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汤建彬律师代理的涉案金额上亿余元、借贷人数近千人的重大非法放贷刑事案件取得较好辩护效果,审查起诉阶段打掉涉恶风险的催收非法债务罪、寻衅滋事罪2个罪名4起犯罪认定,汤建彬律师辩护的第一被告人曹某某最终以非法经营罪被判处相对较低的刑期和罚金。
该案以曹某某、陈某、郭某某三人为核心,在贵州省A市、B市两地实施砍头息、空放等方式的高利放贷活动,放贷金额1.43亿元,涉及934人2943次。公安机关以套路贷、涉嫌恶势力开展侦查,在汤建彬律师的极力辩护下,没有明确认定为恶势力,但仍以非法经营罪、催收非法债务罪、寻衅滋事罪三罪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汤建彬律师通过全面梳理案件事实、精准适用法律、多次与检察官沟通法律意见,检察机关充分采纳辩护人的法律意见,对本案的催收非法债务罪、寻衅滋事罪不予追诉,仅保留非法经营罪诉至法院,避免了认定为恶势力的风险。在后续的法院审理阶段,汤建彬律师从对照高利转贷罪最高刑、认定放贷金额的《审查意见书》证据资格等角度进行量刑辩护,最终曹某某以非法经营罪被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及罚金100万元。
该案于2025年9月起诉到法院,2026年7月全国范围内开展新一轮重点针对软暴力的非法放贷、非法催收的扫黑除恶专项行动,该案于2026年8月10、11日最后一次开庭,8月21日判决。基于在审查起诉阶段打掉了催收非法债务罪、寻衅滋事罪2个罪名4起犯罪认定,避免了在新一轮扫黑除恶中被认定为恶势力的风险。
在司法实践中,由高利放贷衍生的上门催收、言语辱骂等催收行为,非常容易被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及寻衅滋事罪,汤建彬律师针对两罪的两个辩护观点,对类似案件的出罪辩护提供了参考:
一、《刑法修正案(十一)》后,催债行为在寻衅滋事罪中并无适用空间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中增设第293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将所有以催收债务为目的的过激行为均统一纳入到这一罪名规制。由此,因催收债务产生的“编造不实之词”等涉嫌寻衅滋事的行为也不再存在单独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空间。并且,周光权、张明楷、刘宪权等刑法专家也在相关研究论证中均持此观点。
另外,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620号]“戴某隆催收非法债务案”,其中也强调“鉴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基于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戴某隆的行为应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该案最终将一审认定的寻衅滋事罪予以改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
二、催收行为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根据《刑法》第293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因此,只有当催债行为构成“情节严重”时,才能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否则只需予以行政处罚。
对于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律研究院副院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姚万勤及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律研究院研究人员张晶在《人民法院报》刊发的文章《准确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应把握好三个重点》中指出,“情节是否严重应当与本罪明确列举的三种行为类型相结合进行判定”:第一类“暴力、胁迫”型,暴力应当与故意伤害罪中的暴力相当,胁迫应当达到压制他人反抗程度,否则难以称得上是情节严重。第二类“侵入他人住宅”应当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认定标准相当。第三类“软暴力”型,依据《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慌或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该意见第三条对软暴力进行了详细列举,其中都要求体现出黑恶势力、携带凶器等“软暴力”因素。
本案从公安机关指控三个罪名,历经审查起诉阶段的专业辩护,成功实现寻衅滋事罪、催收非法债务罪两项罪名不予追诉,最终法院仅针对行为人规模化、常态化高利放贷、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作出评价。刑事辩护的价值即在于精准切割合法与违法、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最大化维护司法公正与当事人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