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起因
家住北京的傅某某自2013年起与他人共同投资组建施工队,在新疆南疆某矿业公司从事煤矿勘探阶段的部分工程施工工作。施工队的收益主要依靠勘探阶段所采掘煤炭的销售提成。傅某某仅为投资人之一,有时临时负责施工队的财务和后勤管理工作。
2016年12月左右,当地国土执法监察部门,以施工队采挖的工程煤炭存在“以采代探”,违反国家规定为由,对矿业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施工队负责的煤矿巷道施工也不得不停滞。为此,施工队和矿业公司就相关利益问题发生较大争议。
由于施工队失去收入来源,工人工资无法发放,部分施工人员以矿业公司欠薪为由,向当地政府部门集体上访。经有关部门协调,矿业公司支付了100余万元的人员工资。
2019年3月,傅某某被他人以所谓参与“涉恶涉黑”为由,向当地公安部门进行了举报。
经公安机关核实,傅某某并没有参与任何“涉恶涉黑”活动。但是,2019年4月25日当地公安机关却以涉嫌非法采矿,对傅某某进行了刑事拘留。检察院也以涉嫌非法采矿罪对傅某某进行了逮捕。2019年4月25日开始,傅某某被羁押于当地看守所。
为此,傅某某的家人聘请了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的肖永成律师,及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的候森律师为其进行辩护。
公安机关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认为除施工队的傅某某构成犯罪外,矿业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及矿业公司的安全矿长、生产副矿长也被认定为共同犯罪,矿业公司本身也构成单位犯罪。其中,矿业公司的负责人也于2019年7月被刑事拘留。
侦查机关认为,在矿业公司仅有探矿证,不具有采矿许可的情况下,矿业公司与施工队签署《巷探施工承包协议书》,雇佣施工队以探矿施工名义采挖销售煤炭资源。施工队销售煤炭后,以每吨83元交矿业公司管理费。经核算,施工队非法采挖煤炭资源8161.2吨,价值137余万元。
查清事实
肖永成律师在与傅某某的会见中,傅某某多次强调,施工队依据矿业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并在矿业公司相关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巷道掘进施工,巷道掘进是煤矿勘探的一种方式,也是了解煤矿地质情况及煤炭储量的一个手段,巷道施工必然会产生煤炭。
依我国法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前提为违反了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涉案矿业公司当时仅有探矿证,未取得采矿许可,傅某某采挖煤炭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傅某某所述采挖的煤炭均是在煤矿勘探过程中因巷道施工而产生,巷道施工是煤矿勘探的一种手段必然会产出煤,巷道施工采挖煤炭资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需进一步查证。
那么,傅某某的说法是否能够成立,矿业公司在勘探过程中是否必须要进行巷道施工,巷道施工是否符合煤矿探矿规范。这是肖永成律师在代理案件中因首先考虑的问题。
煤矿勘探通常是指利用一定的技术手段测绘煤矿的地质情况和煤炭储量情况。煤矿的勘探方法主要是利用地质填图(修测)、钻探、采样化验等方法进行综合分析。由于煤矿的地质结构不同,煤矿的勘探也可采用硐探或坑探的方式进行。硐探也就是巷探,即通过在煤矿进行挖掘巷道的办法测量煤炭的贮量。
煤矿的勘探须经四个阶段,即预查、普查、详察和勘探阶段,每个阶段结束后才能进行下个阶段。
矿业公司获得探矿权证后并不能单独进行煤矿的勘察工作。煤矿的勘探须由煤田地质勘察部门,根据煤矿的具体情况编制设计方案,如“XX煤矿详查设计”,“XX煤矿勘探设计”,也即《探矿实施方案》。《探矿实施方案》里确定了具体勘探技术方案,以及是否包含“巷探”这种勘探手段。煤田地质勘察部门编制《探矿实施方案》后,须报省一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和评审。评审通过后,探矿权人才能对《探矿实施方案》里确定的技术手段进行实施。
煤矿勘探的四个阶段均须编制《探矿实施方案》,每个阶段结束,并经评审通过后方可进行下个阶段的勘探工作。
也就是说,如果煤田地质勘察部门为涉案矿业公司编制的探矿实施方案包含了“巷探”这种勘察方法,且这种方案获得有关部门的评审通过,涉案矿业公司及施工人员依照《探矿实施方案》所确定的方法和规范进行巷道掘进,在巷道勘探施工中采挖煤炭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犯罪。
另外,在煤矿勘探作业过程中,作为探矿权利人的矿业公司应根据《探矿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编制《年度工作总结》。该年度工作总结同样也应报省级自然资源矿管及评审中心进行评议审核。
肖永成律师认为,本案傅某某及施工队所采用的巷道掘进施工是否包含在煤田地质勘察部门编制的《探矿实施方案》里,这种巷探勘探手段,是否经有关部门评审通过,这应是本案辩护律师的工作重点。
在审查起诉阶段,肖永成律师从检察院提供的案卷材料中查阅到了煤田地质勘察部门编制的详查阶段和勘探阶段的《探矿实施方案》,两个设计方案均记载:“本次详查,勘探工作的任务是通过地质填图,硐探,钻探,地球物理测井,样品化验的手段基本勘察区构造形态”。即勘察部门编制的勘探方法包含了硐探,也即巷探。实施方案对于硐探工程施工质量以及要求为,“⑴硐探严格按设计方案角施工;⑵硐探规格采用上全宽1.6米,高1.8米段面施工,⑷硐探长度以掘完煤层底板方达目的”。
由此可见,煤田地质勘察部门编制的《探矿实施方案》确定了涉案矿业公司可以通过巷探的方式进行勘察,也规定了巷道的长度和宽度,巷道的深度以到达煤层底板为目的。
检察院提供的材料中,除两份勘探设计方案外,还有探矿权人自行编制的《年度工作总结》。该总结叙述,“由于勘查区地形复杂,大部分地段无法开展钻探施工,故主要以巷探工程开展地质勘察工作,用于控制煤层。本次勘探工作布设了两个巷道,分别为一平巷和四平巷。本次工作时,二平巷巷道数据进行了收集,一平巷,三平巷,四平巷巷道进行了实测摘录,所设计的巷探尚未施工完成”。
就此,勘察设计单位的设计方案及矿业公司的年度工作总结均说明,涉案矿业公司的煤炭勘探工作主要以巷道掘进勘察的方式进行。施工队的巷道施工必然会产出煤,巷道施工采挖煤炭资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
依傅某某叙述,施工队的巷道施工主要依据矿业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挖掘了一平巷,四平巷等几条巷道。但施工队的巷道施工是否超出了设计方案规定的范围,是否存在利用巷道施工“以采代探”,偷挖煤炭资源的行为呢。
对于已挖巷道尺寸的勘察问题,卷中有关国土监察部门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几条巷道已被封闭多年,所建巷道均为临时设施,巷道坍塌严重,存在很多不安全因素,无法对所挖巷道尺寸进行准确测绘。即有关部门并没有对施工队所进行的巷道施工尺寸进行实际测量。没有证据证明施工队的巷道掘进超出了设计范围。
依此,辩护律师与检察院进行了多次沟通,认为施工队的巷道施工是煤矿勘探的一种技术方案,巷道施工采挖煤炭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也没有证据证明施工队的巷道掘进超出了规定范围。傅某某不构成犯罪,并建议检察院对傅某某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傅某某的施工队主要是在矿业公司煤矿详查,煤矿勘探阶段进行巷道施工。虽设计部门编制了煤矿详查、勘探阶段的《探矿实施方案》。但该方案是否能过执行须报省一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评审。但遗憾的是检察院提供的卷中材料并没附有相关部门对探矿实施方案的评审意见。为证明《探矿实施方案》已被有关部门评审通过,以及进一步证明傅某某不构成犯罪,肖永成律师申请检察院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矿管处,及新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对涉案矿业公司的评审材料进行调取。
在此期间,辩护律师也积极申请对傅某某的取保候审。经多方努力,在检察院案件审查期限的最后一天,批准了傅某某的取保候审申请,傅某某终于结束了在看守所长达近320天的羁押状态。
终见曙光
2020年3月14日,检察院将案件移送给了法院。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六名被告,包括两个单位被告犯有非法采矿罪。案件移送后,为核实检察院是否依律师的申请,调取了评审中心的评审意见,肖永成律师再次复制了检察院送交法院的全部卷宗材料。虽卷中资料反映,公安机关根据检察院的要求,调取了勘察合同,勘察实施方案,设计图纸,工作总结的材料,但所有卷宗并没有从有关部门调取的对《探矿实施方案》的评审意见。为此,肖永成律师再次申请法院到新疆自然资源厅矿管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进行调取。
在肖永成律师等待法院的调证结果及开庭通知时,2020年5月19日,法院电话通知,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已向法院申请撤案,法院正在评议之中。
2020年6月1日,法院作出同意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刑事裁定书》。
2020年6月2日,检察院作出了对该案《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起诉书指控的所有被告均不起诉。
至此,傅某某因与矿业公司纠纷,工人上访闹事,他人举报参与“涉恶涉黑”活动,公安机关以非法采矿刑拘,检察院以涉嫌非法采矿罪批捕并依此进行审查的刑事案件,最终以法院同意撤诉,检察院不予起诉决定而终结。事实证明傅某某在该起案件中无罪。
肖永成律师代理案件过程中,前后5次赴新疆南疆地区,与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的候森律师共同制定辩护方案,会见当事人,与检察院进行沟通。
本案共计六名被告,每个被告均不认为自己构成犯罪。但肖永成律师并不过多地从案件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傅某某在案件中的作用提出自己的辩护观点,肖永成律师更多地着重于国家及有关部门对于矿产资源的管理、煤田勘探各阶段报审审批程序,勘察设计部门制定的勘察实施方案,探矿权人对探矿实施方案的遵循和落实情况中去寻找和发现探矿权人及探矿实施人是否违反了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从而确定探矿实施人采挖煤炭资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肖永成律师也希望,这种辩护思路能为其他同仁在办理类似案件中提供一定的参考。