计入。


  (三)行政认定的审查


  在侵犯著作权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办案机关经常向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去函征询意见,版权部门出具的侵权认定函往往成为控方的重要证据。但行政认定不能替代刑事司法认定,行政认定解决的是行政违法问题,其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刑事法院对权属、同一性、“未经许可”等构成要件事实必须依法独立审查判断,不能直接将行政认定作为定案依据。部分侵权认定函仅作概括性结论、未载明事实依据和推理过程的,辩护人有权要求说明理由或申请相关人员出庭。


  (四)抽样鉴定的推定力边界


  在涉案作品数量庞大的案件中,抽样成为实务中普遍采用的事实认定方法。检例第100号陈力等侵犯著作权案确立了抽样取证的规则:涉案侵权作品数量众多时可进行抽样取证,但应审查样本的代表性、抽样范围与其他在案证据是否相符、抽样是否具备随机性等因素。检例第193号“人人影视”案则指出,涉案侵权视听作品数量较大的,可以通过鉴定机构抽样鉴定的方式,结合权利人鉴别意见,综合认定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需要注意的是,检例第100号的抽样主要解决“未经许可”的权属证明问题,检例第193号的抽样鉴定主要解决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同一性问题,两者性质不同但审查标准相通。


  辩护中审查抽样的推定力边界:


  一是抽样比例是否合理,涉案作品数以万计而抽样仅有数十部的,样本能否反映整体情况存疑;


  二是抽样方法是否科学,是否遵循随机原则,是否有意回避了权属存疑、相似度低的作品;


  三是样本是否覆盖全部类型,仅集中于某一类型的抽样结论不能推及其他类型;


  四是被告人的异议权是否得到保障,被告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未抽样作品中存在授权作品、公有领域作品或合理使用情形的,抽样结论的推定力就被削弱甚至推翻;


  五是抽样结论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存在矛盾的不能简单以抽样结论覆盖全部作品。


  总之,抽样是海量作品案件中一种必要的事实认定方法,但它解决的是“部分推及全部”的盖然性问题,而非确定性问题。辩护人应当严格审查抽样的科学性和程序正当性,对于抽样方法存在重大缺陷、抽样结论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部分,应当主张不能推及全部作品。


  (五)涉案财物、罚金与从重情节的审查


  侵犯著作权罪案件往往涉及大量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2025年知产刑事解释》第27条规定,除特殊情况外,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但实务中,办案机关有时会出现“一揽子”查封的倾向,将行为人名下的全部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设备均予以查封扣押,而不区分哪些属于违法所得、哪些属于合法财产。辩护人应当逐项审查,对于与犯罪无关的合法财产,应当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在多人共同犯罪案件中,退赔责任应当与各被告人的行为和获利相适应。对于组织者、主要经营者,应当承担主要退赔责任;对于仅领取固定工资、未参与利润分配的普通员工,不应要求其承担同等的退赔义务。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应当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个人财产,只有在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存在财产混同等情形下,才能依法追缴股东个人财产。


  关于罚金,《2025年知产刑事解释》第25条规定了罚金一般在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的按非法经营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等计算标准。辩护中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家庭经济状况、退赃退赔情况等因素,主张合理的罚金数额。


  此外,《2025年知产刑事解释》第23条规定了“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和“拒不交出违法所得”两种从重处罚情形。辩护中需要关注:


  第一,“以侵权为业”的认定。侵权业务是否占公司经营的主要部分、侵权收入是否为主要收入来源、公司是否同时存在大量合法业务。


  第二,“拒不交出”与“确无退赔能力”的区分。行为人客观上没有退赔能力而非主观上拒不交出的,不应适用从重处罚。


  结语


  《2025年知产刑事解释》的施行,为统一裁判尺度提供了更加明确的规范依据。其中关于署名推定但允许反证、抽样取证但要求程序规范、数额计算但区分合法与非法部分、认罪认罚取得谅解可以从宽等规定,既是控方的指控工具,也是辩护人的分析武器。善用这些规范,在每一个案件中认真审查每一份证据、每一个事实、每一项法律适用,既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有之义,也是推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走向精准化、理性化的点滴贡献。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惩罚一切,而在于准确地惩罚应当惩罚的。这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也是辩护制度存在的根本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