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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改变,刑期减半,钱浩律师办理的某诈骗案实现刑期十年以上到四年半的辩护成果
发布时间:2026-09-17

近日,钱浩律师办理的某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案一审宣判。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四次补充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两次,审判阶段两次),在当事人未认罪认罚,未退赃退赔、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通过定性辩护与策略调整,实现了从指控涉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刑期十年以上,到变更起诉为合同诈骗罪,最终判处四年半的有效辩护成果。


  一、临危介入:


  审查起诉阶段搭建三维辩护体系


  本案由民间纠纷转化而来,当事人A某与多名被害人之间系朋友关系,经济往来密切。经A某介绍,几名被害人与A某商定,将款项交予A某用于投资,A某保证返还本金和一定数额的收益。后,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被害人将款项转至A某指定账户。案发前,A某已与多名被害人处于长期协商处理相关事项的状态,签署了借条、还款计划,但始终未能如约偿还。案发后,A某向公安机关辩称,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不承认存在款项用途等方面的约定。后A某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A某被逮捕后,其家属仍认为A某与被害人之间系朋友间的借贷关系,应属民事纠纷,并非刑事犯罪,综合考虑后,决定委托钱浩律师介入办理。介入时,A某被逮捕已超一个月,初步会见和与公安机关初步沟通后,案件很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阅卷后,钱浩律师发现A某关于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的辩解,不仅无法得到证据支持,反而对案件办理会产生负面效果。因此,在与A某充分沟通后,迅速制定“定性-数额-情节”三维辩护体系:


  1.定性辩护:从犯罪构成要件切入,逐层拆解诈骗罪的成立逻辑,论证本案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核心要件;


  2.数额辩护:逐笔核对全案资金流水,剔除非犯罪性质的民事往来款项,核减不合理的涉案数额认定;


  3.情节辩护:深挖到案细节,固定被告人经电话通知自动投案的事实,依法争取自首情节认定。


  同时,钱浩律师从侦查行为合法性、在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等方面与检察官进行全面沟通。推动检察官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调整了公安机关移送的犯罪数额。但检察机关仍认为A某构成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A某不构成自首(基于A某不认罪认罚),刑期应在十年以上,应当移送起诉。


  二、庭审攻坚:


  两次开庭以辩促谈,实现罪名刑期双突破


  案件移送法院后,钱浩律师第一时间与法官取得联系,进行了初步沟通,针对审查起诉期间的遗留问题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推动法院在开庭前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


  开庭审理期间,钱浩律师从在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证明效力、证明目的等方面对全案证据进行了全面质证。并发表了详细辩护意见。


  1.主观层面:A某主观上系疏忽大意的过失,A某轻信他人,不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A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关款项的用途虽与约定不符,但实际上是用低风险用途替换高风险用途。


  2.因果层面:多名被害人均系长期从事商业活动、金融活动的成年人,A某虽存在部分不实表述,但并不会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更不会使其因此处分财物。


  3.数额层面:A某与被害人之间经济往来复杂,存在一般民事纠纷数额被认定为涉案犯罪数额的情况等。


  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法院再次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公诉机关补充了大量不利证据,主要用于证明A某系失信被执行人,具有挥霍消费的生活习惯,长期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况,不具有还款能力,强化“非法占有目的”指控。同时,公安机关对涉案关键证人进行重新取证,形成大量不利证据。


  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针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新证据,钱浩律师从证据关联性,证据内容本身不合理不真实之处一一拆解。同时,在与A某充分沟通后,基于案件具体情况,调整辩护策略,推动罪名降档,主动向法院提出认定A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更符合案件情况,A某与被害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达成了口头协议,协议也已实际履行,且A某的行为也对市场秩序造成了一定影响。


  经律师与检法沟通,最终通过公诉方变更起诉,将罪名由诈骗变更为合同诈骗的方式采纳了这一方案,并在法院审理阶段为A某争取认定了自首情节,最终在未退赃退赔的情况下,取得四年半有期徒刑的结果。


  三、浅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区分要点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是司法实践中始终存在的难题,不仅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的认定,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同一法官在不同时间段也可能存在不同的认定。根据现行有效且具有一定示范意义的公开案例等内容,可以初步总结下列区分要点:


  1.是否利用合同是区分的关键,无合同相关经济活动也可成立合同诈骗罪


  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或财产性利益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同时,根据《人民司法》刊载的文章,行为人以合同作为幌子骗取他人财物时,就已破坏了基于合同信赖利益所形成的市场预期,侵害了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人没有实施与合同相关的经济活动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


  2.合同诈骗罪侵犯了市场秩序,骗取的对象必须与合同有关


  从法益侵害来看,诈骗罪侵害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害的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与公私财物所有权,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其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除了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外,还包括扰乱了合同管理行业领域的市场秩序。合同诈骗罪骗取的财物一定是合同的标的物或者与其他合同相关的财物,是履行、签订合同后的附随结果。


  3.口头合同可构成合同诈骗,但不具有交易性质的合同不能构成合同诈骗


  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