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6年8月1日下午,第二十二届“刑辩十人”论坛在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专题研讨“财产辩护的实践难点与立法完善”。
参与论坛研讨发言的有: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主任杨矿生、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钱列阳、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许兰亭、北京冠衡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卫东、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兆峰、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赵运恒、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毛立新、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勇辉、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毛洪涛、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主席程晓璐、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刑委会主任赵春雨等。
本次论坛由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勃、法律自媒体大康会客厅主理人杨大康担任主持人。论坛还邀请北京师范大学外国刑法与比较刑法研究所所长王志祥教授及中国政法大学首都研究院(北京立法研究院)院长郭烁教授担任点评嘉宾,邀请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樊崇义教授作会议总结。
以下是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勇辉律师在论坛上的主题发言,刊发以飨读者。
(由实习律师马祎哲整理编辑)
近年来,随着反腐斗争的持续深入,受贿行为的形态日趋隐蔽。其中一类以“提供商业机会”替代“直接交付财物”的新型受贿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占比不断上升。此类案件表面上是入股、合作、经营等正常的市场活动,实质却是以公权力交换商业机会所蕴含的财产利益。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贪污贿赂解释(二)》对这类案件进行了更加详细的划分。办理此类案件,作为辩护人面临的核心难题,往往并不在于“是否构罪”的定性之争,而在于“财产”二字的厘清——收受的究竟是机会,还是财产?若认定为财产,数额又当如何计算?今天,我想围绕“财产辩护”这一主线,结合最新规范与典型案例,谈谈自己的一些思考。
一、商业机会型受贿的提出与类型化
(一)法律依据
要想摸清商业机会型受贿的定位,仍然要从法律本身出发。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确立了受贿罪的基本构造;《贪污贿赂解释》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这是把“商业机会”纳入受贿方式的基础。而《贪污贿赂解释(二)》,则针对预期收益型受贿、特定财物价格认定等新问题作出进一步的细化。
最为重要的是《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确立了一条极为重要的基准原则:“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二)判断标准
那么,在实务中该如何区分商业机会与商业机会型受贿?一般而言,商业机会型受贿有对象特定性、风险排斥性、权钱交易性三项非市场性特征。其中,风险排斥性最为关键:在一般商业活动中,认同并承担市场风险是普遍规律。但在商业机会型受贿中则排除了正常的市场风险,使国家工作人员“只享受收益、不承担风险”。因此我认为,风险排斥性应作为辩护人办理此类案件的重要突破口——只要市场风险没有被真正排斥,该机会就仍保有市场属性,就不应当被认定为纯正的财产性利益输送。
(三)依风险结构的类型化:保本型与投资型
基于上述标准,办理此类案件应首先对“机会”的风险进行判断,将并将其区分为“保本型”与“投资型”。这一区分直接决定了“财产辩护”的主要争点:前者主要在犯罪数额,后者则可能是事实定性是否构成犯罪。
二、保本型
(一)“旱涝保收”的本质
保本型,名义上是投资、入股、合作,行受贿双方却心照不宣:本金、收益早有定论,盈利与否与市场风险无关。《刑事审判参考》第1490号“张杰受贿案”把这类情况概括为“旱涝保收”型合作投资——张杰象征性出资三十万元,公司从未分红、总体亏损,行贿人却每年固定给他三十万元“分红”,钱来自行贿人个人备用金,跟公司经营无关。法院认为这不符合现代企业权责明确的基本特征,实质是权钱交易,以受贿论处。
(二)对“旱涝保收”型受贿的辩护策略:认可定性,争取降低数额
从辩护角度而言:保本型定性上基本不存在无罪空间。但在数额层面仍有辩护空间:当事人如有真实出资应当扣除——张杰案最后认定受贿四百七十万元而非指控的五百万元,就是因为张杰实际出资了三十万元本金;同时,即便认定为受贿,还要区分受贿数额与孳息的区别,张杰案的裁判要旨提到,对未实际出资但参与经营管理的,经营利润可认定为受贿孳息,并可在孳息中适当扣减行为人应得的劳动报酬。可见,哪怕在定性最不利的保本型受贿犯罪里,辩护人也可以从数额出发进行辩护,降低犯罪金额。
三、投资型
投资型,是指被告人确有真实出资和真实经营,其收受的只是一个“机会”,这个机会的盈亏取决于后续的市场与经营,是否盈利本身具有或然性。换言之,在此类案件中市场风险性并未被当然排斥,因此应当与保本型案件进行区分。这类案件的辩护思路一般是:纯投资型案件中,受贿对象应当回归“机会”本身,数额原则上锁定在“收受时的机会价值”,不能把事后经营的全部收益一概计入,也即按照《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认定。之所以不应适用该条第二款“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是因为投资型受贿中在被授予机会后的经营行为是合法行为,不应当将后续收益视作受贿数额。因此,在案件办理中,应当对三个重点问题进行处理。
(一)区分机会与收益
在投资型案件里,行为人拿到的只是一个“机会”,比如一个入股资格、一条项目信息、一项经营许可等等。机会本身有市场价值,但它绝不等于项目经营之后的全部收益。问题是:怎么评估“没有这个机会”情形下的预期利润?又怎么证明今天的资产就是当初那个机会的必然结果?这些问题个案里往往答不上来。既然答不上来,就不该把全部收益直接推定为受贿数额。刑法不允许用事后的经营结果,反向倒推出权钱对价的大小。所以即便认定构成受贿犯罪,对象也只应及于“机会价值”对应的那部分对价,而不是经营的总收益——这正是“以收受时价值为准”的应有之义。
(二)扣除真实出资及其正常回报
投资型区别于保本型的根本,在于被告人投入了真实的资本、承担了真实的市场风险,这部分投入及其正常回报,应当扣除。张杰受贿案给的计算公式很有参考价值:受贿数额=实际收益−出资额−出资应得收益。据此,真实出资要扣除;出资本应带来的正常回报,可参照同类投资的回报率扣除;真实参与经营应得的劳动报酬,还应在孳息里扣减。要指出,“出资应得收益”怎么算、经营贡献率怎么量化,实务里至今没有统一标准,而标准的缺失,本身就说明不能简单地用“最终到手金额”作为唯一标尺。标准不明时,按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扣除的数额应当从宽,而非从严。
(三)探究出资与经营增值的因果关系
这是我最想呼吁的一个观点。设想:甲、乙两名国家工作人员,都被请托人给了同一个项目的入股机会,机会完全相同,对价也相同。但甲经营有方,三年赚回五百万元;乙不善经营,只赚五十万元。若一律以“最终到手金额”认定受贿数额,结果就是甲受贿五百万元、乙受贿五十万元,犯罪数额相差十倍,量刑可能相差十年!可二人当初收受的“机会”别无二致,主观恶性、权钱交易的性质毫无差别,仅仅因为事后各自的经营能力不同,对其的评介便有天壤之别,这显然是不符合基本逻辑和常识感受的。
可见,这种同罪不同罚的处理方式明显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司法原则。在这类案件中,受贿的对象是那个“商业机会”,它的价值不应当因接收者事后的经营结果而变化。以“最终到手”为唯一标尺,等于把市场风险、经营能力这些第三方因素以及被告人的合法劳动都当成了被告人的罪责,完全忽视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以结果代替罪行的错误归责方式。因此,受贿数额的认定,必须把与市场风险、经营贡献混同的部分剔除出去。
四、辩护立场与方法
(一)实务中的三种处理方式
围绕这类受贿的犯罪数额,实务里有三种处理思路。第一种是办案机关常持的“全部归入”:只要机会源于权力,此后的收益都算受贿,理由是因果链条完整。问题在于它混淆了“机会的对价”与“经营的收益”,把受贿评价的边界过分扩张到了被告人的合法经营范畴。第二种是辩护人通常主张的“彻底切割”:机会归机会、经营归经营,拿到机会后的经营活动是独立合法的民事行为,对应的收益与受贿无涉。这个立场逻辑自洽,但在当前司法环境里难以被办案机关接受。第三种是“比例扣除”:承认收益里含有机会带来对价的成分,但主张扣除真实出资、正常回报与经营贡献,只就权钱交易对应的部分认定受贿数额。三者之中,我以为在当下而言第三种是最具现实可行性的。
(二)原则上应该彻底区分,底线是折中处理
我的基本立场是:原则上应区分机会价值与经营收益,理由有三:
其一,从法益看,受贿罪侵害的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不是国家或个人的财产、也不是市场秩序;通过机会再经合法经营取得的收益,是市场经营的结果,一概认定为受贿,等于把受贿罪的法益保护不当扩张到财产领域。
其二,从责任主义看,取得机会后的经营行为是独立的合法行为,仅因上游有一个不法环节,就把其后全部合法努力的成果都归为受贿数额,有违刑法归责的基本原理,也构成了重复评价。
其三,从比例原则与刑法谦抑性看,受贿数额与项目全部收益明显不成比例时,全额认定已经超出“对价恢复”的功能,形成事实上的隐性附加刑罚。周光权教授就提出把宪法比例原则引入刑法,强调妥当性、必要性与狭义比例;对间接收益搞粗暴的“一刀切”,本身就可能抵触比例原则要求的必要性。
当然,“彻底切割”在当前难以被普遍采纳,所以,在原则立场难以完全实现时,至少应坚守“比例扣除”的底线:即便认定,也必须计算各自权重、按比例分割,绝不能一刀切地把最终数额直接等同于受贿数额。
(三)关于辩护策略的几个要点
第一,全力证明被告人存在真实的风险承担
只要被告人真实出资、真实参与经营、真实承担市场盈亏风险,就不满足“风险排斥性”,不应被认定受贿。是否自主经营、自担风险,是成不成立受贿的核心。确因经营不善真实亏损的,客观上没获得财产性利益,原则上便不应以受贿论处。从风险排斥性出发,可以直接影响案件是收受商业机会型受贿还是真实投资的定性问题。
第二,数额上排除出资额及合法出资应得收益、扣除被告人劳动报酬
即便案件被认定为收受商业机会型受贿,数额问题依然值得关注。在数额上应适用张杰受贿案的公式:“受贿数额=实际收益−出资额−出资应得收益”,把真实出资、出资应得收益、经营劳动报酬逐项扣除,把“水分”挤干;同时主张以收受时的机会价值、而非事后最终数额来认定受贿。
第三,明确举证责任
公诉机关应当对“旱涝保收”和数额计算承担证明责任;数额“算不清”时,不能把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人,更不能推定全部收益都是受贿。存疑的利益,应归于被告人。
五、财产辩护的延伸:追缴范围的限定
财产辩护不只及于定罪量刑,还应延伸到执行环节的追缴。刑法关于违法所得追缴的规定,强调“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而关于刑事裁判涉财部分执行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赃款赃物和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置业形成的财产,只追缴“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据此,追缴阶段辩护的核心,是厘清“哪些是违法所得、哪些是被告人的合法本金与正当收益”。追缴范围直接关系被告人的财产权利,绝不能是一笔糊涂账。
比如,以低价购房为例(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刊载的相关案例):受贿数额是市场价与实付价的差额,房产后续出售的增值,只按受贿款在房产价值中的占比,认定为孳息,而不是新的受贿。这个处理很能说明问题:受贿数额与孳息必须严格界分,混合财产里属于合法投资、合法经营的部分,不该被追缴。《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在完善违法所得追缴规则时,也强调追缴应当依法进行、决不让犯罪分子从中获利,但“依法追缴”的另一面,正是不得超出违法所得的范围去追缴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两者并行不悖,共同划定了追缴的合理边界。
六、结语
刑辩的本质,是在国家追诉的洪流中为个体守住程序与实体的合法防线。商业机会型受贿,因为披着“市场”的外衣,最容易把市场风险、经营贡献悄悄计入“受贿数额”,最容易用“最终到手”代替“权钱对价”。我们做财产辩护,就是要一层层剥开这层外衣,让数额认定回到“财产”二字本来的含义:确有财产、确有对价、确有支配,才谈得上受贿;风险自担、经营贡献,该扣的扣、该减的减。令人鼓舞的是,新近施行的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以收受时价值为准”的原则态度,为这一辩护立场提供了坚实的依托。守住财产辩护这一基点,既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也是对刑法谦抑与营商环境的守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