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生态环境法典与本罪保护法益的再定位
2026年3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七十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法典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这是继《民法典》之后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也是世界上第一部以“生态环境”命名的法典。法典共5编1242条,依次为总则、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法律责任和附则,是现行30多部生态环境法律、100余件行政法规、1000多件地方性法规的系统整合、编订纂修与集成升华。
法典的颁布传递出一个清晰的时代信号:我国生态环境治理由分散立法、部门治理迈入体系化、法典化治理的新阶段,“以最严格的制度、最严明的法治,守护我们最美的家园”成为国家治理的基本立场。在这一宏大背景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保护法益亟需在法典语境中重新定位。
传统理论多将本罪法益界定为“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这一秩序法益。但在生态环境法典的体系视野下,农用地——耕地、林地、草地、园地等——首先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承载着粮食安全、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生物多样性维护等复合生态功能。法典明确禁止向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排放超标的污水、污泥等有毒有害物质,将农用地置于生态保护编的整体框架之中。由此,本罪的法益应理解为“土地管理秩序与农用地生态功能”的复合法益:非法占用行为之所以入罪,不仅因其违反了行政审批秩序,更因其改变土地用途、造成种植条件毁坏,实质性地损毁了农用地所承载的生态服务功能与粮食安全保障功能。这一法益定位的更新,为后文讨论的地类认定、追诉时效、修复从宽等具体争点提供了统一的价值坐标——凡是有利于实质恢复农用地生态功能的解释与制度安排,即与生态环境法典的治理逻辑同向而行。
值此法典施行之际,2025年4月30日,“两高”先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随后2026年5月11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0号,以下简称《2026年规定》新规与法典共同构成了本罪认定的最新规范坐标,也使长期困扰实务的若干争点——审查依据以哪个部门为准、本罪系状态犯抑或继续犯、面积如何认定换算、修复能否及如何从宽——亟待系统梳理。
二、规范沿革与2026年司法解释的核心内容
刑法第34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2026年规定》出台之前,本罪的入罪标准主要依赖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基本农田五亩、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十亩)以及林地司法解释(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林地十亩以上)等分散规范。
《2026年规定》共二十一条,是一部集行政、民事、刑事、公益诉讼审判和检察、执行等内容于一体的综合性司法解释。其刑事部分的核心内容包括:
其一,明确“造成耕地毁坏”的行为方式。第十一条列举了五类情形。这一列举明确了实践中对”改变用途、造成毁坏”认定标准不一的问题。
其二,细化“数量较大”的认定标准。第十二条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永久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对于黑土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尤为重要的是第三项确立的比例折算规则——非法占用并毁坏耕地的数量虽未分别达到两项标准,但按相应标准的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标准的,同样可以入罪;以及第四项的行政前科折半规则——二年内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达到标准一半以上的,亦应入罪。
其三,确立竞合、从重与从宽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采矿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五条规定了从重处罚情形,包括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理决定后继续实施相关行为,暴力抗拒、阻碍执行职务,以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第十六条则明确规定:“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犯罪,行为人积极进行修复治理,恢复种植条件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其四,确认占用状态的“继续性”与执行标准。在行政责任部分,《2026年规定》明确:在耕地恢复至未被占用的状态之前,应当视为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继续状态”,行政处罚的追责期限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二十条还要求,人民法院执行涉及耕地的生效裁判时,应当将维持或者恢复耕地种植条件作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标准,必要时可委托相关机构评估。
上述规范共同勾勒出本罪认定的完整框架,但仍留有若干需要理论与实务协力填补的空间,以下分述。
三、地类审查依据之争:
以林业部门还是自然资源部门为准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成立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为前置要件,而被占用土地的地类(耕地抑或林地、园地、草地)直接决定入罪门槛的适用。然而在我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下,同一块土地在不同部门的调查与登记体系中可能呈现不同的地类属性:自然资源部门主持的国土调查(“三调”及年度变更调查)形成的是现状地类与国土空间规划中的规划地类;林业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森林资源“一张图”、林权证登记等形成的是林业地类。两部门调查标准、技术规程、时点不同,对同一地块的划分性质往往不一致——林地部门认定为林地的地块,国土调查可能记载为耕地或未利用地,反之亦然。于是,刑事案件中究竟以哪个部门的认定为准,成为控辩双方攻防的焦点。
(一)实务中的四种认定标准
梳理裁判文书与学理研究,实务中大致形成了四种审查标准:
一是规划地类标准,即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认定地类。如实务中有法院以规划地类为标准认定非法占用土地总面积以及基本农田面积;也有案件检察机关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图指控犯罪,亦获法院认可。该标准的依据在于,《土地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表明规划地类与现状地类均系国家统一规划下产生、具有替代关系的认定标准。
二是现状地类标准,即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17)及国土调查成果认定。在胡某浩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二审法院认可了一审法院依据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以现状地类判定的占地面积。
三是权属证书标准,即依据政府主管部门发放的权属证书记载的属性认定。在岳某军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法院依据村委会持有的林权证认定被告人开采地段为林地。
四是混合标准,即依据规划地类与现状地类综合认定。在某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高某二审刑事裁定中,出庭检察员提出应根据土地的规划地类及现状地类综合评判,该意见为二审法院采纳。
(二)本文立场:以自然资源部门的统一调查认定为基础,结合历史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本文认为,地类认定不宜由林业部门与自然资源部门“分而治之”、“各依其图”,而应确立以自然资源部门(国土调查与国土空间规划成果)为原则性审查依据,同时结合地块历年实际利用状况综合认定的立场,理由如下:
第一,从职权配置看,《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土地调查、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职责统一由自然资源部门承担,机构改革后林地、草地、湿地的确权登记亦整合至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体系。自然资源部门的国土调查系全国性、法定性、周期性的统一调查,其成果的法律位阶与公信力高于部门专项图斑。若以林业部门的专项认定为准,则同一地块在不同诉讼中可能因地类图谱版本不同而出现截然不同的罪与非罪结论,有损刑事认定的统一性与安定性。
第二,从前置法结构看,本罪罪状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其核心是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而用途管制的法定载体正是国土空间规划与土地利用现状,二者均属于自然资源部门的法定职责范畴。林业部门的认定可以作为重要参考——尤其在林木权属、林种(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界定上具有专业优势——但不应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从实质正义看,单纯依赖任何一张图都可能失真。国土调查每十年左右组织一次全国调查,其间辅以年度变更调查,占用行为发生时的现状地类与立案时的现状地类可能存在较大差异。行为时地块实际为耕地、长期耕作,仅因调查技术原因被标注为林地的,若机械以林业图谱为准按林地入罪,即有客观归罪之嫌;反之亦然。因此,应结合历来的实际情况——包括承包合同、历年耕作或植树事实、村民证言、卫星影像历史比对、权属证书记载——对地类作综合认定,使刑事归责建立在行为时土地的真实属性与真实功能之上。
质言之,以自然资源局的统一调查规划成果为基准坐标,以林业部门的专业认定为重要参考,以地块的历史实际利用状况为校验,三者形成的证据链方可支撑排除合理怀疑的地类认定。辩护实务中,地类之争应重点审查:认定依据的是哪一版本的调查成果、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是否具备资质、行为时点与调查时点的对应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历史权属文件与之矛盾。
四、状态犯抑或继续犯:
本罪的追诉时效问题
(一)争议的意义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七条,本罪的追诉时效为十年。若认为本罪系继续犯(持续犯),则在占用状态持续期间追诉时效尚未起算,行为人无论何时被发觉均可追诉;若认为本罪系状态犯,则追诉时效应自改变农业用途的毁坏行为完毕之日起算,立案时超过十年的即不得追诉。这一区分对案件处理具有生死攸关的意义。
(二)继续犯立场及其规范依据
实务与行政法领域长期持”继续状态”立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1997年法行字第26号答复即明确: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一立场被大量行政裁判沿用——在沈某某非法占用耕地建房行政处罚案中,法院认定建房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处于继续状态,处罚未超过追责期限,驳回了当事人的时效抗辩。《2026年规定》亦在行政责任部分重申:耕地恢复至未被占用状态之前,视为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继续状态”。自然资源部2022年《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第15.3条同样规定,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恢复原状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但同时指出”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三)状态犯立场的理论依据
但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继续犯的本质在于不法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持续,法益在持续时间里时刻受到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的同等程度侵害,典型如非法拘禁罪;而状态犯则是犯罪行为完成后仅不法状态在持续。本罪的实行行为是“占用—改变用途—造成毁坏”的递进式复合行为,毁坏一旦完成,实行行为即告终了,此后持续的只是毁坏结果的不法状态。正如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因财物持续处于毁损状态而成为继续犯,以“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为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也不能理解为持续占用即持续犯罪。
(四)本文立场
本文认为,应当区分行政违法评价与刑事犯罪评价两个层面:在行政法层面,“继续状态”的认定服务于土地监管的有效性与耕地恢复的督促功能,《2026年规定》的确认具有正当性;但在刑法层面,本罪应认定为状态犯,追诉时效自毁坏行为完成(改变农业用途的实际建设行为完毕)之日起算,超过十年未立案的不得追诉18。这既符合继续犯与状态犯的教义学区分,也契合罪刑法定原则下追诉时效制度的安定性价值。同时须指出,行为人持续实施新的挖砂、取土、扩建等毁坏行为的,属于新的实行行为,成立新的犯罪或累计计算(《2026年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多次实施、二年内多次未经处理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这与追诉时效的认定并行不悖。辩护实务中,对案发距毁坏行为完毕已逾十年的案件,应主动提出追诉时效抗辩,并申请调取证明毁坏行为完成时点的历史影像、建设竣工资料等证据。
五、占用面积的认定与不同地类间的换算
(一)面积认定的基本规则
占用面积是本罪定罪量刑的核心定量要素。实务中,面积通常由具有资质的测绘或司法鉴定机构通过实地勘测、卫星影像比对、无人机航拍等方式确定,并附着于前述地类认定之上——先定地类,再算面积。认定时应注意:第一,以实际占用并毁坏的面积为准,而非租赁、承包协议的面积;第二,多次零星占用的,依《2026年规定》第十八条累计计算,二年内多次实施未经处理的数量数额累计;第三,对于建筑物不同施工阶段(基坑开挖完毕、地基施工完毕、建筑物形成)对应的毁坏面积,应分别勘测固定,《2026年规定》第十一条对施工阶段的区分正是为面积与毁坏程度的同步认定提供坐标。
(二)不同地类间的换算
当行为人同时占用多种地类、每一地类均未达到各自入罪标准时,能否换算合并计算,曾是实务难题。《2026年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正式确立了比例折算法则:非法占用并毁坏耕地数量虽未分别达到永久基本农田五亩、其他耕地十亩的标准,但按相应标准的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标准的,应当认定为“数量较大”。例如占用毁坏永久基本农田2.5亩(达标准的50%)又占用毁坏其他耕地5亩(达标准的50%),比例合计100%,即达到入罪门槛。这一规则的实质是将不同保护等级的地类按其法定标准的“权重”统一折算为可比的入罪单位,也是弥补了实务中行为人可能通过“分散占用、各个击破”规避刑责的漏洞。
对于耕地与林地、园地、草地交叉占用的情形,本文认为可类推适用比例折算精神:以各地类法定入罪标准为分母,实际占用面积为分子,比例合计达到100%的,可认定数量较大。同时,对永久基本农田与黑土地应坚持特别保护: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司法解释对永久基本农田确立了“三亩”的更低门槛、对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黑土地确立“六亩”门槛,非法采挖黑土则以“五百立方米”“一千立方米”的体积标准入罪,此时应优先适用“对于黑土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条款。
(三)地类变化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国土调查周期导致的现状地类变化,还会引发行为时地类与立案时地类不一致的问题:若按行为时地类达到立案标准、按立案时地类未达标准,应如何处理?本文认为,定罪量刑应以行为时的地类属性为准——这既是刑法行为时评价原则的要求,也符合实质正义;但若立案时的最新调查成果对行为人更为有利,且该成果系对历史错误标注的更正而非其后发生的合法变更,则应依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采对行为人有利的认定。
六、主观“明知”的审查:
本罪责任认定的出罪与入罪边界
(一)“明知”的规范内涵与学说争议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系故意犯罪,行为人须明知所占土地为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明知占用并改变用途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且对可能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学理上对本罪主观方面存在“故意说”与“混合说”之争:故意说认为本罪仅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混合说则将非法占用的故意与造成毁坏的过失分割看待。较有说服力的观点是将“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理解为客观的超过要素——行为人只需认识到存在地面硬化、土壤污染、种植条件严重破坏等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即可,无须认识到毁坏的具体数量与程度,其对毁坏结果的心理态度不影响主观故意的认定。就故意的形态而言,通说立场认为本罪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否则实践中大量明知耕地可能毁坏而放任不管的行为将无法入罪,形成处罚漏洞。
(二)“明知”的对象与程度
成立本罪首先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占用并改变用途的对象是农用地。在将农用地转为非农用途的情形,只需认识到行为对象系农用地即可;而在农用地内部转变用途(如将草地改为耕地)的情形,则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农用地的一级地类。此处的“明知”原则上是一种现实认识,但也包含“应当知道”的推定情形;推定必须有证据佐证,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外,证人证言、林权证、草原证、耕地或林草补贴的领取记录、行政处罚与责令停工的前科记录等,均可作为认定或反证明知的证据。反之,涉案土地客观上虽为农用地,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为农用地或特定类型农用地的,应认定缺乏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
(三)实务中阻却“明知”的典型情形
从无罪判例与不起诉案例的实证观察看,行为人是否明知涉案土地为农用地,是认定罪与非罪的重点,实务中阻却明知的典型情形有四:
其一,地类信息来源矛盾导致的认识错误。在王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6)冀刑再2号)中,再审法院查明:涉案地块在承包合同及三级法院民事裁判文书中均载明为“四荒地”,承包价款与耕地承包价款相差悬殊,行为人承包后从未领取耕地补助,国土部门与村委会地籍簿均未公布该地块地类性质,行为人归案后始终供述“被抓后才知道是非法占用农用地”。据此,再审认定原判认定主观故意的证据不充分。可见,规划成果、国土调查、权属登记、用地协议、村集体或政府告知、土地实际用途之间不一致,且主管部门未公示、未制止、未处罚的,可以主张行为人缺乏明知。
其二,对行政许可与基层组织的合理信赖。在陈某案((2018)内22刑终171号)中,法院认为没有法律法规或行业规范要求转租人负有查明土地使用功能的义务,其参与转租营利不违反禁止性规定,不足以认定存在犯罪故意。在李某、万某案((2017)桂10刑终16号)中,二审法院指出:行为人申请采矿许可证时审批材料并不包含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国土部门作为审批机关对《森林法》第十八条应当知晓并负有告知义务而未告知,且与行为人签订土地复垦合同、收取复垦保证金,“基于对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的信赖,足以使行为人产生能够按照采矿许可证核定范围开采的认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明知需办理占用林地手续而未办理,故不构成犯罪。与之呼应,村委会作为产权人和基层组织在合同中未准确表达地类、对变更用途行为默认甚至协助的,行为人的信赖亦可阻却明知。这一规则与前述地类审查“以自然资源部门统一成果为基准”的立场互为表里:既然行政认定体系的公示与信赖是明知的来源,则公示缺失或矛盾时,明知即无从推定。
其三,地类认定程序不合法导致明知缺乏客观基础。在池某某、陈某某案((2015)宁刑终字第47号)中,二审法院经审查行为时适用的《森林法实施细则》与《森林法实施条例》,认定涉案林地虽在森林资源调查中被规划为生态林,但依法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方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地类效力,而行为人行为发生时该规划尚未经批准公布,故林地性质在法律上尚未成立,行为人不构成犯罪26。地类认定的程序合法性由此成为明知审查的前置环节。
其四,客观技术条件与自然因素阻却毁坏结果的故意。在广西某甲公司、黄某某案((2024)桂刑再1号)中,再审法院综合认定:施工系按审批的规划路线依法依规进行,废弃土方按规定转运至已征用的临时弃土场,仅因事发路段坡度达60度、山势陡峭的客观原因导致土石滑落损毁林地117亩,且行为人发现后及时报告项目部并积极恢复植被、通过验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故意倾倒土石的行为,故维持无罪。该案确立的裁判要旨明确:认定本罪不能仅以”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结果归罪,应综合案发地自然环境特征、施工技术条件、行为方式、防护措施及事后恢复表现等因素判断主观故意。此外,规划或土地调查结果在行为人持续利用期间发生变动而主管部门未及时告知、标识的,行为人亦可主张对地类变化不明知。
(四)审查方法论与辩护要点
对明知的审查应坚持主观要件实质化、证据裁判、存疑有利于被告三项原则,避免滑向“客观归罪”——即不能仅凭占用事实与毁坏结果倒推故意。辩护实务中,应重点核查:(1)行为时该地块在规划、调查、权属登记、承包合同中的一致性,是否存在未公示、未标识、未制止、未处罚的情形;(2)行为人是否领取耕地补贴、林业补贴等可以反证地类认知的事实;(3)行为人是否取得采矿许可、设施农业备案、村委会或政府同意等足以产生合理信赖的行政或民事凭据,审批机关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4)地类认定本身是否履行了法定批准公布程序;(5)施工类案件中自然条件、防护措施、事后补救等能否排除对毁坏结果的放任。需要提醒的是,“不明知”抗辩与修复从宽是两条可以并行推进的辩护主线:即便明知抗辩未被采纳,及时修复、认罪认罚仍可争取不起诉、免刑或缓刑的实质从宽。
七、耕地、林地修复对于从宽处罚的重要性及其实现路径
(一)修复从宽的规范与政策依据
生态环境法典确立的“生态修复优先”理念,在环境资源审判中已转化为“惩治与修复并重”的恢复性司法模式。《2026年规定》第十六条将修复治理明确法定化:行为人积极进行修复治理、恢复种植条件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土地资源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亦强调,对积极修复治理、恢复种植条件的行为人依法从宽处理。
修复之所以能够成为从宽事由,其法理在于:本罪的法益侵害集中体现为农用地生态功能与生产功能的丧失,修复直接回填了法益损害,使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实质降低;同时,主动修复体现了行为人再犯危险性的消减与悔罪态度,兼具特殊预防与责任减轻的双重根据。在恢复性司法框架下,认罪认罚从宽与生态环境修复相结合,还能将行为人“被追究而修复”转化为“自愿主动修复”,提升修复的实效。
(二)实务中的修复方式
综合各地司法实践,修复的实现路径主要有以下几种:
其一,原地修复。这是首选方式,即责令行为人在被占用毁坏的原地块清运建筑垃圾、剥离硬化层、土地深翻、客土改良,恢复种植条件;林地案件则要求原地补植复绿,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在张某胜案中,法院判令被告人于判决生效90日内按修复方案栽植连翘恢复林地,逾期不履行则一次性支付植被恢复费171600元,形成”原地修复优先+替代赔偿兜底”的结构。解某某案中,法院责令被告人按林业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和方式恢复林地植被与林业生产条件、原地补种树木,并由林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验收。
其二,异地(替代性)修复。原地块确已无法修复的,可异地补植。张某某案中,某县林业局受托出具《异地植被恢复设计方案》,被告人异地补植白皮松6500余株,经验收植被恢复合格,法院据此从轻从宽判处缓刑。
其三,缴纳修复费用或保证金。行为人缴纳植被恢复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由专业部门代为修复。某石材公司案中,企业足额预缴植被恢复专项资金,法院判决其承担的799119.36元植被恢复费在已缴纳费用中直接抵顶,视为全部履行生态修复赔偿义务。盐城王某案则以缴纳生态恢复保证金方式担保修复义务的履行,经验收合格后返还。
其四,认购碳汇等新型替代性修复。西宁某公司、王某某案系青海省首例在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中运用认购碳汇方式实现替代性修复的案件:被告对部分林地补植复绿后,又自愿按司法鉴定认定的修复费用差额购买核销VCS核证减排量,法院认定其实现了替代性修复并依法从宽处理。
(三)修复的验收与程序保障
修复从宽不能停留在承诺层面,须有验收闭环。实务要点包括:修复方案应由林业、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修复完成后由主管部门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2026年规定》第二十条明确必要时法院可委托相关机构评估是否达到恢复耕地种植条件的标准;修复义务的履行应与量刑梯度挂钩——侦查阶段即修复的从宽幅度大于审判阶段修复,判决前修复优于判后执行。对律师而言,应当尽早引导当事人启动修复、固定修复过程证据(施工记录、影像资料、验收文件),并在认罪认罚具结协商中将修复情节转化为确定刑从宽的具体内容。
八、司法实务的认定规则:典型案例考察
从近年来各级法院、检察机关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可以提炼出本罪认定的若干实务规则:
规则一:采矿权、承包租赁协议等均不能替代农用地占用的专项审批。在某石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企业虽持有合法采矿权证,但法院明确采矿权不等于占用农用地的合法依据,林地、草原开采施工必须单独履行专项占用审批程序,证照效力不能相互替代。张某胜案则确认,仅凭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即动工开挖,不构成合法用地资格,村集体内部土地流转协议不能替代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
规则二:以实际占用毁坏的地类与面积为定罪基础,实行多标准综合认定。如前述,法院或以规划地类(张某案)、或以现状地类(胡某浩案)、或以权属证书(岳某军案)、或以规划与现状混合标准(上述某县某公司案)认定地类,但均要求有调查成果、权属文件或鉴定意见支撑。祝某某案中,经鉴定非法占用农用地65.74亩、其中严重毁坏52.57亩,法院据此定罪并判付修复费用91.31万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2.77万元。
规则三:行政处罚先行与行刑衔接。自然资源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后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再移送公安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同步提起刑事公诉与民事公益诉讼,已成为标准办案流程。《2026年规定》第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了反向衔接:被不起诉、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其他处分的,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规则四:修复情况实质影响刑罚种类与执行方式。统计前述案例,凡是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修复的,几乎全部适用缓刑:梁某某非法占用公益林地9.71亩,主动到案、认罪认罚并愿修复植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田某某毁坏林地304.28亩,因自首、认罪认罚、主动恢复林地,获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赵某非法占用农用地156.04亩,案发后植被恢复合格,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反之,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面积大、毁坏程度深、居间牟利介绍或抗拒执法的,则依法从严惩处。
规则五:刑事追责与生态修复责任一体化追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已成为常态,法院在判处刑罚的同时判令行为人承担植被恢复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损失,形成”刑事责任+生态修复+损害赔偿”的全链条追责格局。
规则六:行政处理后继续实施、暴力抗法、行贿的从重乃至数罪并罚。《2026年规定》第十五条明确了三类从重情形,且暴力抗拒执法、行贿同时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行贿罪的,数罪并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涉耕地领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分别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追责,同时受贿的数罪并罚。
九、结语
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保护进入“法典化”时代;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作为法典时代土地生态保护的刑事屏障,其认定规则也在2026年司法解释的洗礼中日趋精细。本文的核心观点可归结如下:其一,本罪保护法益应更新为土地管理秩序与农用地生态功能的复合法益,并以实质恢复生态功能为解释论的价值坐标;其二,地类审查应以自然资源部门的统一调查与规划成果为基准,辅以林业部门专业认定,并结合地块历年实际利用状况综合认定,避免部门图谱之争导致罪与非罪的任意化;其三,本罪在刑法教义学上应定性为状态犯,追诉时效自毁坏行为完成之日起算,行政法上的“继续状态”认定不应径直移用于刑事追诉时效;其四,面积认定应以实际占用毁坏为准、累计计算,不同地类间依《2026年规定》的比例折算法则统一换算,黑土地适用特别门槛;其五,“明知”的审查是罪与非罪的边界,地类信息矛盾、行政许可信赖、认定程序瑕疵、客观技术因素均可阻却主观故意,应坚持实质审查、避免客观归罪;其六,耕地、林地的修复是从宽处罚的法定情节,原地修复优先、异地修复与认购碳汇等替代性修复并行,修复验收应形成闭环,律师应善用修复情节为当事人争取实质从宽。
土地是生存之本、生态之基。法典时代的生态环境治理,既需要最严格的制度与最严明的法治,也需要每一个法律共同体成员在具体案件中将保护理念转化为精准的规范适用。守护耕地红线、守护绿水青山,保护环境,是我们人类命运共同体共同的责任——愿刑事司法的每一次正确适用,都成为这片土地上生态恢复与法治进步的双重注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